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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质量异议期的法律性质----兼评《合同法》158条引申的法律问题

 小竹篓 2011-04-08
买卖合同质量异议期的法律性质----兼评《合同法》158条引申的法律问题
2004-03-05

 

蔡东辉 

一、引言:《民法通则》136条第2项之规定还有效吗?

在我国《合同法》第158条规定了买受人的质量异议期间及其法律效果之后,《民法通则》第136条第2项规定的“出售产品质量不合格未予声明的”适用1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还有效吗?

对于这个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务上都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命题,存在着多种大相径庭的解释。其关键便是在于对买受人质量异议期的法律性质存在的不同理解。

解释一  在我国司法实务届颇有影响的合同法解释著作《合同法释解与适用》认为:《民法通则》第136条第2项的规定与《合同法》第158条不相一致,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不再适用于买卖合同。从逻辑上说,此种观点成立的前提,便是我国《合同法》第158条就买卖合同的瑕疵请求权确立了新的诉讼时效。当然,该著作仅明确表示第158条中的“两年”为诉讼时效;而未对“约定检验期”、“合理期间”、“质量保证期”的法律性质作出表态。可是,“两年”期间与同条规定的其他几种期间究竟是否有本质区别?该“两年”期间是直接限制买受人瑕疵请求权的期间吗?

解释二  近年,王轶博士就此问题发表重要论文,认为如果将《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届定为除斥期间将对买受人利益影响过重,从价值衡量的角度,应当在买受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权时,一般将异议期间认定为诉讼时效;只有在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形成权时,则异议期应当认定为除斥期间。同时,王轶博士认为质量异议期作为诉讼时效时具有特殊性,一旦买受人在该期间内提出异议,向买受人主张违约责任,行使相应的请求权,则发生普通诉讼时效适用的法律效果。按此种观点,《合同法》第158条虽然确立了新的诉讼时效,但是《民法通则》136条第2项依然有适用的余地。这种观点同时表明,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质量异议期所限定的客体既包括了瑕疵通知、又包括了瑕疵请求权,可究竟是否如此呢?将158条规定的四种不同期间都认定为特殊的诉讼时效,是否符合我国民法时效制度作为影响公益的法定期间、不得协议变更的一贯立场呢?

解释三  早在1991年,著名学者梁慧星教授在论述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时,则提出了:“我国对于商事买卖中有质量异议制度,另有质量异议期(性质上为除斥期间)的限制,实际上诉讼时效应解释为从提出书面异议之日起算”。由于《合同法》第158条规定了买受人的检验、通知瑕疵的期间,因此这种观点虽然提出于《合同法》制定以前,但也完全可以成为对现行法条款的一种理论阐释。按此,《民法通则》136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依然适用。此种观点将质量异议期与买受人瑕疵请求权的短期诉讼时效相区分,见解独到,可惜未作进一步的深入分析。

质量异议期法律性质如何认定,涉及以下法律问题:质量异议期与传统大陆法系瑕疵担保权利行使期间为何种关系?质量异议期有无独立的适用客体,其性质如何?《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四种期间是否都为质量异议期?质量异议期与出卖人的特别品质担保期有何种关联?如何与卖方权益特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协调?等等。这些问题决定着买卖双方在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权利义务的分配与调整,对于我国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的影响。尤其是在我国《合同法》颁布以后的几年里,对我国民法具有重要参考意义的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对于买卖合同的瑕疵责任问题作了几乎是根本性的修正,这种背景下,对我国《合同法》质量异议期的法律性质及其密切相关的问题予以合乎时代潮流的阐释,更加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意义。

 

二、质量异议期与买受人瑕疵权利行使期间之不同

质量异议期与瑕疵权利行使期间究竟是何种关系?这是必须厘清的前置问题。不少观点认为质量异议期本身就是瑕疵担保权利的行使期间??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就是在于未能对质量异议期和瑕疵权利行使期间作出合理区分。

(一)对瑕疵担保权利行使期间的两种不同理解

对于买受人瑕疵担保权利的性质,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见解不一。修订前的《德国民法典》就瑕疵担保权利??解除契约、减少价金、损害赔偿的立法用语都为“请求权”,并且德国、瑞士的立法将相应的请求权行使期间明确称之为“诉讼时效”。德国民法权威学者也都认为,德国法上的瑕疵权利行使期间限定的客体为瑕疵担保请求权,该期间为诉讼时效。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通说则认为,瑕疵担保请求权中的解除权为形成权的一种;而价金减少请求权亦具有形成权的性质,因为只要买受人主张减少价金,其应付之价金在概念上即被解为减少到适当的额度,只是额度究竟为何,于双方有争议时尚待法院以裁判的方法确认,买受人之减少价金的请求,具有改变价金数额的形成性。从而,尽管立法用语将瑕疵担保权利表述为请求权,但台湾民法第365条规定的6个月期间仍应当认定为除斥期间。可见,对于瑕疵担保权利性质的不同认识,决定了对瑕疵担保权利行使期间究竟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的不同解释。但不管如何理解,其前提都是将法定期间的适用客体届定为瑕疵权利本身。

