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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处罚的一点看法

 东东东gd 2011-04-01

请看20104月份二则税务稽查案例:海门市XX纺织品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2009512月,发出被子、床单、枕套等床上用品共计货款670915.83元(含税),少计应纳税所得额27699.10元,少缴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7413.63元。南通XX服装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200911-12月经营期间,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产品给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利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取得销售收入1006931.66元未及时开票、申报纳税,扣除对应成本项目902168.61元,应调增2009年应税所得额104763.05元,企业已申报2009年应税所得额-614891.00元,调整后2009年应税所得额为-510127.95元。

稽查局查出企业少缴2009年企业所得税,但在2010531日前汇算清缴期内,企业还可以更正申报。问题是:1、汇算清缴期内,这种原因造成了少缴税款可不可以处罚?2、企业多报亏损,在汇算清缴期内,是否可以按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根据征管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款?

有人说,企业少缴2009年企业所得税,在2010531日前汇算清缴期内,不认定为偷税,少缴税款,在汇算清缴期内缴纳了就行,对这一种情况不可以,不应当进行处罚,因为是在汇算清缴期内。这种理由不是太充分,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偷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不申报少缴纳税款三种行为都规定了处罚,那么,这是不是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可不可以按征管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我的个人意见是,这是一种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但是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造成了少缴税款,应当算偷税,但企业所得税特性是季度预缴申报,年终汇算清缴,在汇算清缴时限内申报缴纳了,就不存在少缴纳税的后果。从征管法实施细则释义上,我们可以看出,征管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处罚的是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没有造成实际少缴税款的行为,如企业虚报多报亏损行为。问题是,企业虚报多报亏损行为在汇算清缴期内是否可以按征管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款。

针对这个问题,我们是否可以如下认为,企业所得税实行的是每个季度申报,下一年531日前汇算清缴申报,这都是企业自己行为,季度申报所得额的内容是企业经过正确核算后的会计利润,汇算清缴申报所得额的内容是在会计利润基础上对属于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内容进行的调整。稽查局查出的内容一般不属于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内容,如果是属于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内容,在汇算清缴期内由企业自行调整。换句话说,假如稽查局没有稽查,这种不做收入(多转成本费用),企业是不作为正常汇算清缴内容的。这种收入、成本、费用直接影响的是企业会计利润,实际上所得税第四季度申报时,企业的年度所得额申报就存在不真实。企业每个季度的申报内容显然属于稽查局稽查内容,在汇算清缴期内,稽查局查增应纳税所得额或者核减应纳税所得额的结果,证明了企业都构成了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如果过了汇算清缴期,企业自己还没有调整,就算是会计与税法规定的不同造成的少缴税的,也算偷税,所以我们对企业虚报多报亏损行为,在汇算清缴期内是否可以按征管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款的问题。我的意见是,应当按征管法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这是一种行为罚,与汇算清缴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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