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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中

 竹影清风JYF 2011-09-01
 

《侵权责任法》中

机动车事故责任解读与问题探讨

 

摘要:人民法院如何准确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当前的紧迫任务。针对我市两级法院民事案件中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数量较多,个案中的具体问题存在争议的特点,对此进行必要的梳理和探讨,具有十分必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事故责任、解读与问题

20091226,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这是继2007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后,我国民事立法活动中又一极为重要的成果。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工作的重点在于准确适用法律规范,通过审理具体案件,化解社会矛盾,减少民事纠纷,以实现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那么,如何准确理解与适用法律规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就是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尤其是民事审判工作当前较为紧迫的任务。

在我市两级法院民事案件中,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数量较多,个案中的具体问题存在争议并可能导致不同的处理结果。其中有的争议通过《侵权责任法》的条文规定可以解决,有的争议则仍然存在不同的理解与看法。同时,《侵权责任法》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中有的还缺乏可操作性与统一的标准,还有一些规定与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存在不尽一致之处。在力求准确解读《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相关条文的前提下,本文着重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提进行必要的梳理和探讨,并就此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侵权责任法》作为侵权责任的一般法律,在按照归责原则进行归纳规定的同时,又将特殊侵权行为类型化,分别规定在分则当中。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六章,通过六条法律条文(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三条)予以体现。具体如下: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一般规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损害的法律适用依据做了一个总的规定,是法律适用的指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条针对交通事故中车辆的使用人与所有人相分离时,法律对于赔偿责任主体作了明确的规定,在该法实施之前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但是这两部法律文件对于这种使用人与所有人相分离的情况的法律责任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部分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车辆的所有人的法律责任是比较重的。而在该条规定中,对车辆所有人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只有当车辆的所有人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这种责任是个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即其所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从连带责任的法理来看,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条规定的情形下,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构成共同侵权,也不存在其他连带因素,因此排除连带责任的适用。

关于这条规定,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侵权责任法理解与适用》中,主张不适用于城市中的出租车(指在城镇中运行的招手即停的出租车)。其主要理由在于,认为此出租车名为出租,实为运输合同关系,出租车公司为承运人,旅客既不享有运行利益也无法进行支配,故旅客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人对此理由和结论并无异议,关键对于该作者继续阐述的理由和据此所得出的结论,我认为有值得商榷之处----“在实践中,无论此种出租车公司采取公司制运营模式还是采取挂靠制运营模式,无论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如何约定,考虑到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的判断标准、风险与收益的相互匹配、充分保护受害人等因素,以及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出租车公司为赔偿责任主体。不知该作者是否意识到,其在该处所称的出租车往往涉及到经营权的归属问题,而享有经营权的一方主体才更符合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的判断标准、风险与收益的相互匹配、充分保护受害人等因素的原则,如果涉及到出租车经营权的归属并不必然究竟归属于出租车公司(譬如在我们太原市,确实存在出租车的经营权是归属于车辆所有者个人,出租车公司往往靠收取管理挂靠费经营的运营模式),出租车的车辆所有者才是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的真是主体,此时仍然坚持出租车公司为赔偿主体的观点则无疑是违背其理论基础而得出的错误结论。

据此,引申出来又一个问题----关于职务行为和雇佣关系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承担。机动车驾驶人如果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或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驾驶人所在单位或雇主即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责任。因为虽然机动车驾驶人实际占有使用机动车,且并非机动车的所有人,但是驾驶人是基于所在单位或雇主的指示而驾驶车辆的,并非租赁、借用等情形下为了自身的使用,机动车辆其实仍被所在单位或雇主使用,驾驶人对机动车的驾驶实际等于所有人在使用。如果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那么单位本身无法驾驶机动车辆,但是单位可以派员驾驶而实际使用机动车辆。如果把驾驶和使用等同,那么单位因为永远无法驾驶车辆而导致永远无法使用车辆,这显然是不正确的。此时,就不应仅仅局限在《侵权责任法》第六章的规定中思考问题,这一问题通过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的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三十五条可以解决,即明确: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针对车辆已经转让但并未实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的法律责任,在以前的司法实践,都是以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赔偿责任主体,采取的是登记主义,而对于车辆的实际受让人,除非受让人主动参与诉讼,否则一般情况下,法院并不判令实际受让人参与赔偿。这部法律对这种情况下的赔偿责任主体做了很大的变更,以受让人为赔偿责任主体,而不问车辆是否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只要车辆已经交付即可,采取的是交付主义,将车辆登记的产权人排除在赔偿责任之外,从法律意义上讲,大大减轻了已经交付但尚未过户的产权人的法律风险。

