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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犯罪构成 第3节:犯罪客观要件 - 刑法 - 葵花法律论坛 -...

 昵称4675050 2011-03-25
第三节 犯罪客观要件


      一、犯罪客观要件的概念、内容、特征、意义


      1、犯罪客观要件的概念


      犯罪客观要件,又称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外在表现。在犯罪构成的四个共同要件中,犯罪客观方面处于核心地位。


      人的犯罪活动可以分为主观和客观两个要件: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有意识、有意志的思维活动。即形成犯意的活动;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将形成的犯意付诸实施,这就要求表现为某种特定的犯罪行为。两者紧密联系,是犯罪构成不可或缺的要件。


      2、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


      首先,犯罪客观方面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任何犯罪都必须具有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除此之外,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客观方面的重要内容,但一般认为它们不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只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


      此外,某些分则条文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在特定的时间或特定的地点,或者以特定的方法实施某些危害行为,才能构成犯罪。


      3、犯罪客观要件的特征


      (1)客观性,指人的犯罪活动能被人们直接感知。行为人主观罪过表现为客观犯罪行为时,才能认定是犯罪。我国刑法禁止“主观归罪”,禁止惩罚思想犯。


      (2)具体性,指刑法规定的客观要件是具体的,非抽象概念。客观要件内容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还有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


      (3)多样性,指犯罪客观要件复杂多样,任何一种犯罪都有其独特的外在表现形式。没有两罪的外在表现形式完全一样。


      (4)法定性,指构成犯罪的各种客观要件必须是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的。我国刑法的分则条文大都比较明确、具体规定了各种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由于犯罪客观方面是刑法规定的,因而必须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确定其具体的内容;刑法规定了某一犯罪的必要的客观事实特征,这些特征就是这种犯罪成立不可缺少的要素,刑法未规定的客观因素,则不是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


      4、犯罪客观要件的意义


      (1)犯罪客观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依据,如果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就失去了构成犯罪并承担责任的基础。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但只有行为能引起外界改变,造成社会危害,这是“犯罪是行为”这一命题得以确立和承认的根本理由。我国刑法不承认“思想犯罪”,因为仅有思想而没有将思想表现为外部客观事实,就不可能侵犯法益,因而不成立犯罪、所以,如果某种现象不符合犯罪客观要件,就可以肯定它不是犯罪。

      (2)犯罪客观要件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客观标准。构成要件的变化,必将引起犯罪构成整体性质的变化;因此,犯罪构成要件不同,犯罪的性质就不同;在主体要件相同,主观要件相似的情况下,犯罪客观要件更是决定犯罪性质的直接因素,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之一。例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客观要件不同。区分此罪与彼罪,要综合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许多犯罪仅从一个或几个要件上并不能区分开来,如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防火罪、决水罪、投毒罪、爆炸罪。它们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都是相同的,所以只有从客观方面来对其进行区分。


      (3)犯罪客观要件是正确分析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客观基础。犯罪的主观罪过属于一种意识、思想,具内在性,隐蔽性,无法直接获得;犯罪的客观要件则具有外在性、直观性。犯罪主观要件支配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是犯罪主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因此,通过对行为人客观外在活动的考察,便可以确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特别是案发后行为人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意图时,司法机关更应全面地考察犯罪客观方面以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意图。


      (4)犯罪客观要件是影响正确量刑的重要因素。不同犯罪客观要件不同,社会危害性大小也就不同,相应其法定刑轻重也不同。


      此外,就同一种犯罪而言,刑法往往把是否具备某种危害结果作为加重处罚的根据,即我们通常说的结果加重犯。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比一般故意伤害处罚严重。


     二、危害行为


      1、危害行为的概念


      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指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的行为。即在人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身体活动,包括积极活动与消极活动。


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是指基于人的意识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身体活动—张明楷


      危害行为是我国刑法犯罪客观方面首要的因素,是一切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


      犯罪是行为,如果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就不可能给予刑罚处罚;因此,任何举动。只要它不是行为,一开始便可以排除在刑法的考察范围之外。

      2、危害行为的特征

      危害行为具有主体特定性、有意性、有害性、刑事违法性等特征。具体如下:

      (1)主体的特定性。

      指危害行为是自然人和单位实施的行为。动物、植物或自然现象不能实施危害行为,不是犯罪的主体。
      (2)危害行为的有意性。

      指危害行为是受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有意识或意志但未通过行为表现出来,或者非出于行为人意志、意识支配、控制下的身体动作,都不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

      危害行为是基于人的意识而实施的,或者说是意识的外在表现,这是危害行为的主观要素。这里的意识是指一般意义上的意识,即在判断身体活动是否属于客观要件的行为时,只要考察该身体活动是否出于一般意义的意识即可。至于故意、过失与犯罪目的等,则不是作为客观要件要素的“危害行为”的内容。由于危害行为是意识的产物与表现,所以无意识举动被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因而被排除在犯罪之外。

      例如:身体的反射动作,睡梦中的举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行为的精神病人的举动,就不是意识的产物与表现,尽管根据刑法第16条与第18条的表述可以说是“行为”,但它们不是犯罪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

(3)危害行为的有害性。即危害行为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


      危害行为必须是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行为,这是危害行为的实质要素。故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被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因而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是保护(较大)法益的行为,因而不可能是危害行为。
根据上述分析,发表言论可能是危害行为。言论本身不是犯罪行为,但发表言论则是一种身体活动。发表有害的言论,意在实现其思想时,则符合危害行为的特征,可能构成犯罪。例如,在大庭广众之中发表言论,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就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由此可见,发表言论的行为可以构成犯罪。


      (4)刑事违法性。即危害行为是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这是危害行为的法律特征。违反刑法规范,既包括禁止性规范,例如:禁止盗窃、抢劫等,也包括命令性规范,例如应当赡养父母,应当依法纳税等。违反命令性规范的属于不作为的危害行为;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属于作为的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中占据重要地位。法益是客观存在的,只有行为才能侵犯它;刑法是行为规花,只有行为才能违反它;罪过是对行为及其结果的心理态度;主体是实施行为的人。

      3、不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

     (1)欠缺有意性的行为
      A、人体反射动作。是指人在受到外界刺激时,做出的身体本能反应。如正在驾车行驶的汽车司机,被冷风吹到而打了一个喷嚏,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尽管汽车司机有身体动作且造成了危害结果,但由于缺乏意识、意志因素,不属于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B、睡梦中或精神错乱下的举动。人在睡眠时,意识处于丧失状态。但是,睡眠者仍可能具备知觉和运动能力,如说梦话、梦游。同样,处于精神错乱状态下的行为人缺乏意识或意志能力,不能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所以这两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行为客观造成了一定的危害,也不能认定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C、身体受到暴力强制情况下的行为。这种情况要求在客观上,行为人身体受强制的状态无法排除;主观上,行为违背行为人的主观愿望。所以也不能视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如银行保安人员被劫匪捆住手脚,不能阻止抢劫行为,也不能报警。

