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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案件理论与实践的几个基本问题

 张汝印 2011-09-03

票据案件理论与实践的几个基本问题(上)

吴庆宝   最高人民法院   

 上传时间:2007-9-1

来源:中国民商法网

 

 

 

 编者按:20069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吴庆宝法官应邀到山东省东营中院讲学,为东营法院干警作了票据法的专题讲座。我们对讲座内容进行了整理,现刊载如下:

 

  各位法官,大家上午好,今天跟大家一起研讨关于票据案件理论和实践的一些基本问题,由于票据的专业性很强,内容也比较多,我觉得还是抽出几个问题跟大家做一下研讨比较好。关于票据法的专著国内出版的不是很多,但是能够找到一两本,对基本问题的态度大家是一致的,只对实务操作方面的问题有一些争议,我们也会提出来供大家一起学习和思考,我还看到有些法官在有关杂志报刊上发表的一些案例和文章,大部分写的都是很好的,只是有些观点有待于商榷。在进入正题之前,我先对理论上和实务中大家认识还比较模糊的几个问题进行简单的阐释。

 

  第一个问题,票据无因性问题。根据票据法原理,票据由银行单独签发,或者是由当事人作为第一手出票人签发,应该是独立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存在的。而我国票据法第10条却规定票据关系不能脱离开基础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在签发票据的时候,后面必须要有客观的买卖关系或者有双方、多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法律关系存在,不能是完全空头的票据。在票据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这是审查的一个重点。票据在签发的时候与基础关系之间到底是独立的还是牵连的呢? 

 

  由于经济体制的制约,思想观念的束缚,票据使用范围受到很大的限制,在实践中把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混在一起,这是很多的。19986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中规定,票据可以载明签发票据的原因和用途。 19894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结算办法》也规定,签发商业银行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该项内容表明,票据原因可以决定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将票据的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捆在一起,不利于经济活动的有序进行,也与国际上的一般规定不相符。然而我国1995510日颁布的《票据法》为了使票据关系建立在真实的经济关系之上,防止利用票据骗取资金,仍未区分票据的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并在票据法中规定基础关系的内容。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这完全继承了银行结算办法中的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这些都说明,对于签发票据的当事人本身要求的资信程度是较高的,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足额付款。这些内容对于遏制当事人利用票据诈骗,保护金融机构和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有一定的警示作用,但确已损害票据最基本的流通功能,阻碍票据制度的推行和商品交易的繁荣发展,这个立法与国外的立法确实有很大的区别。第十条的规定,其中就反映了我国票据法对待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立场。从票据法的理论上讲,票据的流通,主要依赖于两种票据行为,就是出票行为及通过背书而转让票据的行为,这两种行为同时又是票据行为人承担票据责任的行为,该条款所规定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只能理解为是票据基础关系,那么就产生两者选择其一的理论。第一点是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出票行为、票据转让行为的有效要件。第二点是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票据有效的要件。这两种关系要进行一下选择,实际上他们没有太实质性的区别,应该是票据成立的一种基本要件。票据成立了,很难说缺乏一个真实交易关系,那么签发的票据就是无效,就不成立了,这是两个法律关系,那么在处理时就要根据我们在认定一般的民事行为或者其他行为时的一般原理来参照,不能完全按因果关系的方法来处理。

 

  现行票据法完全建立在当时信用机制的基础上,与当时经济发展的步骤是相吻合的。不能说现行票据法制定的非常好,也不能因为跟绝大多数国家票据的无因性在理解上存在很大的区别,就认为我们这个法律颁布的不对。其实在我们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相当多的市场参与主体,它的诚信程度还不是很高,特别是一些中小型企业或者私营企业诚信度是比较差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票据要普遍推开、普遍使用,要取代纸币,必然会有一个逐步建立和发展的过程,不可能一步到位,不同于发达国家主张的票据的完全无因性,这是第一点。第二点,要用融资性的票据逐步取代与基础关系相联系的票据。这确实是发展方向。我国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从19929月份开始实行到现在已经14年了,虽然90年代我们处在计划经济体制或者正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这样一个时期,观念上或多或少有这个时期的烙印,但是我国票据的理论或适用的方法是在市场体制的状态下运行的。如果完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其实可以不用票据。计划经济时代,银行主要是通过托收的办法来办理支付和结算。而现在用这种办法已经远远达不到人们的基本要求了,所以又出现了电子承兑的方式。各个专业银行都开办了电子结算业务,这对实物货币,还有票据的运用都产生了较大的挑战,将来支付结算的办法是不是完全不用书面的或者纸张货币的形式,全部用电子方法取而代之?其实也不一定。即使在西方发达国家,目前仍然是几种方式并用,并不是强调科技发展,电子承兑、电子货币就取代了书面支付结算这种行之有效的方法。我国宋代以后,特别是明代为什么取消了铜钱和铁铸的那些货币?是因为携带起来极不方便。宋太祖赵匡胤得了天下以后,对一个非常喜欢的武将说,我把金库的门打开,你想要多少钱就搬多少钱,武将进了金库,看到遍地都是一串一串的铜钱,他虽然体力很强,最后也只不过背了七八十吊。宋代出现了银票,到了明代才出现了取代铜钱的银锭,用银子来作为结算的工具,这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对外交往的需要。所以说,支付结算的载体是随着经济发展不断发展变化的,用融资性的票据逐步取代与基础关系相连系的票据也是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要求。

 

