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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高院参阅案例1:财产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条款的效力认定

 涂娇娇 2018-12-19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财产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条款的效力认定)

关键词

民事  财产保险  第一受益人  部分损失  效力认定

裁判要点

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批单约定第三人为“第一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将保险金赔付给被保险人用以修复保险标的物的,符合保险宗旨和法律规定。第三人诉求保险人应按“第一受益人”约定另行赔付,不应得到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164号(2014年2月26日)

二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二终字第153号(2014年10月8日)

基本案情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淑华因购置家庭用小车(车辆号牌为赣D88681号),于2012年8月14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简称中国银行吉水支行)取得汽车专项分期额度10万元,期限为24期,以其所购车辆作抵押并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吉安中支公司)投保了全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6日24时止。2012年8月2日,人寿财险吉安中支公司以机动车保险批单80501201236080000187802对保险单进行了批改,在批单上增加了“本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的特约。在保险期间内,赣D88681先后发生三次事故,事故出险的具体时间及礼品金额分别为:2012年9月5日22时,理赔金额为7000元;2012年11月4日21时,理赔金额为17273元;2013年1月2日21时,理赔金额为19059元,共赔付42332元。2013年6月,中国银行吉水支行以客户张淑华未按期还款为由,向吉水县法院提起诉讼,判决生效后,吉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将赣D88681车进行了拍(变)卖,并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张淑华分期欠款。到目前为止,张淑华尚欠中国银行吉水支行购车款共计本息28493.17元无法收回,故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吉安中支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人寿财险吉安中支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吉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支付理赔款28493.17元,用于归还张淑华借中国银行吉水支行的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人寿财险吉安中支公司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吉中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水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国银行吉水支行负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吉水支行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寿财险吉安中支公司是否应当追回已实际赔付的事故理赔款,并将该款用于归还张淑华实欠中国银行吉水支行的汽车专项分期欠款29162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投保人张淑华在为其车辆赣D88681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后,保险人人寿财险吉安中支公司依照张淑华申请,于2012年8月2日对前述保险的条款进行了批改,增加了“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的特别约定。从形式上来看,保险人人寿财险吉安中支公司、被保险人张淑华已与中国银行吉水支行间形成了该协议,只要中国银行吉水支行认为人寿采信吉安中支公司或张淑华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并侵害到其合同权益,其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其自身权益,也就是说,中国银行吉水支行即具备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人寿财险吉安中支公司上诉称,保险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吉水支行为受益人,仅是保险赔款的受领人;其既非投保人,也非被保险人,不具备保险金索赔权,故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双方约定的受益人是否具备保险金索赔权,其要求人寿财险吉安中支公司向其赔付保险金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属于法庭实体审理和裁判的范畴,均不影响其在认为自身合同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下,为寻求司法保护,而作为原告向法庭提起诉讼的程序权利的行使。因此,中国银行吉水支行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人寿财险吉安中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被保险人张淑华为其所有的赣D88681号轿车向保险人人寿财险吉安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双方间已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责任期间,被保险车辆赣D88681号车发生三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依照被保险人张淑华的申请,保险人人寿财险吉安中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逐次进行了勘查、定损,并向张淑华实际赔付了保险金合计40332元,该赔付对象、行为,符合保险宗旨目的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肯定。相反,如果将该部分损失的保险金赔付给张淑华的债权人,违背了谁保险、谁受益,以及保险利益的原则。因此,中国银行吉水支行作为张淑华的债权人,其诉请要求人寿财险吉安中支公司追回已向张淑华实际赔付的保险金,并用以清偿张淑华因车辆抵押而按揭贷款的尚欠中国银行吉水支行的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国银行吉水支行诉称,其与人寿财险吉安中支公司、张淑华已约定,中国银行吉水支行系张淑华车辆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人寿财险吉安中支公司在未征得第一受益人的同意下,将三次理赔保险金直接赔付给张淑华,应当由人寿财险吉安中支公司予以追回,并用以清偿张淑华尚欠该行欠款29162元。对此,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法并无关于受益人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保险标的的车辆,不能参照人身保险中第一受益人的相关规定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中国银行吉水支行以“第一受益人”身份主张其诉请,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财产所有人的债权人或财产抵押权人为“第一受益人”的情形较为常见。,如购房按揭贷款、汽车消费按揭贷款中,均由借款人在购买财产损失保险时,向保险人申请批改贷款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因在法律上缺乏明确规定,保险标的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贷款银行能否以“第一受益人”身份要求保险人直接赔付给贷款银行,在理论界和实务操作中都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因涉及到保险标的物上已设立的抵押权的行使,以及保险标的物全部损失与否对保险金请求权的影响,该问题应视具体情况而作区分判断,不应简单地回答“能”或者“不能”。

实践中,贷款银行以“第一受益人”身份提起诉讼,通常会引发以下问题需要思考与解决:

一、“第一受益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观点认为,在财产保险法律规定中,并无“第一受益人”的相关规定;该“第一受益人”也非财产保险中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此,笔者认为,首先,为保障贷款银行的利益,三方当事人已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银行,基于保险合同为保障第三人利益性质的特殊性,使得对保险合同享有利益的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具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其次,基于保险合同各方已约定贷款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事实,而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只要贷款银行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的,即可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起诉属于程序权利的行使,应当确认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对于该“第一受益人”约定是否有效,以及其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是法院实体审理范围,不应向其程序权利的行使。

