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如何对待笔迹鉴定时间:2009-04-23 16:14:56 作者:邹忠臣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诉讼中如何对待笔迹鉴定(2007-07-27 20:23:13) 标签:鉴定 审判 技巧 经验 谈天说地 感悟随笔 分类:精典案例 笔迹鉴定,在有些案件中虽然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但往往却是非常非常的关键!本人在多年的诉讼中接触过不少有关笔迹鉴定的问题。此前在法律论坛中(http://www./bbs/bbs.asp)与律师们谈论有关这方面的问题,现复制于些,一是为了备忘,二是与朋友们共勉! -----------------------------------------------------------------------
张律师: “前段时间在法院碰到一个当事人,向我喊冤。本来亲眼看到对方在欠条上签字,到起诉的时候经对方申请笔迹鉴定,结果变成了伪造签名,而且还被对方说成讹诈。这位老兄看上去是个很老实的人,而且涉及金额也不大,我相信他说的事真的。不知各位同行遇到过这种事情没有?还有签名如果采用两种字体写是否无法鉴定?”
邹律师: 就张律介绍的情况我发表以下看法: 1、既然是从法律上分析,就要抛开个人的感情因素,不能“看上去是个很老实的人”,表面东西是靠不住的。 2、一方面,作为普通人,写字往往是有习惯的,根据笔迹鉴定方面的知识,即使一个人故意不按习惯方式书写,有关字的起笔、收笔等还是能体现其自己特点的,所谓“字如其人”;另一方面,也并不排除很多人签字后让专业的鉴定部门也无法鉴定出是否是其本人所写,基于这一常识,我了解的鉴定部门的鉴定书,往往不作肯定性陈述,就是说往往是“不能确定系其本人字迹”(这在逻辑上并不排除其本人所写的可能),鉴定书中一般不可能存在肯定性陈述,即你提到的“伪造签名”,因为伪造签名也可能是其本人的“伪造签名”,也许是你听他一面之辞,若是已经诉讼过的案件,如果仅有此一份证据,别无他证(证人等),即使他是冤的,也很难得到法律的救济,所谓百姓所说“好人死在证据手里”。 3、关于笔迹的争议,诉讼实践中主要体现为:是不是当事人本人所写的争议,另外系其本人所写还存在签字时间的争议,笔迹鉴定的证明效力相对是较差的,因为作为“笔迹”有很多因素导致鉴定机关不能做出准确断定,如,字体本身(我们都知道一个人可以写几种笔体,可以故意改变下笔习惯,还可左手写字等),再就是时间间隔的长短(字迹在空气中氧化,如果时间较短很难鉴定出具体时间)。 4、基于笔迹鉴定的不可靠性,我们在代理案件时,轻易不要做笔迹鉴定,特别是本方提出笔迹鉴定时一定要谨慎,提出申请,视为把举证责任“申请”过来,一旦结果不利,就产生了对本方不利的后果。 5、最后,介绍本人2005年很有感触的一次诉讼: 张某持一结算单(欠条)起诉本人代理的一家公司,欠条系公司一小经理所写,公司并不知此事,且该经理已经被判刑(监狱服刑中),结算单上落款时间为2001年,还款时间为“2002年底还清”,张某2005年初次起诉,收到起诉书副本及结算单复印件后,本人观点是,一、诉讼主体有误(因公司已经更名),二、已经过诉讼时效,法官建议张某变更主体重新立案起诉。 张某撤诉后重新起诉,重新起诉时张某将原2002年的字样,将其中的“2”改成了“3”(这样就不过时效了)问题出在张某撤诉时法院工作失误没有存留原证据或复印件,诉讼中本人提出3是后加上去的,且字迹明显比原来的“深”、“新”,张称系原经理出具结算单时改的。 我方主张3是后加上的,张某称是原来改的,法官工作不认真,称“谁主张谁举证”既然我方提出是后改的,那就由我方申请鉴定,如果鉴定结果证明系后改的,过时效不支持张某请求,张某代理律师考虑后表示同意。当时本人就提出,按证据规则,既然原告起诉,欠条上存在被改动的字样,说明该证据真实性存在问题,原告有义务说清楚,如果鉴定也应该由原告方提出,举证责任在原告。