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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粮食局

 mytj图书馆 2011-09-26

省粮食局 省财政厅 省农发行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储备粮油轮换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5-25 来源:政策法规处      字体显示:

 

鄂粮发[2011]44

 

各市、州、县粮食局、财政局:

为了加强省级储备粮油财务监管,规范省级储备粮油会计核算,全面了解和掌握省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根据《企业会计制度》、国家粮食局《关于粮油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国粮财[200685号)、《湖北省省级储备粮油财务管理办法》(鄂粮食文[201016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粮油储备企业实际情况,我们重新修订完善了《湖北省省级储备粮油会计核算办法》,请各地财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湖北省省级储备粮油轮换风险

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范省级储备粮油经营风险,规范省级储备粮油轮换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轮换风险金)管理,根据《湖北省地方储备粮油管理暂行办法》(鄂粮食文[2010166号)、《湖北省省级储备粮油财务管理办法》(鄂粮食文[201016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轮换风险金包括省级储备粮油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建立的轮换风险金和省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建立的轮换风险金。

第三条 主管部门和承储企业要按有关规定建立轮换风险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并按本办法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四条 主管部门要将下列资金用于建立和充实轮换风险金:

(一)按有关规定清算结余的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

(二)省级储备粮油补贴专户资金的存款利息;

(三)与省级储备粮油有关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承储企业要将下列资金用于建立和充实轮换风险金:

(一)新增省级储备粮油入库采购成本(实际入库采购价格加上合理费用)低于省核定成本的差额;

(二)省级储备粮油轮换计划内正常轮空期间利息费用补贴;

(三)省级储备粮油轮换净收益;

(四)省级储备粮油成本调整增加的银行贷款;

(五)与省级储备粮油有关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承储企业轮换风险金余额达到省核定的粮食入库成本总额的10%和油脂入库成本的15%以后,可以不再提取。省级储备粮油成本调整增加的银行贷款,按文件规定充实轮换风险金,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七条 主管部门轮换风险金的使用范围

(一)省级储备粮油不可预见的、突发性的灾害损失和经核定的政策性亏损;

(二)省级储备粮油年终审计或专项审计费用支出;

(三)省对承储企业的考核奖励支出;

(四)与省级储备粮油管理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八条 承储企业轮换风险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弥补轮换计划内的经核定的省级储备粮油轮换亏损;

(二)用于归还省级储备粮油成本调整而减少的银行贷款;

(三)粮油收购季节因临时性资金周转而动用;

(四)与省级储备粮油管理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九条 省级储备粮油发生不可预见的、突发性的灾害损失和政策性亏损,由承储企业向省粮食局报告,经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核实后从主管部门轮换风险金中给予补贴。

第十条 省级储备粮油年终审计或专项审计费用、考核奖励支出,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根据审计及考核结果拨款。

第十一条 与省级储备粮油管理有关的其他支出,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共同研究确定后拨付。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在轮换过程中发生的价差亏损和轮换费用,先用省粮食局、省财政厅下拨的轮换费用补贴弥补,弥补后不足部分用企业轮换风险金弥补。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必须在已有的轮换风险金规模内安排使用,不得突破。当年节余部分,全额结转下年,在规定范围内滚动使用。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需要使用轮换风险金时,由承储企业按照规定提出使用的理由、金额等意见,填写《湖北省省级储备粮油轮换风险金使用审批表》,经当地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审核盖章,并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有关处室复核批准后,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五条 在粮油收购季节,为缓解收购资金困难,按隶属关系报经所在地粮食局、农发行批准后,承储企业可以临时性动用轮换风险金用于粮油收购,但不得用于建库、修仓、购置资产、开支费用等非粮油收购方面的支出。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所在地粮食局、农发行对动用轮换风险金购入的粮油要加强监管,督促承储企业在六个月内销售出库,回笼资金要及时足额归还轮换风险金专户。

第十七条 年度终了,承储企业要将轮换风险金的计提、使用及节余情况上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承担市、县级储备粮油任务的承储企业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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