  我国票据法强调票据本身的文义性和无因性,但是更强调要有基础法律关系。专业银行、金融机构签发的汇票是银行汇票,实际上随时都可以兑现,随时可以作为结算支付的手段使用。由公司经营者签发的汇票是商业汇票,商业汇票的信用比银行汇票要差一些。汇票和本票必须由单位或者公司来签发,不能由个人签发,就是要限制资信能力差一些的人。个人只能签发支票,因为支票本身是不能作为空头来签的,签了以后银行不替你垫付,只有银行账户里有钱,银行才可能替你把支票兑现。汇票和本票是基于银行信誉、单位和公司的信誉共同来促成的,之所以不能涂改、伪造和变造,是考虑到它的真实性和它在兑现时能够体现一定的法律关系。汇票本身不可能完全一手,它可能要经过两手三手甚至更多手,这样一张汇票上填写的内容很多,如果涂改、伪造和变造了,会使得汇票本身不能体现其真实意思,它必然会对持票人和持票人的前手等造成不必要的经济上的损害。伪造、变造情况出现了以后怎么办呢?我们重点强调票据的流通性,票据的第一手持票人拿到后可以继续进行转让,这个转让过程实际上就是流通性。有没有不能转让的票据?也有,这说明它的流通性比较差,这不是真正意义上我们所强调的票据。票据在市场上流通、转让、买卖需要具备几个条件:第一,申请签发票据的企业,必须具有良好的信誉以及较强的抵御风险能力。现在全国使用的票据,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由统一的印制厂印刷的,格式是很严格的。如果申请签发票据的企业信用好,这样因签发票据而产生结算、兑付方面的风险比较小,只要这个票据是真实的就能得到兑付。第二,如同银行给予企业一定的授金额度一样,企业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内使用额度,增加在市场上的竞争力。这个只是说明了企业拿到所谓的汇票,当时并不需要把全额资金放在银行,比如说这张汇票是五千万,你根据在银行的资信程度,也可能你需要支付10%20%的资金作为保证金放在银行就可以了,不需要把全部的钱都放在银行。实际上,从某种意义上也具有一种融资的功能。银行把汇票交给你,在六个月之内或者三个月之内进行兑现、兑付,这几个月实际上是在用银行的钱做生意,或者说银行也没有出钱,因为它没有到期,这样转来转去转到最后到期时才会发生兑付。当然其他银行也可以在这期间为你贴现,贴现后银行把钱付给最后一位持票人。第三,银行签发此类票据带有融资性,由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式,减少风险发生机率。企业要有相应的担保,交付一定的保证金,用自己的信用担保还是提供相关的财产担保,都是可以采取的办法。第四,申请签发票据的企业应该具有较强的还债能力,能够与金融机构起到相互支持、相互促进的作用。这一点说明一般的资信能力较差或者经营资本额和注册资本比较小的企业,银行是不会轻易同意为它签发票据的。在中国之所以出现这么多纠纷和问题,是因为银行鉴于照顾关系等原因,经常把不该签发的票据也签发了,并不是完全根据企业的经营能力和资信程度来签发。所以从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看,还是要以有基础合同关系来签发票据比较好,不能签发完全融资性的票据。在申请票据的时候,申请人应当与其后手之间有一个买卖关系、承揽关系或者有其他法律关系,最起码要提供一个合同文本,银行才会为你签发票据。如果银行把票据签发了,即使你的基础合同关系虚假,并不能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毕竟票据本身是真实的,它也是通过相关的程序签发出来的。所以,有的国内企业采取这种办法,先签订一个假合同,套取银行的信用签发了票据,在流通环节里把它兑现了,也有的是拿了钱就跑掉。银行一般采取什么办法呢?把这钱通过汇票的形式给你,不管你是否提前贴现了,如果到期限后你不能把汇票项下的资金存到银行,比如说明天就是兑付日,银行一般要求你今天下午营业时间届满之前把汇票项下的款存到银行去,这是基本的要求。如果不能把这笔款项存到银行,第二天银行一开业,说不定持票人就会拿汇票来兑付,这个时候银行就成为第一债务人了,它就要替你垫付这五千万,而不能等到你把钱存到银行才能替你兑付,银行是基于信用把汇票签发出来的,所以到时间以后必须要履行自己的承诺,无条件地兑付汇票项下的款项。这是一个基本的要求。去年12月我们曾经处理了一起银行之间签发票据的案件。农业银行签发票据给工商银行以后,工商银行说我保证在五个工作日之内要把你汇票项下的资金还给你,如果我不能把资金给你,我会无条件退票,但实际上是用资人在工商银行里面有一定的信用额度,以前都是通过开银行汇票的方法来周转资金。可是这时他发现用资人的偿债能力大大下降,根本就还不起债了,连上一期都很难,所以他想了个什么办法呢?用这期的钱把上期的钱还上了,他就很快从汇票项下的资金在用资人帐户里面作了解付,解付了以后又很快地划到了工商银行自己的帐户里面。就折抵了上一次用资人汇票项下的款项。因为在解付的当日,等于上一期的汇票已经到期了,第二天就要兑付,如果不把这钱拿回去,那么就成了它自己来兑付,而这种方法恰恰是工商银行在做体外循环、违规操作的一些方法。但是这样,它却把新的窟窿捅出来了,因为工商银行对农业银行有个承诺,要么把贴现的资金给付农业银行,要么就把汇票无条件退还给农业银行。这两项等于工商银行一项都没有做到,最后农业银行就起诉到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偿付汇票项下的款项或者退还汇票,当然退还汇票没有实际意义了,早就过了兑付期了,就请求还钱。我们经过审理、调查,发现了工商银行为什么不给人家退票的真正原因,就是为了堵以前的窟窿,第二次开庭我们就判决工商银行把汇票项下的款项还给农业银行。通过这样一个案件的审理,尽管流通性表现得不很明显,只是金融机构之间对汇票的一种处置方法和他们的基本态度,但也说明,在签发汇票以后,持票人处置汇票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法来运转,不能随意处置人家汇票项下的款项。那么如何看待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呢?在我们处理案件的时候是这样考虑的,无论是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存单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在认定法律关系上,我们只追到前一手,而不是一味地追到前三、五手或者追到最源头,为了法律关系相对稳定,就只能这么来考虑。不要把法律关系搞的过于复杂,实际上你可能想把案件所有的案情都能够审理清楚,把所有的当事人都追加进来,但是往往这样做会事与愿违。所以还是要围绕法律问题的核心,适当展开就可以了,不一定展开太多。再如有这样一个案件,一个公司的业务员持一张汇票到山东日照购买商品,山东卖方在没有与买方达成买卖关系的情况下要求检验票据的真实性,将承兑汇票拿走,并要伪造持票人的签字盖章,试图贴现该汇票,这告诉大家什么呢?实际上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谓的买卖商品的法律关系并没有形成,这是其中一点。第二点,拿到汇票的这方,他想假冒人家的签字和盖章来贴现这张汇票,就是把汇票项下的款项拿走,所以卖方无视票据法的规定,无视买方的利益要求,要占有票据权利,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恶意,在后果上也确实造成了买方的经济损失。买方有权提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第二个问题,关于如何理解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问题。如果单纯从票据票面来分析,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主要体现在签发票据要实现什么样的目标,这是最基本的。我们注重票据的流通性,只有票据不断流通才能体现市场的活跃,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繁荣。如果仅仅是一对一的支付方法,就会削弱票据建立的初衷。实际上,现在很多支票其实就是一对一的支付,支票转来转去的情况实在不多。整个票据的流通环节应当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缺乏真实法律关系,或者缺乏相应对价的,都将成为重新划分法律责任的情况和条件。一旦票据流通过程中出现了变造和伪造、涂改票据的情形,将使票据法律责任变得复杂。如有这样一个案件,一个公司申请从银行开出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用于经济活动,然而票据到期后,企业并无能力归还三张票据项下的款项,于是企业就与银行达成了融资协议,并由企业提供担保。在这起案件中,双方在真实性上没有问题,既然当事人后来已经形成了新的票据关系,将原来的票据法律关系作了相应的调整,没有必要考察所谓的基础票据关系。这说明,当时可能有一个真实的法律关系或者基础关系,但也可能没有,后来票据到期后,企业就还不上钱了,还不上以后,双方又签订了新的借贷合同关系。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如果票据到期还不上,双方就要转成所谓的逾期贷款来对待,也就是双方签订一个借款法律关系来处理原先的票据法律关系。第二个案例,一个电器公司要向四川长虹购买电视机,于是申请从银行开出若干次若干张银行承兑汇票,后来因为电器公司在从事商业活动中,未能全部还清银行开出承兑汇票项下的余额,被起诉到法院。在此之前,电器公司的职工以该电器公司在某银行的存单,为开出票据银行提供经济担保,这种情况开票行与电器公司已经不是为票据的真实性、票据的转让问题提出争议,争议焦点仅仅在于追索票据项下的款项余额并以存单实现质押权利。然而开出存单的银行,拒付存单项下的款项,并对电器公司与出票行之间是否有真实法律关系,及电器公司与四川长虹之间是否已经形成真实交易关系提出自己的抗辩理由。实际上,考虑到存单本身是有瑕疵的,然后承兑汇票,实际上那些基础合同没有履行,上诉方电器公司就认为这个缺乏基础合同关系的汇票应该是无效的,而我们提出,不管有没有基础合同关系,现在毕竟已经过了兑付期限,已经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了,这个钱也已经让你用掉了,如果没有使用,这个票据到期就作废了,就视为没有开出。但是你把票据使用了,不管是真买货还是假买货,毕竟欠银行一大笔钱,这个已经核定了,没有事实上的争议了。

 

  第三个问题,关于背书转让中的法律问题。背书应该说是发生案件最多的一个环节,实际上也是票据签发以后,功能体现最充分的一个环节,如果票据不能背书转让,票据的功能基本上就无法发挥,汇票、本票、支票,只有能够转让才更能体现制度设计的基本目标,但是这里有几个问题要注意一下:第一,背书转让要前后手衔接,不应当出现减少背书或增加背书的情况,避免当事人背书上的自我矛盾。所谓前、后手衔接,就是前手是被背书人,后手就应成为背书人,简单地说,就是A把票据转让给B,然后B再把票据转让给CC再转让票据给D,这样依次衔接,第一手的名字出现一次,第二手的名字就要出现两次,即前手是被背书人,后手是背书人。也就是说在前手时他是权利人、持票人,但在后手时他成为背书人,把权利转让给别人,他又成了义务人了。第二,背书应考虑到前后支付对价的法律关系。有不少法院在这方面存在认识不清或认识错误的问题。如果前、后手之间缺乏一个对价,或者经过审查虽然有一个基础法律关系,但是缺乏对价的话,这个背书可能还是有问题的。下面这个案例可以说明这个问题。这是 1998年审理过的一个票据侵权案件:票据持有人与出票行之间并未形成法律关系,就是说银行开出了银行汇票,收款人是一个公司,银行不可能开出一张汇票,自己是签发人又是受益人,所以按照一般的关系来讲,它就把它签发给了那家公司,但是汇票由银行工作人员自己拿着。案件的最后处理结果,银行没有受到什么损失,等于票据关系维护了银行的利益,如果汇票当时由公司的工作人员拿着或者在贴现过程中,那么在处理时很可能会把这些钱就损失掉了。这个持票人为赚取票据上的经济利益,拒绝按照事先商定的条件交由商业银行贴现,并利用老乡关系将票据转让给一家公司,按说如果这个公司与持票人之间形成了真实的法律关系,并且对方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这种票据转让不能因为第一手的持有的无效而影响后手的效力。银行与这个公司商量,双方按照一定的比例获取现金,这个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广东人,他拿着汇票到了广东后就反悔了,交给了银行后说这个汇票的名字是我的,我是受益人,所有的款项都该归我,不应该归银行,可是当时他跟银行商量的,是由他得一部分,银行得一部分。由于他违背了自己的承诺,银行就不干了,就没有把汇票给他,而且双方在抢汇票的时候把这张汇票撕破了。撕破的情况下,银行还是要把汇票贴现,贴现以后干什么呢?这家公司的负责人跟自己的老乡签了一个合同,说从河南南阳买了一块大玉石,价值一千多万。一千多万的玉,双方既然有买卖关系存在,也已经办理了交接,我们在调查时要调查增值税发票在哪里,要由你这个买主拿出证据来,这是一点;第二点,你是通过什么方式运到广东去的,你要拿出运费的收据,要有运输合同,因为它不是揣到包里就拿走的,要用火车或汽车来托运;第三点,你拉回广东后放在仓库里是要有仓储合同的证明,你仓储费用的证明在哪里。这三点,这个买主,也就是广东公司的负责人都拿不出来,你只说把钱已经付掉了,或者说我要付掉,你拿不出证据材料,就视为你和你的后手之间没有形成真实的法律关系,对方并没有向你支付对价,因此票据就不能让你贴现,这个案件最后我们判定工商银行胜诉了。但是,如果广东这个公司拿出这三方面的证据,既有合同又有运输合同,又有仓储合同,特别是如果他能找到一块很大的玉,让大家看到确实值一千多万的话,我估计工商银行的一千多万可能就损失掉了,也就得当成一个基础合同关系的支付对价来处理了。我们强调票据的流通性、票据背书转让的合法性,就要突出强调票据在背书转让时的连贯性,许多纠纷出现在票据背书环节的不连贯,对银行或者其他相对持票人的下一手,无视持票人的利益,将票据项下的权利予以贴现,或者按照自己的意志转让,造成持票人的经济损失。在这里要提出一个案例供大家一起研究,究竟如何判断更符合实际情况。买方业务员持一张汇票在四川广元将汇票交当地的银行保管,当地银行在未经持票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票据项下的款项予以贴现,并由有关当事人划拨支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当时,买方持票人并未对银行的违规操作行为提出异议,从银行的操作规程来看,确实擅自贴现了这张汇票,它是违规又违法的,可以说侵害了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有一点,买方即持票人的业务员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在后来履行合同过程中,卖方还向买方提供了部分钢材,买方也均一一接收了,此后卖方没有继续供货,经过买方多次催促,卖方也没有供。后来买方和卖方达成了一致协议,明确了前一段供货的事实和尚未供货的金额,表示在一定时间内将货款退还。我们分析这也可能是供方的缓兵之计,种种迹象表明,实际上他得到这个钱之后,不可能再供了。这一事实可以说明双方对主合同的履行情况是明知和认可的,银行不当贴现票据款项的行为,是否在这样的情况下还应当受到继续追究,或者买方在索款无着落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撇开主合同关系来主张票据侵权诉讼,这是后来需要研究的问题。买方的款项确实没有得到,就向四川高院提起了票据侵权纠纷诉讼,四川高院也判决银行承担没有供货的剩下款项的票据项下的权利,大概三百来万。在这里我们就提出一个问题,银行有票据侵权行为,是否可以持票人未及时提出或事后未实际履行部分基础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从而吸收了银行的票据结算责任,究竟是票据侵权问题可否单独提出,还是应当回到基础合同关系上,按照购销合同拖欠货款处理。第一次审理,我们合议庭意见不一致,后来发回重审了,但第二次审理又原封不动上来了。我们二审的合议庭就得出了对持票人有利的解释,认为银行构成侵权,应当偿付没有能够供货的这一部分款项票据项下的权利,我对这个问题是持有异议的,主要的观点就是尽管银行当时构成了侵权,但是持票人对这一切都是明知的,而且收了一部分货,对剩下的货款怎么处理,双方达成了一个协议,并不是没有协议,并不是对剩下的款项没有作出处理,而是作出处理了。也就是说基础合同关系和票据关系如何来认定,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和责任上应该如何衔接,有什么区别。目前学者没有提出一个好的观点,我们的法官们对这个问题也没有提出一个好的观点或者好的建议,需要进一步研究。尽管案件经过两级四审,仍要作为一个问题来对待,看看以后怎么办会更好一些。

