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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和规范性文件管...

 醒神议事厅 2011-07-12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和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株洲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株洲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八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提高决策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则。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参照本规则执行。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包含重大行政决策内容的,按照《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执行。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全市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三)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各类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五)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城市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六)重大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以及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收费标准或者价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市人民政府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上的政府工作报告;
    (九)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和调整;
    (十)需要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
    第五条 市长代表市人民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等协助市长行使决策权。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重大行政决策活动。
    决策咨询机构、政府法制机构等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专业咨询和法律服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决策启动
     1.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2.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
     3.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4.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市委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由市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5.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二)前期调研
    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市长指定负责承办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的单位为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对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信息。调查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利弊分析以及决策风险评估等。调查研究工作完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对重大决策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三)征求意见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公共网站、报刊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决策备选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1.决策备选方案及其简要说明;
    2.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地址等;
    3.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决策备选方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对公众的影响范围、程度等,通过举行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决策事项涉及县市区政府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涉及相关政府部门的,应当进行充分协商。有关部门对决策方案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人民政府有关副秘书长主持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主持协调。决策事项涉及市人民政府多位分管副市长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由市长或者常务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研究、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协调意见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修改,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四)专家论证
    对技术性较强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对决策备选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内容和复杂程度,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形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当由专家签名确认。专家对所发表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论证报告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五)决策听证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1.对辖区内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2.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3.公众对所拟决策事项有重大分歧的;
    4.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6.决策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
    听证程序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听证会形成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六)合法性审查
    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初步审查,并在审议该项决策的会议召开15日前,将决策草案、初审意见、法律依据及说明等材料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七)集体审议
    拟决策的方案成熟后,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由市政府行政首长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
    提请讨论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1.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2.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3.专家论证报告;
    4.有关单位、社会公众等意见的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5.涉及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6.举行听证会的,还应提交听证报告。
    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由市长或者其委托的副市长主持进行,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
    (八)作出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市政府行政首长作出决定。市政府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方案草案退出决策程序。市政府行政首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会议应当记录决策讨论情况和决定,对不同意见以及异议持有人应特别载明,记录入卷。
    第七条 与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形成重大事项决策会议纪要或者会议专项记录。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市委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按有关程序办理。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对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责任、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等工作,通过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了解和掌握决策执行的情况、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市长报告。
    第十四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决策职责履行和行政效能的监察,对决策事项执行不力、偏离决策目标和内容等行为,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民政府应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档案,内容包括提请审议的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等有关材料、会议纪要或会议专项记录以及决策执行情况执行过程中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则,导致重大事项决策失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事项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参与重大事项决策会议审议的人员,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株洲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推动和规范行政决策听证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株洲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听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在行政决策过程中,以公开举行会议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听证:
    (一)对辖区内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三)公众对所拟决策事项有重大分歧的;
    (四)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六)决策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
    第五条 听证应当坚持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听证会应当允许公众旁听和媒体参加。公民有权要求平等出席听证会,听证代表在听证会上享有平等的发言权。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是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的人员,并由行政决策机关负责指定。直接参与该行政决策方案的制定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应当经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组织培训。
    第八条 听证机构制定的具体听证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和听证目的;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听证代表、听证事项承办机构工作人员、旁听人员的范围和人数;
    (三)听证的实施步骤和组织落实措施。听证方案应由决策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九条 听证会应当在举行前15日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听证机构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目的、听证事项或听证规范性文件(草案)名称;