(二)质量异议期有独立的客体??买受人的通知行为

大陆法系民商合一国家的民法以及民商分立国家的商法都规定了:如果买受人未能及时检验并通知,将视为承认所受领的货物。这种“视为”并非一般的法律上的推定,通说认为系法律拟制,不可推翻,从而将终局性地使买受人丧失瑕疵救济。英美法系国家的商事立法和判例法也表明,如果买受人未能在应当能够发现瑕疵的合理期间内检验并通知出卖人瑕疵状况,将丧失所有基于瑕疵保证(wrranty)的救济。

但是,以上法律效果是通过使瑕疵权利的行使丧失前提而实现的。其逻辑是:瑕疵权利的行使前提是必须存在瑕疵,但如果买受人没有在质量异议期内检验并通知出卖人瑕疵情况,则法律拟制质量合于约定,既然质量合格那么瑕疵请求权也就不成立。这与瑕疵权利的行使期间经过大为不同,后者也导致权利减损的效果,但其机理是:瑕疵权利虽然已经成立,但由于权利人怠于行使,而使得瑕疵权利中的请求权罹于时效、形成权罹于除斥期间。

由此可说明,质量异议期有其独立的适用客体,那就是买受人通知瑕疵的法律行为;而买受人的瑕疵权利则另有法定期间予以限制。当然,由于瑕疵通知构成了瑕疵权利行使的前提,质量异议期也事实上成为间接限制瑕疵权利的期间,但毕竟与瑕疵权利期间本身性质迥异。然而,由于传统立法例在瑕疵权利期间与质量异议期的起算点上的重合,使得两者在时间维度上容易引起混淆,必须予以分析。

(三)质量异议期与瑕疵权利期间在时间维度上的区分

1、民商分立之立法例并未规定民事买卖合同质量异议期

采民商分立主义的国家,在商法典中规定了质量检验与通知义务,而在民法典中则多无规定。比如,德国民法不认买受人有检查义务,德国商法,虽课买受人以此项义务,但以双方当事人均系商人时,买受人始负有检查之责。日本民法也未要求买受人履行检验通知义务。民商分立国家,既然就民事买卖并未课以买受人检验并通知瑕疵的义务,也就意味着并没有在瑕疵担保权的行使期间之外,再使买受人承担一个额外的质量异议期的限制。当然,也可以理解为,在民商分立国家的民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质量异议期和瑕疵担保请求权的时效期间长度是一致的。一方面,只要在时效期间内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瑕疵担保权利,也就意味着提出了质量异议。另一方面,如果买受人在时效期间内仅仅通知了瑕疵情况,而未行使瑕疵担保请求权,那么即便在时效经过后买受人仍然可以保持瑕疵抗辩权而拒绝支付价金。

 2、民商合一国家传统立法例下两种期间有所重叠

民商合一国家的民法普遍规定了买受人应及时检验、通知。《瑞士债务法》第20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56条均规定了买受人应当依据通常程序或者说依据合理的交易习惯及时检验并将瑕疵情况通知出卖人,如怠于通知,则除隐蔽瑕疵外,视为承认所受领的标的物;对于隐蔽瑕疵,也应当在发现后立即通知出卖人,否则也将视为接受标的物。质量异议期自买受人受领标的物之时开始起算,为依据合理的检查程序应当能够发现瑕疵的期间,或者是买卖双方约定的检验并通知瑕疵的期间。由于《瑞士债法典》第210条和修订前的台湾地区民法第365条对瑕疵权利行使期间的起算点也规定为“物之交付之时”,使得该期间与质量异议期有所重合,容易引起混淆。但事实上,两者的功能是很不相同的:质量异议期内买受人必须做到的是及时检验标的物以及通知发现的瑕疵情况;而瑕疵权利行使期间内买受人必须做到的是主张解除合同或者减少价金以及要求损害赔偿。

