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亮证”——行政执法必须认真履行的法定程序

 cshts 2011-05-06
“亮证”——行政执法必须认真履行的法定程序
2010-02-01 14:42

泸州市合江食品药品监管局  杨文平

                         

“亮证”即行政执法出示证件。“亮证”对行政执法来说,是一件非常普通但不可随便的行为,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说已经是非常习惯“亮证”了。但是在现实执法实践中,行政执法“亮证”总有一些不理想或不被执法人员重视的地方:一是在行政执法亮证上,经常出现参加检查的人员一人亮证,其他人不亮证,这种行为常被认为有人出示证件,就履行了亮证程序。二是进入检查现场的工作人员亮证,进入检查现场的领导不亮证,这种行为或被理解为领导是到现场督导行政执法的,不是行政执法。三是当地执法人员亮证,上级执法人员不亮证,这种行为又是理解为是指导基层执法的。这些现象说明仍有不少同志尚未从“法定程序”的角度去认识“亮证”,导致在履行中出现“随便”而不“必须”的情况。为此笔者说说自己的一点粗浅认识。

一、“亮证”是法律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明确规定“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这表明,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时,也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这是法律对行政执法出示证件,即亮证所作出的规定。

 二、“亮证”具有法定强制性。“亮证”执法是指执法人员在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实施当场处罚等执法活动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出示执法证件即“亮证”,是法律在执法程序上所作出的一项强制性规定,是一种法定强制性程序。法定强制性不具有任何“随便性”和“选择性”,必须认真履行。《行政处罚法》之所以规定“亮证”执法,是因为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活动时,代表的是国家行政机关,而不是其个人;代表的是国家管理意志,而不是个人意志;体现的是受国家意志约束的管理行为,而不是不受约束的个人随意行为。

三、“亮证”是行政执法程序合法的必备条件。亮证不仅是一种身份的表明,更重要的是国家授予的一种监督管理权力的体现。既然是一种权力,就必然要受到法律的规范,要受到社会的监督,更应受到当事人的监督。“亮证”执法的法律规范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这是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每一个进入现场的人员都必须认真执行,无论其地位、职务的不同,都应在法律的范围内规范自己的行政行为,认真履行亮证规定,自觉接受法律的规范与当事人的监督。执法证件中所载明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及执法人员所任职务等内容,正是国家所授权力与所承担责任的体现,向社会与当事人提供监督的依据。不亮证,不向当事人展示国家所授权力与所承担责任,不仅是不认真履行法定程序,而是有意在躲避社会的监督和规避所承担的责任。

四、行政机关负有“亮证”执法的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出示了证件,是否履行了“亮证”执法程序,无疑需要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做出的行政处罚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以上规定,行政机关负有在行政处罚时履行“亮证”程序的举证责任,且对该证据的收集应当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完成。因而行政机关在实施处罚过程中不仅要切实履行“亮证”程序,而且还要对“亮证”过程予以确定,要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要求,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填写《调查笔录》。调查笔录起始部分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调查目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终了处签字。有人认为认真执行了第十八条的规定,写了“我们是某某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某某和某某,执法证件名称、编号是某某和某某”的记录就是“亮证”的依据了,就有了完美的亮证证据。但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身份介绍,不等于履行了“亮证”,这只能证明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过程中向当事人介绍了身份,执法证件名称和编号是对身份的进一步说明,并不能证明执法人员在介绍身份的同时还履行了“亮证”程序。实践中,对“亮证”程序的履行,一般可通过在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笔录中加上“你对我们出示的执法证件有异议吗”等问话或者“出示证件,无异议”等内容予以解决。

五、“亮证”处罚排斥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执法人员在当场作出处罚决定、进行调查或者检查等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因而未取得执法资格的人员明显不得实施这些工作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实践中,基层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少、办案任务重。有时,少数执法机关为了在办案人数上合乎法定要求,便让一些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参与调查或者检查,在亮证时,只出示一个人的证件。“亮证”处罚可得到当事人的监督,有效减少这类事情的发生。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明确规定“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无论何人,只要进入了执法现场,发生了检查与处罚等执法行为,都应当亮证,让社会与当事人监督并确定国家是否授予其进入该地区履行行政执法的资格与权力。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