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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之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应如何确定

 余文唐 2015-05-27

  【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之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应如何确定

  【案情】

  1993年3月3日,被告北生集团与原告威豪公司签订一份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威豪公司按每亩20.5万元标准交付合作开发费用,共计3075万元;协议签订两个工作日内,威豪公司支付北生集团土地合作开发费500万元作为定金,同时将原有的土地蓝线图正本和北生集团与某招商中心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交给威豪公司保管;北生集团原则上在收到定金后,从招商中心办理好以威豪公司为开发土地占有人的蓝线图和转换合同;威豪公司在签约后10日内再付1000万元,其余的1575万元在1993年5月1日前付足;北生集团办理蓝线图及转换合同,最迟不能超过13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逾期北生集团赔偿给威豪公司100万元,同时本合同有效执行;威豪公司付清全款,北生集团根据威豪公司要求同意向威豪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威豪公司提供办理红线图及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立项等全部文件,北生集团负责为其办理红线图及土地使用权证;协议自签字盖章,交纳定金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威豪公司分别于1993年3月4日、3月13日及4月30日支付500万、1000万、1000万元给北生集团,北生集团开具了收款收据。但北生集团未依约办理蓝线图及转换合同,也未为威豪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北生集团至今未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也未对讼争土地进行开发利用。双方当事人均当庭确认威豪公司在起诉前一直未向北生集团主张过权利。2005年4月,威豪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以及判令北生集团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合作开发费用2500万元及利息。

  【分歧】

  对于无效合同之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该如何确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威豪公司起诉无效合同之债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该起算点是以合同被宣告无效时开始计算。理由是:威豪公司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属于形成权之诉,不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诉讼时效期间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虽然因合同无效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受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并从其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鉴于当事人并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力,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产生的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即应以合同被宣告无效为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因此,“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威豪公司才享有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以及赔偿损失请求权,故威豪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种意见认为,威豪公司起诉无效合同之债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该起算点是以约定履行期限是否届满而开始计算。理由是:权利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是一个法律问题,应由法定裁判机关确定,但权利人知否其权利受到侵害则是一个事实问题,要靠证据来认定。合同是否无效并不影响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且确认合同无效和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可以分开且应该分开的两个问题。如果无效合同之债产生于合同效力确认之后的观点成立的话,则意味着无效合同之债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因此,“即使在合同应当或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但是,在本案中,由于没有约定北生集团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而且双方当事人均当庭确认威豪公司在起诉前一直未向北生集团主张过权利,所以威豪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评析】

  对于无效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不同起算点的分歧,即第一种意见和第二种意见的引用部分之观点,分别来自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由于争议很大,至今为止的司法解释不能统一作出规定,实属遗憾。尽管如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无效合同之债是合同之债的一种特殊情形。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无效的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无论该合同是否或何时被确认无效,该合同所产生的债早在被确认之前就已经存在(与溯及力无关),合同是否无效并不能影响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约定的合同利益有合理的预期,涉及到的是权益损害之赔偿,对合同的否定性评价只能影响到权益的类型:信赖利益抑或履行利益。

  二、关于订立和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的性质,一致认为这种请求权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范畴,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对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起算,则有本文的争议。如果认为只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才产生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请求权,从而应以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那么就完全忽视了权利人的主观认知能力,且与事实不符。《民法通则》第137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说明判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不能不考虑权利人的主观性,应当以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标准,而这又只有以合同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作为参考对象,来判断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

  三、如前所述,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并非是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才产生的。如当事人认为合同无效,则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如有争议,则应及时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如当事人认为合同有效,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对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也应该认识到权利已受到侵害。因此,合同的效力如何,不会影响到合同当事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这个事实,受到影响的只是与合同约定的权利是否一致。

  四、例外的情形是,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或者双方开始履行,甚至当事人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嗣后合同履行中或者合同履行期未满,但一方及时主张权利,合同被有权机构确认无效的,请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算。理由是这时的履行期限利益已失去存在的基础关系,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而且只有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或仲裁生效后,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受领人返还财产或要求有过错一方赔偿损失的权利才可能确定,特别是法院判决合同无效,但没有判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情况下,毫无疑问,当事人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开始计算。

  五、对于没有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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