这很关键,如果如上文所述,一旦鉴定部门结论为“无法断定是否是当初改动”则对我方不利,因为这样的结论意味着——断定不了什么时间改动,如果我方申请,因申请由我方提出,把举证责任“抢”了过来,容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法官当庭表示,由我方七日内递交申请并交纳鉴定费,几次与法官说明我方的观点均未被采纳,七日将满本人谨慎考虑,仍然没有提出申请,后法官终于想通了,电话通知我称:已经向公安机关鉴定部门初步问过了,鉴定人员称很难说是什么时间改动的,你说的有道理,既然张某说是原始改动的,应该由他举证证明是原始改动,应该由他提出申请,如果鉴定结果不明确,应该由他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法官重新通知当事人开庭,庭中法官纠正原来的错误主张,表示既然原告方起诉,现证据存在疑点,应该由原告方申请鉴定,最后结果是————原告方撤诉(因为原告方自知是自己改动的)。 以上我想说的,或者说我的感触是:因为对字迹鉴定的特点决定了,我们在诉讼中涉及需要鉴定时,一定要谨慎!!!!!!!!。 申请鉴定需谨慎!同仁们办案中有何心得欢迎在此叙叙。 ------------------------------------------------------------------------- 龚律师: “非常感谢邹律师的精彩回复,我听了十分有启发,我有一个案件也是这种情况。 现在想请教邹律师一个鉴定方面的问题,有一个案件,被告人强奸后杀人灭口,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已查证为9月12日,其户籍派出所登记为3月15日出生,侦查人员调查其接生婆的证明是9月22日出生,法院据此判决其无期徒刑。这有六个月的时间,可以通过鉴定确定其真实年龄吗?”
邹律师: 龚律师你好: ------------------------------------------------------------------------ 阎律师: 请教邹律师,本人近期刚刚办理了一个案子,就是关于欠条的日期被改动的,即原告将2004年10月8日改为11月8日,10的0还能清晰可见,但法官对我提出的答辩意见即欠条出具时间被改动,(原告于2006年10月13日起诉)诉讼超过时效不予认可,我方和原告方都没有申请鉴定,原告也只有欠条,法官直接以我方没有提供其他反驳证据,并认定时间为2004年11月8日,申请鉴定的责任是否在我方。如果上诉是否有胜诉的可能,把握多大,法官说法院现在对时效要求很松,是否如此。谢谢!
邹律师: 11楼阎律师: 你的情况和我的那个案件差不多,不是中文汉字的改动(中文文字改动还好鉴定些),而是数字的改动,我那案件是将“2”改成“3”,仍然能看出2的痕迹,你的是在“0”上改成“1”且“0”可见,这首先可说其提供的证据不是原始证据,存在“0”与“1”的矛盾,排除这一矛盾的义务在起诉方,我在2楼已经基本说明了我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如果对方称“1”是原始就有的,应该提供其他证据或你方认可,否则“不予支持”。 法院现在对时效要求很松,不假,全国基本都有这个趋势,诉讼时效有时确实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松”也是有前提的,也不能把法律规定置之“松”之外。关键是向法官说明谁有义务说明0与1的矛盾。就怕“秀才遇到兵”那可就是“糊涂僧判糊涂案”了。 “如果上诉是否有胜诉的可能,把握多大”——个人认为上诉是否有胜诉可能,及把握大小,不是主要应该考虑的,如果一审判决有误是必须上诉的!!!!!如何判是法官的事,如果二审判决仍然不公,还有再审呢。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对方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你方按说不存在反驳的义务,把举证责任推给对方(这是关键)让对方说明到底是0还是1,证据是什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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