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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条例]工伤保险条例解析之三

 关妹 2011-04-25

[工伤条例]工伤保险条例解析之三

          工伤保险条例解析之三
         28.《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的相关规定一是到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就医,二是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并须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而《条例》要求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就近救治,这既与医疗保险政策进行了有机衔接,也对职工救治、特别是为转院看病提供了方便。    

  29.《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的相关规定是:“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条例》则要遵循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的更为详细明确的规定,保障工伤保险金的合理利用。这既可大大减轻工伤职工的经济负担,又可最大限度地避免“打车”看病、开药,侵占工伤保险基金的现象。 
   
  30.《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内容修改】    
  【辨析】《条例》的此款内容对《办法》的相应内容做出了重大修改:    
  一是取消了《办法》对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即《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工伤医疗期限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且医疗期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一概以住院时间为限,这和《办法》的规定实质一样,但是,操作起来却简单多了。当然,由于缺乏劳动鉴定委员会对住院期限的鉴定,也可能出现故意超期住院现象。不过,在吃、住、行不愁的现代社会,谁愿意没病在医院里多呆一天呢?因此,取消工伤医疗期,顺应了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素质的提高,也简化了工作程度,提高了工作效率。    
  二是伙食补助费提高了。《办法》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是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条例》提高到了70%。    

  31.《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款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与《条例》都规定了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但《办法》对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条件规定得笼统,《条例》则依照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制定的具体可操作性强的规定执行。因此,这一条既可以保障工伤职工得到有效的康复治疗,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对提高社会劳动力的质量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又可以让那些不应进行康复治疗的人借工伤康复之名,浪费工伤保险基金。    

  32.《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规定辅助器具费用报销按照“国内普及型标准”,《条例》则是规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也就是辅助器具不仅是普及型的,可以根据不同的伤情、不同的功能恢复需要而有更多的选择,这必将提高工伤职工的生活、工作便利程度,对于他们再就业或者日常生活都是大有益处的。    

  33.《条例》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内容修改】    
  【辨析】这一条的修改扩大了工伤职工的利益。    
  一是《办法》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限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很明显,《条例》使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的所得较《办法》的规定增加了,这对工伤职工短期和长期的生活都是有利的,也比较合情合理。因为在治疗期间,工伤者自身或其亲属为了更好地治疗和照顾,肯定会发生一些不能进工伤保险基金的费用,而这块费用却是因为工伤而致的非正常开支,因此,保持原工资历福利会进行相应的弥补。    

  二是对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这就对那些在外地工作,家庭成员少或一时无亲人、朋友在跟前的情况下,工伤职工能得到及时的护理、治疗。 
   
  34.《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作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帖,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内容修改】    
  【辨析】与《办法》相比,这一条的几点修改对工伤职工的生活保障非常重要:    
  一是《办法》规定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必须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条例》则规定“保留劳动关系。”延续劳动关系,职工的正常生活就有了基本的保障;    
  二是《条例》将《办法》中的“伤残抚恤金”改为“伤残津贴”,并规定了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这是与社会劳动保障体系的规定相衔接的,不会政策打架、让职工生活来源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现象;    
  三是《办法》规定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条例》则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这就改变了《办法》中应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养老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不合理状况,这将省下大笔的工伤保险基金。    
  同时,《办法》以养老金为退休享受待遇下限,即退休后领取伤残抚恤金不能低于养老保险规定的养老金。而《条例》则以伤残津贴为退休待遇下限,即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不能低于伤残津贴,而且伤残津贴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这些修改,在与社会保险体系的相关规定相衔接的同时,具有更大的保障作用。    
  四是新增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沾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这就对职工治疗其它疾病提供了保障。    

  35.《条例》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内容修改】    
  【辨析】一是《办法》规定六级伤残津贴与五级伤残抚恤金均为本人工资的70%,《条例》拉开了档次,即五级的伤残津贴维持本人的工资的70%,六级的伤残津贴降为本人工资的60%。既然劳动能力受损程度不一样,在伤残津贴上拉开差距也自然是公平合理的。    
  二是新增规定:在此期间,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这是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体系相衔接的。从法理上讲,用人单位是受益体,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由受益者承担这些工伤职工难以负担而又必须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在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是合乎情理的。    

  36.《条例》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只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条例》在此基础上,规定增加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这对于工伤职工进一步治疗、恢复健康有较好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37.《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内容修改】    

  38.《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与《条例》规定的补助工资的月数没发生变化,都是6个月,但是工资的标准发生了变化。《办法》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而《条例》则要求的是统筹地区的,这样一来,补助工资水平就与当地平均工资一致,就与当地真实生活水平较为接近。因而,就更为合理。而按照《办法》的规定,就可能出现补助工资水平与当地生活平均工资也即生活水平相去甚远的不公平、不合理现象。    

  39.《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内容修改】    
  【辨析】一是供养亲属抚恤对象发生了变化,《办法》规定的是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条例》则规定得更加严格,及不仅是死者生前为其提供主要生活来源,而且,其本人要无劳动能力。按理说,有劳动能力,就能够获得一定的生活资料,如果再让这些人来获得长期的抚恤,那就可能出现“一人工亡,全家受益”的现象,并不合理,因此,这种严格的规定对于把有限的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工伤职工的救治和经济补偿是非常有益的。但是,由于工亡终究会给正常的家庭生活带来很大的影响,即使一方有工作能力,也常常会因职工死亡使得正常的生活难以为继。如,一个三口之家,工亡一方的收入是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而配偶收却是当地最低工资水平,又有工作能力,仅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子女所享受的抚恤金,是难以供养子女上小学、中学、大学的,此种情况下,不对配偶进行抚恤确实于情理不合,如能采取优先帮助配偶解决工作等措施,也许就会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40.《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内容修改】    
  【辨析】《办法》与《条例》规定的补助工资的月数没发生变化,都是48个月至60个月,但是工资的标准发生了变化。《办法》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而《条例》则要求是统筹地区的,这样一来,补助工资水平就与当地平均工资一致,与当地真实生活水平较为接近,因而,更为合理。《办法》的规定,就可能出现补助工资水平与当地生活平均工资也即生活水平相去甚远的不公平,不合理现象。    

  41.《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新增条款】    
  42.《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款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新增条款】    
  【辨析】由于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虽然不再为原单位工作,但仍未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关系,单位还要继续为其交纳工伤保险费,因此,综合考虑这些因素,在其病情恶化、见义勇为或抢救国家财产等情况下造成工伤死亡,根据生前的伤残等级,并比照常规工亡的丧葬补助标准给予一定的待遇,是合情合理的。

上一条:[工伤条例]工伤保险条例解析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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