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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资讯:2017年刑法考点总结(刘凤科详细版)

 xfshok 2018-01-02

司考资讯:2017年刑法考点总结(刘凤科详细版)

2017年刑法考点总结

总则部分:

一、刑法概述

1.刑法的概念、性质、任务和机能

2.刑法的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

①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②内容:成文的罪刑法定;事前的罪刑法定;严格的罪刑法定;确定的罪刑法定

③刑法的解释

A.解释的分类: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

B.解释的理由:文理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体系解释

C.解释的方法:平义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反对解释、补正解释

(2)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3)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3.刑法的适用范围

(1)空间效力:

①国内犯:属地管辖(凡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有一部分在我国领域内,包括我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发生的,除享有外交特权或者豁免权的外国人以外,都适用我国刑法管辖)

②国外犯:

A.属人管辖(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原则上我国刑法都有属人管辖权);

B.保护管辖(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侵犯我国国家利益或者公民利益;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双重犯罪原则)

C.普遍管辖(适用普遍管辖时,定罪量刑的根据仍然是我国刑法,而非国际条约)

(2)时间效力:

溯及力:禁止溯及既往(我国采纳从旧兼从轻原则)

新法适用的唯一可能是处罚更轻(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

二、犯罪论

1.刑法概说

(1)犯罪的概念

(2)犯罪的分类

①亲告罪: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即立法者将诉权赋予被害人的犯罪包括: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

2.犯罪构成

(1)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分类:

①记述的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②积极的与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

③客观的与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④成文的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2)违法性:

①危害行为:是指基于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身体活动

特征:有体性、有意性、有害性

A.刑法禁止的行为不是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任何身体动作,而是在客观上可能侵犯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行为;

分类:实行行为、预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

B.作为与不作为危害行为;

②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

A.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危险源;特殊关系;特定领域

B.作为可能性

C.结果回避可能性

D.作为与不作为的等价性

③持有行为:持有是一种行为方式,表现为支配、控制特定物品

只要处于行为人支配和控制的领域、场所,都属于“持有”(包括让第三者保管,如果第三者知情,则成立共犯)

注意:故意持有多种犯罪对象,成立数个持有型犯罪的,属于数行为触犯数罪的情形,应当数罪并罚

④行为对象:是指实行行为所作用的物、人、组织

⑤危害后果: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与现实危险状态

分为:侵害犯与危险犯

⑥结果加重犯:又称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性的情况

⑦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意义:

A.影响罪数的认定(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则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属于同一犯罪;否则,二者分属不同犯罪);

B.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如果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成立故意犯罪既遂;否则,绝不成立既遂);

C.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如果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才可能成立过失犯罪;否则,绝不成立过失犯罪);

D.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才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

E.特点:

共性:a.客观性(因果关系的有无属于客观存在,不以行为人或者司法人员的意志为转移);

b.顺序性;(原因在前,结果在后,而不可能颠倒)

c.相对性;

d.规律性;

e.复杂性。

特殊性:

a.诈骗罪(要求被骗人按照诈骗行为引起的或者利用的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诈骗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成立诈骗罪既遂。)

b.抢劫罪(要求行为人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行为压制被害人反抗,强行劫取财物,才能认定抢劫手段行为与取财的目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成立抢劫罪既遂)

c.敲诈勒索罪(要求被恐吓人按照恐吓行为引起的或者利用的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敲诈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成立敲诈勒索罪既遂)

认定:合法则的因果关系;条件关系与危险的现实化

⑧特定身份:必须是在行为主体实施犯罪行为前就已经具有的特殊资格或者已经形成的特殊地位。

A.身份的判断: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主犯、从犯、胁从犯等,不是身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生产者”、“销售者”不属于身份

