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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新驰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程正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lk281 2017-12-07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乐商初字第0135号
原告苏州新驰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乐余村1幢。
法定代表人马克相,总经理。
被告程正华。
原告苏州新驰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驰程公司)与被告程正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驰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克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驰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3日订立《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原告约定为被告做锥形双螺杆挤出机+上料机,具体的规格、数量、单价等以上业务过程中的订单为准,《产品销售合同》并就付款期限和方式、验收等事项做相应的约定。其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业务,被告已支付货款18万元,并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余款5万元于2012年春节前付清。嗣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未着。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正华辩称:原告提供给我们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我们的联系方式就是电话,螺杆出现了质量问题,我通知原告来拿,但是他一直都没来拿。现在原告既然起诉了,货款我是不付的,螺杆他拿回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新驰程公司(承揽方)与程正华(定作方)签订合同一份,由新驰程公司为程正华制作两套SJSZ65/132锥形双螺杆挤出机+上料机,价款总额为230000元。双方约定:新驰程公司对整套设备保修一年(螺杆只保修半年),易损件除外;程正华预付定金陆万元后合同生效,提货时付款壹拾贰万元,余款伍万元于2012年春节前付清;产品所有权自货款付清之日起转移给定作方,货款未付清前产品所有权属于承揽方;按双方签订合同的协商标准验收,在壹个月内提出质量异议。合同签订后,程正华于当日支付定金60000元,于2012年3月27日提货时又支付120000元,剩余500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份。
以上事实,有合同、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原、被告对螺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
被告认为设备上的螺杆在使用三个月后就出现质量问题,而螺杆的保修期是六个月并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传真通知取回螺杆,为此被告还申请陆XX、陶XX到庭证明。
陆XX到庭后陈述,其当时是程正华的机修工,设备运到后用了三个月就出现问题,程正华电话联系原告叫人来修,后来原告派人确认螺杆坏了就让他们重新买两套螺杆,把旧的退还原告,50000元也就算了。之后程正华与合伙人分开了,机器每人分了一台,螺杆也拉回来了,以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
陶XX到庭后陈述,其当时是程正华的合伙人,机器设备是以被告名义向原告购买的,原告提供的螺杆有问题,程正华就电话联系原告要求换掉,后来对方派机修工过来看,机修工来了确认螺杆不能使用,对方就同意换掉。
原告对于被告所提供的传真件以及两证人的陈述均不认可,原告认为合同上约定如果有质量问题应当在一个月提出,螺杆的保修期是六个月,之后的五个月被告也没有以任何书面形式提出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程正华尚结欠新驰程公司50000元,程正华以对方提供的螺杆存在质量问题,与此欠款相抵,故不再支付上述50000元提出抗辩,为此程正华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但因这两名证人分别为程正华的雇佣员工和合伙人,彼此之间存在较多利害关系,程正华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两证人陈述的真实性,而且原告对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两证人的证言。因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的异议期为一个月,程正华未在该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而且在本院向其释明是否对螺杆有无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时,程正华亦表示不同意申请鉴定,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提出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将被告定作的机器设备按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依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剩余价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正华支付原告苏州新驰程机械有限公司价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支行,账号38×××60)。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程正华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陈新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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