3、德国债法修正以及台湾地区民法第365条修正的启示

德国新民法典废除了专门针对买卖物品质担保的规定,提供没有瑕疵的标的物成为出卖人的契约义务,而不是以前理解的一种特殊的担保。其第438条将瑕疵权利的诉讼时效延长至2年。同时,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第475条第2款并专门规定了消费品买卖中买受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不得通过协议缩短到2年以下,即便旧货买卖也不得缩短到1年以下。与旧民法规定的6个月(动产买卖)、1年(不动产买卖)相比,买受人显然获得了更多的救济机会。但是,这一规定依然具有局限性,体现在并未适用新法典规定的一般情形下的时效起算方式??自请求权成立并且债权人知悉或者应当知悉之时开始,而依然从交付之时起算。

我国台湾地区于19994月公布、20005月实施的债编部分修正条,将第365条修正为:“买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约或者请求减少价金者,其解除权或者请求权,于买受人依第356条规定为通知后6个月间不行使或者自物交付时起经过5年而消灭。”这一修订的重大意义在于,使原先部分重叠的质量异议期与瑕疵担保权利行使期间明确分离,同时又合理衔接。就质量异议期而言,适用的是第356条关于检验、通知期间的规定;就瑕疵权利而言,适用的是第365条的6个月除斥期间(因为台湾将瑕疵权利解释为形成权);6个月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为瑕疵通知到达之时。这样,在6个月的法定期间之外,加上了检验通知的质量异议期,事实上延长了瑕疵权利的行使期间,有利于保障买受人的权益。而同时,买受人及时检验、通知的要求并未因法条修正受到影响;但却不再像原条款那样死板地限定为:除非出卖人做了特殊的质量保证,否则自交付时起6个月内必须提出。这样,有利于法官在买卖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质量异议期的情况下,针对买卖主体的具体情形确定一个合适的质量异议期,从而使得买受人为商业公司时与买受人为普通消费者时有所区分,有利于实现买卖双方的利益平衡。

三、质量异议期属于除斥期间

权利行使的期间限制在民法上主要有三种:其一为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其二为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其三为权利失效期间,无论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均有适用之余地。

(一)买受人的检验通知应当理解为一种权利

对于买受人的检验及通知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可谓众说纷纭。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用语上将之表述为买方的权利。比如,根据《英国货物买卖法》第34条规定,当卖方提交货物时,除另有约定外,买方有权要求让他有合理的机会检验货物,以便确定其是否与合同规定的相符。但是,如果买方在有机会检验货物时,却不对货物进行检验,那就是放弃了检验权利。《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特点是把买方的付款义务与接受货物的义务,同检验货物的权利联系在一起。《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58条第3款规定:“买受人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笔者认为,既然作为“机会”,那么理解为权利显然更加合适。

大陆法系国家在用语上多将买受人的检验、通知表述为义务。当然,这种义务的特殊性也为学者所共识。诚如韩忠谟先生所言:“尚有若干法律规定,与义务似是而实非者,并宜加以注意,例如,民法规定,买受人应按物之性质,依通常程序从速检查其所受领之物,如有发现应有出卖人负担保责任之瑕疵时,应即通知出卖人云云。买受人应为如此通知,虽系属法律上一种‘义务’,且无一定之相对权利人,然按买受人如遵守规定而为通知,则可请求出卖人负瑕疵担保之责,并得行使契约解除权、或减少价金请求权,反之,如怠于通知,亦只失却上列权利,而陷自身于不利益之结果,可见法律之科人此种‘义务’,纯属技术规定,作为行使权利之前提,若与真正之义务相比较??即权利之对应的义务,义务人若有违反,须负损害赔偿之责??当然异其性质”。此种义务与普通的义务不同之处在于,该义务的违反并不导致向相对人承担责任,而只是义务人自己丧失利益,因而学者谓之间接义务。该间接义务是否履行,凭由义务人意志决定,并无强制性。而且,该间接义务的履行,非但不使义务人利益减损,反而使其瑕疵权利得到保全,而相对人受到约束。因此,这种所谓的间接义务实在是理解为权利比理解为义务更具有说服力。

权利者,实现一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也。但是,权利也需要当事人积极行使,否则权利人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也将因除斥期间或者诉讼时效等期间的经过而难以保障。但我们很难说,“积极行使”本身构成了一种义务。对检验、通知设定的质量异议期,和除斥期间(台民)、诉讼时效(德商、日商、瑞债)一起,构成促使买受人积极行使瑕疵担保权利的限制期间。在质量异议期内迅速、及时地为检验通知,与在法定期间内及时向出卖人行使瑕疵请求权,都在于积极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这一点并无本质区别。更何况在提出质量异议的同时,要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也未为不可,很难说此时一方面在履行义务、一方面在行使权利。从而,笔者抖胆认为,买受人向出卖人通知标的物的瑕疵状况,应当理解为行使权利,并且这一权利不妨称之为异议权。

