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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

 万志淮 2011-06-07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

国家海洋局

200271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建立与完善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保障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是指依法对项目用海的权属、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等基本情况所作的登记,包括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与注销登记。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以宗海为基本单位。

凡被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用海单元称宗海。

同一权属不同用海类型的用海单元应独立分宗;取得两宗以上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宗分别办理登记。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实行分级登记。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由国家海洋局登记造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六条  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是指对项目用海基本情况进行的第一次登记。

第七条  经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申请人持《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和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手续。

第八条  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中标人或买受人持《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批准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手续。

第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据《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或《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宗海为单位填写《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并向海域使用申请人、中标人或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变更与注销登记

第十条  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后,项目用海的权属、用途、使用期限等情况

发生变化时,应当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规定,海域使用权变更应当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

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抵押海域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到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被抵押海域的《海域使用权登记

表》上注明抵押事项。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海域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有效证明文件,向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审核属实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上填写变更事项。必要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籍调查规程》开展权属核查和海籍测量。

(一)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持转让合同;

(二)依法继承海域使用权的,继承人持继承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为实现抵押权而处分抵押海域使用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持抵押合同和处分海域使用权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因行政机关调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新的海域使用权人持调解书;

(五)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新的海域使用权人持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六)海域使用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持更名、更址的有关证明文件;

(七)其他形式的海域使用权变更,海域使用权人持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或本人亲自申请,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由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十五条  申请变更登记时,当事人除按以上规定提交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包括单位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原《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

第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变更或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将结果通知当事人。需要开展海籍调查的,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海域使用权终止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并将注销登记结果通知当事人和有关部门: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三)竣工的填海项目已办理土地登记的。

                      第四章  登记资料管理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实行属地管理。

直辖市、设区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内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管理工作,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海域内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管理工作。

国家海洋局负责将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副本按月移交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的和国家海洋局移交的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副本按月移交设区的市或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存。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海域使用权登记收件单;

(三)海籍调查表;

(四)海籍调查图件;

(五)海域使用权登记册()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由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组成,按海域使用权登记编号顺序排列,设正、副本,每年度形成一册。海域使用权登记表是确认海域使用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的法律依据;《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根据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的内容进行填写,是海域使用权人持有的法律凭证。

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不得涂改,填写有误的可以划改,划改处必须加盖登记人员名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应当永久保存,并及时输入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除涉及国家秘密的资料外,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需复制有关登记资料的,复制件应当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部分损坏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原有记载予以恢复;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灭失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海域使用权登记程序重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海域使用权登记结果有误或有遗漏时,可以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经审核属实的,由原登记机关予以更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因审查疏忽导致错漏登记或表证不符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结果书面通知海域使用权人;给海域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并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的海域不在本辖区的;

(二)提供的文件资料不齐全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一)海域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海域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海域使用权或者依法查封用海设施、构筑物而限制海域使用权的;

(四)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五条  登记申请人及其代理人隐瞒事实或伪造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程序撤销全部或部分登记内容,并根据情节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家海洋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81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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