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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北海四律师涉嫌伪证罪被抓案之法律分析

 昵称2687579 2011-06-23

广西北海四律师涉嫌伪证罪被抓案之法律分析

 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人大代表,宜昌市作家协会副主席:邓宜平

 

笔者按广西北海警方一次性将同一案件的辩护人一网打尽,抓了四名律师。此事起后,律师同行奋起维权,尤其是杨金柱律师,坐拥围城,仔细审视所获该案卷宗,从证据的角度论证四律师所想证实的事实所言不虚,其认真扎实的态度令人钦配。

       但是,笔者在想,难道非要证实该三名证人在杨律师的调查下所作证方不虚,非要证实犯罪嫌疑人确实没有杀死被害人才能证明四名律师无罪吗?就如非要有证据证明他人杀死了被害人,才能证实检察机关指控的现有犯罪嫌疑人无罪吗?反过来说,只有证明证人作了假证,那么,取证的律师就有罪吗?

       我想,不应当是这样。在这里,我并不想否定杨金柱律师的工作,而杨金柱律师做的这些工作是最能直接否定律师构成犯罪的途径之一。但我不能不说,这不是唯一的途径,出绝不能成为唯一的途径、为此,本人也试图向杨金柱律师学习,沉下心来,坐在办公桌前,运用法律和法律应有的逻辑,一点一点分析,来说明本案的荒唐之处。有不当之处,敬请各位法律人士指正。

 

一、四位律师是怎么能在同一案件中同时构成辩护人伪证罪的?

       从所获的相关事实来看,四位律师来自不同的律师事务所,分别为同一案件中的不同被告辩护。按一般刑事辩护的常理,四位律师所辩护的四名被告之间,是有利益冲突的,他们之间有主犯和从犯之区别,他们可能在同一犯罪案间中所起作用大小互相存在刑事责任分担的利害冲突,因此,从刑事辩护律师为自己当事人利益作想的律师职业道德出发,这四名来自不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太可能联手起来相互为对方辩护,而据杨金柱律师的分析,主要是主犯不在现场,那么,从犯呢?

       从这中间,我们要引出第一个问题是:四位律师同时以伪证罪被抓,到底是共同犯罪,还是四个单独的伪证犯罪?

       如果是四个律师在一起共同犯罪,那么,共同犯罪就必须要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相互之间就要有一个共同犯罪的合谋过程,我们试问,这四位律师是怎么合谋的,他们可能合谋吗?他们来自不同的律师事务所,为不同的罪犯辩护,他们为什么要合谋共同制造假的证据?他们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合谋的,怎么合谋的。合谋的目的是什么?在合谋后,他们是怎样分工的,怎样实施了共同制造假证的行为?

       而根据扬金柱律师公布的证据,这个所谓的假证据是杨在新、杨忠汉两位律师所做,那么,还有两位律师并未参予,他们又是怎样引诱当事人作伪证的?他们双是怎样和杨在新、杨忠汉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的?在本案中,他们是一个收费最高8000元的一般刑事案件的辩护,被告人是否脱罪并未与律师本人有实质上的利害关系,为什么四位律师要在一起合谋制造伪证?尤其是在李庄案之后,律师刑辩犹如惊弓之鸟,生怕构罪,杨在新、杨忠汉的询问笔录上对此已有充分的表现,为什么他们还敢冒失去自由之险,公然在一起合谋制造伪证?而且,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本案是伤害致死人命案,被害人事实上是一棍致命,如果本案找得出来主犯的话,其它从犯应当可以得到较轻的刑罚,他的辩护律师为什么要让他说假话,包痞主犯?这对从犯有什么好处,对从犯都没有好处,对辩护人又有什么好处,难道那个拿了几千元律师费的主犯辩护律师去行贿从犯辩护律师?这样的共同犯罪,不管从情理上还是常识上,说得过去吗?

       如果不是合谋,那么,四位律师为什么会不约而同的在同一案件中构成妨害作证罪?难道他们有心灵感应,难道律师们的职责就是嫌害作证,难道四位律师同时被人胁迫,非进行妨害作证为可,否则就要人头落地?这能说得通吗?符合常理吗?

