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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

 彼岸舟 2011-05-23
国际贸易实务的吐血整理……

第一篇    合同的标的

第一章  商品的名称和质量

“凭样品买卖”(sale by sample)(由于商品本身的特点,难以用文字说明表示商品的质量,或出于市场习惯而采用的一种方法)。

实物样品通常是从一批商品中抽取出来或者是由生产部门设计、加工出来的。

1.  凭卖方样品买卖(sale by seller’s sample)

代表性样品(representative sample)、原样(original sample)、标准样品(type sample):买方所提供的能充分代表日后整批交货品质的少量实物;

复样(duplicate sample)、留样(keep sample):在向买方送交代表性样品时,应留存一份或数份同样的样品,以备将来组织生产、交货或处理质量纠纷时作核对之用。

2.  凭买方样品买卖(sale by buyer’s sample)(我国“来样成交”、“来样制作”)

3.  对等样品(counter sample)、回样(return sample):卖方认为按买方来样供货没有切实把握,卖方可根据买方来样仿制或从现有货物中选择品质接近的样品提交买方。

(“凭买方样品买卖”转变成“凭卖方样品买卖”)

4.  封样(sealed sample):为了避免买卖双方在履约过程中产生质量争议,由第三方或由公证机关(如商品检验机构)在一批货物中抽取同样质量的样品若干份,每份样品采用各种方式加封识别,由第三方或由公证机关留存一份备案,其余供当事人使用。

u  样品无论由谁提供,一经双方凭以成交便成为履行合同是交接货物的质量依据,卖方承担交付的货物质量与样品完全一致的责任(strictly same as sample),否则,买方有权提出索赔甚至拒收货物。

 

“凭标准买卖”(sale by standard)

标准是指商品规格的标准化。商品的标准一般由标准化组织、政府机关、行业团体、商品交易所等规定并公布。

国际标准:

国外先进标准:

我国:

1.  “良好平均品质”(Fair Average Quality,或F.A.Q.)

有同业公会或检验机构从一定时期或季节、某地装船的各批货物中分别抽取少量实物加以混合拌制,并由该机构封存保存,以此实物所显示的平均品质水平,作为该季节同类商品质量的比较标准。

2.  “上好可销品质”(Good Merchantable Quality,或G.M.Q.)

是指卖方交货品质只需保证为上好的、适合于销售的品质即可。

 

质量机动幅度条款是指对特定质量指标在一定幅度内可以机动。

规定范围:

极限:

上下差异:

质量公差(quality tolerance)是指允许交付货物的特定质量指标有在公认的一定范围内的差异。

 

第二章  商品的数量

重量的计算方法:

1.  按毛重计:

毛重(gross weight)是指商品本身的重量加皮重(tare),即商品连同包装的重量。

2.  按净重计:

净重(net weight)指商品本身的重量,即毛重扣除皮重(包装)的重量。

1)         按实际皮重(real tare,or actual tare):将整批商品的包装逐一过秤,算出每一件包装的重量和总重量。

2)         按平均皮重(average tare):从全部商品中抽取几件,称其包装的重量,除以抽取的件数,得出平均数,再以平均每件的皮重乘以总件数,算出全部包装重量。

3)         按习惯皮重(customary tare):某些商品的包装比较规格化,并已经形成一定的标准,即可按公认的标准单件包装重量乘以商品的总件数,得出全部包装重量。

4)         按约定皮重(computed tare):买卖双方以事先约定的单件包装重量,乘以商品的总件数,求得该批商品的总皮重。

3.  其他计算重量的方法:

1)         按公量计重(conditioned weight):在计算货物重量时,使用科学方法,抽去商品中所含水分,再加标准水分重量,求得的重量成为公量。

2)         按理论重量计重(theoretical weight):理论重量适用于有固定规格和固定体积的商品。

3)         法定重量(legal weight):纯商品的重量加上直接接触商品的包装材料,即为法定重量。

净净重(net net weight):扣除这部分内包装的重量及其他包含杂物(如水分、尘芥)的重量,则为净净重。

 