但是,这条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很有可能会发生问题,即可能出现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通过虚假转让机动车,将责任转嫁给没有偿付能力的虚假受让人的情形。作为受害人一般情况下是很难知道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不是实际的所有权人,他根本无法知道这种车辆到底有没有人转让过。有可能导致被害人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但是车辆实际已经转让给别人并已经交付了,那么被害人就已经以错误的被告为诉讼对象,导致了被害人要承担较大的诉讼风险,其在诉讼之前要承担更多的调查实际车主义务,而这种调查义务往往是被害人无法完成的。对于这种情况,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的司法解释出台。我的建议是:1、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举证证明存在真实的转让并实际交付;2、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该转让交付是否具备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效力相当或相近的公示公信效力,例如公证、登报公告等形式;3、经查证属于事故发生后虚假转让转嫁风险的,对于虚假转让双方需加大制裁力度。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加大了拼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交通事故的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赔偿力度,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更多的保障了被害人的权益。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免除了车辆所有人的赔偿责任,因为他对所发生的事故并无过错,而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法律对于两抢一盗所发生的机动车责任事故作出的明确规定。这里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的责任是所有的责任,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了抢救费用的,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该条明确在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明确了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义务及其追偿权。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例存在的机动车驾驶人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情形引发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辩事由呢?

要解答这一问题,首先应当理清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建立的过程。20031028,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51日起施行(后于20071229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进行修正)。国务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立法授权,200631国务院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了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71日起施行。该条例是我国实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制度,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纠纷案件司法审判的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2006619,保监会批复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同意该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至此,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才算正式建立。继续回到上述问题的探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判决保险人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责任的,占有不少的比例。但也有判决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两种判决结果均有相应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具体来说,判决保险人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责任的,多持以下两种理由:一是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为依据,判决保险人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责任。此类判决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认为该规定确立了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保险人即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为由,判决保险人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此类判决认为,我国推行机动车强制保险,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社会公益属性。保险人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由此体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

相对应的,判决保险人不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关于将醉酒驾驶列为免责事由的规定,是否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了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正确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该规定是否是法定免责事由的规定?从立法部门的解释来看,有关部门均是认为该规定为除外责任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在其主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以及保监会函复深圳保监局的《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均持此种意见。

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上述两种对立的观点,在法律(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没有规定,理论界尚未形成通说的条件下,不仅是案件当事人,即使是法官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也感觉到意见难于统一。《侵权责任法》对上述问题也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上述争论可能还会持续,对次,我们也盼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够通过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诸如公布指导案例或者召开工作会议的方式予以明确。

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的规定之外,与之具有密切联系,在法学理论界与社会大众之间引起广泛关注与争论的一个条款,也应在此一并探讨。即《侵权责任法》中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条也被称为同命同价条款,那么,对于该条款应该如何把握呢?同命同价的理解是否准确呢?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之间是否同步,有无相应的补救措施呢?

首先,本条规定同价的范围非常明确具体,仅指死亡赔偿金,不能涵盖到所有的赔偿项目。所以说,简单的以同命同价概括总结的话有以偏概全之嫌。其次,对同一事故中的死者确定死亡赔偿金时,不再考虑其年龄、收入、居住地的城乡差别等个体差异因素。那么,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相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是采取就高原则、就低原则还是取平均值?如果就高,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那么城镇居民的赔偿金没有出入,农村居民的赔偿金则大额增加,可能导致一些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农村居民会为了大额赔偿金而导致用生命换取金钱的极端方式,甚至引发社会的道德风险。如果就低,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的赔偿金没有出入,可能导致城市居民的赔偿金完全不够,特别是使一些有依赖关系的人陷入生存危机,造成缠诉上访。如果单纯从技术的角度出发,取算术平均值抑或是加权平均值都可以尝试,但是在现实中,我国的现状是贫富差距较大,城乡差距较大,地域差距较大,取平均值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稍有不慎更有可能导致双方的利益均不能得到保障,加大社会矛盾。作为直面纠纷的案件承办人,我们迫切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指导,以使其标准公开并具有可操作性,在实现立法目的保护被侵权人的同时,也使法官有一个良好的适用法律的氛围,不至于把法官推向制度不完善而又不得不作出判决的两难选择中左右为难、进退维谷。再次,本条规定的立法用语使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是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从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或者幅度出发,最高人民法院亦应当尽早予以规范可以或者不可以的相应情形。

综上,对于《侵权责任法》中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问题谈了一些自己的看法。由于作者处理的案件有限,知识水平也有待提高,加之《侵权责任法》尚未施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许多问题还没有在实践中暴露出来,以上提出的一些看法难免错漏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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