(二)买受人检验通知的权利应当理解为形成权

民法上的权利根据其行使方式与法律效果的不同,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就买受人的检验货物并通知瑕疵的权利而言,显然可以排除的是支配权和抗辩权,至于究竟是请求权还是形成权则值得探究。请求权与形成权的重要区别在于以下两点:1、请求权行使本身并不能改变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辅之于义务人的承诺及配合,才能达到此效果;而形成权只需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通知于义务人便可改变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人的抗辩只有在诉讼中为法院所采纳,才能推翻形成权。2、形成权是一种中间性的、辅助性的权利,形成权行使以后固然可以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变更后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还须依靠请求权的实施;而请求权是基于私人之间无强制的原则,直接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方式。就买受人的瑕疵通知这一法律行为而言,其一,并不需要出卖人的承诺认可,只需通知到达便可保全买受人的瑕疵权利。其二,瑕疵通知事实上改变了买卖双方的既存法律关系状态。因为,未及时检验并通知瑕疵将视为货物质量合于合同之约定,这里的“视为”是法律拟制,或者说是一种不可反驳的推定,更加表明了立法者的立场是推定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为无瑕疵的货物的。故此,买受人的瑕疵通知的确构成了对这种既存权利义务状态的改变,使得瑕疵担保权利从隐藏状态中显现出来。其三,买受人通知瑕疵情况以后,其瑕疵权利的最终实现,依然有赖于请求权的实施。由此,笔者认为应当将买受人检验、通知权利理解为形成权,而质量异议期则是限制这一形成权的期间。

(三)权利失效期间还是除斥期间?

限制形成权的期间有除斥期间和权利失效期间。就权利失效期间,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权利的行使加以例外的限制,使用时必须特别慎重。就要件而言,必须有权利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之事实,并有特殊情况,足使义务人正当信任权利人已不欲其履行义务,致权利人再为行使有违诚信原则。权利失效之要件,须从严认定,以避免软化权利效能,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之道德趋于松懈。而质量异议期的经过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为法律所明确规定,并不需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之后确定。并且,商事买卖双方往往约定了检验期,并且该检验期往往并不长,除非是明显的表面瑕疵,否则很难说该期间的经过便足使义务人正当信任权利人已不欲其履行义务。笔者认为,质量异议期经过的法律效果之发生,主要不在于诚实信用,而在于交易的迅捷与买受人利益保护的平衡,将质量异议期解释为权利失效期间,并不适宜。从而,将质量异议期解释为除斥期间更具有合理性。

四、我国《合同法》第158规定的四种期间都为质量异议期

(一)我国合同法并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瑕疵担保责任

传统大陆法系瑕疵担保责任的立法中直接规定的期间都为瑕疵担保短期时效,对于检验及通知期间多以“及时检验、立即通知”间接地规定。我国合同法制定前,学者便充分认识到了传统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缺陷,对于短期时效的起算点的不合理、救济方式的呆板(主要为对适用损害赔偿的不合理限制)等问题作了批判。体现在立法中,便是在《合同法》第155条规定了: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第111条关于质量违约责任的条款追究出卖人的责任。据此,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中已经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瑕疵担保责任。考察当今世界之立法潮流,笔者认为作此理解是完全妥适的。从而,对我国合同法第158条明确规定的买受人检验、通知瑕疵的期间的理解,也应当突破传统瑕疵担保责任立法模式下的规定的期间??短期时效的理解。

(二)《民法通则》第136条关于瑕疵权利诉讼时效的规定符合现代立法的趋势

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明确规定了“出卖人出售质量不合格产品未予声明的”诉讼时效为1年。同时,第137条规定了时效的起算点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时。这一规定完全符合现代立法的趋势。表现为以下两点:1、短期时效的规定符合商品流转的迅捷要求。我国《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短于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但又不过分短促,体现了促进交易流转的价值取向,同时又不对买受人行使瑕疵权利造成过多的不利限制。2、时效起算点的规定有利于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方法??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适用于1年的瑕疵权利时效,可以说完全突破了传统立法的呆板和不合理之处。一方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的期间,可以合理地届定检验并通知瑕疵的质量异议期;另一方面,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之时起算诉讼时效,可以合理地届定瑕疵权利的行使期间。这使得台湾地区民法365条修正的良好效果??合理平衡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利益,可以从《民法通则》136条的规定中同样得以实现。1年的瑕疵权利诉讼时效与《合同法》158条的检验、通知期间的规定完全可以合理衔接,相得益彰。

