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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憨兔 2011-06-19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 作者:法规处   发布时间:2007-03-02   选择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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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税收行政执法水平,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对全省各级国家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人员进行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有错必纠、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税收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过失,在行使税收管理职权时随意执法、或税收执法不到位,或应履行义务不履行,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尚未达到给予行政处分、刑事处罚或承担赔偿责任的程度,但应给予经济惩戒和其他过错责任的处理。故意,是指税收执法人员明知其行为违法或不当,却继续实施其行为或者放任其行为。过失,是指税收执法人员疏忽大意或应预见而未预见其行为违法或不当,致使其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人员,包括各级国家税务机关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部门领导及税收执法工作人员。
    主要领导,是指机关(含税务所)主持工作的负责人。
    分管领导,是指机关分管涉税业务的副局(所)长。
    部门领导,是指机关内从事税收业务职能部门(即税政、征管、法规、涉外、退税、计会、征收、管理、稽查、信息等部门)的正、副职负责人。
    税收执法工作人员,是指从事税政、征管、法规、涉外、退税、计会、征收、管理、稽查、信息等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  税收执法过错行为按下列原则明确责任:
    (一)主要领导对本岗位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负直接责任,对机关重大税收执法过错行为负领导责任;
    (二)分管领导、部门领导对本岗位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负直接责任,对分管范围内的重大税收执法过错行为负领导责任;
    (三)税收执法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重大税收执法过错行为,是指因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受到行政处分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扣发奖金、职务津贴、岗位津贴等经济追究;
    (五)暂停税收执法资格、责令待岗学习。
    以上责任追究形式可以并处。
    对应受行政处分的,移交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移交或移送的,不再按照本办法予以追究。但移交或移送后,税收执法过错责任人未受到行政处分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还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税收执法过错责任。
    第八条  对税收执法过错责任的经济追究,每人每次最高限额为1000元。
    第九条  在一个年度内因同一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先后受到3次以上过错责任追究或者经济追究累计金额达到2000元的,应当暂停税收执法资格、责令待岗学习;情节严重的,还应建议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凡按照本办法所列的同一项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给予责任追究的,无论具体情节如何,均属同一税收执法过错行为。
    暂停税收执法资格、责令待岗学习的期限一般1至3个月,在此期间扣发奖金、职务津贴、岗位津贴。期满后,经本机关执法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考核合格的,方可恢复税收执法资格。
    第二章    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和适用
    第十条  发现税收执法过错的途径:
    (一)税收执法检查和各专项执法检查;
    (二)税务稽查及已结案件评议复查;
    (三)纳税人申诉、群众举报;
    (四)经税务行政复议、诉讼、赔偿认定的错案或税收执法过错行为;
    (五)经税务审计、当地党政部门检查发现的错案或税收执法过错行为;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案件或税收执法过错行为;
    (七)上级机关纠正、撤销的错案或税收执法过错行为;
    (八)其他渠道和途径发现的错案或税收执法过错行为。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所属从事税收业务的职能部门和直属单位,在组织开展检查考核或日常工作中,发现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在检查考核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或日常工作发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执法监督委员会办公室报送有关资料。对未按照本条规定报送的,一经发现,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税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纳税人开业登记(含税种登记)、变更登记、停(复)业登记、注销登记、扣缴税款登记以及外埠纳税人报验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变更、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核批准特殊纳税申报方式的;
    (四)未按照规定受理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备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审核批准纳税人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的;
    (六)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审核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外埠纳税人实施税收征管的;
    (九)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非正常户认定(解除)手续,或签注的发票、税务证件流失情况以及未纳税款情况不实的;
    (十)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印制企业衔头普通发票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稽查计划或对应列入稽查计划的稽查对象遗漏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填制或传递内部文书资料的。
    第十二条  税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并对每一个经济追究量给予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经济追究: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批准纳税人领购普通发票限额限量 的;
    (二)未按照核定的购票方式或限额限量发售普通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核代开普通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普通发票缴销的;
    (五)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纳税人发票挂失声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延期纳税申报的;
    (七)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税收违法案件举报奖励的;
