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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厘清:遗产管理人与遗嘱信托受托人区别与联系

 神州国土 2023-04-03 发布于河北
本文聚焦于高净值人群遗产问题,对比研究遗产管理人和遗嘱信托受托人两者的概念及制度定位、法律关系,并深入分析两者制度竞合的情形,以期为家族财富传承的实务工作提供一定专业参考。

文|余安琪 家理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家理向新则

相关调查显示,当前社会我国高净值人群规模已超300万人次,可投资的资产规模已超90万亿元。逝者生前的财产、债务、未完结的民事纠纷体量已相当庞大,发生了诸如“季羡林案”、“侯耀文案”等案件,造成司法资源的过度占用。而人类文明之所以薪火相传,很大原因在于人类对财富的积累、传承与迭代。如何保障遗产在家族中的有序传承、如何对财富进行科学管理使之持续增值,也对家事法律服务提出了迫切要求。

为顺应时代发展,《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应运而生,初步建立起了遗产管理人的法律架构。但单纯经由传统遗嘱形式处理遗产,可能难以与独特、复杂的代际传承目标相匹配,通过灵活运用遗嘱信托等财富工具管理遗产,则是更为优化的选择。

本文尝试从遗产管理人和遗嘱信托受托人两者的概念及制度定位、法律关系的比较与制度竞合情形等角度进行法律分析,以期为家族财富传承的实践安排提供相关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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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与制度定位

《民法典·继承编》首次确立了我国遗产管理人的制度框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产管理人是指依法由被继承人指定、继承人推选或法定方式产生,在继承开始后,依照被继承人的意愿及法律规定,对遗产进行妥善保管、处理与分配,并有权获取相应报酬的主体,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遗嘱执行受托人。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对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采取分别立法制,遗嘱执行人仅适用于遗嘱继承领域,而遗产管理人适用则较为广泛,涉及遗产处理的领域均可适用。

遗产管理人作为公允中正的角色,借鉴了破产管理人的制度设计,依照遗嘱和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编制遗产清册、公告债权人和受遗赠人、催收债权、清偿债务、分割遗产等,最终实现遗产公平有序分配,以协调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等主体间的矛盾和纠纷。

而遗嘱信托受托人的雏形,起源于罗马法中的信托遗赠制度,在英国得以真正发展,并在美国被赋予更多商事色彩后得到完善,之后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有了相应的本土化移植。

能善见久的《现代信托法》一书中介绍了遗嘱信托受托人的罗马法起源:为规避伏考尼在公元前169年提出的一项剥夺女性继承权和受遗赠权的法案,当时的男性便选择通过遗嘱的方式,将自己的财产赠与给第三方男性,由其将财产转移给被继承人的妻女等。这位向真正的利益归属者传递财产的男性,即为现代遗嘱信托受托人的滥觞。

本文赞同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遗嘱信托受托人是指,根据委托人生前在遗嘱中设立的信托安排,在委托人去世后,将其特定财产转移至自己名下,依委托人的意愿对遗产进行管理,使之保值或增值,并将遗产或管理遗产获得的收益在特定时间向受益人进行分配的主体,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遗产管理受托人。

关于遗嘱信托受托人,有人形象地描述为“爬出坟墓的手”,其依照委托人的意愿、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处分信托财产,使之保值增值,进而发挥延伸被继承人个人意志,进行财富代际传承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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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的比较

(一)法律关系相对人的差异

1. 选任方式与退出机制不同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遗产管理人不仅限于被继承人的指定,还包含了推选,共同担任,利害关系人指定,法定等选任方式。

当然,共同遗产管理人的内部表决机制等议事规则仍有待后续立法予以明确。综上,在被继承人去世后至遗产分割完毕前,不论遗嘱中是否写明了继承人,也不管被继承人身后有无继承人、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等,依法都会存在客观上的遗产管理人。

但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缺少关于遗产管理人主动退出、被动退出和法定退出等机制的规定,本文认为,在相关制度设计上应加强系统性与闭合性考量,理由如下。

第一,由于意定产生的遗产管理人具有委托性质,接受遗产管理受托事项亦需要尊重管理人意愿,因此有必要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辞任制度。

第二,遗产管理人在履职过程可能会面临丧失遗产管理人资格的情形,此时需要法律规定相关的重新选任制度,以衔接后续遗产管理事项,从而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

