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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权行使的疑难问题考析

 嘟嘟小熊 2011-07-25

解除权行使的疑难问题考析

时间:2011-07-25 11:03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作者:郑倩 点击: 142次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七条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条件,解除权行使的方式、时间及效果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自主性与随意性致使每一个案的案情未必遵循立法者设想的模式和轨迹发展,以至于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解除权行使中的法律适用与解释的诸多疑难问题。

 

    甲将其10万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1亿元的价钱转让给乙,依约定乙应分三次履行价金给付义务,甲于接受全部转让费后转移使用权于乙。第一笔转让费支付后,土地因甲与丙的债务纠纷被法院查封近半。乙为此停止支付剩余转让费,并以甲因涉讼无履行能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请法院解除合同。甲对解除合同未有异议,并向法院递交《合同解除的承认函》。但乙获悉土地价格上涨后向法院提出撤诉,法院作出裁定准予撤诉。两个月后,乙又向另一法院起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表示即刻支付全部转让费,以便甲用以偿还丙的债务。而甲主张合同已经解除,自己无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乙坚持合同尚未解除,理由是:第一,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本案原告未向对方为解除的通知,不发生通知的效力。第二,法院受理案件,但尚未就合同解除作出判决,不发生解除的效力。第三,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后撤诉,并被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等同于没有起诉,合同没有解除。被告人提出反驳,主张自其向法院递交《合同解除的承认函》时起合同已经解除。于是引发了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未明文阐释的诸多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七条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条件,解除权行使的方式、时间及效果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自主性与随意性致使每一个案的案情未必遵循立法者设想的模式和轨迹发展,以至于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解除权行使中的法律适用与解释的诸多疑难问题。

 

    一、起诉是否发生解除权行使的效果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解除权人应将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对方当事人,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因此,就合同解除本身实际上无需解除权人到法院进行诉讼,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由对方当事人作为原告或申请人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解决。而本案,解除权人未以直接向对方当事人为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提起诉讼的主体以及诉讼目的也完全不是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设想的情形。但笔者认为,仍然发生解除权行使的效果。

 

    起诉与“通知”一样达到解除合同的意思为被告所知的效果。

 

    如果我们将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通知”狭义地理解为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向对方表达,尽管解除权人没有直接向对方表达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而是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解除权。但是,第一,起诉解除合同表明原告确有解除合同的真意,不具有任何意思表示的瑕疵。第二,解除权人知道法院将以送达方式传达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而以起诉方式行使解除权又表明他确有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传达给对方的主观动机,而且希望法院将解除合同的意思传达给对方当事人。第三,法院确以传票方式告知对方当事人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解除合同的通知确实已经到达对方当事人。被告在送达回执上的签名以及向法院、原告及担保人发出的《合同解除的承认函》均是解除合同的意思为被告所知的证明。这些均表明原告起诉与原告直接向对方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样均可以使解除合同的意思到达对方当事人,既然法律要求原告将解除合同的意思须向被告为通知的目的是使被告知晓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起诉也确能达到此目的,通过起诉方式行使解除权应当发生解除权行使的效果。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并未限定通知的方法。

 

    合同法第九十六规定解除权行使的方式是“通知”,但是并未限定通知的方法,解除权人本人所做的书面通知、口头通知、甚至默示的意思表示均具有通知的效力,而载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传票较之解除权人本人的书面、口头、默示的通知更正式、更严肃、更有证据力,更应当具有通知的效力。日本民法明确规定“解除权通过对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行使”,但在学说解释上仍认为解除权人提起的解除合同并请求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的诉讼、对对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请求以合同解除提出的对抗,均构成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以起诉方式行使解除权与解除权人直接向对方当事人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相同,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原告以未向被告为解除合同的通知为由主张合同没有解除是不能够成立的。

 

    二、解除权行使的效果须否法院判决确认

 

    解除权既然是一种形成权,解除权人一经将解除合同的意思传达给对方当事人,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方有必要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对于合同是否解除予以确认,这正是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本意。解除权人选择以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其意义不在于合同解除本身,而是借助公权力强制地实现解除后双方利益关系的调整,法院判决的作用在于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如何恢复原状、违约方如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便法院在判决中对合同解除作出认定,合同解除的效力仍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发生,而不是判决确定时发生;解除权人选择向对方当事人为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解除权,对方当事人以诉讼方式提出异议,法院对案件所做的全部的实质性审查不是合同的解除,而是解除权人的解除权是否成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或者已经成就的解除权是否有效存在,经过审理并作出合同解除的判决,判决的意义也不在于以公权力解除合同,而在于认定解除权的有效性。一经认定解除权有效,解除权行使的效果溯及至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之时。总之,无论解除权人以何种方式行使解除权,只要解除权是有效的,合同的解除均与法院的判决无关,法院是否判决、法院何时判决对解除权行使的效果及效果发生的时间没有任何影响,与法院判决有关的是解除合同的损失如何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因此,本案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尽管法院没有对是否解除的问题作出判决,但丝毫不影响解除权行使的效力。当然,如果因为情事变更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解除取决于法院的判决。因为情事变更不是当事人解除权的成就,而是法院判决确定解除合同的客观依据。

 

    与解除权的行使无需法院判决一样,亦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解除,只在协议解除时具有意义,而在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时没有任何意义。因此,本案被告以其向法院递交《合同解除的承认函》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笔者不能赞同。

 

    三、解除权行使能否因撤诉而无效

 

    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又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似乎会成为原告主张合同没有解除的理由,但是,笔者认为,这些问题对合同的解除不发生任何影响。

 

    解除权的行使具有不可撤销性。

 

    解除权既然一经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即发生效力,因此,很多民法均规定,解除的意思表示不可撤销。法律之所以作此规定,一方面取决于解除权的性质,另一方面为了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理信赖。我国合同法虽然对解除的意思表示能否撤销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作出与日本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相同的解释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法律解释的原则与方法上均无可厚非。如上所述,既然解除权的行使的效力不取决于法院的判决,本案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行使解除权,与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一样,就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仍具有不可撤销性。合同已经因为解除而消灭。

 

    当然,对方当事人同意解除权人撤销其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合同仍然有效存在,但这实际上是当事人之间又达成了复活或者激活已经死亡合同的协议,解除权人撤销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是要约,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为承诺。

 

    撤诉的诉讼法意义仅及于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请求权。

 

    判决的既判力决定,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的,当事人不能以同一被告、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再行起诉。当事人起诉后撤诉,法院没有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予以处理,故撤诉后原告人仍然可以再行起诉,撤诉的法律后果相当于原告没有起诉。但是,原告的撤诉不意味着撤销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的第一起诉实际上主张了两个权利,一是通过起诉行使法定解除权。二是通过法院向被告行使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权利。前者为形成权,后者为请求权。如上所述,就形成权而言,毋须法院裁判,一经行使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学理通说均认为,解除通知一旦送达,解除权人是无权撤销的。换言之,在原告撤诉之前合同就已经在当事人之间消灭了。就请求权而言,因需对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方能实现,原告撤诉使其请求权未因实现而得以满足,该请求权尚未受既判力的约束,原告人撤诉后仍可以再行起诉。即原告撤诉后仍可再行起诉是就请求权而言,而非形成权而言,本案原告的撤诉行为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不应产生影响,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也无法使已经消灭的合同恢复如初。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责任编辑:中外民商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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