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部法律对侵权法律关系进行了系统总结,对其他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整合。在未对现有法律法规及其适用造成根本影响的同时,也填补了现有法律法规中的一些空白。下面将对其重点内容进行简要分析: 一、 侵权行为的对象 《侵权责任法》: 评论: 二、 同一侵权行为同时涉及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时的处理原则 《侵权责任法》: 评论: 三、 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 评论: 四、 教唆、帮助时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 评论: 五、 新时期的“株连制度” 1. “株连制度”— 共同侵权 《侵权责任法》: 评论: 附: 2. “株连制度”— 高空抛物 《侵权责任法》: 评论: 从法规具体内容来看,新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对应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而第八十七条则是新增的对于从建筑物中抛掷或从其上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的具体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为解决高空抛物及类似纠纷提供了法律上的准绳。但正如众多人士所议论的那样,高空抛物,邻里连坐,是一种较为“责任泛化”的处罚方式,相当于“一人出错大家扛”,不但不利于个人自律意识的增强,反而容易挑起邻里之间的不和,在互相猜疑中引发其他安全隐患,从而使人际生态陷入某种恶性循环。 从这个角度来看,这条规定在实践中可能难以达到理想的法律效果。 六、 被侵权人死亡时是否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侵权责任法》: 评论: 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以前,在侵权致人死亡时,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毫无疑问,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所扶养的人(若有)的生活费。但是,《侵权责任法》生效以后,侵权人是否还应当赔偿这个项目将变得难以确定,其原因在于: 其二,由于《民法通则》是其他所有民法的一般法,因此,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之间,后者显然属于特别法的范畴。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又应当优先于民法通则而适用。并且,《人身损害解释》要求赔偿受害人所扶养的人的生活费的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的思路是一样的,当《人身损害解释》的有关规定都被法律排除在外的情况下,《民法通则》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这条规定也应当被排除在外。按照这种思路,在今后的索赔过程中,似乎只能够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能够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但是,由于《民法通则》本身也是法律,因此,其并没有被《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排除适用,因此,如果受害人同时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来主张相关的赔偿,那么,加害人就很有可能会被判定赔偿受害人所扶养的人的生活费。 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由于《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同属于法律,在二者之间的规定并不一致时,将其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裁决可能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 此外,由于《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详细规定如何确定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因此,在今后的实务过程中,《人身损害解释》的相关规定能否参照适用,将会变得有些疑问。如果不参照适用,则《侵权责任法》的这条规定将明显缺乏可执行性。而这一系列问题的存在,可能都需要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以后,由最高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来予以澄清。 附: 《人身损害解释》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七、 同一侵权行为致多人死亡时赔偿数额是否应当统一 《侵权责任法》: 评论: 根据这一条,死亡赔偿金主要补偿的是受害人的可预期收入。然而,由于我国城乡收入水平差异较大,城镇居民的人均收入往往远高于农村,因而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城镇户口受害者和农村户口受害者家属所能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也可能存在很大差别。并导致了诸如“城里人的命比农村人值钱”,“同命不同价”等被公众舆论普遍认为与生命的平等和尊严相违背的现象。 针对上述现象及与之相关的争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时,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从表面上看,《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人不分城乡,地不分东西”的统一死亡赔偿标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另一方面,规定中的措辞是“同一”侵权行为而非“所有”,是“可以”以相同数额而非“必须”,这一措辞也为法官根据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自由裁量提供了可能。 死亡赔偿金的伦理和法律困境在于它在某种程度上试图以量化的形式对生命加以衡量,而作为一种补偿形式,不论是“同价”或是“不同价”在实践中都有其合理性。基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这条新规定,今后在诸如矿难及其他重大事故导致多人死亡的赔偿中,对户籍所在地不同的死者,法官在判决时会倾向于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但《侵权责任法》对“同命同价”的规定并非强制,在实际情况中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判定也可能需要参照各种不同因素进行考量。例如2009年湖南某法院在对于某新加坡籍人士在我国境内因车祸死亡的案件判决中认为,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国民的生活费用和工资收入水平相差较大,如果一律按我国境内标准赔偿,对于来自经济较我国发达国家的国民,由于不能补足其损失,有违我国侵权行为法律制度的功能价值和损害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有失公平。