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久红 陈啸
新税法实施后,好多政策不明确,探讨、请示不断。深有感触,于是有了下面这几段文字,算是对政策不明确的问题如何理解把握的一点肤浅的理解。
一、处理好条款与原意的关系
思想必须通过语言表达才能成为条款。但是,文字本身具有开放性,一方面很难准确表达立法者的原意,另一方面又容易引起歧义。 这是语言本身的局限性所决定的。关于这一点,我们接触的较多是文学作品尤其是古诗词的翻译,总是让人觉得怪怪的,无法准确表达原作的意思,其实就是这个原因。
古人总结的很精辟,所谓“书不尽言,言不尽意”、“长恨言语浅、不如人意深”。另一个原因则是立法技术的问题,“下笔千言,离题万里“,不能准确的使用词汇,最常见的就是“当”“可”不分,搞的从事实务的同志和纳税人不知道应当是“权利”还是“义务”。
在很多政策不明确的情形下,不少同志喜欢引用政策制定者当初的目的,来解决一些疑难问题,这也是某些参与制定政策的同志的讲座、书籍比较卖座的重要原因。这种思路,既准确,也不准确。立法者的原意,需要尊重,但必须是在条款本身所具有的含义之内。
换言之,条款本身所可能具有的含义首先是一个框,通俗的讲就是西游记中孙行者划用金箍棒划的圈圈。而所谓的立法原意仅仅是我们在这个圈的范围内进一步明确政策口径的重要依据之一而已。政策一旦制定出来,就应当相对独立于政策制定者本身。
之所以这样理解,主要是出于以下几个原因。
首先,正常情况下,广大的纳税人或广大的税务干部无法接触到政策的制定者的,他们所能接触到的只能是法律文本。如果以超出条款本身所可能具有的含义对条款进行解释,进而对经济行为进行调控,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这已经超出了纳税人所能够预期的范围。而法律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对行为的指引作用,提供的是一种预期可能性。第二,在很多情况下,所谓的立法原意是不能把握或者难以把握的,以企业所得税法而言,人大代表三千人,其中不少是非专业人士,应当以谁的理解为准?就是常见的规范性文件,具体经办同志、部门负责人、有权签发文件的领导,即便是同样的条款,也很难说他们的理解就是一致的,在这种情形下,又以谁的原意为准?
规范性文件往往有一定的适用期间,期间人员变化并不少见,后来者虽然处于有权解释的地位,也未必清楚当时立法者的原意,仅仅是“居高声自远”而已。
第三,时过境迁,追求当初的立法原意,可能实际效果无异于刻舟求剑。更何况经常有”有心插花花不开,无意插柳柳成荫“这样的尴尬局面。
关于条款和和所谓的立法原意的关系,下面的论述是非常精辟的,规范性文件一经制定,就脱离了他的制定者而独立存在。议会的意图不是根据他的用心来判断的,而是根据此用心在制定法中所做的表述来判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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