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李广军诉陈继富因欠据瑕疵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

 隐遁 2011-03-19

李广军诉陈继富因欠据瑕疵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告李广军,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郯城镇西赵村,个体工商户。
  被告陈继富。
  原告诉称:1997年6月,被告购买原告小麦一批,1998年1月14日双方结算,被告实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让其子给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于2002年1月7日起诉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数额不对,应为200元,当时欠条上小写误为20000.00元,愿意在法庭调解下一次付清。
  [审判]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上述买卖事实。双方当事人争执焦点在于欠款数额。原告举证的被告所书欠据内容为:
  证明
  今证明欠到李广军小麦款贰亻万  元(20000.00元)
                                 98年1月14日           
                                  陈继富                 
  法院认为双方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产生争议的原因在于欠条数额书写不规范。虽然标准字体万字无左偏旁,但现实生活中本地的确有人习惯在该字左边加“亻” 部首,就一般人的经验而言,在小写数额为20000.00的情况下,书写人将大写误为“贰佰”的解释不合乎人之常理。综合案情,应认定为两万为宜。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二OO二年六月十四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继富欠原告李广军小麦款20000元,原告自愿减让5000元,余款15000元于2002年7月14日一次付清。
  二、原告自愿放弃追要利息14400元的要求。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制作了调解书,并于当日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生效。        
  [评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在于到底应该认定欠据上是万还是百,这也是法官在定案时必须要回答的。考虑到认定难度,本案在审理中曾经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文迹鉴定,但鉴定机构最终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作出鉴定。这等于又将皮球踢还了法官,可以说技术鉴定解决不了因欠据书写不规范(或称瑕疵)带来的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正如受案法院在审理中指出,“虽然标准字体万字无左偏旁,但现实生活中本地的确有人习惯在其左边加“亻”部首”,那么是否可以就此种习惯来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呢?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证据法上的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规则。也就是说法官结合日常生活中亲身经历所领悟的或者借助相关信息资料而取得的知识,对有关事物的因果关系或者一般形态进行归纳,得出对案件事实判断起作用的理性认识。它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通过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因其性质不同,可分为一般经验法则与特别经验法则。前者是依人们日常生活或法律生活所知悉的事实形成的法则,自无证明必要。后者系具有特别知识或经验所得知的事实,本案就属于此后一种情况。如果法官具有这种特别知识经验(在受案法院法官中以此种写法书写的为数不少),可否允许法官利用自己的特别知识或经验,以替代鉴定,从而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呢?这在理论上有分歧。一般认为为了使法官的认识内容具有客观性,应依严格的证明程序,赋予当事人以反询问的机会。除法官自行回避作为鉴定人外,仍然应由鉴定人加以鉴定。
  上述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可见,在我国强调法官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依据良知和理性对证据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形成法官的内心确认。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是我国法律关于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的规定。上开两个法条为解决本案争议提供了有益的思路。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经指出,真正的法律不是一般性的抽象规则,也不是固定的逻辑推理,而是社会的实际,一系列的事实。 虽然万字的标准字体无左偏旁“亻”,但现实生活中的确有人习惯在万字旁加部首,且具体到本案实际案情,就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在小写数为20000.00的情况下,主张大写是贰佰是不合一般人之常理的(类似于外国法学中的善良家父之说)。其实解决本案的关键还在于因为书写人应当明确知道六个“0”的准确含义,这一点是法官认定被告主张不成立的刹手锏,也是被告难以通过其他理由能够予以否认的。这正是受案法院最后能够得以调解结案以及被告同意按20000元进行调解的根本原因所在。
  本案不足之处在于调解文书在说理部分及事实认定分析上的过分简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当然,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司法实践中也一般认为调解的案件会出现较多的无争议证据,但本案却是例外,对事实的认定应当进行分析论证,否则不仅是当事人,就是法律人士也委实难以理解裁判旨趣。这也反映当前调解结案的一个弱点,由于事实认定和说理的不充分,使裁判的法律价值难以凸现,埋没了案件中确实存在的法理之光和法官的断案智慧。 
  (编写人: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王学堂 张兴华)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