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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及相关评述 - 蒋校长的日志 - 网易博客

 昵称4675050 2011-05-08

比较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及相关评述

默认分类 2010-05-31 21:15:32 阅读122 评论0   字号: 订阅

一、概念辨析

(一)产品瑕疵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26 条规定了产品瑕疵,产品瑕疵是指产品的供方应该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标准,但交付的标的物却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具体是指下列情形:(1)产品不具备其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2)产品质量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3)产品质量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具备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即为卖方违反了无瑕疵担保,也就是产品有瑕疵。因此,产品瑕疵责任是指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标准,或者不符合约定标准,但是不具有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致使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产品缺陷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6 条对产品缺陷做了定义,“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 条之规定,产品缺陷包括两种情形:(1)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即缺陷产品之外的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2)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此可见,产品缺陷主要是指产品的不安全因素和不合理的危险因素,也就是说,产品缺陷是针对产品的危险而言的。产品缺陷包括制造上的缺陷、设计上的缺陷和指示声明中的缺陷。因此,产品缺陷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二者均是基于产品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责任。 但二者的区别是十分明显的。

二、二者的区别

(一)、判断标准不同

关于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第46 条将其定义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生、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不能够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因此,判断某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就看该产品是否存在可能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不合理的危险。至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 “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只是为了在实践中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提供便利和方便受害人求偿及法院工作而制订的举证规则,它不能替代“不合理危险”而成为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另外的标准。所谓不合理危险,是指“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因为事实上,任何产品都会存在不同程度的危险,绝对安全的产品是不存在的。据此,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瑕疵的标准,就看该产品是否具备“通常具备的价值、效用或契约预订效用或出卖人保证的品质”。这与产品缺陷以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为其内容和判断标准,显然不同。因此,凡属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的应该定为产品缺陷;产品不具备通常价值、效用或其它约定的品质的情况均应认定为产品瑕疵。

(二)、性质不同

产品缺陷责任,亦即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2 条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是把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因此,产品缺陷仅存在于特殊侵权领域。而产品瑕疵责任,则是指产品销售者就买卖标的物的使用性、效用性或其它品质对买受者承担的默示或明示担保责任,它属于民事合同中违约责任范畴,因而从内容上说,两者责任的性质是迥然不同的。从责任形式上看,产品责任为单一的赔偿损失,而产品瑕疵则表现为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等多种形式。

(三)、主体不同

产品缺陷责任既为特殊侵权责任,其责任主体为生产者。因受缺陷产品的侵害而获得赔偿请求权的主体除了可以是产品买受者外,还可以是其他受害人;而产品瑕疵责任则为违约责任,其责任主体为销售者,权利主体则仅限于产品的买受者。

(四)、免责条件不同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 条规定,产品缺陷责任的免责条件有三个,即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而根据《产品责任法》第40条规定,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存在的瑕疵如事先向买受者作出说明的,即可免于承担法律责任。另据《产品质量法》第45 条规定,生产者因其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自该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 年的则可以免除。而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销售者对买受者承担的产品瑕疵的责任时效一般为2 年,最长期限为20 年。

三、二者的联系

尽管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两者应作严格区分。但两者在一定情况下又存在着某种联系,对某产品存在的一个问题,从不同的角度既可认定其存在缺陷,也可认定其存在瑕疵。例如,汽车刹车不灵,从可能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失方面看,它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属于产品缺陷;但从该产品不具备通常的使用性等品质方面看,它又是一种产品瑕疵。虽然产品缺陷所强调的是人们对产品安全性特征的关注,而产品瑕疵则强调人们对产品的效用性等品质的关注,但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往往又会影响产品的使用性、效用性等品质。从这个意义上说,“缺陷的外延小于瑕疵,产品缺陷只是一种具有不当危险的产品瑕疵”。

四、关于我国产品瑕疵、产品缺陷相关法律规定的思考

产品缺陷、产品瑕疵与产品质量不合格三个广泛使用的术语,在有些学者的著述中使用得比较混乱,而且在我国有关的立法条文中也存在着理解不准确或表述不当的缺憾。例如,《民法通则》第122 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一语,“属于措辞欠当,不符合立法本意。在解释上应按产品责任法通用的‘缺陷’概念进行解释,即解释为具有对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危险性、不符合消费者在合理使用期间有权期待的安全标准”。《产品质量法》第26 条在规定“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时,同时规定产品应不存在缺陷和瑕疵。这里,把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应承担的不存在瑕疵的质量义务放在“生产者应承担的产品质量义务”的条款中规定,显然也不够妥当。因为即使是在销售者为生产者本人的情况下,但在其向买受者销售产品时,其法律地位也应为“销售者”,而不是“生产者”。所以,对生产者与销售者有关产品瑕疵的规范应放在我国《产品质量法》“销售者应承担的产品质量义务”的规定中。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既有民事法律规范,又有行政管理规范,所以在其规范生产者、销售者对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责任时,应当区别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不同情况,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因产品缺陷而承担的侵权责任或者因产品瑕疵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受害者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因素,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在规范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监督和管理时,应当以产品质量不合格取代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在我国民法典、《合同法》等民事法律中规定财产买卖合同准则和违约责任的内容时,应当坚持产品瑕疵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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