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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信托在我国的实践与发展

 小竹篓 2011-09-06
论民事信托在我国的实践与发展
[ 发表时间:2008-2-18 ]

众成仁和律师集团(济南)事务所    葛长峰
(此论文获2007山东律师论坛民事类一等奖)

         摘要:民事信托的基本理论是整个信托制度的基础,民事信托尤其是其中的默示信托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灵活的运用民事信托理论,可以有效的解决司法实践中难以解释的遗托、出租车挂靠及社会捐赠剩余等问题。
         关键词: 民事信托  遗托 出租车挂靠  社会捐赠剩余   默示信托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以是否盈利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我国《信托法》在起草之初确定的立法宗旨就很明确,其主要目的就是为我国信托投资公司建立一个规范其发展的法律框架。可以说,商事信托是我国《信托法》立法的真正目的所在,但这样的立法目的产生的负面影响就是对民事信托的漠视,谈到信托人们仅仅会想起商事信托。而实际上,民事信托才是信托制度的基础所在。
          一、民事信托制度的社会意义
         在我国,注重对民事信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首先,民事信托是最基本的信托形式,民事信托的基本理论是整个信托制度的基础。民事信托的发展,有助于对信托观念的培养。这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引进信托制度的国家来说尤为重要。商事信托要获得更好的发展,是以人们对信托制度的了解与信任为基础的。一项没有群众基础的制度,不可能有良好的发展前景。一段时期以来,我国信托业所暴露出的种种问题,除了因为相关制度不健全以外,更主要的原因是我们忽略了对民事信托基本理论的研究,忽视了普及信托观念的重要性。因此,加强民事信托理论的研究已成为当务之急;
        其次,作为一种制度设计,管理信托为人们财产的管理、分配提供了更多更好的选择。与其他制度相比,民事信托更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能够确保当事人意志的实现。与其他制度相比,民事信托财产的独立与受托人法定义务也使得财产更为安全;
       最后,默示信托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默示信托是根据委托人的默示行为推定其具有信托意图而成立的信托。默示信托是信托制度灵活性的充分体现,它可以成为司法裁量的有效手段。任何一般规则在适用于特殊案件的时候,都肯定会产生不公平。因此,为了实现更大的公平,实在法的适用必须受某种豁免权的限制。这种形成于欧洲大陆,并在英格兰由于普通法与衡平法司法管辖的分离而生动的显现出来的思想,已经成为世界法律思想潮流的一部分。[1]在运用其他制度不能使案件的处理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时,完全可以借助默示信托来实现司法公正。
        如果说理论是苍白的,那么我们可以用一则颇有影响的实例来对民事信托的重要社会意义做出说明。香港富翁余彭年是享誉大陆的慈善家,由他发起的“光明医疗行动”造福了广大的贫困白内障患者。“光明医疗行动”让许多白内障患者重建光明,可是这一善举在当初却是颇费周折。最初,余彭年请求深圳市人大立法保护他的捐献意愿和捐献产业并由深圳市余彭年社会福利协会及其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和监督,利润全部用于教育、救灾、扶贫济困及其他社会福利事业。这实际上就是想设立一项公益信托,我国《信托法》对此早已经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由于有关部门信托观念的缺失,老人设立公益信托的首选没有成功。最终,余彭年只得与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签订慈善资产托管与监督合同,由银行将安全保管余彭年的慈善资产和监督慈善资产的使用。在本质上,余彭年老人还是设立了一项民事信托。这样的选择并不是一种巧合,因为只有信托才能最大程度的保障委托人意愿及信托财产的安全,也只有信托才能实现这种财产管理的长期规划。如果余彭年的愿望真的不能得到实现,那么这无疑是我国法制的悲哀,拥有五千年文明史的泱泱大国竟成慈善弱土。有关部门所谓的困难,不是因为没有法律依据,不是因为没有先例参考,而是因为他们没有真正的信托观念。在此,我们更真切的感受到信托观念的重要性,我们也更需要强调信托观念的重要价值。
         二、日本民事信托发展的成功经验
