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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利用格式合同的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案

 工商法规 2014-07-03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利用格式合同的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案

 

一、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经厦门市工商局执法人员查实,本案当事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在从事以房地产作抵押的个人贷款业务中,利用格式合同的条款与借款人或抵押人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登记、评估、鉴定、见证、运输、保管等费用由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承担的内容。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房地产抵押登记费转嫁给借款人或抵押人。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依法予以立案。

二、监督处理法律依据

当事人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利用合同的格式条款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三、监督处理结果

依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厦门市工商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最终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82900元,罚款人民币365800元,罚没款合计548700元。

四、案例分析

本案中当事人使用格式合同的方式与借款人形成契约关系,以及最终由借款人(抵押人)承担登记费用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案件焦点在于当事人使用格式条款内容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其负担登记费用的行为是否违反《福建省实施<</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示的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所使用的格式条款,不得有下列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合同基本义务……”之规定。即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是否免除了当事人作为经营者应负的合同义务。

执法人员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924号)第五条规定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之规定,由于当事人与借款人或担保人分别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身份向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共同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行为,以及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书和《房地产他项权证》明确载明当事人为他项权利人抵押权人的事实,明确了当事人属于上述通知中规定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负担登记费用的义务。

至此,本案事实表明,由于当事人在应承担房屋登记费的情况下利用金融企业的优势地位与单方面事先印制、统一格式的合同,并从中加进不恰当地免除和减轻自己的责任与风险,把本应该由自己承担的经营费用转嫁给作为借款人的消费者承担,属于合同不平等格式条款即霸王条款,构成部分免除了自身义务,加重消费者责任,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根据我国的会计准则,利润由收入减去成本,当事人转嫁的费用如由当事人承担,则要计入成本。因此,当事人转嫁的费用,事实上减少了当事人从事以房产作抵押借贷经营活动的成本,相应的增加了当事人的经营利润,其转嫁的费用,应视为当事人的违法所得。

因此,厦门市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查处,其事实清晰、适用法律准确、处罚手段合法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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