      上述情况下,因缺少意识或意志的因素,故均不属于危害行为。  
      但如果行为人仅仅是精神上受到强制(如威胁、恐吓等)而实施了或不实施某种行为,是否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则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符合紧急避险的,按紧急避险处理。不符合紧急避险的,如果达到触犯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程度,应认定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因此时行为人的行为是受其意识、意志支配的。如甲对乙以将其杀死相威胁,要求乙同去抢劫银行,乙贪生怕死,便帮助甲实施了抢劫行为。这种情况即应按《刑法》第28条规定的共同犯罪胁从犯处理。乙承担刑事责任,可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或免除处罚。

      D、不可抗力引起的行为。指由于不可抗力的出现,迫使行为人违背自己的意志实施的行为,这种举动即使对社会造成一定损害,也不能视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例如:消防队员在执行救火任务中,因为唯一通道上的桥梁被毁,未能及时赶到现场灭火,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此时,消防队员未履行救火义务这一不作为是由不可抗力造成。与本人意志相违背,因此不能视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对不可抗力引起的行为《刑法》第16条明确规定将其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

     (2)欠缺有害性的行为

      是指刑法中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为。此外,还有正当业务行为执行命令行为自力救济行为、经被害人承诺行为,推定被害人承诺的行为等。上述行为因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不属于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3)欠缺刑事违法性行为

      即行为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未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不认为是犯罪行为。或者刑法未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的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

      4、危害行为的基本形态

      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刑法理论上将其归纳为两种表现形式,即作为与不作为。
      作为与不作为(身体的动与静)。持有属于作为的范围。

      作为:不当为而为(违反禁止义务)
      不作为:当为而不为(违反作为义务
      (一)作为
      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的危害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都可以由作为实施,而且有些只能以作为形式实施,如抢劫、杀人、诈骗等。

      1、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一种基本形态。除具有危害行为的四个基本特征以外,其特殊性在于:

      a、作为的外在表现是人的身体的积极动作。如持刀冲上去进行伤害,撬开门窗进入室内进行盗窃行为。

      b、作为不是仅指单个的举动,而是通常由一系列积极举动组成。如入室盗窃,应有先撬开门窗,进入室内,翻动物品,窃取财物等一系列动作。

      c、作为违反刑法禁止性规范。 
      2、作为的实施方式主要有两类:

      a、利用行为人自身的条件作为:

      利用自身的身体条件实施的作为,例如:四肢、嘴等动作实施的作为。
      利用自己的自然身份实施的作为,例如只有男性才能构成强奸罪的实行犯。
      利用自己的法定身份实施的作为,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贪污行为。

      b、利用外力条件的作为:

      利用他人的作为,指行为人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包括精神病人,14岁以下未成年人)或者主观上无罪过的人实施的行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刑法理论上通称为“间接正犯”。例如甲、乙、丙三人站在摩天大楼顶,甲欲杀丙,便用力推乙撞向丙,致丙坠楼身亡。此种情况下甲即间接正犯,负全部刑事责任。

      利用动物的行为,将动物作为犯罪工具。如行为人甲唆使猎狗撕咬乙,致乙重伤。

      利用物质工具的作为,如利用枪弹抢劫、杀人,利用爆炸物伤人、利用伪造证件诈骗等。

      利用自然力的作为,如故意将不知情者引入泥石流即将爆发地带,致使其被砸死。

      (二)不作为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即“当为而不为”。

     1、成立不作为犯罪必须具备以下客观要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义务(作为义务)。

      这是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特定义务是法律上的义务,而非普通的、道德上的义务。

      例如:在一个儿童不慎落入水中的情况下,岸边任何人的有效救助行为都可以使该儿童幸免于难。在此意义上说,任何人的不救助都是该儿童死亡的原因。但是,如果认定岸边没有救助的任何人都成立故意杀人罪,则明显不当扩大了处罚范围。只有那些在法律上应当保证不发生死亡结果的人的不救助行为,才值得作为犯罪处罚。这种处于保证地位的人,理论上称为保证人。而哪些人属于保证人,关键在于哪些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以防止结果发生的法律性质的义务。这种义务一方面要求是法律性质的义务,而不包括单纯道义上的义务;另一方面要求义务的内容是实施特定的积极行为,以保证危害结果不发生,并非不实施一定积极行为的消极义务(故理论上称为作为义务)。据此,与落水儿童没有抚养关系的过路人不抢救该儿童的,不成立不作为犯罪,因为他只有道义上的义务而没有法律性质的义务。反之,与落水儿童具有抚养关系的父亲不抢救该儿童的,则是不作为犯罪,因为他具有法律性质的义务,而且这种义务的内容是抢救落水儿童的积极行为。由于不作为以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义务为前提,故需要说明作为义务的来源。
      
      A、这种特定义务的来源主要有以下三种:

      a、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

      这里的“法律”是广义的,包括狭义的法律以及法令、法规等。
      例如《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故拒不抚养、赡养的行为,就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但宪法规定的义务能否成为不作为义务的来源,还是有争议的问题。由于宪法所规定的义务具有抽象性,故难以直接成为具体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根据

      b、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在我国,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相当广泛。如值班医生有抢救病危病人的义务;执勤消防队人员有消除火患的义务等等。其实,职务或业务要求上的义务亦属法律明文规定,只不过这类义务一般都规定在各种法规、规则、规章,甚至司法解释中。所以其效力的根据仍是法律的规定。

      另外要注意的是,认定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时,一要看义务的时限,如果并非行为人应执行职务或从事业务之时,便不能产生义务。如医生甲在度假途中遇一病危病人,此时甲即不负有为其救治的义务。二要看义务的对象,即必须仅限于职务或业务范围之内。
      c、法律行为(合同行为、自愿接受行为)引起的义务。

      例如:根据约定暂时抚养他人婴儿的人对该婴儿负有抚养义务,将弃婴领回家中的人也对该婴儿负有抚养义务。

      又如:保姆基于合同而对小孩的保护义务。  

      再如:自愿接受行为:用竹竿搭救落水的人,救一半时又放弃的行为。

      d、行为人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指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的采取某种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若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危害行为。