B.时间性:特殊身份既可能是终身具有的身份(性别或者国籍),也可能是一定时期或临时具有的身份

⑨.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A.正当防卫: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a.起因条件: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

b.时机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否则属于防卫不适时(包括事前加害行为与事后加害行为),可能成立故意或者过失犯罪

c.对象条件:不法侵害人本人

d.限度条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e.主观条件:防卫意识=防卫认识+防卫意志(存在不同的学说)

特殊正当防卫:《刑法》第 20 条第 3 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⑩紧急避险:《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成立条件:正在发生现实危险;迫不得已损害另一法益;避险意图;避险限度

被害人承诺:

A.被害人对被侵害的法益具有处分权限;

B.被害人对承诺的事项的意义与范围具有理解能力;

C.事后承诺绝对无效;

D.误以为存在现实的被害人承诺,实际上不存在的,是假想的被害人承诺,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不成立故意犯罪,可能成立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

(2)责任性:

①故意/过失:

②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要求行为人认识所有的客观构成要件事实,所以任何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都是特定的。

③事实认识错误:

A.抽象事实认识错误

B.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

a.对象错误:主观上对具体对象出现认识错误,无论按照具体符合说还是法定符合说,都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

b.打击错误:也叫方法错误行为指向的对象没有认识错误,但客观结果出现偏差,即出现了其他结果,按照不同学说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c.因果关系的错误:客观上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与行为人预想的不一样。

包括:

I.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因果关系错误的一般情形,不影响故意犯罪的认定。

II.事前故意:存在犯罪故意的第一行为没导致实害结果,之后缺乏犯罪故意的的第二行为才导致了实害结果

III.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打算第二行为导致实害结果,但实施的第一行为就导致了实害结果

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IV.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

按照法定符合说:只要在法律评价的意义上,行为人认识到相应的违法事实的,就在其认识

到的违法事实范围内成立故意犯罪。

④过失:

A.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但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了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或者凭借相关条件,坚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因而继续实施其行为,最终导致危害结果发生

B.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

⑤目的与动机:部分犯罪的责任要件要素,只要求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即可,不要求有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按照不同学说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⑥刑事法定年龄:

A.不满 14 周岁的人,对所有违法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

B.已满 16 周岁的人,对所有违法行为都要负刑事责任

C.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的人,只要其行为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能够评价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体系解释、补正解释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人都要负刑事责任。

D.已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人,如果负刑事责任,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E.犯罪时已满 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⑦刑事责任能力:对于违法事实,如果由于行为人患有精神疾病等,在行为时没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则不负刑事责任(即不成立犯罪)

⑧期待可能性:如果行为时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即法律对行为人没有期待可能性,则不负刑事责任

⑨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3)故意犯罪形态

①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②犯罪未遂:着手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叫做犯罪未遂。

③犯罪中止:着手后由于意志以内的原因未得逞的叫做犯罪中止。

A.立法目的:犯罪中止处罚很轻,是为了鼓励犯罪分子放弃犯罪,相比较既遂的情形,犯罪中止的违法、责任程度下降,甚至消除

B.处罚原则:对于中止犯,如果没有特殊预防的可能性,应当免除处罚;如果造成某一轻罪的实害结果,应当减轻处罚。

C.成立条件:时间性;自动性;客观性;有效性

3.共同犯罪

(1)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共同犯罪是为了解决违法层面的问题,即解决违法事实的归属问题,而非解决定罪和责任问题

①任意共犯:是指一个人可以实行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的情况;这种共犯及其处罚原则规定于总则,适用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

②必要共犯:指分则明文规定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的犯罪,其处罚范围和程度遵循分则条文的规定

包括:对向犯;聚众共同犯罪;集团共同犯罪

(2)共同正犯:

①又称简单共犯,即二人以上以分工的方式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地共同实施了符合违法构成要件的违法事实