         对商事信托的情有独钟,可以说是继受信托成文法国家的通病。在日本,大多数法学家都认为日本的信托全部属于商事信托,民事信托制度几乎没有得到运用。但是,从裁判所得判例来看,可以称得上民事信托的判例却随处可见。例如:在母亲为了管理属于儿子的财产,而将该财产转移到自己的名义下后并存入银行,尔后,在没有得到儿子同意的情况下,将存款债权提供给自己的朋友作为质押物进行质押案例中,法官裁定母亲事实上处于民事信托受托人的地位,应该将财产予以返还;在承包人破产,承包人的破产财产管理人将发包人的预付金冻结(在建筑物发包过程中,发包人一般会预先支付一笔建筑费用该承包人)的案例中,法院也将该预付金认定为信托财产,应该将财产予以返还。[2]
    可见,对民事信托的忽略实际上是“重商主义”或“经济至上论”作祟的缘故,而并非所谓的“商事信托价值优位”或“缺乏民事信托生存的土壤”。在这方面,日本的经验可以为我们提供有益的参考。一个世纪以来,日本的信托法理论与信托制度、信托法规范和体系一起成长、发展和完善。其间,信托法理论研究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既有对英美等国先进制度的借鉴,也有对本国信托实践的总结和提升,还有对信托观念普及、信托立法完善和信托制度本土化的推动。具体而言,其有益经验可以总结如下:[3]
         1、借鉴英美等国的信托先进制度,并重视和践行信托法理论研究,对新奇的信托制度并没有一味排斥,而是以开放和包容的态度开展扎实细致的研究,积极推动信托观念的普及、信托立法水平的提高和信托制度的完善。
         2、强调信托法理论研究的独创性,并没有一味照搬外国的模式,而是结合本国的法律传统和信托环境进行本土化的创新。例如,日本独特的信托银行制度,以及颇具特色的金钱信托、贷款信托、财产形成给付信托、年金信托、土地出租权信托、特定赠与信托等一系列信托产品,都离不开理论界从法理(如信托法、民法、商法、税法、会计法、诉讼法等)角度厘清法律关系、提供法律依据。
         3、信托法理论研究及时反映信托实务操作中的需求和问题,通过理论界人士参与信托实务,或者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紧密合作,及时总结和提升国内信托发展的实践经验,迅速提升信托法理论研究的水平和价值。
         4、信托法理论研究与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相互契合,将信托法真正纳入到本国法律制度的系统中,使信托法由“纸法”转变为“活法”,彰显自身的生命力。
         正是在信托实务界与理论界、法律实务界与理论界的良性互动中,日本的信托制度与信托法理论研究得以持续、稳定、迅速地发展。而作为一衣带水的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邻邦,日本在发展信托制度方面的探索值得我们学习。
          三、我国民事信托的前景展望
        有学者指出,目前我国民间已开始出现了如“小额财产管理、遗产管理和贵重物品保管”等形式的民事信托,这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而更进一步讲,笔者认为,以下这些实务中出现的问题,也完全可以作为民事信托(尤其是默示信托)来处理:
         1、遗托(遗嘱负担)。遗托是遗嘱人在遗嘱中对受遗赠人或者遗嘱继承人提出的履行某附加义务的要求,在德国法上又称为遗嘱负担,其实质是遗赠或遗嘱继承所附加的义务。[4]通说认为,遗托具有附随性,是必须履行的具有不可免除性。如果受托人没有按照遗嘱的要求履行所附加的义务,其便没有资格获得遗产。我国《继承法》第21条明确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对此做出了进一步解释:“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但是,这样一种法院强加的履行同样可能面临遗托不能实现的困境。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将遗托视为遗嘱人设立的遗产信托。一方面,遗托符合遗产信托的基本特征,遗嘱人的目的不在于使受托人获得财产,而是在于受托人对义务的履行。该财产在本质上是一项目的财产,构成了信托基金;另一方面,将信托财产作为独立的基金及对受托人义务的法律规定可以充分的保障遗托的实现。同时,在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时,由受益人或法院另行选任受托人去完成遗托,可以最大程度的尊重当事人的意志。
         2、出租车挂靠法律关系。出租车挂靠营业,是一种出租车公司集约经营管理的形式。[5]由于我国目前对出租车行业实行个人准入的限制,出租车车主不得不将自己的车籍落在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出租车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客运或货运业务,此种现象在我国台湾俗称“靠行”。实际车主与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下称“车主”,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下称“公司”)之间关系为,车主每年或每月向公司缴纳一定的挂靠费,车籍、工商注册、税务登记、车辆营运证等皆登记在公司名下,并以公司名义缴纳各种税、费及年检;出租车的实际营业活动则由车主独立经营,盈亏都是车主自己的事情,与公司无关。