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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扬诉被告夏随随、夏克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昵称65n3Hwb5 2011-09-26

原告周扬诉被告夏随随、夏克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0-10-26)

原告周扬诉被告夏随随、夏克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民初字第1204号
原告周扬,男,1986年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随随,女,1988年8月22日生。
被告夏克民,男,1966年10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男,1968年11月4日生。
原告周扬诉被告夏随随、夏克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亮,被告夏克民及其与被告夏随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4日,原告按当地习俗向被告下彩礼13100元。购买礼品1682元,之后被告夏随随又在原告家中拿走礼金1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现金2500元。2010年春节前,原告和被告协商办理结婚事宜,但不知何种缘故,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结婚,并通过媒人退回彩礼10000元,下余礼金被告拒不退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74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夏随随、夏克民辩称,2009年10月4日,原告给被告下彩礼是10001元,不是13100元。原告购买的礼品达不到1682元,被告为原告家也买过礼品,支出过招待费用。且被告已退还10000元彩礼。被告夏随随没有在原告家中拿走礼金10000元。原告所述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夏随随的2500元是原告送给被告夏随随购买手机的费用,属于赠予。解除婚约系原告先提出,按民俗女方不应返还彩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秦XX(周扬的母亲)出庭证实,经原告的父亲周XX和媒人阮XX在被告家下彩礼13001元(包括三金3000元)。2009年11月30日,在其家经其手给夏随随10000元。

2、证人周XX(周扬的父亲)出庭证实经其手和媒人阮XX在被告家下礼10001元,三金3000元。2009年11月30日,在其家周扬的母亲秦XX给夏随随10000元。

3、证人李XX、刘XX均出庭证实到周扬家看新媳妇时,见秦XX给女方10000元。
4、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一张,以此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夏随随25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阮XX出庭证实经其介绍周扬与夏随随确定了恋爱关系。去女方家下彩礼时和周扬的父亲一起去的,因当时没有经手,不知道具体数额。
2、证人夏XX出庭证实,男方给夏家下彩礼时,其在现场,男方把钱放在桌子上,夏家让其点点,点后就放在条机上了,当时数的是10001元。
3、证人夏XX出庭证实,在夏克民家过礼时,男孩父亲把礼金给夏XX,夏XX数后把钱放条机上,礼钱是10001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异议为,证人秦XX、周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均不应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异议为二证人证言均不真实,相互之间矛盾,不应采信。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人李XX、刘XX证言及书证,与被告提交的证人阮XX、夏XX、夏XX证言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可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人秦XX、周XX证言证实在其家送给被告夏随随10000元的事实,与证人李XX、刘XX证言相印证,应予采信。但秦XX、周XX证实到被告家下礼,除被告方认可的10001元外,还送给被告夏随随3000元让其购买三金,因与证人夏XX、夏XX证言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二人与原告又均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4日,原告父亲周XX和媒人阮XX一起到被告家,按当地习俗经原告父亲周XX的手向被告夏随随下彩礼10001元。2009年11月30日,在原告周扬家,周扬的母亲秦XX给被告夏随随礼金1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夏随随现金2500元。2010年春节前,原告和被告协商办理结婚事宜期间发生矛盾,被告通过媒人阮XX退给原告彩礼10000元。后原、被告因下余礼金退还问题引起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扬与被告夏随随经人介绍订婚,原告送给被告彩礼22501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解除婚约关系时,被告夏随随、夏克民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买的礼品1682元,因原告向被告所送礼品应视为礼尚往来的正常花费,不宜返还。被告夏随随辩称没有在原告家中拿走礼金10000元,因被告虽有异议,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以上意见不予支持。又辩称原告汇给被告的2500元是原告送给被告夏随随购买手机的费用,属于赠予的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理由不足,结合本案原被告的情况,本院酌定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的75%,即16876元,二被告已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对下余彩礼6876元依法亦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随随、夏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扬婚约彩礼68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周扬承担50元,被告夏随随、夏克民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卫红
代理审判员 付红霞
人民陪审员 何占峰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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