    (八)未按照规定受理举报,以及未按照规定对受理的重大举报案件进行审核办理的;
    (九)未按照规定对上级交办案件查结上报的;
    (十)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行政复议答辩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的;
    (十二)对纳税人的纳税咨询置之不理或推诿塞责的。
    第十三条  税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并对每一个经济追究量给予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经济追究: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税务登记部分)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核批准外国企业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务管理行为进行责令限期改正的;
    (五)未按照规定核定(调整)应纳税额或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的;
    (六)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缴销的;
    (七)未按照规定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立案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应当报请上级组织协查的案件进行上报或隐瞒案情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受托协查发票事宜,或对受托协查发票未按照规定进行调查落实的;
    (十)未按照规定对应当委托协查的发票提请协查,或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发票委托协查事;
    (十一)对重大税务行政案件未按照规定呈报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填写税收完税凭证的。
    第十四条  税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并对每一个经济追究量给予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经济追究: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票表稽核比对”,就处理增值税申报征收事宜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纳税评估或进行评估处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事项的;
    (四)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增值税防伪税控企业认定(变更、注销)登记的;
    (五)未按照规定审核开具《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的;
    (六)未按照规定予以回避的;
    (七)提供或作出的纳税咨询答复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税收政策抵触的;
    (八)未按照规定审核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
    (九)未按照规定审核受理税务行政赔偿申请的;
    (十)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税务行政应诉的。
    第十五条  税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并对每一个经济追究量给予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经济追究: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核收取普通发票保证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查所得税汇算清缴的;
    (四)未按照规定审核下达检查计划或对未列入检查计划的纳税人私自检查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日常检查、税务稽查、以及涉外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的;
    (六)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调取(退还)帐簿资料的;
    (七)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查询存款帐户或储蓄存款的;
    (八)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收缴或停止发售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受理、组织听证的;
    (十)未按照规定使用、填制或送达税收执法文书、税务证件的。
    第十六条  税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并对每一个经济追究量给予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经济追究: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核开具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税务凭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或税收票证,造成发票或税收票证遗失、被盗、毁损或下落不明的;
    (四)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税收原始凭证销号,或未按照规定编制、审核税收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的;
    (五)未按照规定审核缴销税收票证的;
    (六)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税收票证损失处理的;
    (七)未按照规定审核销毁税收票证或上缴税收票证的;
    (八)税务违法案件处理(罚)或涉外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处理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显失公正以及越权决定的;
    (九)未按照规定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
    (十)未按照规定作出税务行政赔偿决定的。
    第十七条  税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并对每一个经济追究量给予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经济追究:
    (一)未按照规定的预算科目、级次和要求进行税款核算或核算不准确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和审核会统报表或编制不准确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核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审核申请阻止欠税人出境措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提请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
    (六)因保管不善,造成调取的帐簿资料或扣押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遗失、被盗、损坏下落不明的;
    (七)泄露检查秘密、举报人情况或将查询所获资料用于税收以外用途的;
    (八)未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或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处罚的;
    (九)未按照规定核算和上报呆帐税金的;
    (十)未按照规定审核支取代征、代收或代扣手续费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税收情报交换的。
    第十八条  税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并对每一个经济追究量给予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经济追究: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转正)或年审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
