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德中少民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永锋,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甲,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乙,男,2004年6月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姜某甲,即上列被上诉人姜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被上诉人姜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200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即上列被上诉人李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被上诉人李某乙之母。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向龙,宁津司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负责人胡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伯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万全,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刘玉刚,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爱玲,女,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原审被告刘玉刚之妻。 原审被告韩彦锋,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振广,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德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某甲、姜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德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济南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刘玉刚、韩彦锋、李振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8日9时许,被告刘玉刚驾驶的鲁N×××××号货车沿宁津县省道S3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津县省道S314线31K+100M处,因操作不当驶入公路南侧,与对行被告韩彦锋驾驶的鲁N×××××号面包车相撞,致韩彦锋及鲁N×××××号面包车乘坐人姜某甲、姜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振丽、李永浩、李鑫跃、李林晴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2)第0087F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彦锋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甲、姜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振丽、李永浩、李鑫跃、李林晴无责任。2012年12月28日9时许,被告李振广驾驶的鲁A×××××号轿车沿宁津县省道S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津县省道S314线34K+100M处,与前方顺行遇险情刹车停住的纪彦华驾驶的鲁N×××××号轿车追尾相撞,致鲁N×××××号轿车又与发生事故后停在路面上的韩彦锋驾驶的鲁N×××××号面包车右侧后部相刮碰,造成交通事故。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2)第0090F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广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纪彦华、韩彦锋、姜某甲、姜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振丽、李永浩、李鑫跃、李林晴无责任。另外,被告刘玉刚驾驶的鲁N×××××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李振广驾驶的鲁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纪彦华驾驶的鲁N×××××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四原告提供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宁公交认字(2012)第0087F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宁公交认字(2012)0090F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原告认为,这两份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被告对事故责任的承担。同时还能够证明两次事故的发生,四原告均在车上,无法确认两次碰撞四原告受伤程度的大小。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各被告以及保险公司除中华联合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其他各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玉刚认为这两份事故认定书只是划分两次事故责任的问题,是交警部门的一种行政行为,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同意原告主张,在不能确定原告的伤是哪次事故造成的情况下,由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彦锋也同意原告主张的在各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后,余额部分由各事故责任人均承担。被告中国人寿德州支公司同意以上两被告的意见。被告中国人保济南分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只能证明被告李振广对第二次刮碰是全部责任,对于韩彦锋的二次刮碰的车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人身伤害与二次刮碰没有关系,同意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失。被告中华联合德州支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鲁N×××××号车辆驾驶员纪彦华无责任,不单单说明纪彦华无责任,更确切地说纪彦华对原告的损失无关,所以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中对原告不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刘玉刚提供了经其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宁津县交警队对李振广、纪彦华询问笔录及现场碰撞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与第二次碰撞具有关联性。被告韩彦锋及被告中国人寿德州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济南分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德州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现场照片非常清晰,在第一次碰撞时,韩彦锋驾驶的鲁N×××××车的前部已面目全非,说明原告受伤全部是第一次事故造成的,二次事故的照片显示,韩彦锋驾驶的面包车后部只是轻微受损,该车的车辆损失确实与李振广的全部责任有关联,但对于人员伤害则与二次事故碰撞无关。 2、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范围、数额及依据。(1)姜某甲的损失:①医疗费26944.4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32944.44元,并提供法医鉴定,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②误工费30000元,根据法医鉴定,误工期限为300天,姜某甲每天收入100元,并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以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③护理费11675.76元,根据法医鉴定,姜某甲护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姜某甲住院期间27天由其两个哥哥姜开华、姜开录护理,出院后93天由妻子赵福香护理,其中姜开华护理费100元/天×27天=2700元,姜开录护理费25.88元/天(按农村居民标准)×27天=698.76元,赵福香护理费89元/天×93天=8277元,护理费合计11675.76元,并提供护理人员姜开华、赵福香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以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④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即30元/天×27天=810元;⑤营养费2700元,根据法医鉴定,营养期间为90天,即30元/天×90天=2700元;⑥法医鉴定费1200元,提供鉴定费单据12张;⑦交通费40元,提供交通费单据4张。