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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利用格式条款转嫁登记费

 马敬坡 2015-10-20

  某银行在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规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登记、评估、鉴定、见证、运输等费用由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承担”。该银行要求借款人承担预告登记费80元,从而将应当由自身承担的登记费用转嫁为消费者承担,违反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有关通知中对于房屋登记费的相应规定。至案发时止,该银行累计向借款人收取抵押登记费近23万元。工商机关依照《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相关规定,责令银行立即改正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银行贷款合同条款往往有这么一条:甲方(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抵押登记费、保险费、评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但是,根据规定,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

而房屋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等,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理应承担抵押登记费的支付义务。显然,该条款违规转嫁抵押登记费给借款人,属于加重了借款人责任、免除银行责任。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解释,如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必须做出对制定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这叫“严格解释”

“最终解释”:也叫生效解释,生效解释权势在 经营者这一方,自己给自己创设权利有效没效,就看符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释原则了。解释要符合“严格解释”原则,只做对自己有利的解释按法律规定是不生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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