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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受到侵权行为损害能否索赔案-找法网(Findlaw.cn)

 昵称4675050 2011-04-01

胎儿受到侵权行为损害能否索赔案

来源:  作者:  日期:10-04-16

  一、简要案情

  成都市女市民贾某怀有4个多月身孕,某日乘坐出租汽车出行。当车行至某大道时,出租车将正在前方右侧车道修车的黄某、张某撞伤,坐在出租车副驾驶座的贾某同时被撞伤,右额粉碎性凹陷骨折及颅内血肿。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出租车司机及黄某、张某均违反有关交通法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贾某认为,自己在车祸后吃了那么多药,肯定会对胎儿的健康有影响。法医鉴定认为,贾某属十级伤残,其受伤后服用的药物对胎儿的生长发育有一定影响,但由于无法确知具体的用药量及用药方法、时间,加之个体差异,胎儿的生长发育所受到的具体影响尚无法确定。贾某在生下小孩后,与对方多次协商无效后,向三名被告索赔,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及对胎儿的伤害费等,共计20万元。

  被告出租车司机认为,胎儿是否受药物影响无依据,胎儿不应获得赔偿。被告黄某、张某则认为贾某乘坐出租车,司机应保障乘客安全,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司机及其所在公司承担,他们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学界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观点:一是主张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享有索赔权利,胎儿在未出生前是母体的一部分,胎儿的受损在法律上就是对母体生命健康权的侵犯,母亲可将胎儿视为身体一部分提出损害赔偿;二是主张胎儿对于其出生前遭受的损害有权在出生后提出损害赔偿之诉,因为现有的证据已明确药物对胎儿有影响,而孩子现已出生,其权利应得到法律保护。从上可以看出,法学界对于胎儿遭受的损害应当得到赔偿没有异议,但在胎儿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损害赔偿存在不同的认识。

  二、法理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此规定,自然人在受到侵权行为损害的时候,侵权人应当予以损害赔偿。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也就是说,出生和死亡是决定民事权利能力发生和结束的法律事实。那么,在自然人出生前或者死亡后,其人格权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能否得到侵权行为法的救济,在理论上就不无疑问。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之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现代民法理论认为,在自然人出生前或者死亡后,其人格利益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保护,就是向前延伸,保护胎儿的人格利益;向后延伸,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

胎儿受到侵权行为损害能否索赔案

来源:  作者:  日期:10-04-16

  一、简要案情

  成都市女市民贾某怀有4个多月身孕,某日乘坐出租汽车出行。当车行至某大道时,出租车将正在前方右侧车道修车的黄某、张某撞伤,坐在出租车副驾驶座的贾某同时被撞伤,右额粉碎性凹陷骨折及颅内血肿。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出租车司机及黄某、张某均违反有关交通法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贾某认为,自己在车祸后吃了那么多药,肯定会对胎儿的健康有影响。法医鉴定认为,贾某属十级伤残,其受伤后服用的药物对胎儿的生长发育有一定影响,但由于无法确知具体的用药量及用药方法、时间,加之个体差异,胎儿的生长发育所受到的具体影响尚无法确定。贾某在生下小孩后,与对方多次协商无效后,向三名被告索赔,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及对胎儿的伤害费等,共计20万元。

  被告出租车司机认为,胎儿是否受药物影响无依据,胎儿不应获得赔偿。被告黄某、张某则认为贾某乘坐出租车,司机应保障乘客安全,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司机及其所在公司承担,他们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学界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观点:一是主张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享有索赔权利,胎儿在未出生前是母体的一部分,胎儿的受损在法律上就是对母体生命健康权的侵犯,母亲可将胎儿视为身体一部分提出损害赔偿;二是主张胎儿对于其出生前遭受的损害有权在出生后提出损害赔偿之诉,因为现有的证据已明确药物对胎儿有影响,而孩子现已出生,其权利应得到法律保护。从上可以看出,法学界对于胎儿遭受的损害应当得到赔偿没有异议,但在胎儿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损害赔偿存在不同的认识。