 

  现在我们进入正题,要根据票据法和票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理解和认识票据案件中存在的一些基本问题,规范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票据权利纠纷案件一般原理

 

  票据权利纠纷案件,主要是指持票人因行使票据权利时与票据债务人之间产生纠纷而提起的票据诉讼,包括付款请求权纠纷及票据追索权纠纷。实际上包括了票据从签发到贴现、兑付所有环节里的主要纠纷。其中付款请求权纠纷是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而引起的纠纷,是票据诉讼实践中最主要的一种诉讼类型。而票据追索权纠纷则是指持票人因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后,向其前手进行追索,请求支付票据金额而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中还包括被追索人向追索权人清偿后再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而引起的再追索权纠纷。

 

  票据权利的行使,首先要涉及到付款请求权。到了行使权利的这一天,就要把票据兑现,如果银行因为各种理由拒付,那么就开始发生一个追索权纠纷。如果追索请求人向前手追索,实现了权益,那么被追索人由于把权利转让出去了,他并没有成为实质性的债务人,还有一个再追索权问题。如果当事人要求把案件合并审理,也可能会合并,会基于同一个事实同一个问题来合并,也有可能做为一个案件处理,如果说真的分别处理,还有可能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前不久有个法官,找我一起探讨了一个申诉案件,其中甲法院认为票据权利是完整的,各方转让票据和行使权利都是正确的,按照有效来处理了;而乙法院恰恰在最后一个环节认为存在违法犯罪,就要做出另外的处理。对不同地方的法院来讲,在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上存在了分歧,总是以某一个法院的结果为准,不能说大家都是对的。尽管环节上不一样,可票据行为是有连贯性的,不能说前手是有效的后手就是犯罪的。如果各处理各的,其中那个环节有可能产生不同结果。如果其中一个法院把整个过程都处理了,其他法院在处理其中某一个环节时就会有问题。原告提起票据权利纠纷之诉,其起诉的前提是持有诉争的票据文本,这是原告享有票据权利的基本要件,也是举证责任的第一内容。其次,还应当举证证明所持有的票据是合法有效的,票据行为是有效票据行为,即要证明票据转让的过程是真实的、合法的。对于原告来说,举出有效票据有可能牵扯到前手或者某个环节上的当事人的转让行为。如果是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当被告提出原告取得票据原因关系中存在不合法原因的合理怀疑时,还应对票据取得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票据取得应是合法取得,即基于对价或者合同关系而取得,如果这里面确实存在问题,就有可能成为被告抗辩的主要理由。

 

  二、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标准认定

 

  持票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或追索权,必须以享有票据权利为前提,实践中对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判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当事人以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

 

  这个对价通常是取得价款要交付相应的实物、货物或其他与对价相应的标的物,持票人不得无对价而取得票据,否则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基于这样的规定,不对价取得票据是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我们就有理由判定你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支付对价仅仅是一般原则,是宣示性的规定,这一原则也存在例外,如合法的赠与、继承、交纳税收,是不需要对价的,完全是一种法律规定。税收问题是不是真的没有对价?其实也不是,表面上看,这一环节是没有对价的,但交纳税收后享受了法人、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实就是国家所给予的相应的对价,只不过不很直接。继承与赠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持票人自己的个人意愿,不支付对价都是可以的。如果继承和赠与还需要对价,恐怕就与继承和赠与的实际表现形式和要达到的目标不相吻合了。比如说继承,要继承这辆奔驰车,需要拿十万元钱,这不是纯粹的继承了,成了付出象征代价而取得标的物的行为了,所以跟我们通常意义上讲的是有区别的。

 

  (二)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

 

  依票据法所规定的背书、税收、继承、赠与及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权利应当由合法取得票据的当事人享有。票据法明确规定以欺诈、胁迫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是否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中,最为重要的是以背书方式取得票据时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证明问题。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应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票据背书的连续主要是指在票据背书中,包括转让以及非转让背书,票据的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间断。非转让性的背书有时包括质押,质押本身其实不是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还包括委托收款或委托付款,这都不是典型意义上的转让。

 

  1、票据上现存的背书在形式上均为有效的背书。这是认定票据背书的前提条件。所谓形式上有效的背书,是指背书应当具备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背书行为的必要形式条件,主要是指背书人的签章。签章很重要,既要签字又要盖章,背书人栏里和被背书人栏里都要签上,如果背书人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或者背书人根本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则背书就因形式要件不具备而无效。对于形式上无效的背书是否导致整个背书不连续,学者间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我认为如果票据上的背书是形式上无效的背书,就不存在其余背书连续背书的情况,如果委任背书,其他背书可能也会形成不连续性。

 

  2、票据上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持票人就应当是票据上第一权利人,他把票据转让以后,他才会摆脱了权利人地位,因为他把权利转让出去后,已经通过其他的形式实现了自己的权利。银行签发出来的票据,给谁?最初的持票人。由他来行使票据权利,所以收款人应当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否则也构成背书的不连续。比如一张汇票,收款人、第一持票人是谁,上面都没有写清楚,写清后却没有进行背书,突然冒出第二方第三方,这个背书就不连续。在实践中最初占有票据的人并非都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如在企业委托银行签发银行汇票做为结算方式时,银行在签发银行汇票以后,通常都不是将汇票交付给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以完成汇票的出票行为,而将汇票交给委托人即汇款人,这种情况不完全是作为一种模式来出现的。这时,虽然汇款人实际占有票据,但他并不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在使用银行汇票进行结算时,汇款人就无须在票据上背书,否则将会构成背书不连续。正确的做法是直接将票据交付给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即可,而当收款人转让票据时,则须在票据上进行背书。签发票据看他怎么写,如果持票人和收款人是一致的,那么持票人进行背书才能转让,如果不一致,签发出来票据直接交给收款人,不能由汇款人来转让。

 

  3、是关于多次背书的问题。如果票据上具有两次或两次以上转让背书时,从第二次转让背书时,每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前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票据上存在两次或两次以上背书时,判断背书是否连续,则是从各自背书依次进行的。票据法第31条第二款规定,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是否前后衔接,还应注意委任背书与前后背书的关系,如果一张票据上既有转让背书又有非转让背书时,依据我国票据法第35条的规定,通过委任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因为委任背书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也就是说他只是个受托人,不是权利的持有人,所以如果票据上存在委任背书,除委任背书的被背书人再委任背书以外,此背书要么是背书上仅有的一次背书,要么是最后一次背书,不可能在中间环节出现,只能在最开始和最后。关于设质背书,我国票据法并未做此限制,学者们对持票人是否有权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此时持票人仅仅取得票据的质权,而不是票据权利,所以质权人并没有权利以背书方式再次转让票据权利,这也是实践当中出现案例的环节;有的学者则认为,我国票据法并未做出限制性规定,因此可以理解为经质押背书票据的持票人并非背书人的代理人,他行使票据权利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所以该持票人可以就票据受偿,并有权转让票据。这里面有个条件限制,票据虽然没有到期,但是自己的债权到期了,怎么办呢?可以转让票据。还有一种情况,票据到期了,但债权并没有到期,如果质权人不行使票据权利,可能会给原来的持票人造成损失,也可能自己的债权不能实现。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因为出质人在票据上设质背书时,其本人并不是为转让票据权利,质权人仅仅取得票据的质权,而不是票据权利,在出质人向质权人履行票据质押所担保的质权以后,质权人应当将票据返还给出质人,所以质权人不能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否则就损害了出质人在履行主债务后票据返还请求权的实现。当然这是正常情况下,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后面有专门的讲到票据质押部分时再给大家介绍。

 

  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至于最后一次背书是转让背书,还是非转让背书,在所不论。如果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票据最后持票人不是最后的被背书人,付款人将以背书不连续为由进行抗辩。因为该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或者享有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从票据上无从得知。可以说,该持票人在形式上不具有受领票据金额的资格。

 

  在票据实践中,如果各次背书要构成连续的背书,则在票据上不应有“不得转让”字样的记载,因为如果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时,其后手即不得再为背书转让,否则背书人对被背书人的后手持票人不承担担保付款和担保承兑的票据责任,也就是此时票据背书是不能连续的。

 

