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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再次征求《通航管理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天高云淡zc 2019-02-02

据“凯达通航”消息,1月23日,民航局运输司印发“关于再次征求《通用航空管理经营许可管理规定》(修订稿)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1月30日。

运输司2017年启动了《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1号)(以下简称《规定》)修订工作,起草了《关于修定(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已按相关要求完成征求意见征集工作,经对收集到的62条意见逐一研究,充分采纳,对《规定》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完善。

2017年12月1日政法司组织有关单位召开了《规定》规章审查会。会后,运输司结合审查会专家所提修改建议对规章进行了再次完善,形成本稿,拟于近期报局务会审议,鉴于本稿修改幅度较大,现再次征求各地区管理局意见,请于1月30前书面反馈。

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许可及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应当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实施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促进通用航空事业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符合通用航空发展政策;

(三)符合科学规划、市场引导、协调发展的要求;

(四)保障飞行及作业安全。

第六条通用航空经营项目分为四类:

(一)载客类

通用航空企业使用客座数三十座(含)以下的民用航空器搭载乘客开展的飞行服务活动。按照航空器客座数量(不含机组座位),载客类经营项目分为三级:

载客一级:十(含)至三十(含)座;

载客二级:五(含)至九(含)座;

载客三级:四(含)座以下。

(二)载货类

通用航空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开展的货物、邮件运输飞行服务活动。

(三)培训类

通用航空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开展航空驾驶员执照培训或者提供航空器用以开展个人娱乐飞行、体验飞行和训练飞行的航空服务活动。

(四)作业类

通用航空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进行的专业飞行服务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农业、建筑、摄影、测量、观察与巡逻、搜寻与支援、空中广告等。

抢险救灾不受上述项目的划分限制,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经营许可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当为企业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购买或租赁不少于一架民用航空器,航空器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符合适航标准;

(三)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相应执照的航空人员;

(四)按规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

(二)申请人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一年内再次申请的;

(三)申请人因使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撤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后,三年内再次申请的;

(四)申请人收到不予许可决定后,基于同样事实和材料再次提出经营许可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向企业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申请,按规定的格式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有效:

(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航空器购租合同;

(六)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以及按照民航规章要求装配的机载无线电台的执照;

(七)航空人员执照;

(八)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投保文件;

(九)企业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通用航空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一)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其他情形。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通用航空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十一条通用航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记入信用记录的情形。

第十二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颁发经营许可证的相关审核材料报送民航局备案,民航局定期公告通用航空经营许可情况。

第十三条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

(一)许可证编号;

(二)企业名称;

(三)企业住所;

(四)经营范围;

(五)颁发日期。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四条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所载经营范围需变更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二十日向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其他所载事项需变更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五条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在未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等情况下,长期有效。

第十六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注销等情形的相关审核材料及时报民航局备案,民航局定期公告。

第十七条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

发生遗失、损毁、灭失等情况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自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补发,并在相关媒体发布公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通用航空企业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飞行安全;

(二)持续符合经营许可条件;

(三)在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

(四)履行飞行活动的申报手续,在规定的空域内活动;

(五)按照国家标准和民航行业标准开展作业与服务;

(六)采取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

(七)经营活动结束后,及时报送安全、生产经营以及申领民航财政补贴所需数据信息;

(八)及时报备对企业运营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如股权结构变更、机队构成调整等;

(九)公布服务合同样本,明确与通用航空用户、机上乘客的权利义务关系;

(十)确保持续具备赔偿责任承担能力,确保开展经营活动期间所投保的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等强制保险足额、有效,鼓励投保航空器机身险、机上人员险等补充险种;

(十一)按照国家及民航有关规定,对参与飞行活动的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并登记、保留相关人员资料;

(十二)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参加飞行活动;

(十三)民航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通用航空企业拟设立分公司开展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向住所地以及分公司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通用航空企业办理分公司备案应当提交如下材

料:

(一)分公司情况说明,包括航空器、航空人员等情况;

(二)分公司负责人的书面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三)分公司及负责人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国家下达的抢险救灾任务。

第二十二条民航局建立健全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及相应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纠正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和相应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规审核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的;

(四)向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的;

(五)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建立健全本地区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对本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开展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对跨地区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违法事实发生地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查处后,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其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辖区内的通用航空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其出具检查意见和结果。根据企业守法信用信息记录情况、安全运行、服务品质、履行义务和参与社会公益等情况的诚信体系评价结果,对诚信记录好的企业豁免或者减少年检查频次,对诚信记录较差的企业增加检查频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其他地区通用航空企业在本地区设立的分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向其出具检查意见并抄送该企业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二十六条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配合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完整地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七条依据检查意见,通用航空企业需进行整改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改正。

需要整改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在检查意见所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在完成整改工作后十日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书面反馈整改情况。

第二十八条通航企业诚信体系评价结果,作为补助补贴核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通用航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法定代表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未申请变更的;

(二)因破产、解散等原因被终止法人资格的;

(三)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或吊销的;

(四)自行申请注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举报违法开展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予以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未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项,超出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经营许可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撤销该经营许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通用航空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通用航空企业涂改、出借、买卖、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六项或第十项,作业飞行未保护环境的,或者未按规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取得相应责任担保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通用航空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分公司备案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通用航空企业拒绝、阻碍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通用航空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及时撤销该许可证持有人的经营许可证,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通用航空企业的撤销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外商投资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境外通用航空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经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民航局另行规定。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管理办法,由民航局另行规定。

通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办法,由民航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民航总局2007年2月14日发布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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