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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票据质权生效及质权人如何行使质权

 马青山洛郑律师 2015-12-11

如何认定票据质权生效及质权人如何行使质权

作者|汤忠良 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

对本文内容的思考,源自实际办理票据质押案件中各方存在的分歧。因此也检索了很多关于票据质押法律适用的学术文章。对这个问题的认识越来越清晰。这正是法官、律师、学者的追求---不是胜负,而是真理和正义。

实务中,合法持票人有权将票据质押给债权人担保债务履行,这点没有争议,这是合法持票人的真实意愿和行使私权,法律不应否定。有分歧的是,法律对合法持票人质押票据的规定,分散于不同法律之中且相互不同,因此,导致了关于票据质权生效要件和质权人行使质权的分歧。


一、彼此不同的法律规定

1、票据法上的规定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2、物权法和担保法上的规定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担保法》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的两个分歧点

1、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即质权的设立是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要件,还是以订立书面合同且交付权利凭证为要件。

2、质权人如何行使质权?

三、本文对上述两个分歧点的评析

1、票据质权的生效。票据法第三十五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都是在票据的背书一章做出的规定,是从票据行为的角度出发的。票据行为是以负担票据债务为意思表示内容的法律行为,背书是一种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见谢怀栻著《票据法概论》)。票据法第三十五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是质押背书这种单方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这意味着,债权人有权不接受记载有质押字样的票据,债权人接受该票据后质权才能成立。质权生效不仅是因为记载有质押字样的票据,还因为债权人的接受。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是从双方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的,考量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愿。票据质权的成立生效,首先是因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这是权利变动的原因,又因票据是提示证券,行使权利以提示票据为条件,是交付证券,权利的转移以交付票据为条件,所以,在意思表示一致且交付票据后,质权依法生效。票据质权生效与质押背书成立不同。故笔者认为票据质权的成立和生效,应以订立书面合同且交付权利凭证为要件,质押背书的构成应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要件。至于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本是对质押背书这种单方法律行为的规范。所以该条最后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应该修改为“不构成质押背书”,但修改成“不构成质押背书”也是没有意义的废话,是否构成质押背书直接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认定即可,所以,再修改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话,直接删除就行了。

担保法和物权法之间的不同已众所周知,就不再赘述了。

2、质权人如何行使质权?显然,如果在质押时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质权人持票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直接行使票据权利。如果以订立书面合同且交付票据的方式设立的质权,除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外,因为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票据权利,所以,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因背书不连续而存在法律障碍。此种情况下,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前,需要和出质人协商,由出质人将票据背书给质权人,质权人持票再向票据债务人请求兑付。如果出质人不配合,质权人需要提起诉讼,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持票人有权就质押的票据优先受偿的方式,证明是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行使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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