但是,在坚持适用完全赔偿原则的前提下,还应适用侵权行为法律的衡平原则,并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法院的这种思路也得到了相关学界人士的支持,可为其他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判决提供参考。 八、 被侵权人死亡时垫付人的追偿权 《侵权责任法》: 评论: 此外,本条并没有考虑受害人购买人身保险或者医疗保险时的情况。按照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人身保险中,如果因为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支付完毕保险金之后并不享有对第三人的追偿权。然而,《侵权责任法》的此条规定却并没有区分保险与非保险领域,因此,在垫付人是保险公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也有追偿权,则显得有些疑问。 附: 九、 财产损失的确定 《侵权责任法》: 评论: 十、 精神损害赔偿 评论: 十一、 见义勇为者的补偿 《侵权责任法》: 评论: 附: 十二、 雇主责任 《侵权责任法》: 评论: 此外,《人身损害解释》规定了在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况下,需要与雇主一起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雇主在对外承担完连带责任以后,有权向雇员追偿。但是,《侵权责任法》却并未包含这些规定。这种措辞的变化,虽然并不意味着立法层已经在法律层面上明确地禁止了雇主向雇员追偿,但是,在雇主和雇员之间没有有关此类追偿约定的情况下,一旦发生了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雇主向雇员的追偿将存在一定的困难。从这个角度来讲,《侵权责任法》似乎又在有意无意地减少对雇主的保护。 附: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十三、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评论: 然而,本条规定却也存在着以下明显不足: 1. 本条的“知道”是指明知还是指应知,法律并没有明确。这种做法,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可能为今后案情基本一致而结果却并不相同的案件的出现埋下了伏笔,从而加剧中国司法的不统一; 2. 本条并没有根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不同类型而做出不同的规定,从而存在着打击面太广的嫌疑。而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国外的法律往往规定,“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搜索服务”服务提供商以及“链接服务”服务提供商并不对他人利用其存储、搜索和链接服务所产生的侵权后果承担任何责任。在倡导言论自由、责任自负、鼓励网络经济发展的今天,这些立法例确有值得学习之处。 十四、 幼儿园、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 评论: 与这种实际情况相对应,《侵权责任法》也根据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身特点而对教育机构确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具体来讲,当侵权行为来自校内时,如在校内与同学打闹受伤、跌倒受伤或使用运动器械时受伤等等,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侵害,则对教育机构实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如果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侵害,则对教育机构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对于来自校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损害,如校外人员进入校内后伤害在校学生,则根据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判定教育机构是否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十五、 产品责任 在新的《侵权责任法》中,对于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时,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的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同。除此之外也新增了一些规定,具体如下: 1、 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评论: 只要产品具有缺陷,即使这种缺陷尚未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现实的损害,但是,只要该缺陷危及到了了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侵权人便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上述侵权责任。 2、 缺陷产品补救 第四十六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评论: 这一条明确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需要承担对已投入流通的缺陷产品进行警示和召回的法律义务。在此之前,我国已经出台了四部有关产品召回的部门规章,分别是《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和《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这四部部门规章分别对缺陷汽车、儿童玩具、食品和药品的召回制度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而在2009年4月8日,受三鹿奶粉事件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已就《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由此可见,国家正准备在一个更高的法律位阶(行政法规)上对所有的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作出统一的规定,从而最大可能地减少缺陷产品所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而考虑到《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的规定,未来的《缺陷产品管理条例》很可能会旗帜鲜明地表明其是以《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为依据并且是为了实施《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召回制度而制定的,因此,本条规定具有为将来的产品召回制度提供法律基础的功能。 但是,本条并没有对何谓“及时”作出明确规定,这可能需要法院在今后的案件中审判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具体特点作出具体的认定。 3、 惩罚性赔偿 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评论: 此次,《侵权责任法》这条规定的出现,表明了我国的立法层已经对惩罚性赔偿持更加开放的态度。根据这条规定,因缺陷产品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高于其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并获得法院支持。 