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9370.2元。(2)姜某乙的损失:①医疗费7597.3元,提供姜某乙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②护理费3688.8元,根据诊断证明、姜某乙在术后住院治疗24天,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住院期间24天由母亲赵福香护理,出院后60日由伯母朱玉霞护理,赵福香护理费89元/天×24天=2136元,朱玉霞护理费25.88元/天×60天=1552.8元,护理费合计3688.8元,提供护理人员赵福香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③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即30元/天×24天=720元;④营养费720元,即30元/天×24天=720元;⑤补课费1600元,提供补课证明及补课老师教师资格证复印件。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325.83元。(3)李某甲的损失:①医疗费15548.78元,提供李某甲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②误工费15753元,住院28天,根据诊断证明,出院后继续休养3个月,即133.5元/天×118天=15753元,提供李某甲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③护理费3360元,由丈夫李永民护理,即护理费120元/天×28天=3360元,提供李永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④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即30元/天×28天=840元;⑤营养费840元,即30元/天×28天=84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6341.78元。(4)李某乙的损失:①医疗费4733.77元,提供李某乙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②护理费3233元,根据法医鉴定,李某乙的护理期限为3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李某乙住院9天,住院期间曹俊芳护理,护理费25.88元/天×9天=233元,出院后朱秀敏护理,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护理费合计3233元,提供护理人员朱秀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即30元/天×29天=270元;④营养费900元,根据法医鉴定,营养期限为30天,即30元/天×30天=900元;⑤残疾赔偿金18892元,根据法医鉴定,李某乙构成十级伤残,即按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9446元×20年×10%=18892元;⑥法医鉴定费1100元,提供鉴定费单据11张;⑦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1128.77元。 在庭审中,四原告称在住院期间其所花费的全部医疗费用54824.02元,已由交警部门交至医院,四原告对这部分医疗费用不再主张。另外,该次事故的其他受伤人员受伤较轻,且医疗费也有交警部门交至医院,所以对其他损失放弃主张,提供其他受伤人员的放弃请求赔偿的证明。 对以上四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各被告均认为,原告姜某甲的诊断证明意见是住院治疗术后休养半年,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术后休养一个月,这与法医鉴定的意见不一致,应当按照诊断证明的意见计算误工费和二次手术费;原告姜某乙主张营养费无依据,补课费是间接损失且证据不足,不应赔偿;原告李某甲诊断证明上休养三个月的时间过长,其主张营养费无依据;原告李某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另外,原告姜某甲、李某甲应提供其在企业打工的劳动合同,并且应提供所有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对各原告其他损失的主张,各被告均无异议。 另查明,本案被告韩彦锋已另案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刘玉刚、李振广、中国人寿德州支公司、中国人保济南分公司、中华联合德州支公司,另案认定的韩彦锋医疗费用损失为60968.66元。死亡伤残费用损失为13484.02元。 原审法院认为,(1)各被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赔偿责任的分担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宁公交认字(2012)第0087F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刘玉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彦锋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无责任,并且被告韩彦锋及四原告已经受伤的事实。根据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宁公交认字(2012)0090F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第二次事故中被告李振广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鲁N×××××号车辆驾驶人纪彦华、被告韩彦锋、及四原告无责任的事实,同时可以确认鲁N×××××号面包车与鲁N×××××号轿车因刮碰受损的事实。根据法院依法调取的宁津县交警队对李振广、纪彦华询问笔录及现场碰撞照片中可以看出,第一次事故原告所乘车辆受损严重,而第二次事故车辆受损轻微。结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四原告的受伤系因第一次事故造成,与第二次事故没有关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德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中华联合德州支公司和被告李振广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济南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四原告损失在以上保险公司赔付后,余额部分由被告刘玉刚和被告韩彦锋按照主次责任予以赔偿,其中被告刘玉刚承担70%,被告韩彦锋承担30%。 (2)四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姜某甲诊断证明上与鉴定意见书上的二次手术费及误工期限不一致,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是由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姜某甲的住院病历、影像学片等依法作出的,其证明力应高于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因此法院依法确认鉴定意见书上的鉴定内容。各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原告姜某甲、李某甲及四原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但已提供了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因此对原告姜某甲、李某甲主张的误工费及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法院予以支持。对李某乙主张的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法院依法调整为1000元。对于原告姜某乙主张的营养费、补课费及原告李某甲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确认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原告姜某甲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167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0元,共计52425.76元;原告姜某乙护理费36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4408.8元;原告李某甲误工费15753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19953元;原告李某乙护理费3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5395元。 (3)各被告赔偿数额的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事故,被告韩彦锋也已受伤,其损失应和四原告所受损失一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相应比例赔偿。 ①被告中国人寿德州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四原告损失的赔偿。原告姜某甲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9510元;原告姜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李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李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170元;被告韩彦锋的医疗费用损失为60968.66元。