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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男)与陈某(女)结婚后,双方签定了一份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任何一方都要洁身自好,不得发生婚外性行为,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补偿名誉损失费及 精神损失费50万元。两年后,张某与她人发生男女关系,被陈某发现。不久陈某起诉离婚,主张夫妻平分财产的同时,要求张某按协议另补偿50万元。 【律师视点】 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因为《婚姻法》第四条已明确规定夫妻互相负有忠实的义务,违背此义务,在不违背法 律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基于此做出协议,事先约定违背此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忠诚协议”无效,因为夫妻相互忠实并不是强制性 的法定义务。 笔者认同第一种意见,“忠诚协议”是有效的。理由如下: 一、有人认为,与情投意合的异性自愿发生性行为,属于人身自由权之一,是一种基本权利。该“忠诚协议”的实质,就是通过一纸协议的方式,将夫妻二人的一些基本人身权利予以限制甚至是剥夺,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 笔者认为上述说法混淆了一个基本事实,该协议到底约束的是什么?保护的又是什么?“任何一方都要洁身自好,不得发生婚外性行为,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补 偿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50万元。”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都不希望有婚外性行为的发生,这也是每一个步入婚姻关系的男女都希冀的。但是这个协 议本身,不能实质阻碍该行为的发生。做不做出一定行为,依靠当事人的自觉自律,还要依靠当事人的婚姻价值观和道德感。协议虽然希冀该行为尽量不要发生,但 该行为一旦发生,那么重点就在于对违反忠诚义务如何制裁了。协议对侵权的损害赔偿数额做出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更顺应了婚姻法推崇的夫妻之间保 持相互忠诚的实质精神和立法理念,合理合法。 二、有人认为,《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并将严重违背夫妻忠诚义务时对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作了严格而具体的列举,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除此之外的不忠实,是一些轻微的不忠实,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不在法律的强制调整范围之内。 笔者认为:对于夫妻一方轻微的不忠实,道德调整的范畴可以适用于夫妻间的约定。 夫妻间诸多具体的权利义务,靠法律一一规定和明确是不现实的,法律只能做出一个概括性的总结:忠诚。对于什么是忠诚,每一个公民都会有一个大致相同的 基本价值判断和衡量标准。婚外性行为的性质如何,社会也会依据一般的是非观念对之有一个定性。如果能认可“婚外性行为”属于“忠诚”,那么一个人基本的道 德观和价值观是否缺失,就值得深思。 一方和另一方结为夫妻,并在国家有关机关的见证和备案下做出缔结婚姻的庄严承诺,双方间忠诚的义务就应运而生,并且会一直存继在婚姻关系的整个期间, 如影随形。对“忠诚”义务的违反,造成了一方对另一方的精神上的严重损害,属于婚姻中一方对另一方的侵权,依据民事侵权法的一般理论,侵权一方理应受到制 裁,做出赔偿。 三、有人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补偿并不是婚姻财产约定,而是一种损害赔偿,不能约定,只能依法据实计算。 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补偿确实不是婚姻财产约定,而是一种产生精神损害赔偿后,对具体赔偿数额达成的协议。婚姻法也确实规定了婚姻双方可以对婚 前婚后财产归属进行约定,这种约定所指的财产,应是具体有所指的,亦即某个或某类财产,其归属在约定时即已确定到具体的某个人。夫妻忠诚协议中所议定的精 神损害陪偿,是将侵权方拥有财产的一部分赔偿给另一方,与夫妻约定财产归属有本质的区别。在本案中,夫妻双方均为完全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人,在自愿、平等 的基础上,双方达成了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均认同“婚外性行为”对婚姻关系造成损害的严重性,且事先约定将来该行为一旦发生,给付给对方损害的赔偿数额 为50万元。该协议的性质和不忠行为发生后再达成赔偿数额约定的性质是一样的,只是时间的早晚不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 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因此,当事人基于此规定,具有合法的诉权,又有对方认可的具体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于法于理,都具有正当、合理性。夫妻签订的“忠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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