②采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

(3)间接正犯:行为人通过强制或者欺骗手段支配直接实施者,从而支配构成要件实现的,就是间接正犯。

(4)狭义的共犯:包括教唆犯与帮助犯

教唆犯:是指故意引起他人实施违法行为。

①注意:教唆行为只能以作为方式实施。

②处罚根据:正犯实施了符合违法构成要件的违法事实(共犯的从属性理论),并在教唆故意或者帮助故意与违法事实一致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帮助犯:故意帮助他人实施违法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方式

③处罚根据:正犯实施了符合违法构成要件的违法事实(共犯的从属性理论),并在教唆故意或者帮助故意与违法事实一致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④帮助时机:有事前的帮助和事中的帮助,事后的帮助不成立共犯,可能成立妨害司法活动的犯罪

(5)承继的共犯:当先行为人实施了某犯罪的一部分实行行为,后行为人故意参与该犯罪时,成立共同犯罪。

(6)其他类型的共犯:

①片面共犯:行为人(片面的共犯人)单方以共犯的意思参与犯罪,但他人不知道行为人与自己一起犯罪的情形

②不作为的共犯等

(7)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处罚原则:包括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①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犯中起要作用的,是主犯;主犯不一定都是首要分子,首要分子也不一定是主犯

②从犯: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人

③胁从犯:被胁迫参加犯罪,而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人

④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起主要作用的,认定为主犯, 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也有可能成立胁从犯)

4.罪数

(1)罪数的区分:罪数区分的意义在于正确的定罪量刑

(2)单纯的一罪:包括继续犯、法条竞合

①继续犯:犯罪既遂后,危害行为与法益侵犯的不法状态还在持续进行。例: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

②法条竞合:由于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存在包含关系,使得同一个犯罪行为符合了两个以上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只能适用一个法条定罪处罚的情形。

因法条竞合的情形本来就只成立一罪,只是讨论适用哪一法条的问题,即适用一个法条就可以将案件事实全面、完整评价完毕

(3)包括的一罪:包括连续犯、集合犯、吸收一罪、狭义的包括一罪

①连续犯: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处罚原则:原则上以一罪处罚;如果数罪并罚才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并罚。

②吸收一罪:多个行为触犯不同犯罪,但具有前后发展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的必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的(吸收关系)

(4)科刑的一罪:结合犯、想象竞合犯、牵连犯

①结合犯:针对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行为,虽然行为结构上没有必然关系,但刑法明文规定将其结合成为一个犯罪的情况。例: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使其重伤或者死亡的

②想象竞合犯:在社会的一般观念上被认为是一个行为,因其具有多重属性或者造成多重结果,在构成要件的评价上符合数罪的情形

③牵连犯:行为人为实现同一犯罪目的,实施了两个触犯不同罪名的犯罪行为,但二者存在手段行为-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结果行为的关系(牵连关系)

(5)数罪的认定

三、刑罚论

1.刑罚的体系

(1)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①管制:

I.刑期规定: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超过三年;

II.刑期起算: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III.刑期折抵: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1 日折抵刑期 2 日。

②拘役:

I.刑期规定:1 个月以上 6 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超过 1 年;

II.刑期起算: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III.刑期折抵: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③有期徒刑:

I.刑期规定:6 个月以上 15 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总和刑期不满 35 年的,最高不得超过 20 年;总和刑期 35 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 25 年;死缓减为有期徒刑时,有期徒刑的期限为 25 年;

II.刑期起算: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III.刑期折抵: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④无期徒刑:执行内容:无期徒刑不可能孤立适用,即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⑤死刑:

I.执行方式: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死缓)

II.限制对象:犯罪时不满 18 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时已满 75 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2)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

①罚金:剥夺一定数额的金钱

②剥夺政治权利:

I.应当适用的情形: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分子

II.可以适用的情形:对其他严重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III.适用期限:独立适用:一般 1年以上 5年以下;

IV.附加管制适用:与管制刑期相同,同时执行

V.附加拘役、有期徒刑适用:1年以上 5年以下,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开始起算,其效力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VI.附加死刑、无期徒刑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主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应减为 3年以上 10年以下