  4、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同一性的认定标准。这是票据实务中争议最大也最难作出认定的问题,表面上看背书人和被背书人是同一个人,但是怎么来认定他们?如果不是同一人,就不具备同一性,从而导致票据背书的不连续,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同一的认定,不仅仅是法律问题,更主要是司法实践的问题,判断在很大程度上离不开法官自由裁定权的行使。所谓当事人同一性就是因两次以上背书转让而取得票据的,前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与后一次背书中的背书人应当是同一人,前次背书记载的被背书人与后次背书中的背书人为同一人时,方可认定背书具有连续性,否则背书因此而中断,不具有连续性。所以背书过程中同一性的认定是确定票据连续与否的关键。我国法律规定,背书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同时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在实践中,背书人对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并不是很严格,有些背书人记载的被背书人名称为简称,而当该被背书人在下一次背书时则使用了全称。同一个名字可能差了几个字,就会引起歧义,如果同一个地区同一个地方,不会有两个类似的名字,还好一些,但有两个类似的名字的时候,由于差那么一两个字就会引起很大的争议,如何来证明?我们的观点是,对背书同一性的判断取决于一般公众是否认可该简称的被背书人与全称的背书人的同一性,如果认可其同一性,其背书就是连续性的。比如中华卷烟厂,他的全称是中华上海卷烟厂,而实际上这个卷烟厂生产的就是中华牌香烟,但如果能证明这一点,他们是同一个厂子,那么可以证明被背书人和背书人是同一的。但如果不能证明这一点,有两三个厂子都在生产“中华”牌香烟,那就不好说了,特别是上海卷烟厂他不光生产“中华”牌,还生产“熊猫”烟,在这个问题上,一定要让人能够识别,如果不能识别的时候,对方提出了几点抗辩,说得很有道理的时候,这可能构成转让上的不连续。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并不可能广泛地去征求一般公众对某一案件中票据背书是否具有同一性的判断,同时对社会一般公众也不可能规定一个明确的界定标准,所以更多的是根据法官的经验与阅历,结合具体的案情进行判断,具体而言,常见的应对票据当事人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产生的争议主要有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就是关于背书人在为被背书人转让时,将被背书人的名称记载为简称,被背书人持票行使他的权利时,或者再次以背书方式将票据权利转让时,其在票据上所谓的签章所体现的名称是全称。这种情况下持票人可以以一般的认识为依据,而主张二者具有同一性。持票人还可以以票据记载事项以外的其他证据证明二者具有同一性,如提供前次背书中的背书人的证明,以证明其被转让的被背书人与持票人或者后次背书中的背书人是同一人,也可以认定二者具有同一性。

 

  第二种情况是背书人在背书时对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与后次背书中背书人的名称不一致,但并不是简称,如因笔误导致对其中个别文字的记载有错误的。持票人可以以票据记载以外的证据,如背书人的证明等予以证明其背书实质上具有同一性,所以也要强调证明作用,就是当事人要通过举证的方式来解决其中的矛盾点。

 

  第三种情况是背书人在进行背书时记载了被背书人的全名,如被背书人营业执照上所记载的名称,而被背书人为再次背书时所使用的印鉴,却为其简称及实际所使用的印鉴,与营业执照所核准使用的名称不一致。持票人可以通过提供有关机关出具证明文件的方式,证明背书实质上的连续,而要求行使票据权利。在这里面我们还要扩展一下,就是有关机关的证明或者证据是不是也要作为一般证据在法庭上进行质证。如果有关机关的证明文件是当事人提供的,对方有异议,要么能够举出相反的证据,要么通过进一步核实的方法来证明其真实性。但如果放在法庭上由双方当事人来举证质证,可能对于有关文件的本身的真实性不会产生太大的反作用。特别是法官们在行使司法权利的时候,到有关的机关,公、检、法、纪检、国家机构等调取的证据,是可以作为直接证据来使用的,不需要经过质证的程序,不需要你对国家的有关文件作出评判。也就是说,一般的当事人无权对国家权利机构的一些证明文件和红头文件作出相反的解释和认识。还有一个问题,关于律师调查的证据或者私人侦探调取的证据能否作为证据来使用的问题,看法比较一致,律师调取的证据视为当事人的举证,而私人侦探调取的证据材料也应当视为某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应当经过质证来加以认定,而不能说只要提交了就一概认定。所以要对有关证明文件范围、效力、适用范围有一个基本认识。

 

  (三)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应出于善意

 

  也就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对从票据外观无法查知的瑕疵,事实上不知道而且也不可能知道的主观认识状态。与善意相对应的主观心理状态,就是恶意以及重大过失。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所谓善意就是无恶意或者无重大过失,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具体是指:明知该票据并非让与人所有,却从让与人手中受让了票据,或者稍加注意可以知道让与人是非处分权人,而因重大过失仍然受让了该票据。恶意是有意明知的情况,重大过失则属于可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发现的情况。对于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依票据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票据债务人认为持票人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非法取得票据,或者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应该由该票据债务人负举证责任。另外,除票据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外,当事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时,应依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理,持票人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要证明这一点,还是需要通过举证、质证的方法来解决,特别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这里面作了明确的划分。

 

  (四)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在票据权利的取得制度中,还必须注意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我们不保护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权利,而要保护善意取得票据的当事人的权利,这也是票据制度中经常引起争议的原因之一。所谓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从无票据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及取得票据权利的制度。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必须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这些构成要件也是判断票据权利是否善意取得具备的条件,主要包括从无票据权人手中取得票据,如果受让人是从有正当处分票据权利的人取得票据,当然会享有票据上的权利,也就不存在善意不善意的问题。所谓无票据处分权,其一是指既无票据权利也无票据处分权利;其二是虽然有票据权利,但是没有票据处分权。这里的无处分权人一般应当理解为受让人的直接前手。其间接前手即票据受让人的直接前手的再前手,如果也是无处分权人,则在所不问了。我们从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出发,就追到前一手,不能往前再追,因为毕竟前后手之间形成的是一个票据法律关系,你在考察持票人是不是有权利的时候,就看这一手和他前一手就可以了,不需要看得太远。无处分权人一般表现为偷盗、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人。对于票据的拾得者一般也认为是属于无处分权人。如果某个人从路上捡到了一张票据,如果他直接拿到银行去承兑、贴现,很快就被银行识别了,但如果他拿去转让,就很难来识别他,谁也不能证明他拿票据的时候就是无处分权人,所以他转让给了下一手,从下一手取得了对价,那么再下一手就成了善意取得者了,因为是以支付对价为前提的。另外,无处分权人还应当包括一直占有票据但并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以及无处分权但又不属于票据代表人的持票人,例如票据的保管人,受票据权利人的委托办理票据业务的人,票据的制权人等等,这些也属于无处分权人,起码一段时间内是无处分权利的,但是制权人一定条件下是可以处分票据的。第二,需要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我国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转让方式主要是两种,一种是背书转让,另一种是其他转让方式。如果不是根据票据法规定的方式转让的,则不属于善意取得之列,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例如通过继承、企业合并、赠予等方式取得票据的,是依民法上普通债权转让而取得票据,故不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企业合并,原先企业取得了这张票据,后来企业合并到一起了,又用了另外一个名字,谁来行使票据权利呢?应该是合并后的企业来行使,原来这个企业的名字也不存在了,实体也不存在了,被后来这个新的名字吸收了。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此时只能认定为依民法规定所为的普通债权的转让,不适用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票据上的背书在形式上不连续的,一般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第三,就是受让人受让票据是处于善意的,即应当合法也应当善意,不能处于违法或恶意。第四,就是支付对价。支付对价就是按照票据项下的基础合同关系来取得对价,然后你才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案件理论与实践的几个基本问题(中)

吴庆宝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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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关于票据效力的认定

 

  出让人行使票据权利必须以持有效的票据为条件,无效票据自然不能存在票据权利,这一点票据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包括这么几个方面:第一,票据格式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第二,票据出票人的签章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就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来看,票据签章是确定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存在的根本依据,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确定参加票据关系,决定承担票据债务这一主观意思的外在表现,行为人依据票据签章加入票据关系,成为票据的义务人,票据行为人即为票据义务人。尽管票据行为的内容不同,但签章是法律对每一种票据行为所作的强制性的要求,不是可有可无的,是必须要有的,而且要符合操作规范的要求。关于签章的方式,票据法和相应的法律法规都有详细规定。票据法第7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这是按照授权来做的。较为规范的是签名加盖章,可以由当事人来选择。法人或者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也应当为当事人的本名。为什么说本名呢?有些人会取好几个名字,特别是涉外公司中的很多年轻人都要取个英文名字,其实这就是代号,除了中国名字外还找一个时髦的外国名字,还有起取绰号的。我曾经看到过一个高级工程师,居然把他的中国名字写成英文名字,横着看是英文名字,竖着看是他的中文名字,那么这样行不行呢?我看有待于商讨,因为他的英文名字也是中文名字,中文名字也是英文名字,两者是互通的。但是最好能够让人家识别,识别不出来以后发生了纠纷,发生了矛盾你再过来纠正就比较麻烦了。依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1条的规定,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该条规定的签章,就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严格来讲,银行的汇票、本票的出票人,银行的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未使用票据专用章,以及支票的出票人未使用预留在银行的财务专用章的,是无效行为,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这为出票人规定了较高的义务,应当加盖规定的印章而使用了公章的行为,过错在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而此时如果要求票据持票人对此尽到注意义务,对持票人来讲是不太公平的。如此认定将会对票据债权人不利,所以票据司法解释第42条就作出了一个特别规定,上述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故意不使用规定的印章而使用公章的,人民法院不应因此认定相应票据无效,出票人和承兑人仍然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这就说明在文本上应当使用票据专用章,但是加盖了公章,违反了内部的操作规范,对于社会上的善意者和其他守法者,并不是很好来识别的。作为正常的单位或者法人出具对外的公文,通常意义上应该有公章,对于票据应该用专用的票据专用章。但是如果在用章的时候用错了,但是并不违背单位法人的意思表示,那么我们也不能要求做出对你有利的解释,就认定无效,免除你的票据责任,这对一般的守法者也不公平,所以在这里面我们的司法解释就作出了更加细致和灵活的规定,按照客观实际做出一个认定是妥当的。在我国票据实务中并没有要求法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当为法人印章或者法人的票据专用章,除此以外的法人其他印章其效力是不被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所承认的,因此,在票据实务中,有学者提出了新的观点,当票据依赖银行结算时,对票据签章的一般理论做一个较大的修正。对方式的要求比票据法的规定更为严格,这是银行实际业务的特色,当票据签章一旦因与留存印章不符,被银行拒付而退还支票人时,其签章在票据法上视为有效,持票人可以凭票向其前手进行追索,这就保护了持票人的利益,这个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在我国民商事交往过程中,当事人对相对一方当事人使用公章的效力普遍也认同,且一般情况下将其效力认定是高于其他印章的,所以司法解释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承认公章的效力。但是不对外的印章,如果你在上面盖了,恐怕就不会产生对外的公示效力。这一点不管是权力机关还是经营机关都应该把效力范围恒定清楚,以便于在社会上有所遵循。第三,更改银行汇票实际结算金额票据效力的认定。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因更改银行汇票实际结算金额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当事人请求认定票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银行票据无效。这是很明确的,你把数额都改了,显然是违反票据签发和转让基本程序和权限范围的。在票据实务中,银行汇票的记载事项具有特殊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汇票的格式,记载事项的特殊性表现就是银行汇票上有出票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三个金额的格式共记载,三种金额同时并存,但又有其内在联系与制约关系。出票金额、结算金额、多余金额都应该做出记载,不能空着不记载,当然实际结算金额不能多于出票金额,最高额就是出票金额,在有结算金额的情况下,对于多余的也要做出记载,以便于银行将多余金额退还给最初的出票人或持票人。

 

  四、票据行为效力的具体认定

 

  (一)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要件

 

  第一就是书面的,第二签章合法,第三记载事项合法,第四要实际交付票据。如果没有交付票据,持票人怎么享有票据权利?

