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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法院适用不合法或无效的规章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山无语 2023-02-07 发布于山东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可以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予以适用,对于不合法或无效的规章不予适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的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伤残津贴。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查鉴定符合领取伤残津贴条件的,伤残津贴以复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伤残津贴核定标准并不一致。如果职工初次诊断为职业病时距经复查鉴定后具备领取伤残津贴条件的时间间隔过久,此时职工工资已经有明显上涨的,再机械的以初次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核定伤残津贴确不利于对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伤残津贴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的原则,因此可在不改变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对《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合理解释;但如果职工因患职业病导致工资水平降低,在伤残等级经复查鉴定发生变化时,仍按复查鉴定结论作出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作为伤残津贴计算标准,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也不利于对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山西省工伤保险中心按复查鉴定结论作出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申请人核定伤残津贴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仅适用《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未能考虑到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

图片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秋云,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汾西矿业集团两渡煤矿职工,住山西省灵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娜娜,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原山西省煤炭工业社会保险中心),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谐园路5号社保大楼5层。

法定代表人:南喜宏,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天福,该中心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秦秋云因诉山西省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原山西省煤炭工业社会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山西省工伤保险中心)工伤待遇核定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终6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李小梅、审判员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5月9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秦秋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娜娜,山西省工伤保险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天福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秦秋云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秦秋云于2014年11月16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职业病,2014年11月20日即被调离井下一线,被安排在地面看管库房,工资大幅减少。2016年1月27日,秦秋云被鉴定为七级伤残,2017年8月25日经复查鉴定为四级伤残。《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伤残津贴补偿标准的时间节点为患职业病前。2017年6月1日实施的《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却规定伤残津贴以复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明显与立法法相抵触。2.因疾病的持续发展,秦秋云的伤残等级也发生了变化。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应当按照变化后的四级伤残等级支付一次行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四级伤残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山西省工伤保险中心应支付秦秋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77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按照6,277.5元/月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支付秦秋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77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秦秋云对核定伤残津贴待遇及扣缴其养老保险金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关于扣缴养老保险金问题,经查秦秋云养老保险金并非山西省工伤保险中心所扣缴,原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秦秋云申请再审时亦未对此问题提出异议。关于秦秋云再审申请中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因秦秋云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未进行审理,故本院对该问题不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山西省工伤保险中心为秦秋云核定的伤残津贴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可以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予以适用,对于不合法或无效的规章不予适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的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伤残津贴。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查鉴定符合领取伤残津贴条件的,伤残津贴以复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伤残津贴核定标准并不一致。如果职工初次诊断为职业病时距经复查鉴定后具备领取伤残津贴条件的时间间隔过久,此时职工工资已经有明显上涨的,再机械的以初次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核定伤残津贴确不利于对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伤残津贴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的原则,因此可在不改变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对《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合理解释;但如果职工因患职业病导致工资水平降低,在伤残等级经复查鉴定发生变化时,仍按复查鉴定结论作出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作为伤残津贴计算标准,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也不利于对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本案秦秋云患职业病前从事井下工作,工资较高。在2014年秦秋云被初次诊断为职业病后被调离井下一线,工资随之明显降低。山西省工伤保险中心按复查鉴定结论作出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秦秋云核定伤残津贴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损害了秦秋云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仅适用《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未能考虑到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秦秋云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审判长  马鸿达

审判员  李小梅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慧

书记员唐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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