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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在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中有何意义?如何在追究法律责任中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yc_11fi 2020-01-01
  • 回答这个问题必具专业性。首先必须区分“因果关系”、“责任构成”、“法律责任”、“确定行为”等专业词语。

  • 先谈因果关系:刑法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实行行为与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而存在于刑法之中的,它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又是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

  • 责任的构成:(|);法律责任需要主体来承担,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主体是指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并不是实施了违法行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就自然人来说,只要到了法定年龄,具有理解、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才能成为法律责任承担的主体。(2);责任中的行为,有行为才有责任,纯粹的思想不会导致法律责任。引起法律责任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或者侵害了法定权利,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法律行为是广义的,包括直接侵害行为和间接侵害行为。直接侵害行为是指直接侵害法定权利或不履行法定义务,直接给社会造成一定危害的行为;间接侵害行为是指未侵害受害人的法定权利或未直接对受害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但由于行为人未能对直接侵害法定权利者或不履行法定义务者尽到义务,从而导致或促使直接侵害发生的行为。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的关系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违法行为是法律责任产生的前提,没有违法行为就没有法律责任,这是两者关系的一般情形或多数情形;二是法律责任的承担不以违法的构成为条件,而是以法律规定为条件。(3)构成法律责任的心理状态,是指行为主体的主观故意和主观过失,通称主观过错。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确自已行为的不良后果,却希望或放任其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已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称为疏忽;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称为懈怠。(4)损害事实,是指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对受害方构成客观存在的确定的损害后果。有损害事实包括对人生、财产、精神的或者三者兼有的,损害必须具有确定性。

  • 在法律责任中确定行为与结果;(|)犯罪的成立不同。当危害结果是犯罪行为构成要件要素时,如行为没有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就不成立犯罪行为,过失犯罪便是如此。但由于危害结果并非一切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2)犯罪行态不同,不管以什么标准区分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但可以肯定的是,只要发生了危害结果时,才可能成立犯罪的既遂与未遂。(3)量刑的轻重不同,在一切犯罪中,危害结果对量刑都起到影响作用,因为危害结果是反映对社会危害性的轻重程度。

行为危害结果是行为人危害行为引起的一切社会的损害事实,包括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行为结果对客体造成的损害事实,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之一,包括有形结果和无形结果。所以从法律责任的构成,在确定追究法律责任行为中,都注重因果关系的构成成为主要的事实、责任依据。


《法理学》里有主观故意与过失性的不同?这个也是因果关系?特别是黑社会性质是特别恶劣?理应罪加十等?还有抢劫罪?都是较重的罪?


当然是有意义的。这一点是可以明确的。

至于如何在追究法律责任中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里面有一个可以遵循的原则的。首先我们要去看前面的——因。

在这个因的表现形式中双方存在的是非对错是一个怎样的认定和性质?这是其一。

然后再去确定是由哪一方把事态又往更坏的——果上面推进了?中间要去认定是谁在让事态升级和扩大?这是其二。

最后再来分析最终形成了一个什么样的后果?这是其三。

如果我们不去追究事情的前因后果,那么只能从最后阶段的结果上去做出判断。这样得出结论是有失公道和正确率的。我们必须要从事件的起因中去分析是非对错,还要去认定是谁让事态升级扩张?最后再结合最终的结果去综合分析,来评定双方各自应该承担责任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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