 

  (二)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实质性要件

 

  第一点是要有票据行为能力,就是不管公司法人、自然人,要有票据行为能力才能使票据行为有效,如果没有这个能力,就难以达到法律的要求。第二点,意思表示要真实合法,不能是非法或虚假的意思表示。第三点,票据行为在实质上的违法并不必然导致票据无效。也就是违法对票据行为本身虽然有一定的牵连,但并不直接导致票据无效。

 

  五、票据伪造和票据变造的认定

 

  (一)关于票据伪造的构成。票据伪造就是指设立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假冒他人或者虚构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票据伪造不是票据行为,因为票据行为是票据法律行为,是能够使票据法的关系得以发生的法律事实。票据法所称的票据行为是以行为人在票据上进行必备事项记载,完成签章并交付,以完成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为目的的要式法律行为。所以,票据伪造违背了票据本身的性质特点和要达到的基本目的,应认定为无效。认定无效要具备三个要件:

 

  1、伪造者所为的行为在外观上具备票据行为的特征;

 

  2、行为人必须有假冒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就是说签名是假的,章也是假的;

 

  3、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行使票据权利,以骗取票据权利项下的相关权利,就是拿票据去兑付,或者通过票据转让的方法换取其他的财产权利。

 

  (二)票据变造及其构成要件。票据变造是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之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违法行为。要具备以下几点要件:

 

  1、变更的内容必须是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票据上的签章变更属于票据伪造的范围,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不以绝对应当记载事项为限,如对票据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的变更均属于票据变造的客观表现。

 

  2、必须是没有变更权限的人所为的变更行为。变更票据上的重要事项,是没有权的人所为的,如果有权利的人所为,他会在一边进行备注,或加盖印章进行修定。

 

  3、必须是以行使票据权利而实施的变更行为。变造票据本身的目的也是为了行使票据权利,为了得到不该得到的权利。

        

    六、票据权利及票据抗辩权的认定

 

  (一)票据抗辩及抗辩事由

 

  票据抗辩一般认为是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提出一定的合法事由对抗票据持有人提出的请求并予以拒绝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内容:票据抗辩权的权利人是票据的债务人;行使票据抗辩权必须具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法事由;行使票据抗辩权的对象则是票据的持票人或者请求权人。就是说义务人不愿意付款的时候,就要提出抗辩,认为请求权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存在伪造、变造的情况或者存在转让不连续的情况或者其他事由。行使抗辩权的目的在于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票据抗辩权是票据法权利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它与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相对立,有效地维护了票据债务人的利益,其与票据权利在票据法领域中形成相对应的概念,两者既相互制约,又相互依存,从而有助于票据法上对票据债权人与票据债务人的利益进行平衡保护。所谓抗辩事由是指法律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债权人抗辩的情况和事由,现在为数较多的学者,根据抗辩事由的不同,将票据的抗辩分为对人的抗辩和对物的抗辩,认为凡是由物引起的抗辩就是对物的抗辩,凡是由人引起的抗辩就是对人的抗辩。

 

  (二)票据上对人的抗辩事由认定

 

  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了票据上对人的抗辩事由,就是基于人的事由发生的抗辩,其特点在于是票据债务人对特定的票据债权人发生的抗辩,离开特定的债权人,抗辩事由即被切断,抗辩债务人不得将原来的抗辩事由对新的持票人行使抗辩。根据抗辩人的不同,又可以把对人的抗辩分为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特定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和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特定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根据票据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这是属于以欠缺原因关系以及以原因关系非法为理由而主张的抗辩,在欠缺原因关系时,票据关系虽然不会因此而当然消灭,但是在该种情形下,直接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票据关系被认为明显的违背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故票据法一般都赋予票据债务人对直接当事人以欠缺原因关系为由而抗辩的权利。这里包括两点,一是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是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二是持票人未履行约定的义务,所以这成了抗辩事由。

 

  2、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而恶意取得票据。

 

  3、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4、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本来稍微注意一下,就能够审查出票据本身是有瑕疵的,如果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取得票据,在行使权利时就被推论为有重大过失。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无论是票据记载的事宜,记载的方式不符合票据法规定,还是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者手续欠缺而消灭,或者付款,全体票据债务人的义务解除,持票人或者因为票据自始无效,或者因为票据权利已经消灭,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5、其他依法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

 

  (三)票据上对物的抗辩事由的认定

 

  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对物的抗辩事由进行了解释,就是基于票据本身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不论票据转让到谁的手里,这种抗辩都要随票据而存在,即使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并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仍要受到这种抗辩的限制。所以物的抗辩又称为绝对的抗辩或者客观抗辩。根据抗辩人的不同,对物的抗辩又分为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一切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和特定票据债务人对一切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这里包括几个方面:

 

  1、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作为签发票据的银行和当事人来讲,基本上可以注意到这一问题,如果确实存在这种情况,是很难进入流通领域。欠缺法定记载事项包括欠缺票据种类的记载,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银行本身;欠缺表明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者承诺以及确定金额的记载,这也会出现在银行的环节;欠缺有关当事人的名称,签章及出票日期的记载,如果工作人员马虎,就会签发出这样的票据。还有就是票据上记载了某些不得记载的事项而使票据无效的抗辩。到底哪些不得记载,往往在签发票据的时候,银行和当事人也会做一些提示,这也是需要注意的问题。

 

  2、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票据本身是有期限的,不能与存单和债券一样,到期以后随时行使权利。是满六个月的某一天还是满六个月的某个礼拜的某一天?都是行使权利的一个限制性的条款,时刻要注意这个问题。

 

  3、人民法院作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就是说票据的救济,无非两种方式,一种是公示催告程序,首先要履行这个程序,看有没有票据权利人来主张权利,如果没有,法院就作出除权判决,宣布这个票据失效了。过了期限后,票据权利人可以拿着票据来主张权利,但这个时候法院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只能对持有票据的权利人给予其他方式的救济。对于何时作除权判决,我们倾向性的观点在于,不要早于票据的除权日或者兑付日,因为有些时候票据权利人不到除权日或兑付日是不到银行进行兑付的,来提现的人不占主流,如果提前作出了除权判决,到了兑付日时,票据权利人来兑付,那就有问题,说明判决作的太早,尽管程序合法,但实体判决时间上太早了。

 

  4、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背书不连续,票据义务人可以行使抗辩权利,如果你不能证明不连续当中有客观原因,或者其他正当原因,票据权利就很难得到实现。

 

  5、其他依法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的,内容很多。

 

  七、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审理规范

 

  (一)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类型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纠纷案件是指当事人因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提起的诉讼,根据《票据法》、《票据司法解释》以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非票据权利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及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

 

  对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审理,其争议焦点往往在于举证责任的承担与分配方面。由于票据法的非票据权利与票据权利有所不同,该权利可以与票据相分离,所以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时,原告一般情况下无须提示票据,只是在某些情况下要证明其曾经持有过票据等。

 

  (二)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的审理规范

 

  1、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的基本内容

 

  票据交付请求权,是指票据债务人履行了票据义务后要求票据权利人交付票据的权利,包括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款项后,要求持票人将票据交付给付款人的权利;被追索人承担了票据责任后,要求持票人交付票据和拒绝证明的权利等。票据交付请求权是票据正常流通以及行使票据权利在程序上的必要权利,因为付款人一旦付了款,通常情况下票据权利已经实现,票据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票据关系即因付款而消灭,这就要求在程序上由付款人收回该票据,防止该票据再流通使用,从而防止付款人再次向新的持票人付款;另外,当被追索人承担了票据债务以后,享有向其前手进行再追索的权利,行使再追索权也是票据权利的一种,而票据是提示证券,行使票据权利须以持有票据为必要,所以法律必须赋予承担了被追索义务的票据债务人要求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人交付票据的权利。应当说明的是,作为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权利,票据交付请求权并不包括票据基础关系中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向其签发票据或者向其转让票据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实际上是票据基础关系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不受票据法的调整。

 

  2、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

 

  提起票据交付请求权诉讼的原告,一般是指支付了票据金额的票据付款人以及支付了被追索金额的票据被追索人。由票据交付请求权的含义本身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行使票据交付请求权,须以支付票据金额或者支付被追索金额为前提。所以,原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的内容包括:原告须是票据上的付款人或者被追索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即对被告负有支付相应票据金额义务的人,这是提起票据交付请求权诉讼的形式要件;原告须向被告支付了票据金额或者被追索金额,这是提起诉讼的实质要件。

 

  3、在审理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时,为了保证法院裁判的执行,应当对诉争票据采取保全措施。

 

  (二)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的审理规范

 

  1、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的基本内容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是指丧失票据占有的人,因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而与因恶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发生的纠纷。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为了防止恶意取得票据的人再通过流通将票据转让给他人,损害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票据债务人对恶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可以主张返还票据,由此即可以引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这种纠纷中,原告一方是以法定事由否认持票人的持票资格,从而使票据重新由自己来持有,达到免于承担票据债务或者恢复票据权利人身份的目的。处理的结果也不会直接产生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的结果,而是由法院确定应当由谁来持有诉争的票据;票据返还请求权的审理过程实质上就是对谁是合法持票人的确认。