实际业务中,有许多商品受本身特性、生产、运输或包装条件以及计量工具的限制,在交货时不易精确计算。为了便于合同的顺利履行,减少争议,买卖双方通常都要在合同中规定数量的机动幅度条款,允许卖方交货数量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灵活掌握。

买卖合同中的互谅机动幅度条款一般就是溢短装条款(more or less clause),就是在规定具体数量的同时,再在合同中规定允许多装或少装的一定百分比。卖方交货数量只要在允许增减的范围内即为符合合同有关交货数量的规定。

也可称为增减条款(plus or minus clause),合同中有规定溢短装条款,具体伸缩量的掌握大都明确由卖方决定(at seller’s option),但有时特别是在由买方派船装运时,也可规定由买方决定(at buyer’s option)。

第三十九条 信用证金额、货物数量和单价的增减幅度
   a.凡“约”“大概”、“大约”或类似的词语用于信用证金额、货物、数量和单价时,应解释为有关金额、数量或单价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
b.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指定数量不得有增减外,在所支付的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准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是,当信用 证上规定的数量是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
c.除非禁止分批装运的信用证上另有规定或除非已适用本条(b)款者,当信用证对货物的数量有规定,且货物已全数装运,以及当信用证对单价有规定,而此单价又末降低的条件下,允许支取的金额有5%的减幅。如信和证已利用本条(a)款提到的词语,则本规定不适用。

 

第三章  商品的包装

运输标志(shipping mark),及“唛头”,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货运单据中有关货物标志事项的基本内容。按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建议,运输标志应包括四项内容:

1)         收货人或卖方的名称字母首或简称

2)         参照号码

3)         目的地

4)         件数号码

 

指示性标志(indicative mark)是根据商品的特性,对一些容易破碎、残损、变质的商品,在搬运装卸操作和存放保管条件方面所提出的要求和注意事项,用图形或文字表示的标志。

 

商品条码(bar code for commodities)是一种代码,“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是标志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

我国目前已启用的前缀码有5个:690-694(国别码)

 

包装是主要交易条件之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重要内容,买卖双方必须认真洽商,取得一致意见,并在合同中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合同中包装条款的内同一般包括包装材料、包装方式和每件包装中所含物品的数量或重量。

按国际贸易习惯,唛头一般由卖方决定。

包装费用一般包括在货价以内。

 

第二篇    商品的价格和贸易术语

第四章  贸易术语

FOB

FREE ON BOARD (…named port of shipment)——装运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是指当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这是指买方必须自该交货点起负担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

FOB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本术语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Ÿ   卖方的主要义务:

(1)       负责咋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装运港,将符合合同的货物按港口惯常方式交至买方指定的船上,并给予买方充分的通知;

(2)       负责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核准书,办理货物出口手续;

(3)       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4)       负责提供商业发票和证明货物已交至船上的通常单据。

Ÿ   买方的主要义务:

(1)       负责按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2)       负责租船或订舱,支付运费,并给予买方关于船名、装船地点和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

(3)       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核准书,并办理货物进口以及必要时经由另一国过境运输的一切海关手续;

(4)       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5)       收取卖方按合同规定交付的货物,接受与合同相符的单据。

«  卖方及时将货物装上船,是FOB术语的要素。其交货点为船舷。

 

CIF

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成本加保险费、运费(……指定目的港)是指当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必需的费用和运费,但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发生事件而引起的任何额外费用,自卖方转移至买方。

CIF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本术语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Ÿ   卖方的主要义务:(同上)

(3)       负责租船或订舱,并支付至目的港的费用;

(4)       负责办理货物运输保险,支付保险费;

(6)       负责提供商业发票、保险单和货物运往约定目的港的通常运输单据。

Ÿ   买方的主要义务:(同上,去掉(2))

«  在CIF合同中,卖方是为了买方的利益办理货运保险的,因为此向保险主要是为了保障货物装船后在运输途中的风险。最低保险金额应为合同规定的价款加10%,并以合同货币投保。

«  单据买卖

 

CFR

COST AND FREIGH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是指当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必需的费用和运费,但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发生事件而引起的任何额外费用,自卖方转移至买方。

CFR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本术语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  CFR与CIF不同之处仅在于:CFR合同的卖方不负责办理保险手续和不支付保险费,不提供保险单据。有关海上运输的货物保险由买方自理。

