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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个人房产的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孙新琦律师 2011-07-03

发布日期:2011-07-01    来源:中国法院网    

  夫妻双方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婚后一方以其婚前财产全额购买的自住房是否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研究通过一示范性案例,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解答,并要求全市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参照执行。该案例由其辖区内的青羊法院一审,成都中院二审维持原判。青羊法院认为,在上述情况下,无论该财产在婚后发生何种形式的变化,都应属于婚前一方个人财产。

  1996年,被告王某在单位购买市内的房改房一套。1998年4月其与原告马某登记结婚,当时双方均系再婚,且各自子女均已成年。2003年7月,王某的房改房被拆迁,其获得11.1万余元的补偿款,并在当月用其中的11万元整即在成都近郊购买11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自住。去年3年,马某以两人性格不合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并要求将王某新购的房屋及家具家电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青羊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家具家电依法进行平均分割。但相关证据均证实,诉争房屋的购买房款全部是由王某的房改房拆迁款支付的,其用个人财产购买自住房而非投资,房屋增值也属自然增值,应属于个人财产在婚后的一个转化形式,并不影响其个人财产的性质,故马某主张分割该房屋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婚前财产婚后形态变化非夫妻共有

  青羊法院审理该案的法官罗维说,该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婚后以婚前一方财产全额购买的自住房屋及其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婚前个人财产。

  罗维指出,依照规定,婚前财产并不因婚后财产形态的变化而当然地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明确,除非另有约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方所有的财产应指购置财产的资金完全的而不是部分的来源于婚前一方,另一方对该资金及其所购置的财物不享有任何份额的所有权。从这个意义上讲,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包括某特定财物外,还包括该特定财物因支付对价或付出劳动而发生形式变化后的另一财物。故根据所有权的排他、追及效力,财产表面上的夫妻共同占有并不一定代表着该财产的所有权系夫妻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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