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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代理收费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

 孤掌难鸣 2011-09-08

针对强制拆迁所引发出的种种纠纷,一些地方出现专门受理强制拆迁诉讼案者,他们以“公民代理人”的身份出入拆迁户与法庭间,并收取一定的代理费。此外,在其他民事诉讼中也出现因公民代理人收取代理费的纠纷案。一时间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可否收费问题的争议引人注目。

 

继青岛李海航诉赵同岩案[1]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司法局联合制订和颁布了《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沪司发法制[2003]13号),对各类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含义及公民代理人的资格做出明确且具体的规定,其中第368条规定[2]以与前案判决理由相异的观点,表明了该市法律部门对于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收费的意见。这一法律文件一出台便受到了多方置疑,甚至被某些学者尖锐地批评为“违宪之作”。后者的主要理由是,该法不仅是对合同法的挑战,而且否定了宪法关于“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讨论这一话题,必须搞清几个问题。

 

首先是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行为的性质。

 

行为的性质必须在关系中得到说明。从逻辑上讲,公民代理行为主要发生在两层关系中:一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二是代理人与诉讼机关的关系。

 

在第一层关系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所达成的协议或约定是一种委托合同,他们之间的关系因合同而构成一种委托关系,委托合同和委托关系受合同法保护和调整。在委托关系中,由于受托人在经办委托人所委托的事务时付出了劳动,因此委托人理应对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也就是说,二者的关系又是一种劳动关系。我国合同法(1999101)肯定了委托关系中受托人收费的正当性。该法第398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405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委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合同法的这些规定的合理性在于,取得劳动报酬权是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基本人权(劳动权)的重要内容。劳动权的基本内容依《劳动法》(1994.7.5)的规定共有9[1]。在这9项要素中,最重要的就是平等就业权和取得报酬权,它们是劳动权其他要素存在的前提,缺少了它们尤其是取得报酬权,其他权利无从谈起,也无法称之为“劳动权”。换言之,公民所拥有的一项完整的劳动权必定包括取得报酬权。

 

在第一层关系中,我们看到了公民代理行为的基本性质,这就是它的合同性和劳务性。公民代理行为既是一种合同行为,也是一种劳务行为,无论从哪种性质来说,代理人按约定取得报酬,都是合同关系和劳动关系的题中之意,都具有合法性。

 

在第二层关系中,代理人与诉讼机关建立的是许可与被许可,也即资格认可关系[2]。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除了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外,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这里的关键是“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就是说,不被人民法院认可的公民是不可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那么,人民法院不许可哪类人员进入呢?诉讼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上海市高级法院和司法局的《意见》规定了四类人(即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不具有法律基本知识的,其他不宜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不被许可。《意见》称制定这些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提高审判活动质量和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这里且不说如此的规定是否给广大的委托人带来某种实实在在的利益,就其问题的要害来说,在于它否定了公民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按约定取得报酬的权利。

 

按此规定,要获得人民法院的认可而以公民代理人的身份进入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受托人就不能为自己所付出的劳务收取任何费用。于是,这一规定所否定的就不仅仅是公民代理行为的基本性质——合同性和劳务性,而且还有公民的劳动报酬权。

 

这种否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律师法(199711)第14条的这一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在青岛李海航诉赵同岩案中,被告赵同岩拒付代理费的主要理由也出自于此:李没有律师执业证书和取得律师资格,他不能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从事诉讼代理业务,李收费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而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李胜诉的理由是,不能用律师法的第14条去规定李的代理行为,作为被告赵可以委托一个自然人作为自己的代理人,而这种代理行为是否应该收取费用或按照何种标准收费,法律对之没有相应的规定。李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法院认为其行为是合法的[3]

 

这一理由是相当充分的,律师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律师行为和以律师名义活动的行为,只要公民以个人名义而不是以律师名义代理,他依约定收取报酬的行为就在律师法管辖之外,而依合同法调整。这里值得特别强调的是,律师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但是作为自然人的公民代理人不是律师,其代理行为也不是律师行为。

 

这就引出了第二个问题:公民代理行为的法律适用。

 

在引导和管理公民代理行为方面有多部法律文件,这些文件对于收费问题有着不同的规定:宪法强调的是 “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劳动法将劳动报酬权视为其重要内容;合同法肯定了委托关系中受托人收费的正当性;律师法第14条对于“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而“以律师名义执业”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行为做出了限制;上海市高级法院和司法局的《意见》否定了“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者“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收受或变相收受委托人的服务费用和其他财物”行为的正当性。

 

那么,以公民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活动,其收取报酬的行为由谁调整?

 

回答是,由宪法以及体现其分配原则的劳动法和合同法来调整。

 

任何法律和政策的制定都不可以剥夺公民的劳动权及其劳动报酬权,那种否定公民代理人行为的劳务性,将它们视为一种无偿劳动的做法,是在事实上违背了宪法所确定的“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是对劳动者劳动权及其劳动价值的一种否定,或对公民领取劳动报酬权的一种限制,也不符合合同法的基本精神。1999年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的第10条从某个侧面体现了对于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的合同的尊重。该法肯定了即便是“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只要他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人民法院仍然承认合同的有效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及社会生活的日趋复杂,大量法律问题浮出水面。就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收费行为而言,除了应当将之纳入劳动法和合同法的管辖之内外,还可以通过税收法的严格执行对之加以管理(规范、保护、调整和控制)。这些工作都需要通过实际调查和认真研究,而地方政府或法院在运用法律协调社会矛盾冲突时,无论其动机有多么的良善,都理应将立法内容的合宪性放在首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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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农民赵同岩在追讨某建设单位拖欠其工程款42万的诉讼活动中,委托某公司职员李海航以公民个人身份代理,但是在李帮助他打赢官司后仅支付5000元报酬,以李不是律师故而“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说辩护业务”为由,拒绝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为此,李起诉赵。20033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赵同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海航劳动报酬31000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赵同岩承担。赵不服,继而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7月,在中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让步4000元,赵同意向李支付剩余劳务费27000元。对此案,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经济与法”栏目作了专门报道(2003827)。

 

[2]3条规定:“对当事人委托的公民代理人,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予许可其诉讼代理人资格:(一)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二)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三)不具有法律基本知识的;(四)其他不宜担任诉讼代理人的。”第6条规定:“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收受或变相收受委托人的服务费用和其他财物。”第8条规定:“为牟取经济利益,以公民代理名义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关于该意见文本,可见相关网站www.Justice.gov.cn 2004116

 

[1]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3条。关于劳动权的内容可见本书第一编第三章。

 

[2] 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资格,民事诉讼法(199149)第58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行政诉讼法(198944)第29条第二款规定:“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下列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3] 刘琼:《这笔劳务费该不该拿》www.cctv.com 2003827

 

本文作者林喆,中共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教授,政治学专业人权理论方向,法学基本理论专业法文化学、人权法方向博士生导师。中国行为法学会副会长、学术委员会主任,基础理论研究会会长;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等。

对应链接http://blog./blog/html/16/2443116-45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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