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雅民终字第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
负责人权兴福,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来某甲。
法定代理人海来某乙,系海来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海来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兴浩,男,生于1992年11月29日,彝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来某甲、陆兴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4时36分,陆兴浩驾驶川TQ9616号二轮摩托车,由汉源县富林镇太平村方向往汉源县富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源县富林镇太平村2组路段时与相同方向行走的海来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海来某甲受伤,川TQ9616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2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兴浩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海来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4年8月30日,海来某甲在汉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4年8月31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5日出院,出院病情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端开放性骨折(胫骨SalterIV型),出院医嘱及建议:1、转小儿外科网络病区继续治疗;2、术后3周左右视情况切口拆线,术后1、3、6、12月门诊复查;3、石膏托固定3月,避免外伤和剧烈活动,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4、患儿可继发患测肢体畸形,需行二期矫形手术。2014年9月5日,海来某甲转入四川大学华西保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出院病情诊断为:车祸伤:右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华西医院儿外科刘利君教授门诊复诊,2、院外继行石膏外固定。2014年9月23日,海来某甲到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7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其病情为:中医诊断:骨折病,辩证:骨断筋伤,异物内存,右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每隔3个月来院复查,视复查结果决定患肢负重方式及内固定物解除时间,2、如果早完全负重或外伤致骨折不愈合、内固定物松动、断裂、脱出等,后果自负,3、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坚持功能锻炼。在以上治疗中,海来某甲共花去医疗费43473.11元,其中,陆兴浩垫付38473.11元,并给付海来某甲6000元,请护理人员花去护理费300元。2014年12月24日,海来某甲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十级(赔付比例为22%);后期医疗费共预计10000元,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期间需一人护理20日,原告海来某甲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海来某甲将其残疾赔偿金98419.20元变更为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为3473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海来某甲系农村居民。陆兴浩为其川TQ9616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汉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已经预先支付陆兴浩保险赔偿金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海来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依法予以确认。海来某甲受伤后到汉源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大学华西保健医院、天全县中医医院医治及到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确产生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后期还需继续治疗,故海来某甲要求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依法予以确定。海来某甲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确定为43473.11元;海来某甲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根据海来某甲住院治疗的实际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后续治疗的护理费为10476.70元[80.59元/天×(110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20元/天×110天)]、营养费为2200元[20元/天×11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海来某甲的交通费,结合海来某甲的伤情及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确定为800元;海来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为31580元(7895元/年×20年×0.2);海来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损害后果依法确定为2000元;海来某甲的鉴定费,根据其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300元。以上确定的海来某甲的损失共计为104029.81元,应由事故责任方即陆兴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海来某甲要求赔偿的食宿费、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因陆兴浩在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为其川TQ9616号二轮摩托车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责赔偿。海来某甲的损失扣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的鉴定费后计102729.81元,依法应由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应扣除陆兴浩为海来某甲垫付的44773.11元,因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已预赔给陆兴浩的10000元,故余款34773.11元应由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退还给陆兴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海来某甲的医疗费43473.11元、护理费1047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为2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2729.81元,抵扣陆兴浩已支付的44773.11元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海来某甲57956.70元,并退还陆兴浩34773.11元;二、由陆兴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海来某甲的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海来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4元,减半收取1647元,由陆兴浩承担。
宣判后,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伤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再医费应再10000元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上诉人按责承担;二、原审判决部分金额不当,医疗费应扣除15%通常标准非社保用药后为34778.48元;营养费2200元应不予确认;再医费10000元过高,应采用适中标准计算7000元;交通费800元过高,应确认500元。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的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76.7元+残疾赔偿金315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4556.7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海来某甲赔偿54556.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44556.7元;2、陆兴浩垫付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不由上诉人退还;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海来某甲和陆兴浩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的,因其中的分项限额赔偿条款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前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相违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分项限额赔偿条款的约定不符合我国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目的,故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人保财险汉源支公司上诉称仅在10000元限额内支付海来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人保财险支公司上诉称医疗费应扣除15%通常标准非社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系保险公司自己的理解。医疗机构对患者用药,并不会征求患者的意见,且涉案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参加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扣除15%的非社保用药会限制受害人的权益,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考虑到受害人海来某甲的伤害程度和年龄状况,根据物价水平和恢复要求,酌情支持营养费2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再医费10000元系参照鉴定结论意见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800元系结合海来某甲的伤情及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酌情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仅应支持5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仅需发生500元,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明刚
审 判 员 刘 琼
代理审判员 文 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瑞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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