      例如:交通肇事撞伤人,使被撞伤者有生命危险时,行为人即有将受伤人送医院救治的义务等。

      又如成年人带儿童游泳的行为,导致他负有保护儿童安全的义务。
      B、先前行为是否包括犯罪行为,应分清两种情况来讨论:
      其一,在刑法就某种犯罪行为规定了结果加重犯,或者因发生严重结果而成立重罪时,由于可以将加重结果评价在相应的结果加重犯或者另一重罪中,先前的犯罪行为并不导致行为人具有防止严重结果发生的义务。
      例如,行为人故意轻伤他人,在具有重伤危险的情况下不予救助的,以故意重伤论处即可。同样,行为人故意重伤他人,在具有死亡危险的情况下,行为人不予救助,导致发生死亡结果的,成立故意伤害致死。
      再如,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并对他人使用暴力,在具有死亡危险的情况下,行为人不予救助,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即可。

      在上述情况下,如果认为先前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则会使绝大多数一罪变为数罪,因而并不合适。

      其二,在刑法没有就某种犯罪行为规定结果加重犯,也没有规定发生某种严重结果而成立其他严重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先前的犯罪行为导致另一法益处于危险状态,则宜认为该犯罪行为导致行为人具有防止另一法益受侵害的义务。
      例如,行为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树木倒下时砸着他人头部,行为人明知或者应知不立即救助他人就会导致死亡结果,但未予救助。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是刑法第344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第344条并没有就该罪规定死亡结果,换言之,造成死亡的行为以及死亡结果不能评价在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中。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将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的犯罪行为,视为导致行为人负有抢救义务的先前行为,从而视案情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实行并罚。
      C、重大道义上的义务应否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
      是需要探讨的问题。如德国刑法第323条规定:“在发生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紧急危难时,根据当时的情况要求或者能够期待行为人救助,尤其对自己并无显著危险而且不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救助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法国、意大利等国刑法也有类似规定。我国刑法没有类似规定,故重大道义上的义务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至于将来的立法能否借鉴和参考德国刑法的上述规定,也必须慎重,因为在上述情况下,如何确定犯罪主体的范围,如何控制处罚范围,是一个难题。

      D、先行行为是否限于作为?不作为能否成为先行行为?
      先行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例如:行为人拒不接受有关部门对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的检查,丢失公务用枪不予及时报告,都可以引发作为义务。
      (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
      法律不会强求没有能力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行为人虽然具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但由于某种客观原因而不具备履行该项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

     至于行为人能否履行义务,则应从行为人履行义务的主观能力与客观条件两方面进行判断。当履行义务面临一定危险时,不能要求行为人冒着生命危险去履行义务。“能够履行特定义务”不仅意味着行为人具有实施防止结果发生的积极行为的可能性,而且意味着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法不强人所难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①、不作为的核心是行为人没有履行义务,行为人在此期间实施的其他行为,并非不作为的内容,也不影响不作为的成立。

      例如,锅炉工在当班时,负有给锅炉加水的义务,但他没有加水,造成锅炉爆炸事故,这就成立不作为犯罪。至于锅炉工当班时实施了其他何种行为(如是睡觉还是外出游玩等)则并非不作为的内容,也不影响不作为的成立。
      ②不作为之所以能成为与作为等价的行为,在于它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理论上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当不作为已经造成了危害结果时才构成犯罪。从要求不作为与作为具有等价性而言,该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不作为是否与作为等价,并不只是取决于是否发生了结果;当刑法规定某种犯罪的成立不要求发生危害结果时,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不作为也可能成立犯罪。
      ③符合上述条件的,就具备了不作为犯罪的客观要件。但是,行为人的不作为能否构成犯罪,还应谨慎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应考虑法益基于何种原因(前行为)处于危险状态、危险的程度、法益对行为人的依赖程度、行为人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大小、行为人不履行义务是否造成结果的原因、是将结果归责于前行为合适还是归责于“不作为”合适等,从而得出正确结论。

      例如,刑法第316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行为人以作为方式从关押场合逃出的,无疑属于脱逃;问题是,基于正当原因离开关押场所(如因为表现好而获准回家过春节),而无故不返回关押场所的行为,是否属于脱逃?司法机关不仅要根据刑法用语上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脱逃,而且应从实质上判断这种不作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

      再如,行为人开车撞伤他人后便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轻易得出“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结论。

      其二、行为符合不作为犯罪的一般客观条件,并不直接成立犯罪,只有当某种不作为符合具体的犯罪构成才成立犯罪。不能以不作为的成立条件取代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即使存在某种“不作为”,但并不符合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时,也不可能认定为犯罪。

      例如,《消防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据此,发现火灾的人具有报警的法律义务。发现火灾的人没有报警的,虽然是一种不作为,但并不成立放火罪,也难以成立其他任何犯罪。

      再如,一般认为,当班医生有救死扶伤的义务,值勤消防人员有扑灭火灾的义务;如果当班医生不救助患者、消防人员不履行灭火义务,就是不作为。但对这类行为(尤其出于故意时)能否定罪、如何定罪,还很值得研究。

      遗弃致人死亡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区别:遗弃罪的犯罪对象不限于家庭成员之间客观观方面:遗弃罪是故意犯罪,但是对结果(重伤或死亡)一定是过失,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在于故意杀人罪对结果也是故意的。此处的主观方面在做题中用处不大

      客观方面:如果生命权对于作为义务的依赖性非常强的,而行为人也认识到此点的,定故意杀人。反之则定遗弃罪。生命权对作为义务的依赖程度
      例1:张三把小孩子抱到深山中,小孩子死了,此时推定孩子死亡的结果是张三希望发生的,推定有杀人故意,定故意杀人罪,如果是放到人多的地方,则推定是不希望死亡结果发生。此时定遗弃罪。

      例2张三妻子患病,张三心想妻子死了可以再娶一个,而不去看护,此时张妻死亡,因为此时张妻的生命全对张三的作为义务依赖程度不是特别强,因此只能定遗弃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或者职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一般成立渎职罪但是注意非法拘禁罪,只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拘禁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就只定非法拘禁罪,特殊法优于一般法。

      2、 对于不作为犯罪,刑法理论上将其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第一:纯正的不作为犯。即刑法规定的只能由不作为方式构成的犯罪。如刑法第261条的遗弃罪,第422条规定的拒传军令罪,第429条的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等。
      第二:不纯正的不作为犯。即行为人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通常为作为形式的犯罪。
      不纯正的不作为,只有在严重威胁到法益的紧迫性时,才是着手,以前的行为均是犯罪预备;
      纯正的不作为,在行为人作出决定后即为着手。

      3、正确认识作为与不作为。

     (1)作为与不作为是并列的行为,并非不可两立的概念。
     (2)作为与不作为可能结合为一个犯罪行为。

      例如,抗税罪。抗税是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或者说是不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在此意义上说,抗税行为包括了不作为。但是另一方面,抗税罪并非单纯的不履行纳税义务,还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抗”税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而上述手段行为只能表现为作为,故抗税行为同时包含了作为与不作为。

