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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民事法律疑难问题的观点集成

 丫胖子 2017-10-29


 

一、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规定》)的适用问题

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程序虽为两个不同的程序,但均以判断案外人的实体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为核心,在判断案外人的实体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要件上,二者具有关联性和共通性。在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执行异议规定》中与案外人实体权利相关的条文,判断案外人的实体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但是,在具体判断标准上,二者存在如下不同: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执行法院主要进行形式审查,案外人能够举示“表面证据”证明其享有《执行异议规定》中所规定的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的,执行法院即可以裁定停止执行。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人民法院需要进行实体审理,即对《执行异议规定》中所规定的案外人享有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实体权利的要件是否满足进行实体审理,并根据审理结果判决案外人能否排除执行。

二、关于《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理解问题

《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系对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所作的规定,该条第二项“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通常应当作如下理解:

1.所购房屋应当为居住用房,所购房屋为写字楼、门面房等经营性用房的,不符合该条关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的条件。所购房屋为“商住两用”,且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将所购房屋用于居住的,应当认定符合“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的条件。

2.“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应限于字面理解,以买受人本人名下有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作为判断标准,买受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不影响其对所购房屋所享有的消费者物权期待权。

3.“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是指买受人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长期居住,而在同一地点其名下无其他能够用于居住的房屋。此处“同一地点”的范围应当根据能否满足其日常生活、工作需要进行综合判断。

4.在举证责任上,买受人能够举示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人民法院即可认定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其他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由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就其名下还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三、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适用抵销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为自然债权,由于上述规定并未规定自然债权不适用抵销,其他法律亦未禁止自然债权适用抵销,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允许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行使抵销权。

四、关于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否违约解除合同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般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根据该条规定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但如果继续履行合同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基础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解除合同,但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由守约方提起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请求,以维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

五、关于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

夫妻之间所达成的忠诚协议的效力,既不能完全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来判断其效力,也不能简单地全部否定其效力,应当根据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是否侵犯另一方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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