出租车挂靠营业,是我国目前出租车行业普遍存在的现象,与其他挂靠现象不同,并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目前,出租车业的这种挂靠法律关系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理论上也没有定论。笔者认为,出租车挂靠实际就是设立了一项信托。即以公司为受托人,为车主利益对车辆进行管理的信托。将出租车挂靠法律关系定性为信托法律关系具有以下三方面意义,首先,《信托法》能够为出租车挂靠提供法律依据,出租车挂靠这一具有明显公益性的经营管理制度也就有了制度保障;其次,在因出租车营运产生法律责任时,可以运用信托原理确定车主与公司之间的连带赔偿责任。这样就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例判决公司在其所收取的管理费限额内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却苦于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最后,在双方发生权属争议或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时,由法院运用结果信托的原理,判决受托人(公司)将车辆返还受益人(车主)。这种解决方式较直接确认所有权属于车主要合理的多,因为后一种处理方法将导致双方之前的一切法律行为归于无效的危险,而前者则是最安全的方式。
          3、社会捐赠剩余的处理。所谓社会捐赠是指由特定的机关、法人或自然人发起的,以特定的被救助对象为受赠人,其他社会主体无偿向该被救助对象捐赠财产的行为。[6]社会捐赠的义举令人感动,但是因为我国目前缺乏相关的立法,使得司法实践面临极大的挑战。以发生在广西地区的案件为例,某地税局为募集同事治疗白血病的医疗费进行公开募捐,并指定了专门的银行账户用于接收捐款。但由于迟迟没有找到适合的骨髓,地税局最终没能留住它的职工。被救助人死亡后,围绕剩余捐款14万余元的归属问题,其父与地税局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捐款不是直接赠与被救助者本人,捐款余额不应属于个人遗产,驳回了其父的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认为,被救助者作为特定的受赠人对该款项拥有所有权,判决捐款余额作为遗产由其家属继承。判决一经做出,随即引发了极大的争议。捐赠者的意愿是为被救助者治疗疾病而使用捐款,但是现在这笔捐款变成了个人财产,并将被用于其他目的,对于捐款人来说这是一种心理打击,如果长此以往,难免人们不会对公益捐款或者说是爱心捐款失去兴趣。为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将社会捐赠认定为附义务的赠与,其中赠与所附义务就是受赠人应当将社会捐款用于特定的捐赠事由。在捐款剩余时应该由捐款发起人向捐赠人返还财产或遵照捐款人意愿处分财产。[7]日本学者中野正俊则认为,如果能活用民事信托的法理进行裁决的方法,也许会更为简明、有效。即将社会捐赠视为一项公益信托,运用公益信托的“近似性”原则可以将该剩余财产用于其他公益目的,从而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对照而言,后一种观点更符合实际,便于操作。
        上述分析实际上都是民事信托制度中“默示信托”理论的体现,即由法院根据委托人的默示行为推定其具有信托意图而成立的信托,这一理论不仅有助于组织法律关系,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其有助于司法机关做出正确的判断,《信托法》第5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都对默示信托进行了确认与肯定。从理论上讲,默示信托所运用的拟制技术,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共同的财富。它是一种决断性虚构,这种虚构可以是立法层面的,也可以是司法层面的。只要存在事实的有限性、相对性与秩序的紧迫性、必要性之间的矛盾,拟制的判决性功能是不可取代的;只要存在规范的应然性、法律的呆板性与社会的发展性、变化性之间的矛盾,拟制的协调性功能就是不可替代的。[8]可以说,默示信托实际上是法院手中掌握的有力工具,借助于对默示信托的运用,法院的裁判得以真正的实现公平正义。
         我国民事信托制度的进一步发展,离不开理论界从法理角度厘清法律关系、提供法律依据。唯有实现信托法理论研究与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的相互契合,实现信托实务界与理论界、法律实务界与理论界的良性互动,将信托法真正纳入到本国法律制度的系统中,信托法才能够由“纸法”转变为“活法”,彰显自身的生命力。相信随着信托观念的普及,我国的民事信托必将会有更大的发展。

 

文章录入:山东律协 来源:2007山东律师论坛获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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