 

  2、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

 

  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的原告,由于行使的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且其是在丧失票据以后提起的诉讼,故无须提示诉争的票据文本。但是,原告应当对以下事实负举证责任:

 

  (1)原告曾经是诉争票据的合法占有人,如果原告不是票据的合法占有者,则自然无权要求任何人向其返还票据。

 

  (2)原告是诉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即票据是在原告手中取得又丧失的,如果票据在丧失以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并非原告,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返还票据。不过,提起返还诉讼的原告并不一定是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即收款人或者最后被背书人),其他情况下,如票据的付款人已经为付款后丧失票据的占有时,亦可以提起相应的诉讼。

 

  (3)使人对被告持有票据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也就是说,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有要求被告承担证明其对票据的取得是合法的举证责任。

 

  3、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将来法院裁判能够得到执行,也应当对诉争票据采取保全措施,防止被告恶意转让票据权利,从而对原告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

 

  (三)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纠纷的审理

 

  1、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纠纷的基本内容

 

  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要是指在发生追索时,追索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将追索事项通知其前手,而造成其前手损失的,该受损失的前手得请求追索权人进行赔偿的权利。怠于追索通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票据法为追索义务人所规定的一项权利。在发生追索的情况下,追索权人应及时通知被追索人,可以使被追索人提前筹措为履行追索义务而作准备,并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主动履行自己的追索义务,从而使自己尽快地实现向其前手的再追索权,尤其是当被追索人的前手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影响其偿债能力时更是如此,所以票据法为了保护被追索人的利益,规定了怠于追索通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另外,在票据流通过程中,也可能因为相关当事人的其他侵权行为,导致票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受害人也可以提起相应的损害赔偿诉讼。

 

    2、举证责任的分配

 

  票据损害赔偿之诉,在本质上与民法上的其他民事侵权之诉并没有区别,所以原告应当依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四)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的审理

 

  1、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的基本内容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又称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而享有的,当票据权利因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消灭时,得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其获得而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权利。在票据的流通过程中,有可能因为消灭时效的经过或者票据记载事项的欠缺等原因而使持票人无法获得清偿,而原来的票据债务人也不再负有票据债务,就有可能发生票据债务人从票据权利人处获得额外利益的情况,因此票据法特别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使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的某些情况下,仍然可以基于票据法的规定要求票据上的有关当事人直接支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持票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赋予是免去了持票人依据民法上的一般规定寻求应得利益的繁杂手续,符合有效率地实现权利的基本法律原则。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也不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更不属于因不法行为的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而是基于票据法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是票据法直接赋予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以后,对获得该权利下利益的票据债务人行使的非票据上的偿还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关系之中,权利人为持票人,即在票据权利消灭后的持票人,此时的持票人不以最后的被背书人为限,还包括因被追索而履行了票据债务以后取得票据的背书人,因履行了票据债务而取得追索权的保证人等。义务人则是各种票据的出票人或者汇票的承兑人,不应当包括背书人,因为一般情况下对于背书人而言,其并无受有额外利益的情况,背书人受让票据一般是支付对价的;票据保证人也没有因此受有额外利益,所以也不能成为义务人。

 

  2、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原告要提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之诉,还须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主要包括:

 

  (1)票据上的权利曾经有效存在过。利益偿还请求权虽然不是票据权利,但是该权利因票据而产生,只不过因为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而致其票据权利消灭,所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必须是曾经有效地存在过,否则不能享有利益偿还请求权。

 

  (2)票据上的权利是因为时效期满或者手续的欠缺而消灭,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期间,超过这一期间未行使票据权利的才可以行使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有关手续的欠缺则主要是指持票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示票据或者依法取证,从而对其前手丧失了追索权。而至于持票人对权利的丧失是否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则不影响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

 

  (3)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受有额外利益。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表述本身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没有因为持票人权利的消灭而受有额外利益,持票人即无法向其主张偿还利益。受有额外利益的情况主要包括:汇票的出票人在签发汇票时已经取得了对价,其后由于票据权利消灭免除了出票人的担保付款义务,而付款人却没有向申请人即汇款人返还所得对价;本票的出票人在签发本票时已经取得了代价,但因票据权利消灭使其免除了付款义务;支票的出票人因票据权利消灭而使支票金额仍然在银行存在自己的账户内;汇票的承兑人已收到出票人提供的资金,但因票据权利消灭而免除其付款义务且承兑人未向出票人返还票据金额或者相关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等。如果汇票的承兑人没有收到出票人提供的资金,即使票据权利消灭免除其付款义务,持票人也不能向其主张偿还额外利益。一般情况下,银行汇票或者银行本票的出票人签发银行汇票或者银行本票时已经取得申请人支付的对价,持票人即可以向其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如果银行汇票或者银行本票的出票人签发票据时未向申请人收取对价的,则属于违规操作行为,发生的可能性较小。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权利人所得到的偿还金额仅以其所获得的额外利益为限,即因票据权利消灭而获得的额外利益越多,其所承担的偿还义务也就越重,但是其所承担责任的范围一般以票据金额为限。

 

  (五)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的审理

 

  我国《票据法》第41条规定,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这是持票人交付汇票时依法享有的回单签发请求权,基于此而产生的纠纷即为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此种诉讼中,提起诉讼的原告一方当事人并不一定就是票据权利人,其所主张的也并非票据权利,而只是回单的签发,原告提起诉讼所要达到的目的就是证明自己已经将票据交给付款人,并不是要求确认自己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案件理论与实践的几个基本问题(下)

吴庆宝   最高人民法院   

 上传时间:200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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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票据质押的问题

 

  (一)票据质押的性质认定

 

  1、票据质押性质的不同认识

 

  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权利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权得到清偿,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而设定的质权。

 

  票据质押是票据基础关系中的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的履行而将其(或者第三人)持有的票据设定质权的行为;也就是作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持票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在票据上为设质背书并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占有,债权人如届期得不到清偿,得通过对设质的票据行使票据权利而实现债权的权利担保。票据质押不仅仅是权利质押的一种,而且还是证券债权质押的一种,即以证券债权为质权标的而设定的质押。

 

  对于票据质押行为的性质,我国票据法专家对此各持己见,有以下不同观点:

 

  (1)认为以票据设定质押仅仅是一种普通的债权担保,并非票据行为,此时经质押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就该票据享有的是质押权,而非票据权利,只是持票人在实现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2)票据质押背书系权利担保性质,质权人因背书取得的仅是收款的权利,票据权利并未因背书而转移给质权人。票据质押背书,是持票人不以转让票据为目的,在票据上设定质权以担保债务为目的的背书;而票据行为应当是以转让票据权利或者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的行为,所以票据质押不是票据行为。

 

  (3)认为票据质押背书应当理解为票据行为,并认为票据质押背书也具有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和连带性等特征。所以,对票据质押行为的效力应当依票据法对票据行为效力的规定来确定。

 

  2、对票据质押性质的合理界定

 

  对票据质押的性质认定的差异,是导致实践中对票据质押行为生效要件、实现方式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不同认定的根源所在。因此,认定票据质押行为的性质对审理票据质押纠纷至关重要。

 

  我们认为,对票据质押行为的性质认定,应当分两个阶段来分析与判断,第一个阶段即在质权人实际行使票据质权阶段以前,这一阶段的票据质押行为的判断应当认定其为一般的权利质押担保行为,因为出质人并无转让票据权利的意思表示;而自质权人实际行使质权之时起,质权成就或者票据到期日届至,此时应视为出质人同意转让其票据权利,票据质押行为则演化为票据行为的一种。具体理由如下:

 

  (1)我国票据法理论认为票据行为就是行为人以发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法律行为,是以票据债务人负担票据上的债务为目的的要式法律行为,因而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票据行为时必须观察在票据上为一定行为的当事人是否有设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是否有为其自己创设票据债务的意思。根据这一标准,在票据质押合同关系之中,出质人与债权人签订票据质押合同之时,其将票据背书交付给质权人时,其本意仅仅是创设了一种债权证券的质押担保方式,而并没有直接转让票据权利的意思表示,因为在票据质押所担保的债务由出质人实际履行以后,质权人就应当将设质票据返还给出质人,因而就此时的担保行为而言,票据质押与其他权利质押并无本质上的区别,这一阶段的质押应当属于一般的民事权利质押范畴,出质人只需要将票据交付质权人就可以使质押合同生效。此阶段亦不涉及质权人的质权是否生效以及如何行使的问题。

 

  (2)在质押的票据到期或者票据质押所担保的债权履行期限届至,质权人需要实现其债权时,即需要通过行使其以设定质押而持有的票据权利来实现其债权。因为票据质押时出质人虽然并不因此而转让票据权利,但是票据质押所担保的债权到期,债权人不能获得清偿时,必须以票据金额优先清偿债权人的债权额,即此时票据权利应当而且必须转让给质权人来行使。此时,质权人实现票据权利时,其应当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并按票据法规定的条件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这一阶段中,票据质押行为就已经完全符合《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行为的特征;这时票据债务人对质权人是否享有票据质权的判断,就是按照《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的。

 

  (3)在票据质权人实现其质权时,其行为即具有追溯效力,即使先前的票据质押行为产生票据法上票据权利转让的票据行为的效力,该行为具有票据行为的所有特征。

 

  (二)票据质押效力的认定

 

  1、票据质押基础关系效力的认定——票据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

 

  (1)质押的票据形式要件应当符合《票据法》的规定

 

  设定质押的票据首先必须是有效票据,质权人应当对票据的形式要件尽其必要的审查义务,即票据上的票据当事人的签章是否齐全;已经为背书转让的票据,其背书是否连续;对明知出质人是基于使用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而取得票据的,则不应再接受出质人设定质押等;否则即属于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自然也就不能享有票据质权。

 

  (2)出质人持有票据

 