而实际上,如果我们不考虑目前法律在商品房纠纷领域内的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对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就会发现,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出现了以下明显的变化: 1) 适用领域得到了扩张。即,在以前,惩罚性赔偿仅仅适用于消费者生活消费领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2款亦如此),而将生产消费排除在外。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这条规定,很显然,惩罚性赔偿可以适用在所有的“产品领域”。由于本条并没有对何谓“产品”做出详细界定,因此,我们可以参照《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来对其做出解释。这就意味着,在将来的实务中,法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用于所有的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领域。 2) 在主观方面降低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很显然,只有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才可能适用惩罚性赔偿;然而,在《侵权责任法》中,对经营者主观上的要求仅仅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 3) 在客观方面提高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没有规定消费者受到何种损害后才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是,根据本条规定,很显然,只能够在“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时,才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4) 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额度更加灵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一倍的惩罚性赔偿,但是,《侵权责任法》却没有这么做,而仅仅只是规定了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就意味着,今后如果再出现类似“三鹿奶粉”之类的事件,法官可以根据事件的具体情形做出相应的判决,而不必拘泥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一倍价格这种根本于事无补的惩罚性举措。 5) 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也得到了扩张。《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只有消费者本身才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而根据本条的规定,凡是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人均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 附: 《合同法》: 十六、 租借、借用机动车等情形下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 《侵权责任法》: 评论: 十七、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首先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第五十七至五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对患者尽到说明义务和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其违法违规行为,隐匿、拒绝提供或篡改销毁相关病历材料的行为将被推定为存在过错;同时对其提供的医疗用品的缺陷,应对患者负有先行赔偿的担保义务。 评论: 除第五十四条外,《侵权责任法》还在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对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在医疗机构(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或(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或(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情况下,将被推定为对患者所受的损害有过错。在实践中,患者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时需要对医疗机构存在上述行为进行举证。 十八、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六条:规定,(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2)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评论: 根据相关立法资料的介绍,第一款中的“其他责任人”的范围很窄,仅仅是指勘探、设计、监理等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造、施工紧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而第二款中的“其他责任人”的范围很宽,包括除了第一款中所规定的“其他责任人”之外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 此外,前述两款规定在立法思路上存在明显差异。比如,第一款是从损害结果的角度来规定责任主体,而完全没有考虑致害原因,而第二款不同,该款规定,只有在由于其他责任人的原因而导致损害发生时,才能够向其主张赔偿,即该款是从致害原因的角度来规定责任主体。实际上,这种立法思路的不统一,尤其是没有区分适用条件和适用的先后顺序的立法模式,会在一定程度上给如何适用这两个不同的条款带来困惑,因为第一款的规定容易被理解为只要建筑物、构筑物等发生了损害,那么,其权利人就可以直接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主张赔偿,而无须考虑损害发生的原因为何,如此以来,第一款就涵盖第二款的内容。而按照对本条整个行文脉络的分析,我们倾向于认为,第二款主要是适用于明显是因为外来力的原因而导致损害发生时的情形,比如,地铁施工或者所有人、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而导致建筑物、构筑物受损时,遭受损害的人应当向直接向地铁施工人、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主张索赔,而不能够对建筑单位与施工单位主张权利,而第一款则主要适用于在没有明显外来力或者外来力不为人知的情况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莫名其妙”倒塌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权利人可以直接向建筑单位与施工单位主张责任,而在建筑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完毕之后,如果相关的勘探、设计、监理等单位对损害的发生有责任的,则可以向其行使追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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