第三,当遗产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损害当事人利益时,法律应保留利害关系人对遗产管理人的依法免职制度,以提高遗产的流转效率。

第四,由于法定产生的遗产管理人在选任时具有“法律家长主义”的意涵,因此在其离任时,也应当规定相应的法定终止事由,由利害关系人依申请或法院依职权重新指定遗产管理人进行接任。

而遗嘱信托受托人的产生,通常主要依赖被继承人的单方委托。即通过订立有效遗嘱加签署信托协议的方式,委托受托人根据其个人意志管理和处分身后财产。除结合《信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任职资格外,被继承人通常会选择其信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具有信托知识和理财能力的专业人员,如律师、会计师、信托公司、公证机构等,来担任遗嘱信托受托人。

相较之下,《信托法》对于遗嘱信托受托人的主动退出、被动退出及法定退出机制已作出相关规定:如第十三条遗嘱指定无效时由受益人或其监护人另行选任,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下应当设置由第三方具有公信力的机构参与遗嘱信托受托人选任的制度,但本文认为,现行法律规定虽修改了委托人信托本旨,但交由第三方外部机构选任受托人,则易相对打破遗嘱信托的家事性、私益性和闭合性,权衡之下仍应当维持财产现状,优先交由受益人选任受托人,以保障其财产利益为宜;第二十三条重大过失解任;第三十八条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辞任,但由于遗嘱信托中委托人已去世,因而该项辞任条款的具体适用留待后续立法完善;以及第三十九条受托人丧失人格时法定终止等条款。

2. 财产受益人不同

遗产管理人所管理的遗产需要在清偿债务或者依法预留特定份额后,才能面向继承人进行分配,因此,管理遗产的受益对象不仅仅是遗嘱指定的受益人,还包括外部债权人等。

而除了《信托法》中规定的由受托人管理遗嘱信托财产产生的债务、税务等之外,不存在为委托人用遗嘱信托财产偿付的情形,所以遗嘱信托的财产受益对象仅为遗嘱信托文件所规定的受益人。

(二)法律关系内容的差异

1. 对遗产的权能不同

一般而言,遗产管理人在分配遗产期间对遗产不具有法律上的所有权人身份。但为管理遗产之便利,遗产管理人可将遗产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2020)最高法民再111号判决支持了这一观点。然而该判决针对涉案股权转移登记进行的法律释理,目前暂无法明确是否可类推适用至不动产、车辆、银行存款、金融衍生品资产、权益性资产、虚拟货币、游戏账号等网络财产等遗产的处理。

遗嘱信托受托人在信托生效时,对被继承人的相应遗产取得名义上的所有权,以便其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增值,但基于该所有权享有的信托财产利益,并非遗嘱信托受托人的个人财产,而应归受益人所有。

2. 义务侧重点及隐私权保护程度不同

遗产管理人的义务侧重于遗产的分配。在遗产分配给遗嘱指定人之前所做的债权债务清理甚至是财产的变卖等处理,其本质上是为了达到顺利按照遗嘱将财产分配给遗嘱指定人的目的。遗产管理的本质是资产清算分配,属于一次性事务。在遗产分割完毕后,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也就相应终止,通常持续时间较短。

遗嘱信托的受托人的义务则侧重于遗产的管理,包括投资、变卖、出租等。虽然遗嘱信托受托人最终必须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将相应遗产及收益分配给受益人,但离不开其对于遗产的前端运营管理,从而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以及按委托人的遗愿对受益人提取信托财产行为的适度限制。

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履行职责往往具有持续性和长期性。如香港知名艺人沈殿霞2008年罹患肝癌去世前,留下财产净值达一亿港币以上,其通过设立遗嘱信托的方式,将近亿遗产交由信托管理人运作迄今已长达十五年,且未来将持续进行。

遗产管理人在分配遗产的过程中,各项遗产的信息和分配方案最终不免公之于众。

但相比而言,首先,在遗产放入信托计划后,遗嘱信托受托人则无需将该部分遗产对外公开细节;其次,遗嘱信托从成立到生效在法律上都不要求受益人的同意;最后,信托文件中还可以约定将所有的信托条款对受益人保密,最大程度上保证了遗产分配的隐私性。

3. 法律责任的严苛程度不同

《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过错责任。对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以其是否尽到善良管理人义务为标准,且以故意和重大过失为限,避免对遗产管理人过分苛责。