      (3)作为与不作为还可以发生竞合,即一个行为从一个角度来看是作为,从另一角度来看是不作为。

      例如,汽车司机在十字路口遇到红灯时,仍然向前行驶,导致行人死亡。从不应当向前行驶而向前行驶(不应为而为)来看,属于作为;从应当刹车而不刹车(应为而不为)的角度来看,则属于不作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能够肯定作为犯罪,就不必考察行为是否符合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即不必认定为不作为犯罪)。

      不作为犯可能是故意犯也可能是过失犯,不作为犯罪也可能构成共犯。

      4持有的性质—持有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抑或是独立于作为与不作为之外的第三种行为方式。

      持有属于作为。

      (1)持有是对特定物品的实力支配、控制,既然如此,就很难以不作为来解释。最为明显的是,“携带”是持有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携带属于作为,这也表明持有并非属于不作为。事实上,对特定物品(如赃物)的窝藏也是一种持有,但该行为只能被认定为作为,而非不作为。

      (2)刑法规定持有型犯罪时,旨在禁止人们持有特定物品,而不是命令人们上缴特定物品。
      例如,甲发现乙将毒品放在自己家中后,并未上缴至所谓有权管理毒品的部门,而是立即销毁了毒品。如果说持有属于不作为,则甲的行为仍然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他并没有履行上缴毒品的义务。但本人不能赞成这种结论。正当的结论应是:由于甲发现毒品后并没有继续支配、控制毒品,故并不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

      (3)作为的实质是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不作为的实质是行为人没有实施应当实施的积极行为。在此意义上说,作为与不作为中的“作为”并不是等同的含义,换言之,作为与不作为不是A与非A的关系。但是,从作为、不作为与法律规范的关系上来看,一个单一的行为要么违反了禁止性规范,要么违反了命令性规范,不可能违反的是授权性规范,因此,一个单一的行为要么是作为、要么是不作为。如上所述,当一个犯罪的客观要件包含了多重单一行为时,当然可以同时包含作为与不作为,但持有并不属于包含多重单一行为的类型。

      (4)将持有认定为一种独立的行为方式,认为同时包括了作为与不作为的特点,则意味着司法机关不仅应考察持有的作为方面,而且必须同时考察是否符合不作为犯罪的条件。然而,寻找持有型犯罪的作为义务的来源并非易事,甚至不可能

      (三)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

      由于刑法不仅处罚犯罪既遂、未遂行为,而且还处罚预备行为,所以,行为概念中既包含实行行为,也包含预备行为。预备行为是指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1、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上最重要的概念之一,它在刑法中具有各种各样的机能:

      (1)一般认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是实行行为,如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就是“杀人”行为,盗窃罪的实行行为就是“盗窃公私财产”的行为。刑法分则主要是通过行为来规定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因此,实行行为是使各种犯罪构成具有自身特色的最主要的构成要件要素。

      (2)实行行为的开始就是实行的着手,如果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则不再属于犯罪预备,即使未得逞也应以未遂犯处罚(以未遂犯具有可罚性为前提)。

      (3)因果关系论所要判断的是能否将某种结果归属于某种实行行为,即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不是预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4)在共同犯罪中,实施实行行为的人属于正犯,没有实施实行行为的人属于狭义的共犯(教唆犯与帮助犯)。

      2、对于实行行为这一重要概念,不能仅从形式上考察,还必须从实质上考察。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犯罪的实行行为,是指“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如故意杀人罪中的杀害行为,抢劫罪中侵犯人身的行为和劫取财物的行为等。但这只是从形式上回答了什么是实行行为。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当然也不可能成为实行行为。不仅如此,即使某种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但这种危险程度极低,刑法也不可能将其规定为犯罪,这种行为也不可能成为实行行为。因此,“所谓‘杀人’行为,并不包含偶然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一切行为,而必须是类型性地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例如,希望他人死于新干线事故而使他人勉强乘坐新干线,即使碰巧实际上发生事故而死亡,也不能说使他人乘坐新干线的行为是‘杀人’行为。只是意欲、意图发生结果还不成立未遂,必须具有符合构成要件的具有一定危险的行为。”也就是说,实行行为并不意味着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

      3、不可否认的是,实行行为必须是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决定的。但问题在于如何认定何种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例如,究竟何谓“杀人”?甲意欲杀乙,乙迅速逃离,甲在追赶途中,掏出手枪,然后瞄准乙,接着开枪射击,但未能打中。司法机关应从何时起认定甲“杀人”或“剥夺他人生命”?对此不可能从形式上认定,而应以对法益的侵犯程度为依据。由于我国刑法规定处罚预备行为,故实行行为必然是侵害法益的危险性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即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实质区别,在于侵害法益的危险程度不同,而不是危险的有无不同,否则就不能说明犯罪预备行为的处罚根据。
      4、某种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应以行为时存在的所有客观事实为基础,并对客观事实进行一定程度的抽象(抽象的方法是舍弃阻止结果发生的事实),同时站在行为时的立场,原则上按照客观的因果法则进行判断。

      (四)犯罪对象
   
      1、犯罪对象的含义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例如故意伤害罪中的“人”,盗窃罪中的“公私财物”,就是犯罪对象。

      (1)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

      (2)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

      作为犯罪对象的人和物,具有客观实在性。只有犯罪行为直接作用于某人或某物时,具体的人或物才能成为现实的犯罪对象。因此,犯罪对象只能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否则便不是犯罪对象,据此可以将犯罪对象与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之物等区分开来:

      A、犯罪对象与组成犯罪行为的物不同。例如:赌资是组成赌博罪的物,但不能将其认为是赌博罪的对象;又如:用于贿赂的财物是组成受贿罪、行贿罪的物,但不能将其认为是受贿罪、行贿罪的对象。

      B、犯罪对象与行为孳生的物不同。行为孳生的物,是指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物。例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相对于走私、贩卖、运输而言,毒品可称为是犯罪对象,但对于制造行为来说,行为人所制造的毒品属于行为孳生的物,不是犯罪对象。

      C、犯罪对象与供犯罪行为使用的物不同。供犯罪行为所用之物,主要是指犯罪人进行犯罪活动所使用的工具或者物品,这些都不能认定为犯罪对象。例如: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时,伪造的信用卡不是行为对象,而是供犯罪行为使用的物。


      D、犯罪对象与作为犯罪行为的报酬所取得的物不同。例如:雇凶杀人的,被雇人杀人后所得的雇金,不是犯罪对象。
      

     (3)犯罪对象是刑法规定的人或物;
      

      刑法分则条文大多数并不明确规定犯罪客体,而往往通过规定犯罪对象的方式来表明犯罪客体的存在。这就使有些同学在辨别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是产生误解。把对象当成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来理解。所以应特别注意这一点。


