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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总局第138号令

 zimmer_l 2011-09-04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38 号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已经2004 年12 月
16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
年1 月15 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00 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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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促进民用航空运输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的经营许可。
本规定所称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
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邮件运输的企业法人。
外商投资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经营许可,除适用本规定外,
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公共航空
运输企业筹建认可、经营许可。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认可和经营许
可的初步审查。
第四条 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其设立条件经所在地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的筹建申请初步审查,并由民航地区管理局
报民航总局办理企业的筹建认可手续。
经民航总局认可筹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筹
建工作后,申请人应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经营许可的初步审
查,并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民航总局办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
营许可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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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实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
则:
(一)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航空运输市场;
(二)符合国家航空运输发展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保障航空运输安全、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和维护消费者合法
权益;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
航空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章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设立的条件
第七条 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少于3 架购买或者租赁并且符合相关要求的民用航空
器;
(二)负责企业全面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公共航空运
输企业管理能力,主管飞行、航空器维修和其他专业技术工作的负责
人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规章的相应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
民;
(三)具有符合民用航空规章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不少于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五)具有运营所需要的基地机场和其他固定经营场所及设备;
(六)民航总局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八条 外商投资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民
用航空业规定所规定的投资比例及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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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不受理设立公共航空运
输企业的申请: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二)湿租我国现有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外国公共航空运输企
业的民用航空器用以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三)民用机场、空中交通管理、航空器制造、航油供应、民航
计算机信息等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直接关联关系、可能影响航空运
输市场公平竞争的企业或单位,单独设立或者违反规定参股设立公共
航空运输企业;
(四)不符合民航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程序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
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投资人的资信能力证明;
(三)投资各方签订的协议(合同)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
者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筹建负责人的任职批件、履历表;
(五)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民航总局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
(一)拟经营航线的市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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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拟选用的民用航空器型号、来源和拟使用的基地机场条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来源和培训渠道;
(四)拟申请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筹建中外合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申请人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拟设立企业的项目申请报告及其核准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申请材料
提交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申请
材料后,将其置于民航总局网站(WWW.CAAC.GOV.CN),供申请人、利
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查阅和提出意见。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如有意
见,应当自上网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
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申报材料一起报民航总局。
第十四条 对申请人申请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没有重大异议
的,民航总局应当自受理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筹建
的初步决定,并将其置于民航总局网站,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
会公众查阅和提出意见。民航总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内作出是否准予筹建的决定。
对申请人的筹建申请有重大异议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如果要
求听证,民航总局按规定组织听证。民航总局根据听证的结果作出是
否准予筹建的初步决定并置于民航总局网站予以公布,供申请人、利
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查阅和提出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
众如有意见,应当自上网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民航
总局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筹建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对准予筹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自作
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筹建认可决定,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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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予筹建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
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筹建企业名称;
(二)筹建企业地址;
(三)筹建企业拟使用的基地机场;
(四)筹建企业负责人;
(五)筹建企业类型;
(六)筹建企业经营范围;
(七)其他必要内容。
第十七条 经民航总局认可的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有效期
限为2年。
申请人自民航总局准予其筹建之日起2 年内未能按规定条件取
得经营许可证的,确有充足的事由,经申请人申请、所在地民航地区
管理局初审,民航总局可准予其延长1年筹建期。在延长筹建期内仍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丧失筹建资格。
丧失筹建资格的申请人,民航总局2年内不再受理其筹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延期,应当向民航总局提
交书面材料,说明理由。民航总局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0个工
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
民航总局对准予筹建延期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自作出决定
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同意筹建延期的决定,予以公告。
对不予筹建延期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
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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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经准予筹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及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和认可条件,在筹建有效期内
开展筹建工作。
第二十条 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
局初审,向民航总局申请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应当提交
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企业住所证明复印件;
(六)企业标志及其批准文件;
(七)购买或者租赁民用航空器的证明文件;
(八)客票、货运单格式样本及批准文件;
(九)与拟使用的基地机场签订的机坪租赁协议和机场场道保障协
议;
(十)法定代表人、负责企业全面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的任职
文件、履历表、身份证复印件;
(十一)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证明文件;
(十二)企业董事、监事的姓名、住所及委派、选举或者聘任的
证明;
(十三)民航总局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拟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还应当提交合同、章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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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二条 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
司的,除应当按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供文件、资料外,还应提交以
下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股东签订的投资协议(合同);
(二)股东或者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
文件。
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
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所在地
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将
其置于民航总局网站,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查阅和提出
意见。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如有意见,应当自上网公布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
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申报材料报民航总局。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人的经营许可申请没有重大异议的,民航总
局应当自受理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初步
决定,并将其置于民航总局网站,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
查阅和提出意见。民航总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
是否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
对申请人的经营许可申请有重大异议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如
果要求听证,由民航总局按规定组织听证。民航总局根据听证的结果
作出是否准予经营许可的初步决定并置于民航总局网站予以公布,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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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查阅和提出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
人及社会公众如有意见,应当自上网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
意见。民航总局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民航总局对准予经营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
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对不予其经营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
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地址