(三)《合同法》第158条期间之客体为买受人的通知行为

考察《合同法》第158条的立法用语,其规定的期间无论是“约定检验期”、“合理期间”、“两年”、“质量保证期”,都是在于限制出卖人的通知瑕疵的法律行为,而非在于直接限制出卖人的请求权或者解除权。这一规定模式,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规定的瑕疵请求权的短期时效很不相同。笔者认为,上述四个期间之所以长短不一,乃是因为针对了四种不同的情况,但其限制的客体在法律性质上是一致的,从而该四个期间的法律性质也是一致的,都为质量异议期。

对于“约定检验期”和未约定情况下“发现或者应当发现瑕疵的合理期间”两者,解释为质量异议期应该争议不大。从交付之日起“两年”的期间,尽管其长度很容易让人联想到诉讼时效,但也应当理解为质量异议期。这主要适用于瑕疵较为隐蔽、不易发现,而当事人也未约定检验期并且出卖人无质量保证期承诺的情况。出卖人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从文义进行解释,虽然是出卖人承担质量违约责任的约定期限,但也完全可以理解为出卖人对买受人通知瑕疵期间的特别承诺。这是因为,买受人的瑕疵通知是出卖人承担质量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而从158条第3款规定看,质量保证期也属于通知瑕疵的时间。再则,结合我国《民法通则》136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规定,将质量保证期理解为特殊的质量异议期,还可避免传统立法模式中的悖论。

五、质量异议期的法律效果与买受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协调

质量异议期为限制买受人行使检验、通知瑕疵之形成权的除斥期间,该期间并无中断、中止之情形。在质量异议期内,买受人通知了瑕疵情况,则可以保全其瑕疵权利的行使。就我国民法而言,自通知之时,瑕疵请求权的1年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此1年之内如买受人没有行使瑕疵权利,则其按《合同法》111条规定的修理、更换、重作的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出卖人可以行使时效抗辩权;而买受人的退货(也即意味着解除合同)、减价权利,由于属于形成权的范畴,则罹于除斥期间。在质量异议期之内,如果买受人未为瑕疵通知,则其瑕疵权利的行使丧失了前提,买受人根据《合同法》第111条规定的救济都将丧失。

质量异议期法律效果的严格性与买受人、消费者权益的协调是我国《合同法》理论与实践必须面对的关键问题。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

1、质量异议期长度的合理确定

其一,对于约定的检验期和约定质量保证期应当优先适用;但是如果约定的期间明显过短,以至于在该期间内按照合理的检验程序不可能发现瑕疵,则应当按照合理标准确定质量异议期。其二,对于一方是消费者、一方是商家的消费品买卖合同,如果双方并未约定检验期、或者并未约定质量保证期、或者约定的期间明显不合理,则多适用两年期间作为质量异议期。这是因为消费者多不具备专业知识,并非专业人士,根据商业惯例进行检验并不适合,作为弱势合同方,其利益在法律的框架内应当充分保障。其三,对于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以格式条款为买受人设定了检验通知期的情形,则根据《合同法》第3940条关于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确定。如果该格式条款显失公平,或者格式条款规定的检验期过短,以至于事实上排除了出卖人的瑕疵检验通知权的,则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其四、对于出卖人承诺的在一定期间内包退、一定期间内包换、一定期间内包修的情形,笔者认为三个期间中最长的期间(一般保修期最长而包退期最短)为出卖人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其法律性质为质量异议期,另外两个期间则仅仅是对瑕疵救济方式的限定期间。对此,首先应当审查的是质量保证期是否合理;其次应当审查在包退、保换期间经过后修理是否能够去除瑕疵,如果反复修理而仍不能去除瑕疵以至买受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则仍然允许买受人主张更换或者退货的权利。

2、出卖人在质量异议期经过后履行义务的效力

质量异议期为除斥期间,买受人在质量异议期内未向出卖人通知瑕疵情况,将使得其瑕疵权利的行使丧失前提。事实上使其瑕疵权利归于消灭。问题是如果出卖人在事后又履行了相应的补救瑕疵的义务,那么买受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笔者认为,买受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这是因为,此种情况下买受人获得的利益也即出卖人丧失的利益与普通不当得利情形不同。这种利益实为一种期间利益,而期间利益可以放弃为民法所承认。比如,各国均承认时效利益可以放弃,即便采取时效经过将导致实体权利消灭的立法例的国家,也是如此。出卖人于买受人未在质量异议期内通知瑕疵的情形下,依然履行瑕疵补救义务,实属放弃期间利益之行为,不得在其后主张买受人构成不当得利而要求返还。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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