      犯罪对象可从不同角度作不同分类:


      A、从物质表现形式上看,犯罪对象可包括物体和人体两种。
      物体,指货币、物品等一切具有价值、归属关系的东西。
      人体,即人的身体,如人的生命、健康、名誉等。


      B、从犯罪对象有无特殊限制来看,存在普通犯罪对象与特定犯罪对象之分。
      普通犯罪对象,是泛指人或物,不加任何限制。
      特殊犯罪对象,是指某种人或物,明确限制其范围,如盗窃枪支罪,对象只能是枪支;遗弃罪,对象只能是无自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


     (4)特定的犯罪对象在某些犯罪中是构成要件,行为只有作用于特定的对象,才能构成犯罪。例如:只有行为人拐骗了不满14周岁的儿童时,才可能成立拐骗儿童罪。

      (5)特定的犯罪对象在某些犯罪中往往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例如:盗窃财物与盗窃枪支的,分别构成盗窃罪和盗窃枪支罪。

      应该注意:在许多犯罪中,如何确定行为对象还是难题。例如,在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中,究竟伪劣产品本身是行为对象,还是相应的合格产品是行为对象?在使用假币罪中,究竟假币是行为对象,还是相应的真货币是行为对象?这并不是—个简单问题。作为行为对象的物,必须体现法益,因而不能将犯罪行为对之施加了影响、却不体现法益的物当作行为对象。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实际上是以伪劣产品冒充相应的合格产品,即以伪劣产品作用于合格产品,似应以合格产品作为行为对象。使用假币意味着以假币冒充真货币,即以假币作用于真货币,按理真货币才是行为对象,真货币才体现货币的公共信用与国家的货币发行权。基于同样的理由,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行为对象是他人已经注册的、受法律保护的商标,而不是假冒的商标本身。


      是否任何犯罪都有行为对象,也是刑法理论上争议的问题。这取决于人们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通说认为,并非任何犯罪都有行为对象。不可否认,一般犯罪都具有行为对象,有疑问的是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如果说任何犯罪都有行为对象,则可以认为,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的行为对象是行为人自身所处的状态,即行为人作用于自己身体所处的状态,或者说改变自己所处的状态,因而侵犯了相应的管理秩序,成立犯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贡组织罪或恐怖活动组织罪的行为对象,应是被组织者、被领导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或恐怖活动组织罪的行为对象,则是行为人的身份,即行为人使原本不具有某种组织成员的身份改变为具有某种组织成员的身份。
      是否任何犯罪都有行为对象,与是否任何犯罪都要求特定的行为对象,是不同的问题。即使认为任何犯罪都有行为对象,也不意味着任何犯罪都必须有特定的行为对象。——张明楷。


