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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5民初3442号田光余与程尊明叶向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朦胧斋主人 2017-11-15
田光余与程尊明叶向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14浏览: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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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55民初3442号
原告田光余,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被告程尊明(曾用名陈真明、程真明),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叶向英,女,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
二被告诉讼代理人陈帅,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光余与被告程尊明、叶向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彬松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7月17日,二被告将位于梁平区××路××坝××楼×楼××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并于当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原告当时履行了全部房款的给付义务,二被告也于当日将房屋及该房的相关权属证书等一并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一直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但二被告拒不履行,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00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由二被告立即履行房屋买卖后协助原告过户的义务,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属实,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88000元,但原告仅支付了50000元,剩余38000元一直未支付。被告将房屋的相关证件交给原告后,被告一直催促原告将剩余房款交清并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一直未交清剩余房款也未办理过户。如果原告交清剩余房款被告就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7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邝红梅作为购房人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二被告将位于原梁平县××坝××楼房屋一套(2-209,使用面积129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及邝红梅,房屋价款为88000元,钱清约据清,另有在场人见证。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同时,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梁私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梁梁国用(××)字第××号〕交予原告。但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所有权人将被告程尊明写为陈真明,向原告交付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土地使用者写为程真明,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陈真明与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程真明实为被告程尊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未按期进行验证已于2002年3月20日失效,但在诉讼期间原告与重庆市梁平区国土房管局签订了梁国土(××)划出字第××号梁平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也未将涉案房屋列为共有财产进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梁平区公安局梁山第二派出所证明两份、土地价款发票、梁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屋买卖契约,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离婚登记资料等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及案外人邝红梅与二被告于2000年7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原梁平县大河坝商贸楼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及邝红梅。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诉讼中共同购房人邝红梅自愿表示不参加该诉讼,同时将其享有的合同权利义务让与原告田光余,由原告田光余行使合同相关权利。因此,原告田光余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在将涉案房屋出售后,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及邝红梅使用,同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也一并交付原告,但双方当时并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被告抗辩称原告并未足额支付购房款88000元,原告仅支付了50000元,剩余38000元至今尚未支付,且被告称原告向其支付50000元购房款时其并未向原告出具收条。此外,原告陈述因双方在房屋买卖契约中约定钱清约据清,即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后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契约,同时被告才向原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凭证。因此,从双方在房屋买卖契约中约定的钱清约据清来理解,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尚欠其38000元购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梁私字第×××号)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崔彬松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忠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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