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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2 - 法律快车知识

 昵称6039054 2011-02-28
我国《民法通则》虽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认了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

  同样,在担保物权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和第108条已对动产质权和留置权善意取得作了规定,而对同为担保物权的动产抵押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并没有明确规定。无处分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签订抵押合同时,该第三人能否对抵押权主张善意取得?对此,理论与实务分歧很大。

  笔者认为,动产抵押权应当适用善意取得。理由:一、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是促进市场交易安全、便捷的客观需要。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动产抵押制度的关键,对交易安全的保障是动产抵押制度正义的基础。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交易动态安全的制度。交易的安全、便捷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法律要求第三人每签订一个合同都要查实抵押人是否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那不仅要增加交易成本,还会妨害市场经济的发展;如果为保护所有人的利益而认定抵押人以他人的财产设定的抵押无效,必然导致大量已建立的交易关系归于无效,最终将使安全、便捷的价值难以实现。二、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符合动产占有的公信力理论。占有一直是享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由于占有具有享有动产物权的公信力,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被法律推定为占有人合法享有。第三人只要善意地信赖占有人对该动产享的处分权并加以受让,就确定地取得动产的权利。对以他人财产设定抵押来说,抵押人虽然对抵押物无处分权,但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占有却足以产生抵押人对抵押物有处分权的公信力,故抵押人对其占有的动产,行使的设定抵押的处分权,法律推定抵押人享有,第三人只要是善意的,就应当取得抵押权。同时,这一理论,也限定了只有采用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抵押,才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里讲的“擅自处分”,应认为既包括处分所有权,也包括担保物权,而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综上,采用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虽然抵押人无处分权,以其作为抵押物适用善意取得是有法理基础和实践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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