三、行为的时间、地点、状况和方法
危害行为作为一种外部活动,离不开一定的时间与地点。时间与地点是行为的存在形式,没有时间与地点的行为是不存在的。但是,大多数犯罪不要求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实施;只有少数犯罪要求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实施。显然,在后一种情况下,不是对时间、地点的要求,而是对危害行为本身的要求,或者说是对危害行为存在形式的要求。
危害行为总是在一定的状况下实施的。与时间、地点等概念相比,状况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它包括了一定的时间、地点、环境与条件等。大多数犯罪不要求在特定状况下实施;少数犯罪则要求在特定状况下实施。
例如,刑法第136条要求“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同样,在这种情况下,不是对状况本身的要求,而是对危害行为本身的要求。
危害行为作为人的身体活动,离不开一定的方法或手段。可以认为,方法事实上是对身体活动内容的描述,方法不同,行为也就不同。例如,以当场使用暴力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的,是抢劫行为;以事后的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的,是敲诈勒索行为。因此,抢劫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的关键区别在于方法不同。不仅如此,在某种意义上说,方法或手段与行为甚至是同义语。
例如:刑法第114条将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称为危险方法,我们也可以说它们是危险行为。当某些犯罪要求特定的方法或手段,某些犯罪不要求特定的方法或手段时,也只能认为是刑法对行为本身的要求不同,即对行为方式要求不同。
犯罪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等因素。为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但不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仅有一小部分犯罪把它们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1、行为的时间。指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特定时间。
例如:《刑法》第340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1条规定的非法狩猎罪,就将禁渔期、禁猎期作为构成要件之一。
      2、行为的地点。是指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必须具备的特定场所。
例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刑法将“禁渔区”、“禁猎区”规定为这两种罪的构成要件之一。:
      3、行为的方法。是指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实施危害行为的特定方式。
    例如:《刑法》第257条规定,只有用暴力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才构成暴力干涉婚姻罪。
此外,有时特定的方法(手段)还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
例如:盗窃罪、诈骗罪的区分,主要是以实施犯罪的方法作为区分标准。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对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往往影响到犯罪行为本身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    例如:故意杀人、抢劫等暴力行为在公共场合实施,其社会危害性要大于在偏僻之处实施,刑罚的轻重程度自然有一定的区别。
四、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即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法定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状态。      (一)危害结果的特征 
      1、因果性,指产生危害结果的原因只能是危害行为。自然力、动物的侵害,以及正当防卫或人在非意识状态下造成的结果,都不属于危害结果的范畴。
危害结果由危害行为造成,危害行为是原因,危害结果是原因引起的后果;不是危害行为造成的结果,就不是危害结果。危害结果固然是危害行为造成的,但不能认为任何危害行为都必然造成危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不统一的现象大量存在,行为人实施一定的危害行为总是期望达到一定的结果或者按照因果法则会发生一定危害结果,但可能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而导致行为没有终了或者危害结果没有发生。
      2、侵害性,指危害结果既可以是实际损害,也可以是现实危险状态。
如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秩序被破坏产生的“足以使交通运输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这种危险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即是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是表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遭受侵害的事实,或者说是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事实。当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的要件时,它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起决定性作用;当危害结果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时,它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起影响作用。如果某种事实现象并不反映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即使它是危害行为引起的,也不能认为是危害结果。当然,危害结果不等于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前者是危害行为造成的一种具体事实;后者是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危害结果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因素,只是从一个方面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不能将其视为决定社会危害性有无与大小的唯一因素。
      3、现实性,指危害结果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
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已经实际造成的侵害事实。那种危害行为可能造成而还没有实际造成的所谓侵害“事实”,不是危害结果,只是人们根据因果法则与实践经验判断认为行为成功就会出现的“结果”;它不是客观存在的,而是人们推测可能出现的;这种推测虽有一定依据,但毕竟不是现实的、客观存在的;如果将这种推测的、可能发生的现象当作危害结果,就可能混淆主观与客观的区别,在直接故意犯罪中,则可能混淆犯罪目的与危害结果的区别。      4、法定性,指危害结果须有法定性。
      5、多样性,指行为人对一种犯罪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危害结果在定罪量刑时所起的作用也不完全相同。
危害结果的多样性是由危害行为的多样性、法益的多样性、行为对象的多样性等决定的。但不论表现形式如何,只要已经出现的事实是由危害行为造成的,并且说明危害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性,该事实就是危害结果。所以,危害结果并不限于物质性结果。      (二)危害结果的种类k
     1、以危害结果是否属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为标准。可分为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与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A、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是指成立某一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换言之,该危害结果是具体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没有造成这种结果,就不能成立犯罪。过失犯罪都要求有危害结果的出现。
例如,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只有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与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才构成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这里的“重大损失”,就是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      B、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是指不是成立犯罪所必须的构成要件之外的危害结果,这种犯罪结果发生与否及轻重程度,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影响法定刑是否升格以及同一法定刑内的量刑轻重。
例如,抢劫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故重伤、死亡不属于抢劫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即使抢劫行为导致他人重伤、死亡,该结果也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但由于发生该结果的抢劫行为比未发生该结果的抢劫行为的危害严重,故刑法对前者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
2、根据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可将危害结果分为物质性危害结果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
A、物质性危害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它往往是有形的,可以具体认定和测量。
如致人死亡、致人伤害、毁损财物等,都是物质性危害结果。
B、非物质性危害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非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它往往是无形的,不能或难以具体认定和测量。
如造成他人人格的损害、名誉的毁损等。
应当注意的是,非物质性危害结果也是危害行为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不能把危害行为的属性视为非物质性危害结果。任何危害行为都破坏社会心理秩序体系和社会成员心理平衡状态,这是危害行为的固有属性,而不能认定为非物质性危害结果。      3、根据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形式,可将危害结果分为直接危害结果与间接危害结果。
A、直接危害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
B、间接损害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存在着独立的另一现象作为联系的中介,
例如:甲侮辱乙后,乙因羞愤自杀,乙之死亡结果就是甲侮辱行为的间接结果。
      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的划分具有重要意义:直接结果有助于正确定罪量刑;间接结果往往对量刑有一定的影响。
(三)危害结果的地位
危害结果不是一切犯罪的共同构成要件要素
犯罪构成并非一概以既遂为模式,而是犯罪成立条件,因而认为,危害结果并非一切犯罪的共同构成要件要素,至少大多数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不以发生危害结果为成立要件。例如,直接故意杀人,即使没有发生他人死亡结果的,也成立故意杀人罪,只不过是预备、未遂或中止罢了;而犯罪形态的不同,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与罪名的改变。原因在于:
首先,从本质上看。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但社会危害性由多种因素反映或体现,危害结果只是反映社会危害性的一个因素。当危害结果以外的因素综合起来能够反映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严重程度时,立法者便不将危害结果规定为构成要件要素。反之,当危害结果以外的因素综合起来不能够反映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严重程度时,立法者就会将危害结果规定为构成要件要素。
其次,从法律规定上看。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可见,犯罪中止以没有发生犯罪结果为条件。中止行为本身不是犯罪行为,但中止以前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所以。刑法明确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然而,这种法律后果是以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的。显然,某些行为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时也能成立犯罪。换言之,危害结果不是一切犯罪的共同构成要件要素。
再次,从行为与结果的关系上看。行为概念本身不包含结果,换言之,结果不是行为的构成因素;行为具有造成结果的可能性,但并不意味着有行为就必然有结果;因此,“犯罪是行为”的命题,并不能导致危害结果是共同构成要件要素的结论。
最后,从结果与保护法益的关系来看。不管法益是否犯罪构成要件,只有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行为才可能成立犯罪。行为“侵害”法益时表现为结果,而行为“威胁”法益时,则只是具有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侵害”与“威胁”都是对法益的“侵犯”,故没有发生结果时,并不等于没有侵犯法益。因此,即使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要件,也难以得出结果是共同构成要件要素的结论。:
      (四)危害结果的意义
      1、危害结果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当危害结果是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如果行为没有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就不成立犯罪,过失犯罪便是如此。
2危害结果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
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以及结果的严重程度,在某些情况下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
例如,刑法第248条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依此规定,殴打或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没有致人伤残、死亡的,以虐待被监管人罪论处;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第234条)、故意杀人罪(第232条)论处。类似规定还有第238条、第247条、第333条等。这表明,危害结果的内容不同,可能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只是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危害结果才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作用。
      3、危害结果是区分犯罪形态的标准。
犯罪既遂通常以发生特定危害结果为前提,而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均以没有发生特定危害结果为条件。由此可以表明,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与否,是区分犯罪形态的标准之一。在直接故意犯罪中,特定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往往成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决定性标准。
     4、危害结果是影响量刑轻重的因素。
在所有犯罪中,危害结果对量刑都起影响作用。因危害结果大小决定社会危害性大小,又根据刑罚轻重与社会危害性大小必须相适应。所以危害结果必然影响量刑。
      危害结果对量刑影响作用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
      A、作为选择法定刑的根据。如《刑法》第234条根据伤害行为造成结果不同,规定了三个幅度的法定刑:故意伤害造成他人轻伤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B、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如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减轻处罚。
      C、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当刑法没有将危害结果规定为法定升格的条件和法定量刑情节时,危害结果的情节便是酌定量刑情节。
    5、危害结果是影响诉讼程序的因素。
在某些情况下,危害结果的情况还影响刑事诉讼程序。例如:故意伤害造成轻伤的,由被害人自诉;造成重伤的,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五)我国刑法对危害结果的规定
      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刑法在总则和分则中分别以不同情况对其加以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况:
      1)在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中明确规定犯罪结果。      如刑法总则第14条第1款和第十五条第1款规定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二者均存在危害结果,只不过故意犯罪不一定要求实际发生危害结果,后者则要求必须发生。

      2)以对直接客体造成某种有形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某些故意犯罪既遂的标准。
      例如: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作为既遂标准;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等则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作为既遂标准。     

     3)以发生某种特定的现实危险状态作为某些故意犯罪既遂的标准。
      如《刑法》第117条规定,破坏交通设施,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既遂。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19条处以较重刑罚。《刑法》第114条、第116条、第118条以及第124条前半段所规定的犯罪,均属此列。理论上称为“危险犯”。即只要实施这种破坏的行为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就可构成犯罪既遂,不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则构成结果加重犯。      4)以发生严重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      我国刑法对过失犯罪的构成,采取慎重态度,以是否发生法定的严重危及社会的后果为标准。
      例如:只有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才以过失伤害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又如:《刑法》第134条规定: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只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5)以发生某种特定的严重危害结果作为此罪与彼罪的区分界限。
      例如:《刑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该条第2款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是说,如果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时,又使用暴力致使被拘禁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论处。    类似此种情况的还有《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刑法》第248条规定的殴打、体罚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等。     