  二、法理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此规定,自然人在受到侵权行为损害的时候,侵权人应当予以损害赔偿。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也就是说,出生和死亡是决定民事权利能力发生和结束的法律事实。那么,在自然人出生前或者死亡后,其人格权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能否得到侵权行为法的救济,在理论上就不无疑问。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之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现代民法理论认为,在自然人出生前或者死亡后,其人格利益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保护,就是向前延伸,保护胎儿的人格利益;向后延伸,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

胎儿受到侵权行为损害能否索赔案

来源:  作者:  日期:10-04-16

  一、简要案情

  成都市女市民贾某怀有4个多月身孕,某日乘坐出租汽车出行。当车行至某大道时,出租车将正在前方右侧车道修车的黄某、张某撞伤,坐在出租车副驾驶座的贾某同时被撞伤,右额粉碎性凹陷骨折及颅内血肿。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出租车司机及黄某、张某均违反有关交通法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贾某认为,自己在车祸后吃了那么多药,肯定会对胎儿的健康有影响。法医鉴定认为,贾某属十级伤残,其受伤后服用的药物对胎儿的生长发育有一定影响,但由于无法确知具体的用药量及用药方法、时间,加之个体差异,胎儿的生长发育所受到的具体影响尚无法确定。贾某在生下小孩后,与对方多次协商无效后,向三名被告索赔,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及对胎儿的伤害费等,共计20万元。

  被告出租车司机认为,胎儿是否受药物影响无依据,胎儿不应获得赔偿。被告黄某、张某则认为贾某乘坐出租车,司机应保障乘客安全,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司机及其所在公司承担,他们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学界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观点:一是主张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享有索赔权利,胎儿在未出生前是母体的一部分,胎儿的受损在法律上就是对母体生命健康权的侵犯,母亲可将胎儿视为身体一部分提出损害赔偿;二是主张胎儿对于其出生前遭受的损害有权在出生后提出损害赔偿之诉,因为现有的证据已明确药物对胎儿有影响,而孩子现已出生,其权利应得到法律保护。从上可以看出,法学界对于胎儿遭受的损害应当得到赔偿没有异议,但在胎儿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损害赔偿存在不同的认识。

  二、法理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此规定,自然人在受到侵权行为损害的时候,侵权人应当予以损害赔偿。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也就是说,出生和死亡是决定民事权利能力发生和结束的法律事实。那么,在自然人出生前或者死亡后,其人格权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能否得到侵权行为法的救济,在理论上就不无疑问。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之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现代民法理论认为,在自然人出生前或者死亡后,其人格利益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保护,就是向前延伸,保护胎儿的人格利益;向后延伸,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在这样的理论指导下,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成功地解决了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在"荷花女"案件等典型案例中,法院作出了成功的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也明确规定,对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利益以及遗体、遗骨予以司法保护。

  既然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也就不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胎儿终将出生,将来会成为民事主体,因而各国无不采取一定的方式保护胎儿的利益。对于未出生的胎儿的利益保护,理论上是认可的,但是在实践上还存在一些争议,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随着工业社会中意外事故的增多使母体内的胎儿遭受侵害的机会较从前大为增加以及人们诉诸法律以保护自己权益观念的增强,此类案件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必将再次出现。因此对此类案件应当进行法理分析,以服务于司法实践的需要。

  (一)国外的理论与实践

  在罗马法时期,法学家保罗就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0-31页)罗马法认为,胎儿从实际的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保存并维护其自出生之时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其出生之时起计算。自近代法典化以来,各国都有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如法、德、日等国民法典就胎儿的某些利益,赋予胎儿以权利。对胎儿来说,这种保护尽管是不周密的,但毕竟开创了平等赋予胎儿权利的先河。具体从各国而言,对胎儿权益保护问题的解决,在实践中各自经历了一番发展。但总体来说,现代大陆法系对胎儿的保护不及英美法系灵活与周密,后者以其独特的判例法制度补足了成文法的缺憾。在如何保护胎儿利益问题上,大致有三种立法例。

  一是总括的保护主义,以将来出生时生存为条件,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二是个别保护主义,即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为已出生而给予保护。如《法国民法典》第1923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项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
三是绝对主义,即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也不承认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为已出生。1964年《苏俄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我国《民法通则》未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照这一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予以"保留",即遗产之权利并非由胎儿即时取得。很显然,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但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开始,特留份"留而不给",故我国现行民法既未实行总括的保护主义,也未实行个别的保护主义,而是根本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

