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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的施救费—中国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与袁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昵称65n3Hwb5 2011-05-15
【文书标题】中国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与袁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0)南民三终字第352号 
【审理日期】2011.01.19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C.327903

中国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与袁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民三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国亮,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刚。
  委托代理人:魏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野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袁刚于2010年7月16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财险新野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16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新法民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新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新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景,被上诉人袁刚的委托代理人魏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8日,袁刚为其豫R28000货车在人民财险新野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和不计免赔,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1月15日,驾驶员李海锋驾驶豫R28000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荆向1666KM+600M时,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冲出高速公路边护栏后翻车,造成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交警部门认定李海锋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海锋报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查勘现场后认为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袁刚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损坏路产赔偿费30100元,事故车施救费6500元,货物施救费5000元,袁刚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新野公司指定的新野县江都友谊钣金厂维修,支付修理费60045元。因双方就理赔项目,标准有争议,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5000元货物施救费。袁刚在人民财险新野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和不计免赔,但未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而车上货物责任险属于机动车保险附加险,货物施救费应含在车上货物险范围内,在袁刚未投保该险种情况下,人民财险新野公司不予赔偿,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2、车辆损失修理费的依据。人民财险新野公司虽然对袁刚的车辆定损为48700元,但其损失情况确认书也载明“因定损金额超实际价值,无法定损完成,故只能出非正式单”,而且该确认书未经袁刚签字确认;另一方面,袁刚在人民财险新野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完成车辆维修共花费60045元,未超过保险金额,对此人民财险新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的不合理项目,故而应认定袁刚的车辆实际修理费损失为60045元。

  袁刚与人民财险新野公司之间的纠纷系保险合同纠纷。袁刚投保,人民财险新野公司收取保费后,保险合同即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袁刚的车辆出险后,人民财险新野公司对赔付车辆施救费65O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30100元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人民财险新野公司辩称500O元货物施救费不予赔偿,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人民财险新野公司辩称修理费应按核定的48700元赔付,不符合事实,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故人民财险新野公司应当赔付袁刚施救费6500元,公路路产赔偿金30100元,车辆损失修理费60045元,共计966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袁刚保险金966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袁刚负担60元,人民财险新野公司负担1090元。
  人民财险新野公司上诉称:袁刚的车辆损失维修费用应按人民财险新野公司所定损失金额为准,不应按袁刚自行修理的数额赔付。
  袁刚答辩称:应按我的实际维修费用来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袁刚的豫R28000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后,人民财险新野公司所出的损失情况确认书非正式定损单金额为48700元,被保险人袁刚并未签字确认,事故车辆交由人民财险新野公司指定的修理厂维修后实际维修费用为60045元,该修理厂为人民财险新野公司所指定,维修项目系修理厂所确定,维修费用系人民财险新野公司指定的修理厂所核定,现人民财险新野公司无证据证明哪些维修项目、维修费用不合理,故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该案中袁刚的事故车辆维修费用应按实际发生的60045元赔付。综上所述,人民财险新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审 判 员  刘 琳
                               代理审判员  魏春光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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