«  按CFR术语订立合同,需特别注意的是装船通知问题。因为,在CFR术语下,卖方负责安排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而买方须自行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以就货物装上船(越过船舷)后可能遭受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取得保障。因此,在货物装上船前,即风险转移至买方前,买方及时向保险公司办妥保险,是CFR合同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FCA

FREE CARRIER (…named place)——货交承运人(……指定地)是指卖方在指定地将经出口清关的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即完成了交货。

“承运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承担履行铁路、公路、海洋、航空、内河运输或多式运输的实际承运人(actual carrier),或承担取得上述运输履行的订约承运人(contracting carrier),如货运代理商(freight forwarder)。

«  如买方指定一个非承运人的人收取货物时,当货物被交给该人时,应认为卖方已履行了交货义务。

本术语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运输。

«  如合同中所规定的指定交货地为卖方所在地,则当货物被装至由买方指定的承运人的收获运输工具上时,卖方即完成了交货义务;

«  在其他情况下,当货物在买方指定的交货地,在卖方的送货运输工具上(未卸下——not unloaded),被交由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处置时,卖方即完成了交货义务。

«  FCA合同的买方必须自负费用订立自指定地运输货物的合同。

«  鉴于在采用FCA术语时,货物大都作了集合化或成组化(cargo unitization),例如装入集装箱或装上托盘(pallets),因此,卖方应考虑将货物集合化所需的费用也计算在价格之内。

 

CPT

CARRIAGE PAID TO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是指当货物已被交给由卖方指定的承运人时,卖方即完成了交货。

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发生事件而引起的任何额外费用,即从卖方转移至买方。但卖方还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所需的运费。

CPT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本术语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运输。

在CPT合同中,卖方负责安排运输,而买方负责货物运输保险。为了避免两者脱节,造成货物装运(货交承运人接受监管)后,失却对货物必要的保险保障,卖方应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运通知。

 

CIP

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是指卖方除了须承担在CPT术语下同样的义务外,还须对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损坏的买方风险取得货物保险,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

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必须与有关货物的运输相符合,并必须自买方需负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时(即自货物在发运地被交付给承运人时)起开始生效,直至货物到达约定的目的地为止。

 

区别:

(1)       适用的运输方式不同

(2)       交货和风险转移的地点不同

(3)       装卸费用负担不同

(4)       运输单据不同

 

第五章   

第六章  出口成本核算与佣金和折扣

凡价格中包含佣金的,称为“含佣价”(price including commission)。“含佣价”可用文字表示,例如:

每公吨335美元CIF纽约包含佣金2% 或每公吨335美元CIFC2%纽约

USD(US$)335 per metric ton/board CIF New York/London including 2% commission

 

按国际贸易习惯,佣金一般是按交易额(即发票金额)为基础进行计算的。

含佣价=净价/(1-佣金率)

 

第三篇    货物的交付

第七章 交货时间和地点

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s)又称分期装运(shipment by instalments),是指一个合同项下的货物先后分若干期或若干批装运。

在规定分批装运条款时,具体订明每批装运的时间和数量。卖方的机动余地很小,只要其中任何一期没有按时、按量装运,除非合同规定,每批构成一份单独的合同,就可作违反合同论。以后各期合同均无效。

加入信用证也作相同规定,若其中任何一期未按规定装运,则本期及以后各期均不得凭以装运支款。

 

转运(transhipment)是指在从信用证规定的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运地至最后目的地的运输过程中,从一运输工具卸下,再装上另一运输工具(不论是否为不同运输方式)的行为。

 

第八章 运输方式

班轮运费由基本运费和附加费用构成。基本运费的计算标准(basis)共有八种:

(1)  按货物的毛重

(2)  按货物的体积

以上两种计算运费的重量吨和尺码吨统称为运费吨。

(3)  按货物的价格计收

(4)  按货物的重量或尺码从高计收

(5)  按货物重量、尺码或价值三者中选择一种最高的运费计收

(6)  按货物重量或尺码选择其高者,再加上从价运费计收

(7)  按每件货物作为一个计费单位收费

(8)  临时议定运价(open rate)

