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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城郊农村建设用地出租纠纷的法律判定 - 刘宏俊律师的日志 - 网易博客

 二手房买卖专业律师 2011-05-13

    本文引用自许律师《城郊农村建设用地出租纠纷的法律判定》

2006 年大兴区黄村镇前辛庄村村民委员会、黄村镇前辛庄村经济合作社及该村村民胡某某,将集体所有的沙荒地出租给外地进京创业人员建厂,出租前该地系村里废弃猪 类坑,臭气熏天无人问津,承租人倾尽积蓄筹资建厂,先后投入八十余万元资金,依照村里的规划和安排,建成涂料厂,村里看厂房初具规模,就要求合同外涨租, 承租人不同意,事后镇里出面裁决称该处建房违章,承租人提出补办手续未得许可。承租人心想,周围有十多家一样的厂房也没有办理规划,镇政府却不管不问。承 租人的厂房被拆后损失惨重,当初村里的书面合同里明确写着出租的宗地用于建厂,由此造成的损失村里应当赔偿。承租人向法院提起缔约过失赔偿之诉,正是村里 将不能建房的地出租用于建房,对造成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和缔约过失责任。

    案件进入诉讼后,大兴法院做出了(2009)大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确认出租合同无效,承租损失自担,承租人不服并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改判。

    针对农村建设用地出租合同的效力及缔约过失责任问题,经法律专业人士点评,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特别留意:

    第一个问题:原审判沙荒地出租合同无效,但大兴法院此前对土地出租类合同都判有效,该如何认定。

    第二个问题:如强判出租沙荒地协议无效,村委会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原审适用《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而63条规定“集体土地所有人不得将土地使用权出租”,法律限制的是所有人的行为,案中正是土地所有人违法出租导致无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问题。

    第 三个问题:依据《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流转办法》规定,农村沙荒地可以出租用于提高土地功效。每年的中央一号文件反复强调强农富农, 鼓励为农村增收获益,最高人民法院多次有过司法指导,只要地上建筑到期后按规定或约定拆除或续用即可,原审判决与最高院司法指导相矛盾的问题如何解决。

    专家点评:

    一、原审认定承租协议无效,是未能区分法律关于管制性规定与效力性规定的特点:

     2006 年3月1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村里将沙荒地九亩出租建厂房、库房、加工厂,合同期限二十年至 2026年3月31日;协议第七条5项约定了村里承 担违约赔付所有建筑及物资总额,村里出租的土地位于村内,协议中明确此地属沙荒地,在村委安排下建成厂房,给村里带来经济利益,使村内废弃地发挥了应有的 效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P4页《物权法疑难问题阐释与处理3》:“集体经济组织将本集体土地出租给本集体以外的人建设商 铺租赁期五十年是否合法?答:从原则上讲联合开发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必须有利于集体的增收创收,并且不损害集体土地产权关系,通过合法程序与形式,将集 体土地出租给开发商是繁荣集体经济的一种方式,是将闲置土地或者产值较小的土地用于扩大经营,符合法律将各种生产资料调动起来创造更大价值,符合集体利益 保护的立法精神,故而只要不是损害集体土地所有权,不是损害集体利益的经营行为是应当值得提倡的,所以租赁土地给开发商应当视为合法,不宜以集体土地不得 转让出租为由加以限制或者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疑难问题阐释与处理14》P9页“租用农村修建厂房该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答:租用人经集体经 济组织同意,或者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土地承包租赁,均可根据经营需要设定一定的地役权,而这种权利如经不动产权 利人同意即为有效,并为法律所保护,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拆除建筑物或经出租人同意出价购买该建筑物,或经新的承包、租赁人同意折价购买该建筑物均 可。根据物权法规定承租人享有管理、占用、收益的权利;实际上北京城郊农村闲置土地大多属于类似本案的方式出租建厂,盘活或发挥农村闲置地的功效为农村增 收,符合中央关于新农村建设政策。