6)以造成物质性损害结果的轻重程度作为适用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的标准。这一点尤为常见。
      例如:《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依伤害的结果轻重不同分为轻伤、重伤、致人死亡和以特别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四种情况,并分别规定能够了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
类似此种情况的还有《刑法》第131条的重大飞行事故罪;《刑法》第130条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等。

五、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一)概念
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其中的“引起”者是原因,“被引起”者是结果,而因果“关系”本身不包括原因与结果,只包含二者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不过,讨论因果关系时,又不可能完全脱离原因与结果本身。
司法机关是先考察一般因果关系,确定谁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再判定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最后得出是否成立犯罪的结论;如果行为成立犯罪,作为一种结局,上述一般因果关系就成为犯罪因果关系。据此,关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从认定的角度考察是研究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从结局上考察是研究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因此,发生某种危害结果时,首先要确定谁的行为造成了该危害结果。然后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再进一步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最后得出是否构成犯罪的结论。
    查明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前提。因果关系的查明,对解决定罪和量刑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二)特点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的主观是否认识为前提。
所以,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根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进行判断。
例如:甲乙两青年在公交车上谩骂一位批评他们不遵守秩序的老人,致使老人心脏病突发当场死亡。这里,老人病发死亡的结果是由甲乙二人的侮辱行为引起的,即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决不能以甲、乙不知道老人有心脏病或未预见到侮辱行为会有此严重后果为借口,来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
(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从辩证唯物角度分析:原因与结果的区别在现象普遍联系的整个链条中只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所以,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一方面要善于从无数因果链条中抽出行为与结果这对现象;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割断事物之间的联系。

例如,司法机关发现某种结果时,要查出谁的行为引起了该结果,先研究这一孤立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仅此还不够,还要注意普遍联系,查明该行为是否由他人的行为引起,查明该结果是否导致了另外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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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查明某人的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行为,即使该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具有某种联系,也不能认为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B、刑法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有形的,可以被具体测量确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因此,犯罪构成中不包含、不要求物质性危害结果的犯罪,或尚未出现法定危害结果的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等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由于不存在确定、可供查明的危害结果,则一般不存在解决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
   (3)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
    指从发生时间先后上看,原因必须在先,结果只能在后,不能颠倒。
司法机关只能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的行为中寻找原因。

      
(4)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
      刑法因果关系是具体的有条件的,一种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结果,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因此,查明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危害行为实施时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来考虑。

例如:甲乙二人系老朋友,多年不见,一次偶遇甚为欢喜,甲便向乙胸部击了一拳以示亲热。不料乙当场倒地死亡,尸体解剖证明,乙患有心脏病,在遭受外力打击时极易发病。本例中,如果乙未患有心脏病,在一般情况下打一拳不会造成死亡结果。但并不能否认甲的拳击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为甲的拳击行为正是发生在乙这个特异的对象上造成了乙的死亡。

   
(5)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哲学上所讲的一因一果、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同因异果、异因同果等现象,刑法上都存在。
    A、一因一果。最简单、最普遍的因果关系形式

B
、一因多果。如甲诽谤乙,不但损害了乙的名誉、人格,还导致了乙自杀身亡。
    C、多因一果。如责任事故与共同犯罪。
    D、多因多果。即多个危害行为同时或先后引起多个危害结果。典型表现形式存在于集团犯罪当中,如黑社会性质的集团犯罪多次实施抢劫杀人行为,即多个抢劫杀人行为造成多个犯罪结果。
   (6)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
    必然联系容易理解,只说偶然联系。刑法中的偶然联系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非根本性、非决定性作用,两者之间存在着外在的,偶然的联系。通常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
    A、出现在两个正在进行的必然发展过程的交叉点上。

例如:甲在夜里藏匿于胡同,预谋强奸从此回家的女工乙,乙下班途经此处,甲跳出持刀逼乙脱下衣服,乙边脱边寻机逃跑。甲以为乙就范,就扔了刀子自己也开始脱衣服。乙乘机推倒甲,转身就跑,乙大怒,持刀紧追不舍。追到一个十字路口,恰逢一辆卡车正常行驶路过,乙只顾逃跑躲闪不及,卡车司机发现乙后立即刹车,但由于距离太近,将乙当场轧死。本案中,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就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
B、出现在前后发生的必然发展过程的汇合点上。
例如:甲重伤乙,致乙倒在马路上,后乙被丙开车轧死。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也是一种偶然的因果关系
一般情况下,偶然因果关系有时对定罪与否也有一定影响。
   