如果是从价运费,则按规定的百分率乘FOB货值即可(见达后的运费)。

 

海运提单(ocean bill of lading),简称提单(B/L),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海运提单的性质和作用,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1)  它是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所签发的货物收据(receipt for the goods),表明承运人已按提单所列内容收到货物。

(2)  它是一种货物所有权的凭证(document of title)。提单就是货物的象征。

(3)  它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的证明(evidence of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集装箱运输(container transport)是以集装箱作为运输单位进行货物运输的一种现代化运输方式

在国际航运上使用的主要为20英尺和40英尺两种,即1A型8'×8'×40',1AA型8.6'×8'×40';1C型8'×8'×20'。

集装箱运输具备一系列传统运输不具备的优点:提高了货运速度,加快了运输工具、货物及资金的周转;减少了运输过程中的货差、货损,提高货运质量;节省货物包装费用,减少货物运杂费支出;简化货运手续,便利货物运输。

集装箱的包箱费率有三种规定方法:

(1)  FAK包箱费率(freight for all kinds),即不分货物种类,也不计货量,只规定统一的每个集装箱收取的费率。

(2)  FCS包箱费率(freight for class),即按不同货物等级制定的包箱费率。

(3)  FCB包箱费率(freight for class & basis),即按不同货物等级或货物类别以及计算标准指定的费率。

 

第九章 货物运输保险

海上损失

1.   全部损失(total loss)简称全损,系指整批货不可分割的一批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全部遭受损失。

(1)  实际全损(actual total loss),是指该批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完全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的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

(2)  推定全损(constructive total loss),是指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后,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也就是恢复、修复受损货物并将其运送到原订目的地的费用将超过该目的地的货物价值。

2.   部分损失(partial loss),是指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即没有达到全部损失程度的损失。

(1)  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的合理的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构成共同海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a)   导致共同海损的危险必须是真实存在的或不可避免的

b)   船方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是为了解除船、货的共同危险,有意识而且是合理的

c)   所做的牺牲具有特殊性,指出的费用是额外的,是为了解除危险,而不是由危险直接造成的

d)   牺牲和费用的支出最终必须是有效的

(2)  单独海损(particular average),是指除共同海损以外的部分损失,即被保险货物遭遇海上风险受损后,其损失未达到全损程度,而且该损失应由受损方单独承担的部分损失。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基本险别:

(1)  平安险

(2)  水渍险

(3)  一切险

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起讫时间,采用“仓至仓”条款(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W/W Clause),即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一般附加险(general additional risk):

(1)    碰损、破碎险(clash and breakage)

(2)    串味险(taint of odour)

(3)    淡水雨淋险(fresh water and/or rain damage)

(4)    偷窃、提货不着险(theft,pilferage and non-delivery,T.P.N.D.)

(5)    短量险(shortage)

(6)    渗漏险(leakage)

(7)    混杂、玷污险(intermixture and contamination)

(8)    钩损险(hook damage)

(9)    受潮受热险(sweat and heating)

(10)  锈损险(rust)

(11)  包装破损险(breakage of packing)

 

确定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insured amount)系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也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基础。

CIF价格=发票金额

凡按CIF或CIP条件达成的合同一般均规定保险金额,而且,保险金额通常还须在发票金额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百分率,即所谓“保险加成”。卖方有义务按CIF或CIP价格的总值另加10%作为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的计算公式是:

保险金额=CIF(或CIP)价×(1+投保加成率)

CIF(或CIP)价=CFR(或CPT)价/{1-[保险费率×(1+投保加成率)]}(费率表)

保险金额=FOB(或FCA)价格×(1+平均运费率+平均保险费率)

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

 

第四篇    货款的结算

第十章 票据

汇票(bill of exchange)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可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

(1)  按照出票人的不同,汇票可分为银行汇票(banker’s draft)和商业汇票(commercial draft)

(2)  按照付款时间的不同,汇票可分为即期汇票(sight draft;demand draft)和远期汇票(time draft;usance draft)

(3)  按照承兑人不同,汇票又可分为商业承兑汇票(commercial acceptance draft)和银行承兑汇票(banker’s acceptance draft)