(三)基地机场

(四)企业类型

(五)注册资本

(六)法定代表人

(七)经营范围

(八)其他必要的内容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持民航总局颁发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

许可证,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人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该执
照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正式投入航线运营前,应当按规
定完成运行合格审定,审定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航线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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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变更、注销和换发
第二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事项发生
变更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提出变更申请,经民航总局准予变更后,按
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法人营业执照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证所载企业名称、企
业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除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报告、
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企业
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外,还应当根据不同情
况,分别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二)企业新住所使用证明;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减少注册资本公告和公司债务清偿报告;
(五)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批准文件;
(六)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及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第三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扩大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
经营范围,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出具的初审意见;
(三)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运行合格证复印件;
(六)民航总局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
基地机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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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初审意见;
(三)与拟使用的基地机场签订的机坪租赁协议和机场场道保障
协议;
(四)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五)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民航总局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扩大经营范围和变更基地机场
的批准程序按照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的批准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扩大经营许可证所载经营
范围或者经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不予受理:
(一)最近三年发生重大以上(含重大)运输飞行事故的;
(二)违法违规经营并受到三次以上(含三次)行政处罚的;
(三)连续三年经营亏损的;
(四)民航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经营
许可证的,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四)股东各方签署的相关协议及董事会决议;
(五)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报告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六)原企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七)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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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所;
(十)载明公司董事、监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姓名、住所的文件、
身份证复印件、履历表及有关选举、委派或者聘任的证明材料;
(十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十二)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
准文件。
第三十六条 已准予运营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间新设合并或分
立新设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许可,除应当提交第二十一条要
求的有关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新设合并或分立协议;
(二)合并各方或分立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合并各方或分立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合并各方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五)政府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股份有限公司的新设合并或者分立,还应当提交经国务院授权的
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新设合并或者分立设
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提供
相应的批准文件、证书。
第三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合并、分立,涉及吸收方公共航
空运输企业或存续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行条件变化的,企业应按民航
总局的规定,申请公共航空承运人补充运行合格审定。
第三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合并、分立后的经营范围,由民
航总局按规定另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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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1 年内未能实际
安排航班经营的,由民航总局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合并完成后吸收合并的被合并
方和新设合并的合并各方,以及破产、解散、歇业、被撤销的公共航
空运输企业,其经营许可证自合并、破产、解散、歇业、被撤销之日
起自动失效,并由民航总局予以注销。
第四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自注销之日起,其名
称、标志、代号及有关票证等自行终止使用。
第四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于企业经营许可证有效期
届满30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民航总局提出换证申请。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
料: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
(三)三年来的经营情况报告;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企业住所证明复印件;
(六)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履历表及身份证复印件;
(七)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证明文件;
(八)企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九)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民航总局同意后,领取新的经营许可证,并交回原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企业不再
申请延期的,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四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证所载事项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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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自民航总局同意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法
人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新的法人营业执照
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
性负责。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公共航空运
输企业按照经营许可条件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定期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检
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民航总局。
第四十八条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
现场检查:
(一)进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关部门、经营场所检查;
(二)询问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
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四十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民航总局许可的企业经
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未经许可不得超越经核
准的经营范围。
第五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买卖
或者转让。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遗失、损毁或者灭失的,应当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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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民航总局,并在公共媒体上发布遗失公告、声明作废后,向民航
总局书面申请重新领取。
第五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保证其运营条件持续符合
颁发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因运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具备从事经营许可证
所载明的经营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的,由民航总局暂停、变更、取消其
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有关经营项目或经营范围,或者颁发临时经营许
可证。
临时经营许可的范围和期限由民航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