  票据是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与票据权利不可分离,票据上权利的发生与行使,必须持有票据为前提。这是由票据的性质及其法律特征所决定的。因此,票据设质时,出质人必须持有票据方能为票据设质。否则无论何种原因,均不能设定票据质权,票据质权必须以票据的存在为前提与基础,缺少此前提,也就使票据质押成为不可能。这一要件同时还要求出质人是票据上有处分权的人,如果持票人并非票据权利人,则不能以票据设定质押。

 

  (3)签订质押合同

 

  我国《担保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因此票据质押应当由出质人与质权人以书面的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至于质押合同的具体形式,法律并没有作出特别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另外,由于票据质押的特殊性,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但是出质人在票据上为质押背书的,也可以推定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质押合同关系成立。

 

  (4)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票据

 

  票据质押是债权质押,质押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债权凭证交付为标志。同时票据也是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不可分离,虽然在签订票据质押合同时,出质人可能并没有转让票据权利给出质人的意思,但是当出质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票据先于债权履行期届满时,质权人必须行使票据权利以使自己获得清偿或者保全票据权利不使出质人受到损失,票据质权的最终实现必须以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为必要,而质权人要行使票据权利,则需以其对设质票据的占有为前提,所以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票据质押合同后,还需要向质权人交付票据。

 

  2、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质押效力的认定——行使票据质权的条件

 

  行使票据质权的条件,是指质权人可以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以实现票据权利而使其债权获得清偿的条件。比较统一的认识是,票据质权人所持有的票据应当是有效的票据,只有有效的票据,才有行使票据权利的可能,票据无效自然无票据权利可言。所以票据的质权人要行使票据权利,必须以持有有效的票据为前提条件。而且,票据的质权人必须依《票据法》的规定行使票据权利。此条件包括票据的质权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地点、期限行使票据权利,在行使票据权利的程序及方法方面,与一般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以及追索权的要求基本是一致的。其中值得注意的条件之一就是票据上记载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因为质权人所行使的是票据权利,而不是票据质权所担保的基础关系的债权,所以无论基础关系债务是否已届履行期,票据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必须是在票据上记载的付款日届满方可。

 

  但是对于是否必须在票据上完成“质押”字样的记载,则有较大的争论。

 

  (1)关于票据“质押”背书对于票据质押效力影响的法律规定概述

 

  《担保法》第76条、第78条、第79条根据不同的权利类型规定了不同的质押生效条件,其中票据、债券、仓单、提单、存款单等权利质押实行交付生效主义;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实行登记生效主义。但是,对于票据这样一种债权证券而言,对票据质押行为的调整,除了《担保法》的规定而外,还应适用《票据法》的特别规定来确定其生效要件。票据质押同时是以票据权利这种特殊的权利为标的的质押,票据权利只能体现在票据这一特定的权利凭证之上。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于是产生了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的认定问题,也就是说,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还是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生效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条规定来分析,是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押的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而最高人民法院《票据司法解释》第55条却规定,依照《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从后者规定来看,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而并不是对抗要件;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或者仅记载“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均不能产生票据质押的效力,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据质押权利。因此,关于《担保法》与《票据法》的司法解释对票据质押和生效条件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对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因票据质押而产生的票据纠纷案件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对票据质押背书效力的认识

 

  针对上述关于票据质押生效条件不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不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务会议对该问题进行了集中研究,并形成了初步意见。首先,两部司法解释在同一问题上不同解释的冲突,最终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作出有权解释来解决。在审判委员会作出有权解释之前,负责审判的业务庭应当对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权取得上的法律意义进行有益的探讨,以便于为审判委员会讨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先期分析和必要的素材准备。其次,对于票据质押背书的法律意义,依据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庭务会议讨论认为,认定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取得条件无法律依据。因为认定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与《担保法》的规定不符,《担保法》第76条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质押合同在票据交付给债权人后即生效,债权人根据生效的质押合同占有票据,同样根据生效的质押合同,债权人也取得对票据的质权;《担保法》未规定质押背书为票据质权的取得条件,在《票据法》也未规定的情况下,仅凭未作质押背书就认定债权人不能取得质权无法律依据。再次,认定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取得的要件也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并未明确规定票据的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属于票据权利,背书虽然是当事人取得票据权利的重要方式,但并不是当事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唯一方式,不能仅凭无背书即否定票据权利的存在,不能绝对化对待背书行为。第四,以票据出质的,质押背书是表明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的直接证据,如果票据质押无质押背书,票据持有人可以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在当事人签订有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书面的质押合同就是票据持有人证明其享有票据质权的合法证据。在票据持有人持有票据,并有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持票人享有票据质权,否则不符合《票据法》关于“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规定的精神,也不符合《担保法》关于票据质押合同在票据交付给债权人时生效的规定。根据这一分析,书面质押合同与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权的取得上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票据持有人可以凭据质押背书或者书面质押合同证明其票据上的权利;票据持有人所持有的票据既无质押背书,持有人也无书面的质押合同,则应当认定不发生质押关系。最后,庭务会议讨论认为,票据的质押背书被《担保法解释》作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这就决定了其法律意义,即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在票据质押无质押背书时,票据质权人不能对抗票据义务人,质权人行使质权时,票据的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只有当质权人可以依法证明自己的票据质权时,其票据权利才能得到实现;如果出质的票据因无质押背书,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并持有的,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权利,原质权人的质权自第三人取得票据权利时消灭,质权人不得以其质权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因取得票据权利,而使得质权人的权利消灭。由于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而非取得要件,庭务会议在讨论中也注意到,依据质押合同而占有票据的债权人依法享有票据质权,并依法取得对票据权利的优先受偿权,并以该权利对抗票据出质人的一般债权人;即虽无质押背书,质权人仍可因对票据享有质权而对抗出质人的一般债权人,质权人的权利优于一般债权人。

 

  (3)理论界的观点

 

  有学者同意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意见,认为如票据背书中有“质押”字样记载的,质权人不能为质权目的以外的行为,如其转让票据也不能发生转让的效力;如背书中未有关于“质押”字样记载的,质权成立,但质权人为质权以外的行为时,对于第三人可以发生效力。而有学者则认为,质押背书应当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非对抗要件,出质人未在票据上进行背书签章的,持票人不能取得相应的质权,不能基于质权行使票据权利。

 

  (4)对票据质押背书效力的认定

 

  我们认为,票据质权的取得可以是基于在票据为“质押”字样的背书记载,也可以是依实质上的票据质押关系的有效存在而获得证明;所以记载“质押”字样的效力认定为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其理由如下:

 

  在票据设定质押阶段,票据质押背书不是票据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而只是对抗要件。因为根据《担保法》以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以票据设定质押的,质押合同自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票据时生效。此时的票据质押关系仅仅是一种一般的民事担保合同关系,对这种合同关系效力的调整与认定,应当以《担保法》以及《担保法解释》为判断依据,因此,此时只要出质人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质押担保合同即可以认定有效,只是此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票据质权人实现票据质权阶段,则票据质押背书应当成为行使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而非有效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律适用角度而言,正如前文关于审理票据质押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中所述,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当优先适用《票据法》的规定,而不应优先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因为相对于后者而言,《票据法》属于特别法规范,应当优先适用;但是当特别法未作出相关规定而一般法却作出了规定时,即可以优先适用一般法的规定。对票据质押效力的确定问题,《票据法》并没有作明确规定,而《担保法》恰恰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所以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而《票据司法解释》恰恰是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有效成立的要件,而不是对抗要件,与《担保法》的规定相冲突,不应适用《票据法解释》。所以从法律适用角度而言,记载“质押”字样仅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

 

  第二,《票据法》第27条规定,汇票的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上述权利的,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而持票人将其持有的票据权利出质,正是该条所规定的持票人将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行为,也就是属于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背书并向质权人交付票据。但是《票据法》第31条还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的存在。该条规定并未指明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权利的范围,所以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将因实质上的质押而取得票据权利也作为“其他合法方式”的一种对待。所以在票据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如果票据质押背书存在瑕疵,其可以以质押关系的存在来证明其票据权利。

 

  第三,如果在票据上未记载“质押”背书记载的,则当持票人提示票据要求票据债务人付款时,其所行使的权利是一般的票据权利,还是票据质权,票据债务人无从得知。从票据的文义性来讲,票据债务人此时只是将持票人作为一般的票据持票人对待并进行审查付款,不可能将其作为票据质权人对待。所以此时即使持票人认为其所行使的是票据质权,也仅仅是其单方意思,这种意思并未向付款人表示,付款人也无须知道持票人的这一内心意思。此时认定质权人不享有票据质权,也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第四,当票据的持票人以其票据向债权人出质设定质押时,如果持票人未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虽然质押不能生效,但是依据双方当事人质押的意思表示,结合持票人将其票据交付给债权人的行为,以及债权人对持票人享有债权的情况,可以认定债权人取得票据是兑付了相应的对价的(另外的法律关系),所以其可以取得票据权利,在票据到期时,其可以以一般持票人的身份行使票据权利,要求票据债务人付款。

 

  第五,当出质人以票据设定质押但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时,票据的质权人将票据又以背书方式转让的,则由于票据上并无“质押”字样的记载,不能以质权人不能转让票据权利为由而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从质权人手中取得票据的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可以依质权人的背书而取得票据权利。

 

  3、以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设定质押的效力认定

 

  以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设定质押主要是指以禁止背书的票据设定质押,即指以出票人或者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设定质押的情况,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认定。

 

  (1)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设定质押的效力

 

  第一,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其效力包括:一是票据丧失流通性,即使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将该票据予以转让,也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只具有普通债权让与的效力,出票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二是出票人只对票据上载明的收款人负有担保责任,也就是说,出票人不想与票据收款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发生关系,或者想对收款人保留抗辩权等。三是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依背书方式受让票据的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由于票据具有文义性,在出票人已经言明该票据不得转让时,背书人仍予以转让的,在付款人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时,收款人的后手不能依“不得转让”字样记载后的背书取得对出票人票据追索权。

 

  第二,以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设定质押的效力认定

 

