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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情树:刑法契约化中的刑事法治

 lmqlmq999 2011-03-09

    最近北京大学教授储槐植先生发表了一篇题为《刑法契约化》(《中外法学》2009年第6)的论文,提出了刑法契约化的重要命题。在他看来,所谓的刑法契约是指国家与国民(双方当事人)在刑事领域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刑法契约化大体可以理解为刑法存在及其运作的主体间平等制约关系的发展进程,具体表现在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关系以及立法与司法的关系。而罪刑法定原则内涵的演变就是刑法契约化的重要标志。而这背后是社会结构的重大调整,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关系不再是一种对抗关系,而是一种国家为国民服务的平等社会契约关系,刑法立法就是国家与国民(通过选举代表)在刑事领域内依法订立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我看来,在现代法治中,不仅刑法体现了契约化(民法化)的倾向,而且任何一部法律都有契约化的倾向,甚至可以说,法律就是契约,契约就是法律。这种契约不仅是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契约,如罪刑法定原则,而且也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契约,如刑事和解的兴起以及自诉案件的设置,同时也是立法与司法之间的契约,如刑法解释。

 

    从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关系来看,刑法就如一份国家通过国民代表审议制定的格式合同,如果把餐馆所提供的菜单也看做是一份格式合同的话,刑法分则更像一部“明码标价”的完整菜单。在这份菜单中,不仅有菜的种类(罪状),还有菜的价格(法定刑),只要国民吃了某种菜(犯罪),就得付出相应的对价(刑罚)。国家通过刑法的制定,划清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边界,只要国民在刑法范围内活动就是自由的,国家就不能启动刑罚,相反,只有当国民的行动超越了刑法的边界,国家就有权力,也有义务发动刑罚处罚。这样,刑法就变成了国家与公民之间的一座天平,刑法的功能不是纯粹为了惩罚犯罪,也不是纯粹为了保障自由,而是承载了双重功能,既要惩罚犯罪,也要保障自由。

 

    过去传统理论一直认为,刑法是公法,犯罪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法益,更主要的是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因此,我们的法律不允许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进行“私了”。但这种僵硬的司法理念造成的后果是,即使被告人由于犯罪受到刑罚的处罚,但被害人却得不到什么东西,也感觉不到司法正义的实现。事实上,刑法的制定在划定国家与国民之间关系界限的同时,也厘清了国民与国民之间行动自由的边界,而犯罪的本质首先是对被害人法益的侵害,其次才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因此,修复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因犯罪而造成破裂的社会关系也是刑法的一项重要使命,国家应该允许犯罪人与被害人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实现刑事和解,并根据刑事和解的形式和程度适当减轻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这对于构建一个和谐的社会具有良好的效果。因此,刑法契约化就要求刑法应该负载更多的民法内容,要求把刚性、冷面、无情的刑法变成一部富有柔性、温暖、人情的法律。毕竟法律的终极关怀在于人,任何公法(包括刑法)的目标和宗旨也是在保护人民的私权,公法与私法融合的终极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民的私权,实现人民的幸福生活。而这正是刑法契约化(民法化)的内在驱动力之一。

 

    从立法与司法的关系来看,在刑事领域中,早期形式法治阶段的罪刑法定原则更多的是强调对国家公权力的控制,不允许法官对刑法做任何的解释,坚持一种刚性的、严格的刑法解释;到了实质法治阶段,则是允许法官有解释法律的权力,但不允许对刑法进行任何类推解释。到了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法治阶段,不仅允许法官解释法律,甚至允许法官以保障人权为目的对刑法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因此,如果把刑法比作一份国家提供给国民的格式合同(刑法契约化)的话,那么,这种允许法官(代表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国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公民)的类推解释,就如合同法、保险法所规定的,对格式合同中条款解释发生争议的时候,应当作出有利于接受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解释。这种解释刚好凸显了储先生所言“刑法契约化是现代刑法的本性”的刑事法治观。

                                               (作者单位:华侨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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