以上四原告及被告韩彦锋的医疗费用损失合计73208.66元,该损失数额超出两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之和,应由两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中国人寿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姜某甲9510元÷73208.66元×10000元=1299.03元;原告姜某乙720元÷73208.66元×10000元=98.35元;原告李某甲840元÷73208.66元×10000元=114.74元;原告李某乙1170元÷73208.66元×10000元=159.8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济南支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1000元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姜某甲9510元÷73208.66元×1000元=129.90元;原告姜某乙720元÷73208.66元×1000元=9.84元;原告李某甲840元÷73208.66元×1000元=11.47元;原告李某乙1170元÷73208.66元×1000元=15.98元。 ②被告中国人寿德州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四原告损失的赔偿。原告姜某甲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1675.76元、交通费40元,共计41715.76元;原告姜某乙护理费3688.8元;原告李某甲误工费15753元、护理费3360元,共计19113元;原告李某乙护理费3233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3125元;被告韩彦锋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8084.02元,共计13484.02元。以上四原告及被告韩彦锋的死亡伤残损失合计101126.58元,因该数额未超出两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之和121000元,应由两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中国人寿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分别赔偿原告姜某甲41715.76元×110000元÷121000元=37923.42元;原告姜某乙3688.8元×110000元÷121000元=3353.45元;原告李某甲19113元×110000元÷121000元=17375.46元;原告李某乙24125元×110000元÷121000元=21931.82元。被告中国人保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11000元内分别赔偿原告姜某甲41715.76元×11000元÷121000元=3792.34元;原告姜某乙3688.8元×11000元÷121000元=335.35元;原告李某甲19113元×11000元÷121000元=1737.54元;原告李某乙24125元×11000元÷121000元=2193.18元。 ③被告刘玉刚、韩彦锋按照70%和30%的比例赔偿四原告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剩余损失。四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分别为:姜某甲43144.69元、姜某乙3796.99元、李某甲19239.21元、李某乙24300.8元。被告刘玉刚赔偿分别原告姜某甲(52425.76元-43144.69元)×70%=6496.75元;原告姜某乙(4408.8元-3796.99元)×70%=430.37元;原告李某甲(19953元-19239.21元)×70%=499.65元;李某乙(25395元-24300.8元)×70%=765.94元。被告韩彦锋分别赔偿原告姜某甲(52425.76元-43144.69元)×30%=2784.32元;原告姜某乙(4408.8元-3796.99元)×30%=184.44元;原告李某甲(19953元-19239.21元)×30%=214.14元;李某乙(25395元-24300.8元)×30%=328.2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姜某甲39222.45元,原告姜某乙3451.80元,原告李某甲17490.20元,原告李某乙22091.64元,以上合计82256.0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姜某甲3922.24元,原告姜某乙345.19元,原告李某甲1749.01元,原告李某乙2209.16元,以上合计8225.60元;3、被告刘玉刚分别赔偿原告姜某甲6496.75元,原告姜某乙430.37元,原告李某甲499.65元,原告李某乙765.94元,以上合计8192.71元;4、被告韩彦锋分别赔偿原告姜某甲2784.32元,原告姜某乙184.44元,原告李某甲214.14元,原告李某乙328.26元,以上合计3511.16元;5、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振广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4043元。由四原告承担1179元,被告刘玉刚承担2005元,被告韩彦锋承担859元。 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将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为两次事故不妥,确切的是本案应当是一次事故两次撞击。即使按原审认定的本案是两次事故,第一次事故中刘玉刚与韩彦锋撞击后,李振广驾驶鲁A×××××号轿车又撞击了发生事故的韩彦锋的鲁N×××××号面包车,原审认定韩彦锋与刘玉刚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与李振广无关是错误的。在没有证据证明李振广对损害后果没有责任的前提下,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由李振广承担损失的同等责任,并由其驾驶鲁A×××××号轿车投保的公司,即被上诉人中国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华联合德州支公司承担无责任赔偿。2、姜某甲、李某甲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其虽然提供了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具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另外李某甲的工资已超过个税起征点,其并没有提供纳税证明,证据并没有达到证明标准。 被上诉人姜某甲、姜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辩称,1、原审判决依据宁津大队宁公交认字(2012)第0087F号认定书明确记载四原告以及另外几人在该次事故中受伤,而宁津大队宁公交认字(2012)第0090F号认定书记载鲁N×××××号轿车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在路面上的韩彦锋驾驶的鲁N×××××号面包车即我方乘坐的车辆仅仅发生了右侧后部刮碰,并未记载我方当事人受伤情况。一审法院依据这二份事故认定书判决并无不当。2、姜某甲、李某甲的误工费、护理费,有我方提供的姜某甲护理人员赵福香所在单位宁津县伍岳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李某甲护理人员李永民所在单位科达电梯机械厂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从询问笔录及现场碰撞照片中可以看出,第一次事故鲁N×××××号车辆损失严重,是造成车上人员受伤的直接和根本原因。在原告受伤程度已成事实的情况下发生第二次刮碰,可以认定鲁N×××××号车上人员受伤系第一次事故造成,与第二次事故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2)第0087F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宁公交认字(2012)第0090F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情况,可以认定本案系间隔时间较短的两起交通事故,且第一起交通事故系迎面撞击,是鲁N×××××号面包车乘车人受伤的原因。而第二起右侧后部刮碰撞击力较小,第二份事故认定书也并未表明以上人员受伤状况,故可认定第二起交通事故不是本案伤者受伤的原因。原审法院结合上述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认定鲁N×××××号面包车上人员受伤系第一次事故造成,上诉人系刘玉刚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按7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就姜某甲、李某甲的误工费、护理费问题,有姜某甲护理人员赵福香所在单位宁津县伍岳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李某甲护理人员李永民所在单位科达电梯机械厂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实二人月收入情况,并以此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林林 审判员 张苏哲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万国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