遗嘱信托受托人的法律责任集中见于《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如第二十二条不当处分致信托财产损失的填平条款、第二十七条的防止侵吞条款、第二十八条的防止自我交易条款、第三十二条共同受托连带责任,第三十六条不得行使报酬请求权的情形,以及第三十七条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信托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并未赋予受托人对抗债权人强制执行其固有财产的抗辩权,因而原则上,若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导致对第三人负债或自己受到损失,则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这对于遗嘱信托受托人的谨慎性、专业度和管理遗产的资质与能力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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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竞合的情形

首先,两者都是基于广义上的受托关系产生,且实践中遗产管理人和遗嘱信托受托人可能由同一主体担任。

其次,结合著名艺人梅艳芳的遗产信托困局来看,在立遗嘱人去世,但遗产所有权未发生移转的情况下,立遗嘱人指定的遗产并不属于信托财产。此时便需要遗产管理人按照被继承人遗嘱或信托协议的指定,将相应遗产转移至遗嘱信托受托人名下。待遗产装入信托计划之后,遗嘱信托才能成立。

第三,由于设置信托的财产需要有效性,如果在将遗产放入信托计划前,需进行分家析产、债权追索、债务清偿等诉讼以确保信托财产无权利瑕疵,往往会耗费大量时间精力,这时便需要充分发挥遗产管理人的职能,从而在遗产分配领域延续与传递被继承人的社会人格。

第四,当出现了《信托法》第三十九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情形时,法律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等有义务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结语

遗产管理人制度,不仅能够保证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提高遗产分配的效率,避免出现遗产无人或竞相管理的情况;同时也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使继承人免受诉累,也有效解决了继承人缺位时的诉讼主体界定的问题;此外,还能够兼顾继承中多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保遗产得到公正、清晰、顺利的分割,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遗嘱信托在英美法系国家具有悠久的历史。作为一项法律移植并进行本土化适用的舶来品,2001年我国《信托法》中提及了遗嘱信托这一新型代际财富传承工具。但《信托法》主要规制商事信托,其中与民事信托项下的遗嘱信托相关的法条鲜少,且偏于泛用性,而信托计划执行时,遗嘱信托的委托人已然逝世,由此带来法律适用上的困境,需要留待《民法典·继承编》补充完善。

作为两者交叉规范的产物,我国《民法典·继承编》虽首次明确了“自然人可依法设立遗嘱信托”,确认了遗嘱信托作为有别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之外的一种特殊继承形式,但目前尚未规定设立遗嘱信托的实体要件。

直到2018年12月,实践中北京国际信托公司设立了全国首单由信托公司设立的遗嘱信托。(2019)沪02民终1307号、(2019)京02民终9905号等判决中,法院认可了被继承人遗嘱中关于遗嘱信托的意思表示。从此遗嘱信托逐渐进入国民视野并推广适用开来。

对于高净值人士而言,相较于遗产管理人,选择委托遗嘱信托受托人的优势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延续被继承人的意志,最大限度尊重其意思自治。受托人通常为受被继承人信赖的专业人士。通过设定灵活的分配条件,在执行被继承人信托本旨的过程中,保障其多重特殊的遗产管理目标在未来不同阶段得以实现。

第二,保护受益人的财产权益更加充分地实现。在受益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身财产管理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可有效避免遗产被他人不当侵占或挥霍浪费,为后世计深远。

第三,使遗产保值增值,有效降低遗产快速消耗与贬值的风险,一定程度上实现家族财富永续传承。

第四,遗嘱信托具有较强的风险隔离作用。遗嘱信托一旦设立并生效,债权人通常无权对该财产主张债权,并且除了《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外,原则上遗嘱信托财产不会被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可降低高昂的税负成本。由于某些发达国家最高需要缴纳40%-55%的遗产税,遗嘱信托则可充分利用海外国家每年的免税额度,进行离岸遗产的税务筹划。

因此,相较于公平普适的法定遗产管理制度,遗嘱信托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给予受益人更安全的生活与教育保障,灵活安排复杂的资产分配方案,实现在特定法域下优化税务结构、隔离财富风险等目标。立遗嘱人可以通过委托遗产管理受托人的方式,使具备个人色彩的财富规划与传承意愿在其身后也能获得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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