(4)  按照是否负有货运单据,汇票可分为光票(clean draft)和跟单汇票(documentary draft)

 

汇票的使用:

(1)  出票(to draw)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2)  提示(presentation)是指收款人或持票人将汇票交给付款人要求付款或承兑的行为。

(3)  承兑(acceptance)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4)  付款(payment)是指汇票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5)  背书(endorsement)是一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是票据转让的一种重要方式。

(6)  拒付(dishonour)包括拒绝付款和拒绝承兑。

追索(recourse)是当汇票被拒付,持票人除可向承兑人追偿外,还有权向其前手,包括所有的背书人和出票人行使该权利。

 

第十一章  

第十二章 信用证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又称信用状,是出证人以自身名义开立的一种信用文件,就广义而言,它是指由银行或其他人应客户请求作出的一项书面保证(written engagement),按此保证,出证人(the issuer)承诺在符合信用证所规定的条件下,兑付汇票或偿付其他付款要求(other demands for payment)。

 

第五篇    争议的预防与处理

第十三章      

第十四章      

第十五章      

第十六章     货物的检验

除双方另有约定者外,买方有权对自己所购买的货物进行检验。如果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而且确属于卖方责任者,买方有权采取要求卖方予以损害补偿等补救措施,直至拒收货物。但是,必须指出,买方对货物的检验权并不是表示对货物接受的前提条件,买方对收到的货物可以进行检验,也可以不进行检验,假如买方没有利用合理的机会对货物进行检验,就是放弃了检验权,他也就丧失了拒收货物的权利。

 

如何保证买方的检验权?

 

第十七章     索赔

索赔(claim)是指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违约致使其遭受损失而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损害赔偿的行为。

索赔期限是指受损害一方有权向违约方提出索赔的期限。约定的索赔期限是指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索赔期限;法定索赔期限则是指根据有关法律受损害一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损害赔偿的期限。自买方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之内。

 

罚金条款(penalty clause),也有称为违约金条款(liquidated damage clause),较多适用于卖方延期交货或买方延期接货或延期付款的场合,它的特点是预先在合同中规定罚金的数额或罚金的百分率。

 

第十八章     不可抗力

构成不可抗力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时间是在有关合同成立以后发生的;

(2)  不是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

(3)  时间的发生及其造成的后果是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控制、无法避免和不可克服的。

 

对于不可抗力的认定必须慎重,并与诸如商品价格波动、汇率变化等正常的贸易风险严格区别开来。

 

第十九章     仲裁

仲裁(arbitration)是解决对外贸易争议的一种重要方式。它是指买卖双方达成协议,自愿将有关争议交给双方所同意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award),而这个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必须遵照执行。

 

仲裁裁决一经做出,就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裁决。由于仲裁机构和仲裁员本身无强制执行的权力,如果败诉方拒绝履行,胜诉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它有两种形式:

一种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arbitration clause)。是指在争议发生之前,合同当事人双方在买卖合同或其他经济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

另一种是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协议(submission agreement;arbitration agreement),它是指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提交仲裁的协议。此种仲裁协议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达成,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

两种形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篇    出口交易磋商、合同订立和履行

第二十章         出口交易磋商和合同订立

发盘(offer)或发价:像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

构成一项法律上有效的发盘,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  表明订约意旨

(2)  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

(3)  内容十分确定

(4)  传达到受盘人

发盘的有效期(time of validity或duration of offer)是指可供受盘人对发盘作出接受的时间或期限。常见的明确规定有效期的方法主要有:

(1)  规定最迟接受期限

(2)  规定一段接受的期间

发盘的撤回(withdrawal)是指发盘人将尚未为受盘人收到的发盘予以取消的行为。

发盘的撤销(revocation)是指发盘人将已经为受盘人收到的发盘予以取消的行为。

发盘的终止(termination)是指发盘法律效力的消失。发盘终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  在有效期内未被接受而过时

(2)  被受盘人拒绝或还盘

(3)  发盘人在受盘人作出接受之前对发盘进行了有效的撤销

(4)  法律的适用

 

接受(acceptance):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

构成一项法律上有效的接受,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  接受必须由特定的受盘人作出