    (三)听证代表人数、报名条件和报名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听证代表报名人数超过听证会公告规定人数的,由听证机构根据公正、合理、平等的原则遴选。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作为特邀听证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一条 听证代表确定后,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10日,通知其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依据、背景资料。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应按时出席听证会。如因身体原因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应提前通知听证机构。经听证机构同意,参加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陈述意见,或者提供书面材料。听证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要求参加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围绕听证主题,按照确定的顺序和时间发言,如实提供情况和信息,阐明所提意见的事实和依据。在规定的时间内发言没有结束的,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延长其发言时间。
    听证参加人发言偏离听证主题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提示,必要时可以终止其发言。
    第十四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就听证会全过程制作书面听证笔录,真实准确记录听证陈述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由记录员、听证代表、听证事项承办机构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签名并存档备查。听证代表可以提交反映其主要观点和理由的书面材料。听证代表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后5日内向决策机关提出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听证会公告的发布途径;
    (二)听证代表的构成情况;
    (三)听证事项和主要争论的问题;
    (四)听证代表提出的主要事实、观点意见及其依据;
    (五)听证代表意见采纳情况、未采纳部分及不能采纳的理由;
    (六)其他有关情况。
    行政决策涉及事项遭大多数听证代表反对的,应暂缓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为保证听证客观公正,行政决策听证发生的公告、会议、文印等费用应列入财政预算,不由听证事项利益相关方承担。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决策,应该听证而不依法举行听证的,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会结果的,或者听证事项遭大多数听证代表反对仍强行作出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株洲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合法、及时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确保依法行政,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领导本行政区域、本单位系统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市县政府及其部门办公室和法制机构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规范性文件管理具体工作。
    第二章 起草和审查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就下列情形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为了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就实施条件、实施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需要针对本地区、本行业管理的实际,将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具体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需要就本地区、本行业行政管理特有的事项作出规定的。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仅内容要科学合法,而且形式上要结构严谨、条理清楚、表述准确、字词规范、标点正确、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除《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外,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规定:
    (一)强制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估、认可等;
    (二)市场准入主体、条件、标准和程序;
    (三)税和非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减交、免交、缓交;
    (四)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五)民事、商事规则;
    (六)限定管理相对人购买指定的商品、接受指定的服务;
    (七)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企业、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限制或者变相限制本地产品输往外地;
    (八)依法应当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的事项,依法应当由社会自律、市场调节的事项;
    (九)对其他机关、组织授予行政管理权。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批复、意见等文种发布。会议纪要、内部签呈等不得规定应当由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则、细则等,不得使用条例。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年度立项计划。市及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于每年11月上旬发出下一年度规范性文件拟制项目计划征询意见通知。由部门填报盖章并经主要负责人签报,法制机构汇总后报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起草;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可以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由部门指定其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派出机构起草。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或者需要作出重大政策调整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专家学者、研究机构、行业组织、中介机构起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确定起草小组和起草人,深入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制定依据,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措施进行广泛调研论证,必要时还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十一条 非因紧急情况或者在施行前必须保密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采取论证会、咨询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行业、专家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在起草单位网站或者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其他公众媒体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中发生部门争议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制定机关如实报告,由制定机关组织深入研究,或暂缓制定。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起草单位法制机构提出合法性审查报告,经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形成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政府审查决定。联合起草的,经联合起草各单位负责人分别讨论或者集中讨论,形成送审稿,由联合起草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报请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请示1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纸质文本3份、电子文本1份;
    (三)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出具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报告;
   (四)起草说明1份:
    (五)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位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材料各1份;
    (六)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记录,听证会笔录,各方面提出的意见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前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完整说明下列事项: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及所要解决的问题;
    (二)送审稿拟定的制度、管理措施及其依据、可行性;
    (三)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未采纳的意见及不采纳的理由;
    (四)部门争议协调情况及协调结果,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争议事项和各方的观点及其依据、理由;
    (五)对重点条文的说明。送审稿拟定的规定与制定机关现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有关现行规范性文件不再执行的,应当说明,并在送审稿末尾作出相应废止规定。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办文机构收到送审稿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查,材料齐备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要求的,通知起草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报、补正或者重新报送。制定机关办文机构受理的送审稿及相关材料,应当及时移送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相关材料,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本机关是否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确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条件是否成熟;
    (三)部门联合制定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涉外、涉港澳台事项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已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四)拟规定的制度、管理措施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五)拟规定的制度、管理措施是否符合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原则及第六条的规定;
    (六)与同位阶其他机关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协调一致;
    (七)是否按规定征求了意见,合理意见是否采纳,不采纳某些意见的理由是否充分;
    (八)是否按规定对部门争议进行了协调,未协调一致的争议是否已如实说明;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本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者没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条件不成熟的,建议不予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的部门联合规范性文件,尚未请示的,建议先请示;已经请示,但本级人民政府未同意的,建议不予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三)对送审稿拟定的不合法、不适当的规定,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规范的问题,依法予以修改;对与同位阶其他机关规范性文件相互矛盾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对尚未协调一致的争议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制定机关裁决。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形成草案,按照下列规定提请审议决定和签署: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办公会审议决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提请局(委、办)务会议审议决定,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三)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提请联合制定各机关分别审议或者集中审议决定,由联合制定各机关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依据明确、具体、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经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分别审查同意后,由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并签署。
