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制度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通过让权利人对自身权利作出牺牲和让渡,从而达到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目的。由于时效影响着权利人的胜诉权,故往往成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其中有关无效合同的时效适用问题,现行法律的规定并不明确,实践中争议较大。
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时效的规定 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力在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合同当事人并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合同无效的认定是法律所代表的公共权力对合同成立过程进行干预的结果,确认合同效力是价值判断的范畴,只要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了公共利益,就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不应考虑合同无效经历的时间过程。
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形成权,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确认之诉,不适用时效制度。合同无效是一种法律状态,法律不应强求当事人随时对合同效力进行审视,从而使交易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当事人在善意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发生对合同效力认定起算时效的问题。
无效合同下财产返还、损失赔偿的时效适用 《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财产返还包括基于不当得利所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和基于所有权所产生的物之返还请求权,前者属于债权请求权,应适用时效的规定,后者属于物权请求权,并不适用时效之规定。而对于损失赔偿,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也应适用时效之规定。
问题的症结——时效的起算点问题
《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合同有关履行期限的约定亦归于无效,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时效期间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是以有效合同的意思签订并履行合同的,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权利人便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即便合同无效,财产返还及损失赔偿请求权的行使的时效期间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算。
两种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因而在实践中,裁判机构的处理也不尽相同。但就时效制度设立的宗旨而言,小编较为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方面,当事人主张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请求肯定在合同无效的主张发生以后或者同时提出,如果起算点为认定合同无效之日,而确认合同无效并不受时效之限制,实质上当事人所主张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也同样难以受到时效之约束,这显然与时效制度设立目的不符。 另一方面,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一般而言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之前,当事人难于判断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当事人也是基于有效合同这一前提来履行的,法律对此应予以尊重与保护。
案例处理结果:如果按照第二种意见来处理,由于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并不受到时效限制,A公司与B公司均非金融企业,按照其时的法律法规,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属无效,A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主张可以得到支持。但是,B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应适用2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涉案借款已于2012年4月届满,但B公司直至2015年8月才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B公司丧失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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