    (三)对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认定手续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计算征收应纳税额的;
    (四)未按照规定审核批准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额限量的;
    (五)未按照核定的购票方式或限额限量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纳税人使用税控装置事宜的;
    (七)未按照规定发行、保管或处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金税卡”或“税控IC卡”的;
    (八)未按照规定操作或擅自允许他人操作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
    (九)在注销增值税防伪税控企业登记之前,未按照规定对报税数据进行核查处理的;
    (十)未按照规定采集、录入或传输应纳入计算机管理的涉税信息数据,以及虽采集、录入但信息数据错误或传输错误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发票认证、报税事项的;
    (十二)违反税收执法的法定程序,导致在行政复议或诉讼中被撤销或败诉的。
    第十九条  税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并对每一个经济追究量给予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经济追究:
    (一)越权制定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税收政策相悖的文件规定的;
    (二)对地方政府或部门作出的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税收政策相抵触的规定,不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并予以执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认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
    (五)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和确认亏损弥补的;
    (六)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
    (七)在注销税务登记前,未按照规定缴销全部发票、清算全部应纳税款的;
    (八)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委托代征、代收、代扣税款的;
    (九)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退税的;
    (十)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税收减免或抵免税款的。
    第二十条  税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并暂停税收执法资格、责令待岗学习:
    (一)自己或唆使纳税人伪造、涂改、隐匿、销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其他涉税资料的;  
    (二)擅自更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数据信息或计算机内有关征管数据信息的;
    (三)擅自更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或有关征管软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审核办理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
    (五)违反规定多征或不征、少征税款,或因违规委托征收致使国家税款流失的;
    (六)违反规定擅自混库、调库的;
    (七)采取私设税款过渡帐户或个人帐户等手段,延压税款、滞纳金或罚款的;
    (八)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收缴罚款未开具完税凭证、罚款收据的;
    (九)不记或少记、不报或少报欠税,以及擅自更改纳税申报和征收记录的;
    (十)擅自办理税收减免、抵免或退税的。
    第二十一条  税收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所列之外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的,县级以上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比照上述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税收执法过错行为未达到一个经济追究量的,按照过错量占追究量的比例,相减少经济追究的金额,但不得少于本办法规定金额的十分之一。反之,税收执法过错行为超过一个经济追究量的,按照过错量占追究量的比例,相应增加经济追究的金额,但不得与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一个经济追究量”,按照以下规定计量:
    (一)税收执法过错行为未直接涉及税款、发票或税收票证的,按照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的户次计算,一户次为一个经济追究量。
    (二)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直接涉及税款的,按照造成税款错误的数额计算,五千元为一个经济追究量。
    (三)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直接涉及发票或税收票证且造成税款错误的,按照造成税款错误的数额计算,五千元为一个经济追究量;对尚无法查明是否造成税款错误的,按照票面最高限额所对应的税额计算,一万元为一个经济追究量;对未造成税款错误的,按照份数计算,普通发票以二十五份为一个经济追究量,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票证以五份为一个经济追究量。
    第三章    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和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成立税收执法监督委员会。委员会主任由局长担任,主管法规工作的局领导任副主任,委员会成员由办公室、法规、税政、征管、稽查、涉外、退税、计会、信息中心、监察、人事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规或负责法规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税收执法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人员对税收执法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二)认定税收执法过错行为,作出追究处理决定,交相关部门办理;
    (三)对税收执法过错责任人不服追究处理决定而提出的复查申请,作出维持、变更、撤销等复查决定,交相关部门办理;
    (四)对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和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五)审定其他与税收执法责任制和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相关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税收执法监督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本办法第十条所列途径报送、反馈和通报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并登记、整理,呈报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二)对委员会审批立案的税收执法过错案件,根据其性质、情节及责任大小,组织调查或委托相关部门调查;
    (三)整理税收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呈报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四)负责委员会会议的准备工作;
    (五)根据委员会的决定,对税收执法过错责任人实施追究或移交相关部门实施;
    (六)处理其他与税收执法责任制和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相关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
    (一)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由法规部门或负责法规工作的部门实施;
    (二)经济追究,由机关财务部门实施;
    (三)暂停税收执法资格、责令待岗学习,由人事部门实施;
    (四)行政处分、移送涉嫌职务犯罪,由监察部门实施;