例如:私营企业老板甲,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某乙在其作坊劳动(持续时间尚短)。乙乘机逃出作坊,甲发现后立即持棍棒追赶,并一直吆喝恐吓,乙慌不择路,跌到路边土沟里,头部撞到沟底一块石头上造成重伤。此时,甲的强迫劳动行为与乙的重伤结果之间即具有偶然因果关系
(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原则上采取条件说,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但并不能认为所有的条件都具有等价性,而是承认条件对结果所起作用的差异性。
1.基本理由
首先,条件说的基本公式是: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这便于司法机关认定因果关系。
其次,根据前述对偶然因果关系说的分析,条件是原因的一部分,在许多情况下,条件就是原因。采用条件说,不会违背哲学上有关因果关系的一般原因
再次,在科学不断发展的时代,有些人会采取只创造一定条件的方式来实现犯罪目的,需要采取条件说,以免犯罪人逃避刑事制裁。
又次,条件说并不是像人们想像的那样扩大了刑事责任范围。因为因果关系并不等于刑事责任,具有因果关系时,只是肯定了行为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承担刑事责任还需要具有其他要素。
最后,偶然因果关系说似乎有成为通说的趋势,但如前所述,所谓的偶然因果关系,实际上是条件关系。既然如此,不如直接承认条件说。
诚然,采取条件说时,不可避免提出中断论或禁止溯及理论,以防止扩大处罚范围。尽管其中似乎具有在肯定具有条件关系的同时又否认有条件关系的自相矛盾的现象,但仅此还不足以成为否认条件说的理由。一方面,当一个行为或事实独立地导致了结果发生时,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另一方面,可以认为这里存在原则与例外的关系,即存在条件关系时,原则上具有因果关系;但在介入独立的行为或事实导致结果发生时,则例外地否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条件关系的认定
在通常情况下容易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条件关系,值得讨论的是以下几种情况: 
(1)因果关系的断绝.
因果关系的断绝是指条件关系本身被切断。即前条件对某一结果还没有起作用时,与此无关的后条件导致了该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前条件不是结果的原因。
例如,甲以杀人故意向乙的食物中投放了足以致死的毒药,但在该毒药还没有起作用时,丙开枪杀死了乙。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所以没有因果关系。
(2)假定的因果关系
假定的因果关系,是指虽然某个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即使没有该行为,由于其他情况也会产生同样结果。
例如,下午1时执行死刑,在执行人正在抠动扳机的瞬间,被害人的父亲甲推开执行人,自己抠动扳机打死了死刑犯乙。是否承认甲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由于事实上是甲的行为导致了乙的死亡,故应当肯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刑法的评价对象,条件关系的有无应由事实的判断来决定,应当接近自然科学的因果关系概念,而不能附加假定的因素。
(3)二重的因果关系
二重的因果关系,也称择一的竞合,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例如,甲与乙没有意思联络,都意欲杀丙,并同时向丙开枪,且均打中了丙的心脏。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没有甲的行为或者没有乙的行为,丙都会死亡。那么,是否具有条件关系呢?能否适用条件关系公式呢?应当对条件关系公式进行修正,即在数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4)重叠的因果关系
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合并在一起造成了结果时,就是所谓重叠的因果关系。
例如,甲、乙二人没有意思联络,分别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致死量50%的毒药,二人行为的重叠达到了致死量,丙吃食物后死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故肯定甲、乙二人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其他应注意的问题
在采取条件说认定因果关系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作为条件的行为必须是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行为,否则不能承认有条件关系。条件关系公式中的“结果”是指具体的、特定形态、特定规模与特定发生时期的结果
(2)条件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结果,现实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预想的发展过程是否符合,并不影响条件关系的存在与否。条件关系又是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故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特定条件,并不左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3)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时便可认定条件关系,并非唯一条件时才肯定条件关系。换言之,一个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行为造成,因此,在认定某种行为是否结果的原因时,不能轻易否认其他行为同时也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一个行为可能造成数个结果,所以,在认定某种行为造成了某一结果时,也不要轻易否认该行为同时造成了其他结果。
(4)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介入因素),则应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等,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例如,在同样是介入了医生的重大过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如果先前的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轻伤,则应认定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如果先前行为导致被害人濒临死亡的重伤,则宜认定先前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在被害人受伤后数小时,他人故意开枪杀死被害人的,则应否认先前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再如,如果A的行为已经导致B濒临死亡的重伤,c后来对B实施殴打,只是导致B的死亡时期略微提前的,应肯定A的行为与B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如果c开枪射杀已经受伤的B,则应认定A的行为与B的死亡之间因果关系已中断。
介入情况的异常与否,对判断是否中断也具有意义。前行为必然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通常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很少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与介入情况无关这四种情形,对认定因果关系的中断所起的作用依次递增。介入因素包括三类情形:自然事件他人行为以及被害人自身行为。主要考虑介入因素的性质以及同先行行为之间关系,即介入因素本身的出现是异常还是正常的、介入因素是独立还是从属于先行行为?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异常的、介入因素本身独立于先行行为,则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而导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先行行为同危害结果的因果联系并未切断而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5)关于不作为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与危害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
首先,从权利义务的关系上看,如果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权利主体就享受不到权利,从而使法律关系受到侵害。不作为正是因为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而不履行该义务,才使法律关系遭受破坏,造成具体的危害结果。
其次,从条件说的内容上看,作为犯罪的条件关系公式是:如果没有该行为,结果便不会发生,故该行为是原因;不作为犯罪的条件关系公式是:如果行为人履行义务,结果便不会发生,故不履行义务是原因。二者在形式上有差异,但因果联系的内容是相同的。
(6)关于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
公害犯罪(包括环境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往往难以认定。例如,某种药品的副作用,常常难以用科学方法来解释。但是,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发展,由于没有被科学的、自然的法则完全解明,就否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大多数公害犯罪则都不能认定。为了解决这种不合理现象,刑法理论上提出了流行病学(疫学)的因果关系理论。流行病学是研究疾病的流行、群体发病的原因与特征,以及预防对象的医学分支学科。其对原因的解明有助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根据流行病学理论,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就可以肯定某种因子与疾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一,该因子在发病的一定期间之前起作用;第二,该因子的作用程度越明显,患病率就越高;第三,该因子的分布消长与流行病学观察记载的流行特征并不矛盾;第四,该因子作为原因起作用,与生物学并不矛盾。概言之,某种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即使在医学上、药理学上得不到科学证明,但根据大量的统计、观察,能说明该因子对产生疾病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能肯定其因果关系。流行病学的这种因果关系论,也可以运用于公害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中。
四、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地位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地位,是指它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即它是否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在任何犯罪中,刑法上因果关系都不是构成要件要素。
首先,在具体犯罪的客观要件中,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都从不同角度反映行为的危害程度,而因果关系只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的、自然的联系。过失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是因为该行为符合因果法则;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则是有意识地利用了客观因果法则,这种因果法则又是行为人从以往或他人的经验中得到体验的。此外,司法工作人员也要利用因果法则去查明某种结果由谁的行为造成。这种客观的因果联系本身并不从任何角度反映行为的危害程度,故不具有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实质内容。
其次,刑法上研究因果关系,主要是为了解决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由谁的行为造成,这种因果关系只是在行为与结果之间起一种桥梁作用,或者说,它为认定行为与结果服务,一旦认定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因果关系本身便不再起作用。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由因果关系联结起来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而不是因果关系本身。当人们说不具备因果关系就不负刑事责任时,实际上是指不具有危害行为或危害结果而不负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因果关系经过价值评判后,应该直接导致刑事责任,同时认为,“作为价值评判的因素,主要体现在行为人对于客观因果关系的预见及其预见可能性上。如果具有预见或者预见可能性,则应认为具有犯罪因果关系,从而产生刑事责任。”其实,这里的“评判”并不是对因果关系本身的评判,而是对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评判,因而,因果关系仍然不是刑事责任的基础。既然刑法上因果关系本身并不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就不宜将其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要素。
最后,在一个具体的案件里,如果已经具有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就表明此结果是由此行为所造成,理所当然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说不具有因果关系,就表明此行为与此结果分别属于两个不同案件。不可能在一个案件里已经具有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而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将因果关系作为一个要件与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并列起来,并无必要。
综上所述,刑法学需要研究因果关系,但不宜将它视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构成要件要素。
(五)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联系
   1、刑法上因果关系只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一个方面,认定因果关系只是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客观基础,认定因果关系不等于认定刑事责任。
   2、是否负刑事责任不仅取决于客观,还取决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结果的心理状态。如果行为人没有刑法要求的故意与过失,即使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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