(2)  接受必须表示出来

(3)  接受必须在发盘的有效期内传达到发盘人

(4)  接受必须与发盘相符

在实质上变更发盘的条件,即实质性变更(material alteration)。

在实质上并不变更发盘的条件,即非实质性变更(non-material alteration)。

凡对货物的价格、付款、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的添加、限制或更改,均视为实质上变更发盘的条件。表示接受但含有实质性的变更,无疑构成还盘。

如果接受通知超过发盘规定的有限期限,或发盘为具体规定有效期限而超过合理时间才传达到发盘人,这就成为一项逾期接受(late acceptance),或称迟到的接受。逾期接受在一般情况下无效。

在接受通知送达发盘人之前,受盘人可随时撤回接受,即阻止接受生效,但以撤回通知先于接受或与接受通知同时到达发盘人为限。

接受通知一经到达发盘人即不能撤销。

 

第七篇    

第八篇    国际贸易方式

第二十一章  

第二十二章  

第二十三章  

第二十四章  

第二十五章 经销和代理

经销(distribution)是指出口企业与国外经销商达成书面协议,主要规定经销商品的种类、经销期限和地区范围,利用国外经销商就地推销商品的一种方式。

独家经销(exclusive sales;exclusive distribution)是指我出口企业与国外一个客户或几个客户组成的集团即独家经销商(exclusive distributor)达成书面协议,由前者把某一种商品或某一类商品给予后者在特定地区和一定期限内独家经营的权利(right of exclusive sales)。

独家经销商与出口企业之间的关系是买卖关系,独家经销商从出口企业处购进货物后,自行销售,自负盈亏,承担货价跌落及库存积压的风险。

 

代理(agency)是指代理人(agent)按照委托人(principal)的授权,代表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而由委托人直接负责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

如果代理人是在本人及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事,他的行为对本人具有约束力,本人既可取得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也须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义务,而代理人一般不对此承担个人责任。

直接代理人又称商业代理人,即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则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及于本人;间接代理人又称为行纪人,行纪人为本人的利益,并以行纪人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行纪人对第三人承担合同中的义务,享受合同中的权利,本人对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凡出口企业收于对方独家代理约定商品专营权的,就是独家代理方式(exclusive agency;sole agency);不授予专营权的代理,就是一般代理(agency),也有称作佣金代理(commission agency)的。

独家代理是指出口企业与国外的独家代理商签订书面协议,在约定的期限和地区范围内,给予对方独家推销约定商品的权利——专营权。

在独家代理方式下,出口企业是委托人,独家代理商是代理人,出口企业和独家代理商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独家代理商不负盈亏,不承担货价涨落的风险,只收取佣金。但由于代理商很多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者购货人订立合同,因而由其向第三者承担法律后果。

独家代理合同一般应属行纪合同性质。

 

第二十六章 招标与投标

招标(invitation to tender)是指不经过一般交易磋商程序,只由一方按照规定条件,公开征求应征人递盘竞争,最后由招标人选定交易对象订立合同的一种交易方式。一般是买方(或招包人)组织卖方(或承包商)竞卖的一种形式。

 

投标(submission of tender)是投标人(卖方或承包商)应招标通告的邀请,根据招标人规定的要求和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以填投标单的形式,向招标人发盘,争取中标以达成交易。

 

第二十七章 拍卖和寄售

寄售(consignment)是寄售人(consignor)先将准备销售的货物运往寄售地,委托当地代销商(consignee)按照寄售协议规定的条件和办法代为销售的方式。

寄售是一种先出运后出售商品的委托代收的贸易方式。寄售人是卖方,也可称为委托人或货主,代销商也可称为受托人。

行纪合同

 

第二十八章      

第二十九章      

第三十章     商品期货交易

套期保值(hedging)又称对冲交易。它的基本做法是在买进(或卖出)实货的同时或前后,在期货交易所卖出(或买进)相等数量的期货合同作为保值。

 

所谓“价格发现”功能就是指期货市场通过公开、公正、高效、竞争的期货交易运行机制,形成具有真实性、预期性、连续性和权威性价格的过程。价格发现与套期保值,是期货市场所拥有的独特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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