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 件 调 查 终 结 报 告 一、案由及调查经过 2010年8月,我局接**省工商局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处《关于核查处理部分商业银行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督办函》的通知,经核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存在利用特许从事金融业务的经营优势,利用格式合同转嫁费用给消费者,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经分管局长批准,于8月16日立案调查,指定****为案件主办人,****为案件协办人,并委托****市工商局调查,现该案已经调查终结。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当事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公司****支行; 住所:****市人民路2号; 法定代表人:****; 注册号:********************; 企业类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经营范围: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办理票据贴现;代理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办理其一级分行在银监会批准的范围内授权的业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国际结算;结汇、售汇;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通过上级行办理代客外汇买卖(限于实盘交易)、代理国外信用卡付款业务;办理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三、违法事实 经调查,在从事以房产作抵押的借贷经营活动中,当事人与消费者(即借款人)签订事先印制、统一格式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或《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或《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并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中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及有关手续的费用均由消费者承担。在实际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过程中,当事人以合同条款规定为由,要求消费者缴纳由****市房地产管理处收取的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费或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费(即房屋他项产权登记费,每套次80元)。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924号)第五条“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据此规定,当事人与消费者分别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身份向****市房地产管理处共同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且《房地产他项权证》明确载明当事人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因此,当事人应为房屋他项产权登记费的承担人,当事人利用单方面事先印制、统一格式的合同即格式合同,将此项费用转嫁给消费者承担,其行为实际上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市房地产管理处证实,并与当事人核对,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消费者办理抵押登记*****套次,被转嫁费用累计******元。根据我国的会计准则,利润由收入减去成本,当事人转嫁的费用如由当事人承担,则要计入成本。因此,当事人转嫁的费用,事实上减少了当事人从事以房产作抵押借贷经营活动的成本,相应的增加了当事人的经营利润,其转嫁的费用,应视为当事人的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当事人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3.现场询问笔录、当事人有关人员及消费者询问笔录; 4.借款合同复印件; 5.****市房地产管理处回复函件、情况说明; 6.**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复印件; 7.其他证据材料; 四、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及建议 当事人利用格式合同转嫁本应由其承担的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及《**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所使用的格式条款,不得有下列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合同基本义务……”之规定,构成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鉴于当事人无主观过错,并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依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减轻作如下处罚:处以罚款95000元,上缴国库。 主办人:**** 协办人:**** 承办机构负责人:******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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