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主体责任
餐饮服务单位要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格执行索证索票、进货查验、采购记录、过程控制等各项食品安全制度,杜绝使用非法添加物,不得购入标识不规范、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范围和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及时排查、整改食品安全隐患。
要建立食品安全控制关键岗位责任制,企业主要负责人为防止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原材料采购和生产配料的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对第一责任人所在单位发生违法添加行为,直接责任人发现单位购入或使用非法添加物要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二、购进使用管理要求
各餐饮服务单位在购进和使用食品添加剂时要做到:
一是建立食品添加剂购进和使用管理制度;
二是购进食品添加剂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
三是对购进的食品添加剂,实行“专人专柜管理、专门台帐登记(购进和领用)”;
四是根据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求执行食品添加剂使用备案制度(备案制度另行印发)
三、专项整治要点
(一)餐饮服务单位和个人必须诚信经营,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严禁使用各类非法添加物,规范使用食品添加剂,及时排查、整改食品安全隐患,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食品加工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任何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三)严禁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严禁违反国家标准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上述规定的,一律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惩处。
(四)实施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事项经查属实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对发现的非法添加线索立即向公安等部门通报。
四、非法添加法律责任
餐饮服务单位应严格按规定落实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做好相关记录。对不按规定落实记录、查验制度,记录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或未索证索票、票证保留不完备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提供虚假票证或整改不合格的,一律停止其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对因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而销售、使用含非法添加物食品的,责令停产、停业;对故意非法添加的,一律吊销相关证照,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相关物品,要求其对造成的危害进行赔偿;对上述行为,同时依法追究其他相关责任。
监督举报电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9600111
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
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领导小组自2008年以来陆续发布了五批《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汇总如下(见表一、表二)。
表一 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
序号
|
名 称
|
可能添加的食品品种
|
1
|
吊白块
|
腐竹、粉丝、面粉、竹笋
|
2
|
苏丹红
|
辣椒粉、含辣椒类的食品(辣椒酱、辣味调味品)
|
3
|
王金黄、块黄
|
腐皮
|
4
|
蛋白精、三聚氰胺
|
乳及乳制品
|
5
|
硼酸与硼砂
|
腐竹、肉丸、凉粉、凉皮、面条、饺子皮
|
6
|
硫氰酸钠
|
乳及乳制品
|
7
|
玫瑰红B
|
调味品
|
8
|
美术绿
|
茶叶
|
9
|
碱性嫩黄
|
豆制品
|
10
|
工业用甲醛
|
海参、鱿鱼等干水产品、血豆腐
|
11
|
工业用火碱
|
海参、鱿鱼等干水产品、生鲜乳
|
12
|
一氧化碳
|
金枪鱼、三文鱼
|
13
|
硫化钠
|
味精
|
14
|
工业硫磺
|
白砂糖、辣椒、蜜饯、银耳、龙眼、胡萝卜、姜等
|
15
|
工业染料
|
小米、玉米粉、熟肉制品等
|
16
|
罂粟壳
|
火锅底料及小吃类
|
17
|
革皮水解物
|
乳与乳制品(含乳饮料)
|
18
|
溴酸钾
|
小麦粉
|
19
|
β-内酰胺酶(金玉兰酶制剂)
|
乳与乳制品
|
20
|
富马酸二甲酯
|
糕点
|
21
|
废弃食用油脂
|
食用油脂
|
22
|
工业用矿物油
|
陈化大米
|
23
|
工业明胶
|
冰淇淋、肉皮冻等
|
24
|
工业酒精
|
勾兑假酒
|
25
|
敌敌畏
|
火腿、鱼干、咸鱼等制品
|
26
|
毛发水
|
酱油等
|
27
|
工业用乙酸
|
勾兑食醋
|
28
|
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类药物(盐酸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等)
|
猪肉、牛羊肉及肝脏等
|
29
|
硝基呋喃类药物
|
猪肉、禽肉、动物性水产品
|
30
|
玉米赤霉醇
|
牛羊肉及肝脏、牛奶
|
31
|
抗生素残渣
|
猪肉
|
32
|
镇静剂
|
猪肉
|
33
|
荧光增白物质
|
双孢蘑菇、金针菇、白灵菇、面粉
|
34
|
工业氯化镁
|
木耳
|
35
|
磷化铝
|
木耳
|
36
|
馅料原料漂白剂
|
焙烤食品
|
37
|
酸性橙Ⅱ
|
黄鱼、鲍汁、腌卤肉制品、红壳瓜子、辣椒面和豆瓣酱
|
38
|
氯霉素
|
生食水产品、肉制品、猪肠衣、蜂蜜
|
39
|
喹诺酮类
|
麻辣烫类食品
|
40
|
水玻璃
|
面制品
|
41
|
孔雀石绿
|
鱼类
|
42
|
乌洛托品
|
腐竹、米线等
|
43
|
五氯酚钠
|
河蟹
|
44
|
喹乙醇
|
水产养殖饲料
|
45
|
碱性黄
|
大黄鱼
|
46
|
磺胺二甲嘧啶
|
叉烧肉类
|
47
|
敌百虫
|
腌制食品
|
表二 食品中可能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
序号
|
食品品种
|
可能易滥用的添加剂品种
|
1
|
渍菜(泡菜等)、葡萄酒
|
着色剂(胭脂红、柠檬黄、诱惑红、日落黄)等
|
2
|
水果冻、蛋白冻类
|
着色剂、防腐剂、酸度调节剂(己二酸等)
|
3
|
腌菜
|
着色剂、防腐剂、甜味剂(糖精钠、甜蜜素等)
|
4
|
面点、月饼
|
乳化剂(蔗糖脂肪酸酯等、乙酰化单甘脂肪酸酯等)、防腐剂、着色剂、甜味剂
|
5
|
面条、饺子皮
|
面粉处理剂
|
6
|
糕点
|
膨松剂(硫酸铝钾、硫酸铝铵等)、水分保持剂磷酸盐类(磷酸钙、焦磷酸二氢二钠等)、增稠剂(黄原胶、黄蜀葵胶等)、甜味剂(糖精钠、甜蜜素等)
|
7
|
馒头
|
漂白剂(硫磺)
|
8
|
油条
|
膨松剂(硫酸铝钾、硫酸铝铵)
|
9
|
肉制品和卤制熟食、腌肉料和嫩肉粉类产品
|
护色剂(硝酸盐、亚硝酸盐)
|
10
|
小麦粉
|
二氧化钛、硫酸铝钾
|
11
|
小麦粉
|
滑石粉
|
12
|
臭豆腐
|
硫酸亚铁
|
13
|
乳制品(除干酪外)
|
山梨酸
|
14
|
乳制品(除干酪外)
|
纳他霉素
|
15
|
蔬菜干制品