  在美国,判例法规定,每一个人都被保护,不受侵权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改判的辛德尔诉阿伯特化学厂损害赔偿案对此问题极具说服力。辛德尔是一个乳腺癌患者,在她出生前,其母亲服用了当时广为采用的防止流产的乙烯雌粉,后来研究证明,服用此药可能引起胎儿患乳腺癌,辛德尔就是此药的受害者。辛德尔提出诉讼以后,初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辛德尔上诉以后,上诉法院认为辛德尔的这种诉讼请求是正当的,判决支持了辛德尔的赔偿请求。

  德国关于出生前侵害之损害赔偿,在50年代以前,普遍观念为: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孕妇,导致胎儿于出生后受有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但在50年代以后关于此类案件的实例以及理论争论此起彼伏。依德国民法第1条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如果严格遵守"找法"原则,根据该条规定,胎儿尚未出生,不能称其为法律规定的"人",也就不具有权利能力,自然不能就自己的损害主张救济。然而该问题在实务中的发展远复杂于法律的规定,关于胎儿是否具有权利能力,能否为"侵害客体",成为争论的重点。德国曾发生下述案例,被告驾车不慎撞倒原告A所驾之车,致其妻原告B身受重伤,右胫骨及肋骨破裂,并有严重脑震荡,在医院昏迷多日才清醒。原告B当时已怀胎6个月,其子原告C出生时患有麻痹,脑部受伤,于是诉请赔偿,三审均获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C于被告为侵权行为时虽然尚未出生,但就其健康所受损害仍有权请求赔偿,最高法院也赞同此见解。胎儿终究毕竟出生为人,胎儿与其后出生者属同一体。这种自然事实,侵权责任法必须顾及,所以侵害胎儿者,于该胎儿出生时,即构成对人健康的侵害,被害人有权依民法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关于我国民法就胎儿利益保护应采何种立法例的问题,学者有不同意见。有人担忧: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将产生许多需要研究的问题,如"胎儿能否成为侵权行为受害人的问题、为计划和优化生育而堕胎的伦理价值问题"等。故有人认为,胎儿之未来利益,只需用法律加以明文规定即可,无需赋予其权利能力。并且"一旦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则流产无异于杀人,将对妇女保护和中国社会发展极大不利。"也有人认为,在三种立法例中,绝对主义于保护胎儿利益为最次。由于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我国司法实践中屡屡发生胎儿遭受损害而在其出生后无法对加害人请求赔偿的事例。至于个别的保护主义,采用者认为其具有适用范围明确的优点。但就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立法者完全有可能挂一漏万,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涉及胎儿利益保护之事项必然趋于复杂,难以为立法者所事先预见。由此,总括的保护主义实为最佳选择。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关于此方面的规定,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决定了法官在断案时只能遵循现行的法律规范,而不能以法理、道德、情理等非法律因素作为断案的依据,因此在法律上明确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保护胎儿人格利益的理论基础

  国外的这些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都表明,胎儿在母体中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而受到损害,有权在其出生后,就其损害请求赔偿。

  杨立新教授在《人身权法论》一书中(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73-283页),提出了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基础,其要点如下:自然人在其诞生前和消灭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先期的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一脉相承,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先期的以及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自然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为中心,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保护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人身法益。依该理论,胎儿利益因其未出生的特征,基本上属于先期人身法益(当然在因受孕期间的侵害而致胎儿出生后死亡的情形下又可表现为延续的人身法益),又细分为如下几种类型:一为先期身份法益,首先是亲属法上的身份利益,包括亲权利益和亲属权利益,监护权利基于亲属法部分的内容,也应包括在内。这种身份利益,存在于胎儿受孕之始,从其成功地怀于母体之中时起,事实上就已存在了该胎儿与其父母及其他亲属之间的身份关系。二是先期身体法益。胎儿怀于母体,为母体之一部分。但其形体具有先期身体利益,应予保护,当其成活出生,成为身体权的客体。三为先期健康法益。从胎儿成功孕育于母体之中之时起,即存在先期健康利益,法律确认这种先期健康利益,依法予以保护。四为先期生命法益。认为胎儿(包括成功受孕的孕卵、胚胎)在客观上具有生命的形式,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但是,这种生命形式还不是生命权的客体,而是一种先期的生命利益,对于这种先期生命利益,法律予以保护,称之为先期生命法益;如果以胎儿的生命不是生命权的客体为论据,否认胎儿不具有生命的形式,无疑是不正确的;但是,因此而认为胎儿的生命与人的生命完全相同,没有区别,也是不正确的。五是胎儿是否享有先期名誉法益,尚未见成说。其他人身利益,对胎儿无法予以延伸保护。
    三、对上述案例的分析