    (五)对机关主要负责人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除本条第(二)项外,分别交由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法规、人事或监察部门实施。
    各级法规部门或负责法规工作的部门,应当对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进行统一登记、统计,建立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资料档案,并将落实结果定期向委员会主任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实施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同时,应当加强税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学习教育,避免同一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的再次发生。对暴露出来的税收执法薄弱环节,应当有的放矢地进行整改。
    对能够改正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责令税收执法过错责任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予以责任追究:
    (一)抗拒调查,销毁、藏匿证据资料的;
    (二)串供或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
    (三)同一年度内因同一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再次受到责任追究的;
    (四)因过错行为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
    第三十条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予以责任追究:
    (一)主动报告税收执法过错并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发生的;
    (三)因过失导致税收执法过错的;
    (四)属领导责任和连带责任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的。
    第三十一条  税收执法人员因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税务管理相对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税收执法过错的,免予责任追究。
    税收执法人员因执行领导的命令、指示、决定,而导致税收执法过错的,可免予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由于审核人、审批人改变或授意改变原税收执法内容,导致税收执法过错的,审核人、审批人承担过错责任。
    因二人以上的共同责任无法区分的,由责任人分别承担过错责任。
    由于前一环节的税收执法人员的隐性过错而导致税收执法过错的,由前一环节的税收执法人员承担过错责任,其他环节的审核人、审批人不承担过错责任。
    隐性过错,是指前一环节的税收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严格审核(查)涉税事项的真实性,造成填报项目和内容虽然齐全且与所附全部资料一致,但与事实不符,致使其他环节的审核人、审批人在书面上无法发现的过错。
    第三十三条  集体作出的决定导致税收执法过错的,会议主持(决定)人承担直接责任,其他人员承担连带责任;但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过错责任。
    应当由集体研究而未经集体研究,导致税收执法过错的,由作出决定的人员承担过错责任。
    因管理混乱查不出责任人,由主要领导承担过错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一个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同时符合两种以上过错责任追究的,按照从高原则予以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对二人以上共同承担过错责任的划分:
    (一)共同承担同样责任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追究每一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二)有直接责任、领导责任和连带责任之分的,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对领导责任人和连带责任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减轻一档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责任追究。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税收执法过错行为有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从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在三十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第三十八条  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除对主要领导人的过错责任进接追究外,对其他责任人的责任追究仍由本机关负责,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追究结果报告上级机关。
    第三十九条  经调查税收执法过错事实不存在或不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应当撤销其案件,并告知相关单位和当事人。
    第四十条  对税收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追究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追究处理决定书送达本人。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追究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追究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查,复查决定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复查期间,不停止对原追究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中的经济追究款项,应当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单独核算和管理。
    经济追究款项用于税收执法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奖励,专款专用,不得转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应分别在上半年终了后二十日内和每年二月底之前,将上半年和上年度全市国税系统的执法过错追究情况,以统计表形式报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对年度税收执法过错追究情况,还应上报书面总结。
    第四十三条  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发现下级机关有错不究,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必须追究下级机关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未按照规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税收执法行为不符合实体或程序规定;
    (二)税收执法人员对应当作为的事项不作为;
    (三)税收执法人员审核(审查、审计、检查、调查、稽核等)的事项,存在明显问题或异常;
    (四)税收执法监督委员会认定的其他行为。
    存在明显问题或异常,是指税收执法人员在审核(审查、审计、检查、调查、稽核等)过程中,未发现以下问题之一的:
    (一)税务管理相对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不齐全或内容不完整;
    (二)税务管理相对人填报的文书内容与所附证件、资料不一致,或项目之间不符合正常逻辑;
    (三)税务管理相对人提交的会计核算资料或申报纳税资料上的数据、内容等不符合正常逻辑;
    (四)具有税收执法资格和基本税收业务素质的人就可以发现和确认的涉税问题。
    第四十六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检查考核实施办法,并报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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