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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地税2010年度12366热点问题汇编--土地增值税

 老兔和小兔 2011-06-06
泰州地税2010年度12366热点问题汇编

发布时间:2011年02月22日

六、土地增值税

1、公司前年开发的楼盘大部分已经销售,还有部分没有售完,请问是否可以等到全部销售完毕再进行清算?企业在什么情况下要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答:(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2有两间购置于98年的门面房准备转让,因为购房发票遗失,请问该如何缴纳土地增值税?

答:根据《泰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非住宅旧房涉及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泰地税函【2007110号),对个人转让非住宅旧房,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按转让收入的80%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3、问:房地产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开票的房产应如何确认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4、问:以不动产、土地投资入股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纳土地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征免税问题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自200632日起执行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规定,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5、问:对纳税人转让旧房的,规定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项目金额,200510月购买的房产在20106月出售,在加计扣除时应按几年计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七条对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加计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1年。超过1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可以视同为1年计算。根据上述规定,200510月购置20106月出售的房产,可按5年计算加计扣除。

6、问:我公司开发一小区,小区中有临街一、二层为商业用房,二层以上为住宅用房,如何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尽管立项时是一个项目,但计算土地增值税时需要分为两个项目进行清算,收入及相应税金完全可以分开计算,至于相关成本如何扣除,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五)项规定,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7、问:甲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偿转让一幢商品房给乙企业,乙企业又将此房产转让,乙企业除缴纳营业税等税款外,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因此,乙企业将房产再次转让,也应当按照增值额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8、问:企业是否可以委托税务中介机构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鉴证?税款如何缴纳?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六条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审核鉴证规定,税务中介机构受托对清算项目审核鉴证时,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格式对审核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对符合要求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可以采信。税务机关要对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的税务中介机构在准入条件、工作程序、鉴证内容、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并做好必要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因此,企业可以委托给税务中介机构进行清算鉴证工作,但是税务中介机构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格式对审核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鉴证报告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纳税人最后在主管税务机关汇缴税款。

9、问: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房地产开发企业扣留的建筑施工企业质量保证金是否允许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10、问:房地产公司没有发生利息支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是否也可以按取得土地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进行扣除?

答: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1)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2)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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