       通过上述推理,我们就可以还原本案的事实了。四位律师在各自会见自己的当事人时,被当事人告知了本案的同一个事实真象,被害人死亡时,他们根本就在现场,他们之所以承认杀死了被害人,是因为受到了刑讯逼供。为此,出于辩护人本能的责任感,为了揭开本案的真象,有两位律师采取了调查行动,而另两位律师,根本就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只是告知自己的当事人,在法庭上如实陈述就行了。

       那么,北海警方为什么同时要抓四名律师呢?指控四名律师构成妨害作证罪呢?这是因为,他们如果仅抓两位杨姓律师的话,那么就无法解释为什么在法庭上四名被告人同时翻供,如果另两名被告人真的构成指控的犯罪的话,没有外人的教唆,怎么会翻供呢?为了自圆其说,只好将四名律师一起抓了,而且我敢保证,如果本案有五名律师的话,同样逃不脱被抓的命运,因为,如果被告人告知其被刑讯逼供,所谓非实,再不负责任的律师也会说,你上法庭上对法官说去吧,而不会说,你认倒霉算了。如果有这样的律师,他无疑是要被律师协会开除的!

 

二、四名律师有作伪证的故意和行为吗?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在第二款中特别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根据此规定,构成此要犯罪,必须是有意或者故意制造的,引用证据失实,不属于伪造证据,而按照著名法学家龙宗智的说法,在这样的案件中,还必须特别注意到律师的职业特点,就是必须合理的怀疑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如果律师有理由公诉方证据存在疑点、或者被告人被陈述受到刑讯逼供,而去调查证据,那怕调取的证据失实,也不能构成此罪。

        那么,北海警方能够证实四律师有意制造伪证吗?

        由于李庄案前车不远,律师在刑辩中已成惊弓之鸟,我们在相关书证中已经发现,律师为了防止警方构陷此罪,已经采取了相应措施,在对被告人、证人的询问中,均明确提出让被告人、证人如实陈述,并明确告知被告人、证人作假证为承担法律责任,甚至要证人明确回答:律师是否是引诱其作伪证,并将证人的否定回答记录在笔录上,更有甚者,被告人关于受到刑讯逼供的证词让被告人亲笔写下,这一系列的书证已经证实律师并未引诱当事人做伪证。

       警方为了构陷之此罪,将证人全部拘禁,逼迫证人承认作了伪证,并逼迫证人认可是律师引诱其作了伪证,并以同样方式逼迫身陷囹圄的被告人。(逼迫的方式我们不得而之,有可能又是刑讯逼供)那么,这样的逼迫来的口供又有多大的可信性呢,刑事案件最基本的审判原则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现在所有的证人都成了伪证罪的被告人,他们的口供能推翻白纸黑字的书证吗?

       第二,作人证人,有一个基本常识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本案中,律师一再书面告知:必须实事求是的作证,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律师不得引诱证人作伪证,因此你也认可律师没有引诱你做伪证,对此书面告知,证人,包括本案的被告人,都在律师的笔录上签字,以示负责。难道所有证人、被告人都神志不清,在白纸黑字上签字后,仅凭律师的口头的引诱就推翻自己在白纸黑字上的承诺,作假证,而且,律师明确在纸上明确告诉他们,作假证要负法律责任的,他们为什么还敢在同一纸上作假证?这符合常理吗?

       第三、如果真的,当律师书面告知她们作假证要负责法律责任,而她们为了救自己的人,不惜冒着牢狱之灾在不得作假证的警告下作了假证,那么,他们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他们应当自己作假证的行为负责,怎么能凭她们的一面之词就认为律师引诱他们作了假证呢?