③没收财产:没收犯罪分子个人合法拥有的、没有用于犯罪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财产;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为犯罪分子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2.刑罚的裁量

(1)量刑概述:包括“减轻”、“从重”、“从轻”

①“从重”、“从轻”: 在法定刑以内(包含本数)判处刑罚

注意:从重、从轻处罚与法定刑的“中线”无关:不能认为高于中线就是从重、低于中线就是从轻

②“减轻”:在法定刑以下(不包括本数,补正解释)判处刑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减轻处罚。

(2)量刑情节:包括累犯、自首、坦白、立功

①累犯:

I.法律效果:应当从重处罚;不得缓刑;不得假释

II.包括:一般累犯与特别累犯

②自首:分为一般自首与特殊自首

A.一般自首: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审判

B.特殊自首:特殊自首也叫准自首,是指新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

③立功:必须由犯罪分子实施立功行为,才可能成立立功

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3)量刑制度:数罪并罚制度;缓刑制度

①数罪并罚:

A.第 69 条:一般规定: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总是要执行;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相加原则);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B.第 70 条:漏罪并罚、先并后减:判决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的,将前后判决按照第 69 条并罚,已执行的刑期计算在并罚判决的刑期内

C.第 71 条:新罪并罚、先减后并:判决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犯新罪的,将后罪的判决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按照第 69 条的规定并罚

②缓刑制度:即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这里的“原判刑罚”仅指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包括附加刑,附加刑必须执行)

A.可以缓刑的条件:宣告刑为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B. 应当缓刑的条件:满足可以缓刑的条件;判决时属于不满 18 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或者已满 75 周岁的人;

注意:累犯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得缓刑。

3.刑罚的执行

(1)减刑制度

①适用范围: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②条件:

I.可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

II.应当:有重大立功表现。

(2)假释制度

①适用对象:

I.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 1/2 以上刑期)的犯罪分子;

II.被判处无期徒刑(执行 13 年以上)的犯罪分子。

②适用原则:

I.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剩余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 10 年

II.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开始起算

III.假释考验期间依法适用社区矫正

IV.假释考验期满,没有发现漏罪,没有犯新罪,没有违反假释规定的,原判刑罚视为执行完毕,故假释考验期满后再犯罪的,可能成立累犯

4.刑罚的消灭

(1)时效

期限规定:

I.“不满五年”、“不满十年”是指不包含五年或者十年

II.如果法定最高刑为 5 年或者 10 年的,其追诉时效的期限分别为 10 年或者 15年

III.如果法定最高刑期为 15 年有期徒刑的,则追诉时效为 15 年

IV.只有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其追诉时效才是 20 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2)赦免

分则部分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

1.危害国家、颠覆政权的犯罪

2.叛变、叛逃的犯罪

3.间谍、资敌的犯罪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

1.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2. 破坏公用工具、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3. 实施恐怖、危险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4. 违反枪支、弹药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5. 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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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1.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 走私罪

3.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4.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5. 金融诈骗罪

6. 危害税收征管罪

7. 侵犯知识产权罪

8. 扰乱市场秩序罪

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1. 侵犯生命、健康的犯罪

2. 侵犯性自由的犯罪

3. 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

4. 其他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

五、侵犯财产罪

1. 毁坏财物的犯罪

2. 取得财物的犯罪:又分为转移占有的犯罪与不转移占有的犯罪

3. 不履行债务的犯罪

4. 其他侵犯财产的犯罪

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1. 扰乱公共秩序罪

2. 妨害司法罪

3.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4. 妨害文物管理秩序罪

5. 危害公共卫生罪

6.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7. 走私、叛卖、制造、运输、毒品罪

8.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9.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七、贪污贿赂犯罪

1. 贪污类型犯罪

2. 贿赂类型犯罪

3. 其他犯罪

八、渎职罪

1. 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罪

2. 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罪

3. 特定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罪

九、危害国防利益罪

十、军人违反指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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