    (四)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集体审议决定;规范性文件未经集体审议决定的,单位负责人不得签发。
    第三章 登记编号和公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对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后直接登记,编制登记号。依照本规定审议决定并签署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政府工作部门和垂直领导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审议决定并签署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登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部门报请登记。依法需经有关机关批准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报经法定批准机关批准后,再报请登记。
    第二十三条 政府工作部门和垂直领导部门报请规范性文件登记,应当将下列材料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一)报请规范性文件登记的函1份;
    (二)报请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3份、电子文本1份;
    (三)部门法制机构出具的书面合法性审查报告;
   (四)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材料各1份;
    (五)依法需经有关机关同意或批准的,法定同意或批准机关同意或批准文件1份。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合法性审查确认书,应当确认已经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内容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对
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逐一作出审查确认。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审查受理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审查,没有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于5日内登记,编制登记号,并向制定机关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取得《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统一公布。部门印发生效的纸质规范性文件时,应在文件首页左上角标注登记号,并依法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报请登记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不予登记: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法定权限的;
    (二)依法需经有关机关批准的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定批准机关批准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四)没有合法依据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
    (五)所规定的制度、管理措施明显不当或者与同位阶其他机关规范性文件相互抵触的;
    (六)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规范,致使该规范性文件无效的。不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予以记录,并向制定机关出具《规范性文件不予登记通知书》。
    第四章备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本级政府公报公布之日起的15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将下列材料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一)备案报告1份;
    (二)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3份或电子文本1份;
    (三)制定说明1份;
    (四)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材料各1份;
    (五)依法需经有关机关批准的规范性文件,法定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1份。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制定说明,应当完整说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所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及其依据。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受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10日内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不予备案,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职权,依法需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确认为无效;
    (二)所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确认为违法或违规;
    (三)所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违反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原则,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加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确认为不当;
    (四)与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应当撤销或者改变一方或者双方的规定的,通知有关行政机关撤销或者改变其违法、不当的规定;
    (五)违反本规定的制定程序,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规范,尚不影响规范性文件效力的,通知制定机关改正;影响规范性文件效力的,确认为无效。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确认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无效的,应当予以记录,并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确认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无效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自行撤销、废止或者修改。制定机关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的15日内处理完毕并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制定机关逾期不处理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法制部门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撤销决定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制度,并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考核体系定期考评。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的,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一并审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执行。依法由行政机关审查的,按照本规定的规定审查处理。
    第六章 有效期、解释、清理、汇编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政府公报公布30日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失效日期。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施行的,制定机关应当发布公告,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重新公布,有效期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不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日的6个月前,在本机关网站和办公场所公布目录,并通知执行机关按时停止执行。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需要对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审定后,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经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解释.与原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可以就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答复咨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一)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位规范性文件颁布施行,本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可能与之不一致的;
    (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本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应当相应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本机关新的规范性文件与现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现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
    (四)客观情况变化,本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制度、管理措施应当相应改变或者废止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进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修改规范性文件,按照本规定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规定执行。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制定机关办公场所和政务网站公布目录,并报登记(备案)机关法制部门存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两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应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擅自印发、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合法性审查确认书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不执行本规定关于争议协调的规定,致使规范性文件相互抵触,造成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中玩忽职守,致使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或者无效的;
    (五)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政府法制部门要求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或者法制部门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
    第三十八条 适用下列之一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行政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已经政府法制部门确认违法、不当或者无效的规范性文件;
    (三)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法制部门撤销的规范性文件;
    (四)已经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五)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错误不予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因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决定或者命令,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适当简化起草单位调研论证、听取意见、协调争议、集体讨论和制定机关集体审议等程序。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株洲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主题词:行政 规范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株洲军分区。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市委,各人民团体。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3月1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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