        很显然,北海警方认为四律师引诱当事人作伪证的证据几乎没有,更何谈证据确凿充分了。

 

北海警方抓证人的行为是完全的犯罪行为,理应受到现有法律的制裁。

     在本案中,所涉的伤害致死人命罪进入了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三名证人出庭作证。那么,如果三名证人涉嫌伪证,妨害的是法庭的审理,而不是公安机关的审理,也不是检察机关的审理。通俗一点说,法院才是被害人。也就是说,只有人民法院“发现”证人有伪证行为,然后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才有权立案侦查。

       那么,在本案中,法院在审判中发现了证人有伪证行为吗?没有。通过对证人的交叉质询,法院只是发现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采用了一种默许检察机关撤回案件补充侦查。

       本案是怎么立案的呢,根据北海警方的新闻发布会,是检察机关发现证人的证方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那么,这个已查明的事实是什么?无疑是检方移送给人民法院的所有证据材料,(当然,不可能还有其它材料,如有其它材料,能供法院确认事实,法院就会判了本案,不会来玩这么一出了)而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本案中,根据检方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得出的结论是,不能证实本案被告人指控的犯罪行为。那么,检方又什么权利确认这些证据材料能够达到证实“已查明的事实”的地步,你能代法院作出这个判断吗?你如果能代法院作出这个判断,还要法院干什么,你自己判了不就得了?很显然,检方代法院作出这个判断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是荒唐的。

    《刑事诉讼法》第五条开宗明义:“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说明,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是由人民法院来通过审判来查明,判决书中一个重要的容是一个叫做“经审理查明”就是专写这个内容的,这个内容检察机关是无权替代的,否则就违法了刑诉法第五条的规定。

       据此,在人民法院审理中,不管那一方,不管是作为控方的检察院、还是作为辩方的律师,都无权干涉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人民法院依法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无疑是受到人民法院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下令对证人进行调查,其它任何机关、个人,都无权将法院传唤的证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干扰,更不得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来干扰证人作证。如果任何人到法院作了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可以任意将证人抓走,那么,今后,谁还敢上法庭作证,我们国家的证人制度,岂不是要彻底灭亡>而对这种干扰作证的行为,实际上《刑法》也有专条的惩治规定:

    “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

       很显然,公安机关未经人民法院移送和许可,就将在法庭上作证的证人拘留,让其失去人身自由,这不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的行为么,别以为是公安局这种行为这种行为就不受惩处,该法第三款进一步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民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不是不处罚,而是要从重处罚!

        很显然,北海警方已经触犯了第307条,构成了暴力、威胁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罪。

 

       北海警方对四律师采取的强制措施,正确吗?北海警法依法保护了四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了吗?

       根据北海警方的通报,警方对其中两位律师实施了刑事拘留,另两位实施了监视居住。那么,我们可以看一看刑事诉讼法对此两种强制措施是怎么规定的。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拘留,首要条件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而且必须具备七种规定情节。在本案中,两名被拘留的律师均是当地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其涉嫌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半年以前,而且也不是什么重大刑事犯罪,笔者不想在这里和每一条对照,但可以肯定,两名律师所谓的犯罪情节不符合上述七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如果对一个深黯法律的律师就可以任意采用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可以想见,警方采用这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宪法权利的刑事强制措施多么随意。

       而对另两位律师,采用的是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而在所谓监视居住之后,他的家属找不他了,他的律师也见不到他。这是一种什么行为呢?

       监视居住在法律上也是有明确规定。我们来看刑诉法: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所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住所。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备,不得会见他人。3、在传讯时及时到案。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其聘请的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

       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如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所有的,监视居住地就是其住所地。他当然可以和其家人住在一起,而且可自由会见其聘请的律师。没有住所的,才需指定住所。

        那么,在本案中,两名被拘留的律师在北海难道没有固定住所吗?我不相信。可以肯定有,那么,为什么作为被监视居住的两位律师为什么他的家人和律师都找不到他了?肯定被公安机关给”监视居住“,失去人身自由了。但这个监视居住显然违反了刑诉法及五部委的规定,非法限制了他的人身自由,这是一项犯罪,违反了刑法第238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拘禁罪。

  两位律师被刑事拘留,两位律师被“监视居住”,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警方在规定的时间通知了吗?没有。根据刑事诉讼法,警方应在五日内安排会见吗?没有,根据律师法,辩护律师无须批准征对同意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做了吗,没有。

  分析致此,本案究竟是谁在犯罪,不是昭然若揭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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