    根据最高院司法意见,合同违反的禁止 规定是针对一方当事人的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禁止单方的规范是作为对该方当事人的“纪律条款”来规定的,不属于效力性规范,违反规定一方应负该法律规范所 确定的行政法上责任,另一方当事人则既不需负行政法责任,自然也不应在民事上承担不利后果。如《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该法条不属于效力性规范,已签 订的承包合同不因此无效。还有看合同违反禁止规定禁止的重心是行为手段(或方式)还是禁止合同本身。如不问手段如何,合同行为均为禁止时,则为效力性规 范,合同应为无效;但如禁止的仅仅是行为手段或行为方式,依其他手段也发生同一效果时,则为管理性规范,并不因此认为其无效。如国务院公布的《无照经营查 处取缔办法》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规范经营活动,禁止的对象则是无照经营行为,而非直接禁止无照经营者与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仍可认 定为有效。又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房地产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其禁止及应受处罚的是瞒报行为,转让合同效力不受影响。禁止合同标 的的为绝对禁止,合同无效,法律规定只能由特定主体从事活动,实际上是对于从营主体的限制,如国家在许多行为实行许可证制度,违反这种制度无证经营或超范 围经营,并不当然无效,还应当进一步审查法律禁止或限制的目的,如《建筑法》同时规定禁止无资质和超越资质承包工程,但其禁止的程度有所不同。禁止无资质 (包括挂靠、借用资质)企业和个人承包工程,属于效力性规范,但对于超资质的规定应当属于管理性的,禁止低资质企业承包高资质工程,实际上是限制性的,因 为资质本身是在变化之中,所以,超资质承包合同应当有效,但行政责任并不免除。《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开发商不得进行预售活动,其目的是规 范商品房预售活动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不法开发商利用预售合同进行欺诈,并不是为了禁止预售房屋活动。本案中的集体土地不得出租用于非农建设,该规定是针 对集体土地所有人单方及土地用途作出的,不属于效力性规范,事后补办的仍然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土地管理法》在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频率不高、影响不大,其 在民事审判中的地位与民法本身体系的不完备,现行民法规范过于粗疏以及该法所调整范围的宽泛性等因素有关,同时也与我国司法实践的审理观念有关。《土地管 理法》第63条规定不属于任意性规定是无庸置疑的,但是也不属于效力性规范,从立法目的看主要调整的不是民事关系,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农业用地的秩序,避免 农业用地进入市场,而不是禁止出租或限制合同自由。违反行政法强制性规范的合同不认定无效,并不等于说相关民事行为就是适法行为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国 家意志,理应受到来自国家强制力的约束,所以只要违法行为构成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就应当依照刑法、行政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合同效力问题是私法问题,应 由民事法律调整。违反行政法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或合同在民法上的效力问题,是一个重要而又复杂的问题,它不仅直接约束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关系到当事人 能否达到订约目的的问题,对法官来说,强制性规定是裁判法,它是裁判合同是否有效的重要依据。通过比较法的观察,结合我国现有法律现状,我国的司法实践 中,应当将行政法强行性规范进一步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无效。

    二、如强行认定出租协议无效,则村委会对无效负有完全过错,村委会应当承担缔约过失损失赔偿责任:

    原 审将此处的土地笼统地认定为“农业用地”,将村委会“不得”出租的规定作盲目解释,将土地所有者与土地用途及出租或承包理解错误,农村所有的土地都为农业 用地,土地法规定对土地按用途管理,划分农业耕地、林地和草地、农村沙荒地或闲置地、农村建设用地(含宅基地)。涉案土地为农村建设用地,原审以《土地管 理法》第六十三条为裁决依据,实属与客观实际不符。

    多年以来村里的土地都发包给他人建厂经营,无一取得规划审批,政府处罚后村里将土地再次转租获利,这种前脚查办后脚租建的作法明显违法。一审判决没有对是否有规划做过调查,实为裁决漏项。

    依 据《合同法》第42条规定,如果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建房的损失属于缔约过失造成,应得到赔偿,这就如同一个硬币的两个面不可分隔,违法行为不能由单方来承 担,村委会除了在出租合同中明确约定建厂房以外,从未制止过建房,北京高级法院曾明确判决出租人因未制止承租人建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公平公正角度说,《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的是“集体土地所有人不得出租”,并非集体土地使用人不得承租,村委会明知出租的土地违法,仍要出租获益并在书面协议中允许建房,村委会应对无效承担缔约过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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