|
硫酸铜
|
16
|
“酒类”(配制酒除外)
|
甜蜜素
|
17
|
“酒类”
|
安塞蜜
|
18
|
面制品和膨化食品
|
硫酸铝钾、硫酸铝铵
|
19
|
鲜瘦肉
|
胭脂红
|
20
|
大黄鱼、小黄鱼
|
柠檬黄
|
21
|
陈粮、米粉等
|
焦亚硫酸钠
|
22
|
烤鱼片、冷冻虾、烤虾、鱼干、鱿鱼丝、蟹肉、鱼糜等
|
亚硫酸钠
|
注: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包括超量使用或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
严格规范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公告
为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严格规范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1〕20号),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食品(含食用农产品,下同)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诚信经营,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切实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禁使用各类非法添加物,规范使用食品添加剂,及时排查、整改食品安全隐患,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任何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严禁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中使用违禁药物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对故意非法添加的,一律吊销相关证照,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相关物品,要求其对造成的危害进行赔偿,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生产贩卖非法添加物的地下工厂主和主要非法销售人员以及集中使用非法添加物生产食品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一律移送司法机关依法从重从快惩处。
四、严禁非法制售国家公布的食品中可能使用的非食用物质、禁止在饲料和饮用水中使用的物质;生产单位必须在产品标签上注明“严禁用于食品和饲料加工”,并建立销售台账,实行实名购销制度,严禁向食品和饲料生产经营单位销售。
五、严禁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严禁违反国家标准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上述规定的,一律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惩处。
六、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严格按规定落实相关记录、查验制度。对记录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或者未索证索票、票证保留不完备的,一律停止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对因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而销售、使用含非法添加物食品的,责令立即停产、停业。对上述违法行为,同时依法予以其他相应处罚。
七、欢迎和鼓励社会公众举报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举报提供的线索,有关单位应认真调查处理。对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切实保证举报人合法权益。
特此公告。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农业部 商务部
卫生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节选)
国食药监食[2011]178号
第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落实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保障食品安全。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没有相关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等证明材料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
第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指定经培训合格的专(兼)职人员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 第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到证照齐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批发市场采购,并应当索取、留存有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购物凭证。购物凭证应当包括供货方名称、产品名称、产品数量、送货或购买日期等内容。长期定点采购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与供应商签订包括保证食品安全内容的采购供应合同。
第八条 从生产加工单位或生产基地直接采购时,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加盖有供货方公章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留存盖有供货方公章(或签字)的每笔购物凭证或每笔送货单。
第九条 从流通经营单位(商场、超市、批发零售市场等)批量或长期采购时,应当查验并留存加盖有公章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等复印件;留存盖有供货方公章(或签字)的每笔购物凭证或每笔送货单。
第十一条 从农贸市场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市场管理部门或经营户出具的加盖公章(或签字)的购物凭证;从个体工商户采购的,应当查验并留存供应者盖章(或签字)的许可证、营业执照或复印件、购物凭证和每笔供应清单。
第十二条 从食品流通经营单位(商场、超市、批发零售市场等)和农贸市场采购畜禽肉类的,应当查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原件;从屠宰企业直接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原件。
第十七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入库前,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查验所购产品外包装、包装标识是否符合规定,与购物凭证是否相符,并建立采购记录。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建立电子记录。 采购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应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
第十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违反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五)款进行查处。
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