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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需要“活的法律”

 糊涂老大之子 2011-06-12
司法公正需要“活的法律”
——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研讨会精要
 http://www.gmw.cn 2011-05-25 03:45:32 来源:光明网-《光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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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家的观点

    案例指导制度是创新社会管理的具体体现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教授):

    法谚道:“判决创设权利,法之解释亦有法之效力。”指导性案例是弥补司法解释的不足,并配合司法解释发挥作用的重要措施。司法解释通常不是基于解决个案问题制定的,而是基于法律模糊或者缺陷等普遍性问题制定的,所以司法解释在制定后,法官常常仍不能获得非常具体化的解释,在具体案件中甚至需要对司法解释进行再解释。指导性案例都是针对个案做出,和司法解释相比,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具体性。尤其是指导性案例都是实践中出现的典型案例,而且该案例得以公布,乃是经过了审理法院和上级法院甚至最高法院的层层遴选,其判决书的理论水平较高,说理较为充分,审判质量较高。因此,这类案例的公布,有助于提升司法机关法官判决书的说理水平。例如,最近关于醉驾入刑的问题,最高法院提出要采用指导性案例来规范裁判尺度,就表明了指导性案例具有操作性极强的特点。

    ●罗东川(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

    我们常常关注案例指导的效力,而忽略指导的范围。指导性案例的指导范围不一定是对法律规则的具体适用,在刑事指导案例中有可能体现为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运用和指导,在民事指导案例中有可能体现为裁判方法的运用和指导。有些有效实现了两个效果统一的案例也将是指导性案例的遴选范围。

    实际上,指导性案例的指导范围也并不局限于审判工作。人民法院的服务功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特点。指导性案例不仅指导审判,更有利于指引人们的社会生活,有利于法律的一体遵守,有利于减少矛盾纠纷。关注和回应社会热点也将成为指导性案例的常态。因此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是人民法院社会管理创新和社会矛盾化解方式的重要创新。

    ●武树臣(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华民族的法律实践活动不论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显得异常自然、丰富,而且具有规律性。从法律样式的角度来看,中国古代的法是“混合法”。混合法的基本特征是“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成文法”的先天不足是,它既不可能包揽无遗,又不可能随机应变。于是就产生了“判例”。“判例”又不断被抽象成某种原则,附着在成文法条后面,这就是“以例辅律”。例积累到一定程度又通过立法活动被成文法典所吸收。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中国法律样式的沿革史正是人类法律实践活动的一个美妙缩影。中国法律样式的精髓是“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的“混合法”。经过数千年实践的考验,它被证明是科学的、合理的和最为有效的。

    ●吴英姿(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案例指导制度的作用,重点不在对法官的监督与控制,而是建立司法统一机制。而司法统一的最终目的,是彰显法律的价值追求,发挥法律的社会规范作用,让法律成为人们的行动指南,实现社会控制的规则之治。因此,制度视野应当放得更宽,以法律的实现为落脚点。

    一个案件的裁判能否成为指导性案例,不仅仅是案例的法律与学术含量问题,更重要的是案例所包含规则的社会意义。一个符合社会多数人利益诉求的规则是多方利益博弈的产物,结果的形成少不了公众参与过程。因此,指导性案例的发现与形成,必须发挥公众的参与作用,包括学者与社会舆论的讨论、争议。而且越是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越需要社会参与。这样的讨论有助于“两高”检视裁判的得失,最终发现有指导价值的案例。

    ●夏锦文(南京师范大学副校长):

    调查发现,法官最关注案例指导制度的实际应用,尤其是指导性案例的有效性。我们认为,指导性案例的约束力是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动机”,是保证其有序运作的最关键要素。指导性案例有没有约束力,也是其与普通案例的根本区别之一。同时,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少法官仍坚持认为成文法是唯一法律渊源,在观念上强烈排斥指导性案例。一些老法官明确表示,几十年的审判只认成文法。因此,必须重视对法官从观念到行为习惯的引导,积极培训和规范法官寻找案例的习惯行为,保证法官养成严格依照指导性案例裁判的良好习惯,强化司法裁判对社会主体的行为预测及规范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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