可开展航空运输经营活动,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民航总局报送企业有关统计数据。
第五十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之间联合、兼并、收购或变更投
资人,涉及企业经营许可条件变化的,应当报民航总局许可。
第五十四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混用
企业名称、字号、二三字代码、客票、货运单、经营范围。
未履行法定手续,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之间不得混用服务标志。
第五十五条民航总局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要求公共航空运输
企业按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
告。
第五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
局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给予积极配合,不得向执法人员隐瞒情况或者
提供虚假情况。
第五十七条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
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正常的经营
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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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不得泄漏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八条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鼓励、支持和保护任何
组织、个人投诉、举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违规经营行为。
第五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颁发、变更、注销的,
由民航总局在有关网站或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未经同意,擅自筹建、设
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航空运输经营活动的,责
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由民航总局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事项变更时,未向民航总局申请办理企业经营许
可证的变更手续,擅自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办理
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申请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隐瞒有关情
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筹建认可、经营许可,或者以欺骗、贿赂等
不正当手段取得筹建认可或者经营许可的,民航总局依照《行政许可
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的
规定,超越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经营活动,
由民航总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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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的
规定,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民航总局按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未予纠正的,暂停其部分航线航班的经营
权。情节严重的,由民航总局终止或撤销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
可证所载明的部分经营范围或经营项目,直至吊销其企业经营许可
证。对于终止或吊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的,由民航总局建
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应吊销其法人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未经批准实施联合、兼并、收购、变更投资人,或者混用企
业名称、字号、二三字代码、客票、货运单、经营范围,或者未履行
法定手续使用其他企业的服务标志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
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
营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
六条的规定,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要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拒
绝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向执法人员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责
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六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的,由
民航总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民航总局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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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颁发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颁
发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的。
第六十九条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办理公共
航空运输企业筹建和经营许可初审、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颁(换)
发经营许可证、实施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
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3年1月16
日民航局发布的《开办航空运输企业审批基本条件和承办程序细则》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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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的说明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是一部规范公共航空运
输企业经营许可的民航经济管理类规章。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
下:
一、制定本规章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后,面对航空运输市场的巨大需求和航空运输业
发展的新机遇,地方、部门纷纷要求开办航空公司。为此,国务
院于1985 年5 月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
批权限的暂行规定》,明确了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基本条件、
审批权限和程序。1985 年10 月,我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
合发布了《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程序的通知》,使设
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审批程序具体化。1993 年1 月,我局又
发布了《开办航空运输企业审批基本条件和承办程序细则》,对
开办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审批的基本原则、应具备的条件、公共航
空运输企业筹建、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等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
定。上述相关规定为规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提供了基本
依据,有力地促进了我国民航事业的发展。
原有的有关规定由于制定于上个世纪80 年代中期或90 年代
初期,已不能满足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的需要。特别是随
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加入WTO ,以及国内航空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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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的长足进步,民航发展面临的内外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目前,
航空运输市场由卖方市场转变为买方市场;大多数航空公司进行
了公司制、股份制改造,多家航空公司股票在境内外上市,投资
主体由单一走向多元;三大航空运输集团组建完成,航空公司间
实施了多种形式的联合重组;《民航法》、《公司法》、《行政许可
法》以及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相继颁布施行,政府管理航空运输业
的方式方法需要变革。所有这些,必然带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
营许可条件、程序等的一系列变化。再者,《民用航空法》第92
条规定:“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
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第93 条对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
当具备的条件作出了明确、原则性的规定。特别是《行政许可法》
的施行,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有鉴于此,以
《民航法》以及国家其他法律、法规为依据,制定一部比较系统、
完整的民航规章,规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对于完善《民
航法》的配套规章体系,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纳入规范
化和制度化轨道,对于引导、推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按照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科学运营、规范运作,对于贯
彻行政许可法,政府依法加强行业管理、实施宏观调控和规范航
空运输市场秩序,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本规章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共分7 章70 条,主要
涉及了以下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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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运行许可与经济许可的关系。
在运行许可和经济许可的关系上,贯彻运行许可与经济许可
分开的思路,本规章主要侧重在规定航空运输企业设立的经济性
条件,以把运行许可与经济许可分开。一是在航空运输企业筹建
认可与经营许可条件上,不对空勤、维修、签派、通信、航空安
全等专业人员作具体规定。考虑到《民航法》的要求以及设立公