  票据出质在第一阶段只是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的行为,原本是一种非票据转让行为,在背书人履行了担保的债务后,被背书人则必须将票据返还给背书人即出质人,从这一阶段行为的目的及性质来分析,不具有转让票据权利的效力,也就是说从第一阶段而论,票据质押背书并不是转让背书,所以从这一角度而言,即使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也可以设定质押。但是,当背书人不履行票据质押所担保的债务时,被背书人即须实现质权,而实现质权的方式就是持票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或者清偿票据金额,实际上也就发生了权利转移的效力,其实质也正是票据转让所达到的效果。所以在一定条件下,即在主债权到期后,主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票据质押和票据转让的效果是一致的,从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来看,当票据权利人行使追索权时,背书人只对直接被背书人负责,质权人作为被背书人的后手,只能实现普通债权,对背书人不得实现票据权利中的追索权。也就是说,背书人对其直接后手以外的质权人享有票据抗辩权。一个是质权人要求实现质权,一个是背书人要行使票据抗辩权,这样一来,即产生了两种权利的矛盾。同时,如果允许对出票人或者背书人的禁止背书的票据再行质押,一方面会损害《票据法》所赋予出票人或者背书人的这种抗辩权利,也就使“不得转让”记载后的票据抗辩形同虚设。另一方面,也会损害《票据法》和《担保法》所赋予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权利。

 

  当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该票据即丧失了票据法上的流通性,是出票人将票据的背书性取消了,即不得为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即应当明确该票据不得设定质权。如果在票据上设定质权的,仅仅可以理解为依一般债权转让方式进行转让,在票据上所为的质押背书不产生背书的效力,只可以作为债权让与意思表示的证明,即不属于票据法上所要讨论的问题。

 

  (2)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设定质押的效力

 

  第一,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效力

 

  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产生的效力包括:一是背书人禁止背书不能影响整个票据的流通性,禁止背书人的后手仍然可将票据予以背书转让。二是为禁止背书仅发生对直接被背书人承担票据担保责任,对禁止背书后经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则不负票据上的责任。三是背书人禁止背书后的背书仍产生背书的效力,该背书具有权利转移效力、权利证明效力、权利担保效力,禁止背书后的背书人因背书而负有票据上的责任,被背书人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成为持票人,但不得对记载禁止背书的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

 

  第二,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质押的效力认定

 

  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这种背书本身与普通背书无异,具有普通背书应有的效力,究其原因,是由于背书人与出票人不同,背书人不是创设票据证券权利的人,所以背书人的禁止背书行为的效力大大低于出票人禁止行为的效力。当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票据的,原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担保责任,当票据质权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票据的出票人以及记载禁止背书的背书人对通过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抗辩权。

 

  4、以设定质权的票据再设定质押的效力认定

 

  在票据上已经设定质权以后,对质押票据的质权人,即出质人的被背书人是否可以再以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或者再以背书的方式将票据权利再次向他人质押,如果质权人实施了上述行为,是否影响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即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能否享有票据权利,对此理论界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设质的票据的到期日在票据质押所担保的债权的到期日之前,质权人不得再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或者再设定质押;如果票据到期日在票据质押担保的债权到期日之后的,则质权人可以再背书转让或者再设定质押。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设定质押背书的质权人,只能为委托收款而进行背书,不能再行转让背书,也不能再行设定质押背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票据司法解释》第47条的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从《票据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来看,是禁止质权人再行背书转让票据或者再以票据设质的,这一规定无论是否具有合理之处,从保护出质人的权利角度出发,还是必要的。因为在票据质押关系中,在签订质押合同以至于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票据而使票据质押合同生效之时,出质人并没有转让票据权利的意思表示,在质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质权人还应当向出质人返还质押的票据,所以质权人在实现其质权以前,取得的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票据权利。从设质票据的到期日与主债权履行期限的关系区分是否可以再行背书转让,在操作上具有较大的难度,因为新的票据受让人或者“质权人”接受票据时无法对出让人与其出质人之间的基础关系进行审查,从而也就无法确定其所接受的票据转让或者质押是否有效,反而不利于票据流转关系的确定与稳定性,所以直接明确已经设定质押的票据不得再背书转让或者再设定质押,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与合理性。

 

  (三)票据质权的实现

 

  票据设定质押后,质权人在票据权利之上取得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当被担保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时,质权人可以以票据金额优先偿付自己的债权。票据设定质押本身并未发生票据权利转移的法律效果,但是为了保证质权人债权的实现,质权人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即质权成就时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相应的票据权利。《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所以,设定质押的票据被背书人即质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票据权利,是票据质权成就的必然法律后果之一,而不应将其简单地理解为“实现质权”。

 

  1、从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以及独立性特征出发,票据债务人在审查票据进行付款时,只根据票据上的文义记载向持票人付款,而不应审查票据的基础关系。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既不受质权实现的限制,也不受票据质权范围的限制,票据质押时,即使在票据上记载了担保的债权金额,也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的债权数额作为对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事由。即票据质权人一旦依法行使票据权利以实现其质权时,票据债务人即应当向票据质权人全额支付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而不能以质押担保的债权额为履行票据付款义务的依据。

 

  2、票据是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与票据权利不可分离,行使票据权利必须提示票据,也就必须以占有票据为前提。在票据设定质押后,出质人即应当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票据不再为出质人所占有,即在票据设定质押以后,出质人不能再行使票据权利;与此相对应,法律必须赋予质权人实现票据权利的权利。所以为保证质权人的权利,《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票据设定质押的,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3、行使票据权利的时间与质权实现的时间并不完全一致。所谓实现质权,是指以质物的价值优先偿付被担保的债权,其前提是被担保的债权到期未能获得清偿。但是在票据质押中,票据的到期日往往与被担保债权的到期日不同,可能早于债权的到期日;也可能晚于债权的到期日。在票据到期日早于债权到期日时,质权人也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但不能将票据金额先行提前受偿债权,而应当与出质人协商后再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票据金额。具体而言,应当依据票据权利与债权的到期时间不同而应作如下不同的处理:

 

  (1)票据的付款日期与被担保的债权清偿日期相同的,则债权的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质权人可以直接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请求其付款,无须经过出质人同意。

 

  (2)票据的付款日期先于其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满的,此种情况下,即使被担保的债权尚未届清偿期,质权人仍然有权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因为票据设定质押后,即对质权人产生了及时行使票据权利的义务,以免对出质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如果质权人通过行使票据权利而获得付款的,则其应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票据金额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3)票据的付款日期晚于其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的,此种情况下,质权人如何行使权利,我国《票据法》未作相应的规定。在这种场合,质权人可以留置票据待票据到期日届满后行使票据权利以清偿其债权,或者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向其返还票据;也可以在要求出质人提供其他财产担保而返还质押的票据。债权到期后,出质人向质权人履行所担保的债务的,则质权也应当消灭,质权人应当向出质人返还质押的票据。

 

  4、票据质权实现的范围。

 

  我国《票据法》并未规定票据质权人可以行使的票据权利的范围。从理论上来讲,票据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是基于其对票据的合法占有,行使票据权利的目的则是以票据金额优先受偿。因此,票据质权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从理论上讲应当以设质票据所担保的债权金额为限。但是由于票据权利具有不可分割性,且我国《票据法》又要求票据付款人应当全额付款,所以质权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只能请求票据债务人全额支付票据金额而不是以其债权额为限支付票据金额。因此当设质票据所担保的债权金额大于票据金额时,质权人可以要求票据债务人全额付款并就付款金额优先受偿,实践中对此并无太大的争议。而在债权金额小于质押的票据金额时,票据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票据债务人也应当向质权人全额支付,而不应部分支付,因为质权人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可依据票据的文义性、独立性、无因性而全额行使票据权利,在其获得支付后,对大于其债权金额的部分,应当向出质人返还或者向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5、票据质权实现的方式。

 

  票据设定质押后,于票据质权实现的期限届满时,质权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行使票据质权:

 

  (1)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并以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以满足自己的债权。票据质权人可以作为票据上的债权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要求付款,票据债务人拒绝付款的,票据质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票据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

 

  (2)行使票据追索权,并以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以满足自己的债权。当质权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被票据付款人拒绝后,票据质权人在行使或者保全自己的票据权利后,可以向其前手债务人进行追索,请求偿还票据金额或者其他法定款项;此时的被追索人也包括出质人,如果出质人履行被追索义务的,则票据质权消灭,其所担保的债务因得到相应的履行而相应地消灭。

 

  6、票据质权的消灭

 

  票据质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有:

 

  (1)设定质押的票据因被质权人丢失等原因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且该票据为第三人依善意取得规则取得票据权利时,因第三人善意原始取得票据权利,出质票据上的质权也因此而消灭。

 

  (2)票据返还。票据质权以占有票据为成立的要件之一,也是票据质权存续的要件,质权人将票据返还给出质人的,则票据质权因票据的返还而消灭。

 

  (3)因主债务的履行而消灭。票据质押的目的是为了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如果主债务人能够依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债务,则质权所担保的合同权利已经得到实现,质押合同也就丧失其担保意义,因此在主债务人履行其主合同义务时,质权人应当将质押的票据返还给出质人。由于我国《票据法》未对票据的涂销进行规定,因此质权人如何将质押的票据返还给出质人,尚有待探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以及英国《票据法》均对票据的涂销进行了规定,因此在质押背书的票据返还给出质人时,质权人可以有两种方式供其选择,一种是以回头背书的方式将票据再背书给出质人;一种是将票据交还出质人并由其将质押背书涂销,涂销之背书,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我国《票据法》未对票据的涂销行为进行相关的法律规定,因而从法理上来讲,质权人只能以回头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返还给出质人。只有这样操作才能以连续的背书来证明出质人的票据权利,但是由于该背书行为使得出质人也成为票据上的背书人之一参加到票据关系中来,并成为票据上的债务人之一,如果出质人取得质权人返还的票据后再为背书转让行为,原质权人是否需要向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从票据实务的角度而言,此时要求质权人再承担票据责任显然对质权人是不公平的,作为质权人的债权人将票据返还给出质人时,其本身的背书行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背书行为,有关立法应当对此时质权人的权利进行规定,不应要求质权人在此种情况下再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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