二、“第一受益人”约定效力是否有效。自保险法实施以来,以及历来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中,“第一受益人”相关规定都只出现在人身保险合同章节。在财产保险合同章节内,没有“第一受益人”的相关规定。有的观点认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不违背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第一受益人”约定有效。事实上,在欧美等保险业高度发达的国家,财产保险“第一受益人”约定也被认定为有效。可见,本文探讨的“第一受益人”有效与否,只是保险理念、制度在不同社会制度及法律体系中的差异体现,故应当结合保险标的物的动态或静态价值的不同保护形式,以及法律价值取向的差异化进行区分判断,不应简单判断为“有效”或者“无效”。具体分析如下:

(一)保险标的物的部分或全部损失,对“第一受益人”约定效力将产生影响。笔者认为,首先,在部分损失情形下,不论房屋保险合同,还是车辆损失保险,保险人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保险金赔付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将保险金用于受损房屋或车辆的修复,用以恢复保险标的物的价值,整个环节均符合保险宗旨目的和相关法律规定,该赔付行为应当得到法律肯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而第三人要求将保险金按照“第一受益人”的约定,直接赔付给第三人,违背了保险宗旨,且与保险法律精神相抵触。特别是在房屋保险中,因房屋受损需要修复的,将保险金直接赔付给非房屋所有人的“第一受益人”,势必影响房屋的及时有效修复,对房屋使用人及房屋周边不特定第三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因此失去了对该房屋投保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在保险标的物部分损失情形下,“第一受益人”约定应当认定无效,“第一受益人”要求保险人对其进行赔付的,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因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已体现在保险标的物的修复之中,恢复了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不存在导致“第一受益人”的损失,故即便被认定为无效,也不应另外向“第一受益人”承担责任。其次,在全部损失情形下,保险标的物不具备修复的现实可能性,为防止被保险人肆意处分因全损而产生的保险金,且鉴于被保险人约定“第一受益人”是对保险金的一种处分行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可以认定“第一受益人”约定有效,并按各方约定确认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

(二)保险标的物上抵押权的行使,对“第一受益人”约定效力也将产生影响。对标的物的“第一受益人”进行约定,只是对保险金请求权主体的变更约定,并不解决固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人(通常情况下为保险标的物所有权人)与抵押权人间存在的权利冲突。这里需要做进一步的区分,区分标准为抵押权人与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否为同一主体。如属同一主体,抵押权人依照物权法或担保法的规定,其可以依照抵押权人的身份,对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此情形下,其与“第一受益人”身份是重复的,没有必要再行约定“第一受益人”。但是,这样的约定除在法理上存在一定的冲突之外,对于权利人的实际权益并不会造成损失,可以认定为约定合法有效,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当然,如标的物所有权人存在其他债权人,“第一受益人”选择行使抵押权可使其权益更能得到保障)。如属不同主体,抵押权属于物权范畴,就该保险金优先于保险财产所有权人受偿,自然也优先于“第一受益人”因约定而产生的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受偿。抵押权与“第一受益人”债权的行使必将产生冲突。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物权应当优先于债权,故“第一受益人”约定因与“物权优先债权”的原则规定相互冲突,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如在清偿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之外仍有余额部分,可以认定该余额部分约定有效,并按“第一受益人”约定受偿)。

综上,考查关于“第一受益人”约定是否有效,首先应当考查保险标的是否全损,如属部分损失,则约定无效(无需再作进一步判断),因未给“第一受益人”带来损失,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相应责任。如属全部损失,则需进一步考查保险标的物是否设立抵押权,以及该抵押权人与“第一受益人”是否重叠。如已经设立抵押权,且抵押权人为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外的其他第三人,在不损害抵押权人已受抵押债权优先受偿的情形下,关于“第一受益人”约定均可以认定为有效。本案中,车辆损失为部分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保险金赔付被保险人用以受损车辆维修,符合保险宗旨目的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作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吉水支行,其已经行使了抵押权,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同样已经体现在其拍卖车辆而获得的拍卖款中,因此,其还诉请要求保险人追回保险金,并用于清偿中国银行吉水支行在实现抵押权后仍无法受到清偿的债权,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三、财产保险中“第一受益人”约定即便有效,也应当明确该约定适用的条件、标准等,明确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人身保险法律法规中关于“第一受益人”的规定不能比照适用。人身保险中关于“第一受益人”的规定和约定,是专门针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相关权利义务而作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与生命,第一受益人请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一般是以被保险人身故为前提;如果被保险人仅属残疾,该保险金的请求仍为被保险人。也就是说,被保险人系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只有被保险人死亡,才由其指定的受益人享受其保险利益。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物是房屋、车辆等财产,与被保险人是否身故无关,保险宗旨和保险理念各不相同,故两种保险规则不能简单套用。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中国,关于“第一受益人”约定也应当明确在何种情形下适用以及如何适用,以保证其“第一受益人”能够真正受益。否则,如缺乏明确具体的约定,也可能面临因约定不明而导致其相应权益不能够得到应有的、有效的保护。

 

一审独任审判员:易宗禄

二审合议庭成员:李爱平、王发生、熊钦泉

作者:熊钦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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