共航空运输企业条件的完整性,规定对航空器和专业技术人员只
是提出了原则要求(第7 条第(1)、(3)项)。二是简化许可手
续。不要求申请人提交运行合格审定中提交的文件资料和管理手
册。三是在经营许可证和运行合格证的关系上,明确了公共航空
运输企业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按规定完成运行合格审定,经审
定合格后方可投入航线航班的运营(第28 条),使经营许可与运
行合格审定形成有机衔接的关系。
(二)关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准入门槛、注册资本最低
限额和航空器数量要求。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设立条件包括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
航空器数量要求等内容。由于航空运输业是资本密集、科技
密集的行业,利润率不高,又面临较大的安全风险,为了保
证航空安全、提高服务质量,避免随意申办公共航空运输企
业,应当对申请人提出较高的要求。对此,要具体落实到公
共航空运输企业设立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航空器的数量
要求等条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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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是企业准入市场的一个基本
“门槛”。不同行业的企业均有不同的注册资本要求。《民航法》
第93条规定,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有“不少于国务院
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同时《公司法》也规定,特定行
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高于《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
本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航空运输业属于直接关系
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特定行业,注册资本只能由法律或者国
务院行政法规规定,民航总局规章对此无权规定。但由于《民航
法》和国务院有关法规尚未对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注册资本
最低限额作出具体的数量规定,所以,本《规定》中对注册资本
沿用了《民航法》的规定,即应当有“不少于国务院规定的最低
限额的注册资本”(第7条第(4)项)。
对新设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器的最低数量要求,既要满足
其合理排班、正常周转的需要,具有经济合理性,又不至于带来
盲目引进飞机的弊端。3架航空器符合这样的要求,是比较合适
的。不仅如此,3架航空器这一最低数量的要求,还能使那些规
模较小、专业化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得以设立,有助于形成大中
小合理配置的完善的航空运输企业体系,更好地拾遗补缺、满足
社会公众的需要。为了提高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准入门槛,防
止申请人拼凑成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并可能带来的随意中断经
营情况的发生,在航空器的要求上,在设立条件中增加了不得湿
租我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外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民用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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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器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排他性内容(第9条第(2)项)。
(三)关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认可。
要否设置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认可,征求意见中有不同看
法。考虑到航空运输行业的特殊性,以及在经营许可前,企业组
织机构建立、运力购租、人员招录、航空器登记、办理各种证照
等有一个相应的过程,否则申请人难以满足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
业的条件、手续要求。其次,为保证航空安全,企业应当在取得
经营许可证前把民航总局的各项要求及手续落到实处。因此,设
置筹建认可阶段更符合行业实际及企业申办的可操作性。
(四)关于外商投资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随着民航对外开放的扩大,外商在我国参与投资公共航空运
输企业会越来越多。为了更好地吸引外资发展我国民航业,需要
对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予以规范。本规章根据《外商投资
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
增加了外商投资组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规定,要求外商投资公
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所规定的
投资比例及其他要求,明确了外国投资者参与投资国内公共航空
运输企业应提交的文件和办理的手续。
(五)关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许可程序和许可的公开性要
求。
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程序上,由于
地区管理局对当地的航空运输市场状况了解得更为具体,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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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发挥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的审核作用;同时,申请人向
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比较方便。因此,在规定中明确了
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提交地区管理局进行初审,作为总局筹建
认可和经营许可的条件之一。初审完毕后,地区管理局将初
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民航总局,由民航总局作出决定(第
13、23条)。
同时,为进一步体现许可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规定要求地区
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报来的材料后,即由地区管理局负责把申请材
料在民航总局网站上公布,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在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没有重大异议的情况下,总局先作出初
步决定置于民航总局网站,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查
阅和提出意见。在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有重大异议的情况下,
申请人若要求听证,总局按照规定组织听证,听证后作出初步决
定,并由民航总局将其公布在总局网站上,再次征求利害关系人
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然后由总局作出决定(第14、24 条)。这样
做,有利于充分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保护申请人
的合法权益。
三、本规章的若干特点
与原有的相关规定相比,本规章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丰富、增加了有关内容。
除增加了外商投资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规定外,还增加
了以下内容:一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行合格审定的内容。《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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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民航总局令第83号)规
定,新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投入航线运营应当申请运行合格
证;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成立后,如修改运行规范,要申请补充运
行合格审定。本规章明确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
正式投入航线运营以及合并、分立等环节需要进行运行合格审定
或补充运行合格审定的要求,使之与83号令相衔接。二是公共
航空运输企业改制、联合兼并、重组的内容。适应企业联合重组、
改制的需要,增加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新设合并、公共航空运输
企业分立成立新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或者变更
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方面的内容。三是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筹
建认可、经营许可所应具备的条件和履行的手续方面进行了充
实。
(二)贯穿了依法行政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
为了贯彻《行政许可法》,切实体现依法行政、从严治政,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规章进一步明确了公共航空运输
企业设立的基本条件,统一规范了企业筹建认可、经营许可的程
序和步骤,规定了明确的认可、许可期限;在认可、许可过程中,
既要求申请人承担有关义务,也赋予申请人知情权、听证权、行
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在“法律责任”一章的第69条、第70条
中,明确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初审、行政许可和
监督检查中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从而有利于严格许可条
件,提高许可效率,保证许可公平公正公开,保护申请人的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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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
(三)强化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的监督检查和经营
许可证的管理力度。
为了规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经营行为,使公共航空运输企
业按照经营许可的要求依法经营,《规定》第五章专门规范了政
府管理部门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规定公共
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和协助政府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同
时,也明确规定了政府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许可
证的管理,原有的相关规定比较薄弱,条文少,规定不具体。本
规章增加了企业变更、换证、注销方面的管理规范;对较为原则
的处罚办法予以完善和具体化,加大了违规处罚力度,以利于依
法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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