  本案是一起侵权行为之诉,在侵权行为之诉中,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否则的话被告无赔偿责任。那么,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呢?众所周知,侵权行为有四个构成要素,即损害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本案中,原告贾某及胎儿被损害的结果是显而易见的,被告实施的行为与贾某受伤害的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胎儿受损害与各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主观上的过错也是可以认定的。那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损害行为便是被告是否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关键。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损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损害他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行为。显然,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损害行为必须以受害人享有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为前提。本案中,贾某享有人身和财产权利是毋庸质疑的,但胎儿是否享有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呢?如果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由此可见,权利的产生必须基于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权利也据此可分为约定权利和法定权利。而胎儿和各被告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权利是否属于法定权利呢?答案也是否定的。综观我国现行法律,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仅限于继承方面,根本没有涉及到胎儿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因而从现有立法中找不到胎儿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

  但侵权行为法认为,胎儿在其母体中孕育,为母体的组成部分,但是其形体具有身体和健康的人格利益,应予以法律保护。胎儿的形体受到侵权行为侵害,造成身体或健康的损害,当其成活出生,成为一个具有权利能力的人的时候,就享有身体和健康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得依法行使,使其受到侵害的人格利益得到恢复,权利得到保护。

  在本案中,贾某遭受车祸损害,因服用药物间接致害其体内的胎儿。因而,受到损害的就不仅仅是贾某,胎儿的健康利益也受到了损害。这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仅为贾某所享有,其出生后的孩子基于其作为胎儿的时候遭受损害的事实,也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可以直接向法院请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那么在现行法律规定与法理冲突的情况下,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有无解决此类案件中"理与法"冲突的权宜之计呢?笔者认为,在有关法律作出修改之前,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来解决。如上所述,胎儿在未出生时是母体的一部分,胎儿的受损在法律上就是对母体生命健康权的侵犯,所以可以利用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达到与在法律上赋予胎儿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后大致相同的法律效果。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犯是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所以,在此种情形下,以母亲自己的身份行使精神损害赔偿权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的障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有一个显而易见的现象,就是赔偿的数额并无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是由审判人员根据各地规定的标准,结合案情来酌情把握。这就意味着,在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就赔偿数额方面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那么,法官在具体承办该类案件时,就可以将胎儿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继续治疗费等费用作为一个综合的参照因素,运用"自由裁量权"确定一个合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胎儿的母亲,以抵消母亲在胎儿出生后为治疗胎儿而遭受的损失;或者在母亲以自己的身份起诉要求赔偿时,将胎儿因受到损害而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继续治疗费等费用作为自己所受到的损失的一部分而提起诉讼。因为在不法侵害发生时,胎儿和母体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对母体的侵害造成了胎儿出世后必须接受治疗的后果,二者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样,通过上述方法,既以变通的方式维护了胎儿的本来应有而没有被现行法律认可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又不会造成与现行法律的冲突。从而在目前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适当弥补了当事人的损失,不失为一种权宜之计。
    本案还存在的一个问题是,胎儿的身体健康是否受到损害没有得到确定,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则应当在损害能够确定之时,再来决定。例如美国辛德尔案件,就是辛德尔在其成年之后,发现其患了乳腺癌之后,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法院予以支持。对此,不能在损害没有确定之时,行使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至于黄某、张某所提他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其二人和出租车司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可认定贾某及胎儿遭受损害的结果是出租车司机和黄某、张某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三人均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胎儿作为特殊的生命体,其在母体中受到身体损害或者健康的损害,法律应确认其产生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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